杨金华
摘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美国司法机关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干预大学自治的程度与范围也不同。在特权理论之下,司法基本不干预大学的任何决定。而在宪法理论之下,司法的态度有了巨大变化,司法在非学术及学术领域全面干预大学自治。在司法克制理念之下,法院的行为回归理性,坚持有限介入大学自治。司法的角色转型对大学自治权限及师生私权保护产生的影响不同。
关键词:司法权;正当法律程序;大学自治;美国
美国大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不仅政府对大学事务保持必要的距离,而且司法也坚守一定的学术克制。美国司法介入大学事务主要涉及师生的实体与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主要针对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宗教信仰,以及《民权法案》关于少数群体的权利保护;程序权利主要涉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及平等保护。美国是一个尤为强调程序的国家,将程序作为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重要区别。当师生实体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时,大学必须采用正当的程序来确保其实体决定的公正。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基于大学事务的专业性,法院通常会从程序的角度裁判大学限制或剥夺师生权利的行为是否适当。因此,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成为司法机关最为频繁使用的判案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告知与听证。但在不同历史时期,司法机关在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干预大学事务时,对程序的要求程度不同,司法态度的转变反映了司法权与大学自治权之间的对抗与平衡。
一、20世纪60年代以前:完全不介入
(一)理论基础:特权理论
特权理论是在美国本土形成的一种调整学校与教师、学生关系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认为,特权是没有普通法的明确规定而从政府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是政府的馈赠,并不构成公民的权利。政府有权根据客观情况,通过立法的方式取消或者授予公民某种利益。因此,公民的某一利益是其权利还是特权,其决定权掌控在政府手中。权利与特权的区分是传统正当法律程序划分个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界限。[1]只有当普通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才享有正当法律程序权利。而对于普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权,个人无权要求获得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就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而言,教育是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学生能够接受教育是政府授予学生的特权,学生本身并无该权利,故而学校对学生有管理上的自由裁量权。就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而论,公立高等学校的教师是政府的雇员,作为政府机构组成部分的公立高等学校聘用教师是学校的特权。学校既可以聘用教师,也可以根据需要解聘教师。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实践
在特权理论指导下,尽管不断出现学生起诉大学组织的事件,但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干预大学与教师、学生间的冲突。1913年,在沃夫(Board of Trustee v.Waugh)一案中,美国司法机关首次适用特权理论裁决此案。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罚权力是暗含在州宪法赋予给大学的特权中,法院无权干涉大学的自由裁量权。同年,在巴纳德 (Barnard v.Inhabitants of Shelburne)一案中,法院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巴纳德因学业不合格被退学,进而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在做出退学决定前举行听证,保障自己的程序权利。但法院在判词中指出:一个公开的听证……对于学术真理的探究则是没有帮助的,只要学校行为的动机是良好的,法院就无权审查其决定。[2]1928年,在安东尼(Anthony v.Syracuse University)一案中,法院再次否决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大学自治权的干预。大学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哪种行为不符合校园学术环境,校方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时,仅需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无需其他的程序限制。[3]在20世纪50年代末期的莫里斯(Morris v.Nowotny)一案中,法院同样尊重校方的裁决权:德克萨斯大学是根据相关法律建立的,法律赋予大学有权制定适当的规则与命令来维持学校秩序,司法尊重学校按照校内规则行使的权力。[4]
(三)司法产生的影响
特权理论强调学校在处理与学生、教师之间关系上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应保持绝对的学术遵从。在此背景下,大学管理者几乎垄断了校内事务,决定着师生的命运。
一方面,大学利用自由裁量权限制教师的学术自由,导致解雇教师的事件频繁发生,教师与校方的关系日趋紧张。由于教师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而作为公民权利最后救济途径的司法又将其拒之门外,美国教师不得不自救。AAUP(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正是在此背景下作为教师权利自救的机构而成立,旨在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及对院系管理的参与权。1940年AAUP发表了《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对终身教职做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1958年,AAUP再次发表了《解聘教师正当程序的声明》,对大学解聘教师的条件与程序作了限定。[5]虽然AAUP的政策属于软法性质,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高校解聘行为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司法对学生受教育权的漠视则导致“大学对学生活动的控制几乎拥有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6],高校在限制、剥夺学生权利时基本不顾及学生的程序权利。学生在管理关系中不是作为享有宪法权利的“人”,仅是消极、被动的被管理者。这一局面引起了大学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对立与冲突,学生对学校管理普遍不满,骚乱频繁。[7]学生长期处于被管制状态而无救济途径的现实催生了美国的学生联合会的建立。1947年该组织通过了《学生权利法案》,致力于增强学生在校内的民主权利。这一学生组织随后发动大规模的民主运动来改变大学管理体制以及保障学生权利。
二、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末:全面介入
(一)理论基础:宪法理论
由于特权理论极大地限制了教师与学生权益的司法救济,随着师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司法能动性的扩大,宪法理论逐步进入司法机关的视野,成为裁决教育案件的主要理论基础。[8]宪法理论认为,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仍然享有一定的人权,这些宪法权利并未因为学生进入学校而被放弃。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要受到宪法规制,但学校并不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来管理学生。学校为了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为学生设定行为标准及学术要求,并有权根据校内规则处罚学生。但是,对学生的处分行为要符合宪法的要求,特别是开除学生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教师也一样,公立大学的教师作为雇员也享有公民权,一旦学校剥夺其利益而未适用正当程序,教师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任何人的合法自由和财产利益都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实践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正当法律程序就成为司法形塑大学管理行为的重要法律力量。1961年,在狄克逊(Dixon v.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被开除一案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拒绝适用传统理论,转而适用宪法理论来审判此案。法院的观点是,受教育权并非政府赋予学生的特权,是每个公民的根本需要,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教育领域同样要适用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9]此案成为正当法律程序在教育领域适用的标志性案件,开启了美国高等教育领域保障师生权益的新篇章。在此后的近二十年里,美国司法机关为大学组织创设了一系列的正当法律程序标准来约束大学的管理行为。
1.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对象:从学生到教师。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不得被剥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是,公立大学作为州机构的一部分,也要遵循该原则。无论是学生还是教师,作为有生命的个体,都要受到宪法的保护。学校做出影响学生、教师利益的决定要遵循该原则。[10]在狄克逊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宣布,大学的教授与学生在某些情形下享有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权利。怀特大法官在对60年代发生的系列教育案件做出判决时也指出,那些没有充分理由而被解雇的州的雇员,可以主张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11]可见,在这一时期,法院对教师、学生在校内的角色定位有了本质性改变。在60年代前,法院认为,学生首先是受教育者,其次才是公民;而60年代之后,法院则认为,学生是接受教育的公民,首要强调的是学生的公民身份。教师也同样,首先是公民。[12]
2.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利益的程度:从剥夺到限制。正当法律程序对学生的保护主要涉及学校在学术及非学术领域给予学生开除、停学以及重写作业等剥夺和限制权利的违纪处分。只是针对大学做出的不同性质的处分决定,法院主张采用不同的程序。“针对学生所受纪律处分的严重程度,纪律处分正当程序的数量和质量应该也与之变化。”[13]学校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决定,法院对其程序正当性的要求较高,不仅要求学校履行告知义务,而且还要实施严格的听证程序。而对限制权利的处分决定则要求相对宽松。正当法律程序对教师的保护主要涉及拒绝授予终身教职、解雇终身教职、不给予晋升、不续聘等人事决定。法院认为,当校内的规则、政策保障教师利益,而学校的人事决定却剥夺或限制教师的自由与财产利益,校方要给予教师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法院甚至将正当法律程序用于保护事实上的终身教职地位。在佩里(Perry v.Sindermann)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阐述道:“敖德萨学院没有终身教职制度,但学校的政策及传统惯例证明,辛德曼获得终身教职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学校在做出不续聘的决定时,应当给予听证的机会。”[14]
3.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利益范围:从自由到财产。根据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只有当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受到限制与剥夺时才适用该原则。在教育领域,正当法律程序能够保护的是师生的自由与财产利益。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法院就开始讨论学术领域的何种决定会牵涉到师生的自由与财产。在70年代的诸多案件中,法官们界定了什么是自由利益。法院认为,作为个体的人通常比较关心自身荣誉与尊严,当一个人的好名声、荣誉、正直、地位因为政府的行为而处于危险时,正当法律程序应当保护这些自由利益。当教师不能被续聘、不被认可有能力继续从事某种学术活动时,就涉及到他的自由利益。在罗斯(Board of Regents v.Roth)未被续聘一案中,法院对财产利益做了解释:“一个人的财产利益显然不仅仅是他单方面希望得到的,或者是一个抽象的需求,相反,他需要有法律上的主张权利。当然,财产利益并非单由宪法创设,州的法律、相关的规则与共识也创设财产利益。”[15]另外,学校与学生、教师形成的某些直接或者间接的合同关系也创设宪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公立大学开除学生,就涉及宪法保护的财产利益;一位被授予终身教职的教师,即便是采用欺骗的方式获得该职位,也享有在续聘中受保护的财产利益;签订有聘期合同的非终身教职,在合同期内仍然享有受保护的财产利益。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首先考虑该案件是否涉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界定的财产及自由利益。只有案件中存在教师或学生受保护的财产及自由利益时,法院才会考虑程序正当问题。在1976年的马修斯(Mathews v.Eldridge)一案中,法院确立了三项标准来衡量应否适用正当法律程序:第一,教师或学生的利益受到学校行为的影响;第二,这种利益存在被错误剥夺的危险;第三,正当程序的运用未对公共利益带来额外的负担。[16]
4.正当法律程序对大学管理行为的程序要求: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到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扩大了“正当程序”的含义,使之包括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17]前者指的是,政府做出决定的内容本身没有错误,即不存在管理者的权力滥用;后者指的是,政府做出决定的程序过程本身是正当的。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法院对大学组织提出了较为严格的程序标准。
针对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法院主要考虑学校对教师或学生的争议处理是否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如果学校的处理决定存在动机不良、专断、恶意,无视证据材料,或者独断专行地强行施加处罚,则违背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狄克逊一案中,法院就明确指出,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不能专断地行使权力。为保证最基本的公正,决定的做出必须建立在事实及被采纳的证据之上,且处罚的强度要与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相当。[18]
针对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司法要求学校处理争议的程序规则要足够的充分,以便给师生及管理者明确的指引。无论是学术事务的处理,还是非学术事务的处理,法院对正当法律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告知和给予听证的机会[19],并在系列案件中为大学组织确立了告知与听证的具体标准。告知的内容是要告知具体指控、事实理由及处分的制度依据;要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与参加人员。这种告知需足够及时和详细,以便学生能够在听证会上与管理者公平对抗。[20]听证是调查事实的关键,听证有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事前听证与事后听证之分,法院将听证的决定权赋予了学校。但对非学术争议的处理,法院倾向于支持事前的正式听证:要由中立的听证机构主持听证,听证要及时;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有权提交证据反驳校方的理由,有权获知校方证人名单并与校方交叉质证证人;听证机构要基于听证会所提交的证据做出事实判断,并根据听证记录做出书面听证结论。
在法院看来,程序正当性的焦点在于给予受指控者听证的机会,以便于其提交证据、对校方的决定进行反驳。在1972年的两个标志性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建立的司法理念是:当公立学校师生的利益是受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财产与自由时,无论校方做出什么样的剥夺师生利益的决定,他们都有权获得公平的听证。1975年,在戈斯(Goss v.Lopez)一案中①,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某种形式的告知和某种形式的听证是必须的。我们不认为学校在告知和听证要求上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学生必须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的指控告知。如果学生否认了该指控,为了避免做出错误决定以及学校的独断专行,学校必须提供做出决定的证据,并给予学生表达观点的机会。”[21]虽然法院对学术争议的处理程序要求相对于非学术争议要低,但多数法院的标准仍然较为严格:要给予听证的机会;师生有机会提交证据反驳指控,有机会获得证人作证,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前获取案卷的证据材料。[22]
(三)司法产生的影响
教育诉讼案件激增。这一时期,在宪法理论的支持下,法院扩大了宪法的保护范围,司法机关向越来越多的教育诉讼敞开大门,通过程序保障师生的自由、财产利益。也恰在同一时期,大规模的校园民主运动增强了学生的权利保障意识,他们不断向学校管理提出挑战,状告母校的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使得司法机关受理的教育诉讼案件呈现井喷。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法院所受理的教育诉讼是过去七十年的总和。[23]首席大法官沃伦将司法能动性发挥到了极致,正当法律程序在教育领域的适用达到了顶峰,为美国高等教育带来了史无前例的权利革命。法院从程序正当的角度介入大学事务,合理解决了学校与学生间的冲突。美国20世纪60年代之后的校园纷争不断,没有演变成校园暴力革命,法院对正当程序的坚持功不可没。[24]
大学组织的程序保护意识增强。美国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大学组织普遍尊重。因为司法是最为公开的,也是解决各种争议成就最显著的;法院对权利的救助力度最为强大、救助范围也最为广泛;法院的命令及观点在整个国家的权威性也是最高的;法院在判决中的书面意见对以后的同类案件有先例约束力。[25]鉴于此,大学组织通常会严格执行法院判决,其管理行为越来越理性、民主、合法。在涉及剥夺、限制师生利益的决定中,有意识赋予师生表达意见的机会,师生程序权利得到充分行使。虽然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不适用于私立大学,但在校园民主运动浪潮推动下,受判例法影响,私立大学也普遍设定清晰明确的程序规则。
大学的自治权受到较大冲击。司法的介入也有负面影响:司法解决争议是最为昂贵的,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情感与金钱:过多的诉讼还会增加校内摩擦、耗费学校资源、影响学校的公众形象。判例法让大学管理行为变得更加小心谨慎,为了避免模糊规则违宪,大学通常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来规范限制与剥夺师生利益的管理行为。即便是私立大学也不敢懈怠,法院认为:明智的大学应当给师生更多的自由与程序保护[26],私立大学如果设定了争议处理程序,就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无论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不仅在开除学生、解聘终身教职这类决定中学校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在较小的人事决定处理过程中也谨小慎微,防止因为程序的不到位而在司法中败诉。大学将过多的精力投入程序过程之中,影响了大学管理的效率,对大学的学术发展也起着一定的阻碍作用。
三、20世纪80年代以后:有限介入
(一)理论基础:司法克制理念
由于大学管理中涉及较多的学术评价问题,在沃伦任联邦首席大法官后期,这种积极行使司法审判权保障民权的做法遭遇尴尬。而在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兴起的司法克制理念开始适用于教育诉讼,日渐成为司法判决的主流观点。
司法克制理念强调:“法官的司法解释是对规则适用的解释。”[27]法官应客观地追求条文的目的,不将个人的主观意图、价值观引申,保持宪法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民主国家应当对司法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28] ;法官是法律精英,但并非全才,对于一些广泛且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知识来做判断,司法要尊重这些专业判断。伦奎斯特担任联邦首席大法官后,司法克制理念的适用在20世纪80年代达到了顶峰。在这一背景下,学术组织的专业性开始进入法官的视野,法院在审理涉及大学组织的案件中,尽可能避免评价依赖专业知识与教学经验而作出的高校决定,不以自己的判断来取代大学的专业性判断。[29]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实践
自20世纪80年代始,虽然司法机关仍然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给予师生权利救济,但救济范围与程度以及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明显有别于宪法理论之下的司法行为。
一是缩减了对师生的保护范围与程度。首先,不再保障事实上的终身教职。在70年代末的戴维斯案件中,法院就开始转变对事实上的终身教职的态度。法院认为,口头约定的终身教职无法抗衡学校的书面政策。在希尔(Hill v.Talladega College)一案中, 法院的态度十分鲜明,因为教师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只有董事会才有权授予终身教职,大学的终身教职不能自动获得,不能因此而要求在不续聘过程中给予正当程序保护。[30]在格雷(Gray v.Board of Regents of University System of Georgia)不被续聘一案中, 法院则直接推翻了佩里一案对事实上的终身教职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传统与惯例,学校的相关行为也未表明事实上的终身教职是存在的。每年续签一次合同的助理教授,不能因为续签了九年就简单地认为,任职超过了七年试用期而应当自动获取终身教职。”[31]不被授予终身教职不涉及侵犯教师的财产利益,不适用正当法律程序。
其次,学术制裁吸收违纪制裁。高等教育领域的一些案件会同时涉及非学术的违纪行为和学术不良行为。在司法先例中,法官们为学术争议的处理程序设定了相对宽松的标准。但从80年代开始,为体现对大学管理的尊重,在涉及混合行为时,司法倾向于将非学术的违纪行为通过学术争议的程序解决。在哈里斯(Harris v.Blake)一案中,学生认为学校在做出开除决定中未能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既涉及到学生学业能力不足的问题,也涉及到学生旷课、不道德等违纪行为,但影响最终结果的因素中,学术问题要多于一般违纪问题。[32]最终,法院的意见是,学校采用学术制裁的程序是正当的。在惠勒(Wheeler v.Miller)被退学一案中,法院也坚持同样观点。惠勒认为教授给他一个“C”的学术评价导致其被取消博士生学籍,教授的差评源于其上课睡觉、迟交作业。而法院则认为这是一个学术评价的问题,适用学术制裁程序,学校无需按照一般违纪处分程序进行。[33]
再者,师生要穷尽所有校内救济途径。无论是公私立大学,法院都要求当事人用尽所有其他救济途径再诉至法院,其本意是培养师生对学校的信任感,鼓励教育争议在校内解决而不是诉诸司法机构。在2004年尼曼(Neiman v.Yale University)一案中,康涅狄格最高法院在解释耶鲁大学的教师手册时指出,教师手册规定的运用简易程序处理纠纷是有约束力的。在校方不授予终身教职这件事上,当事人没有首先采用教师手册所提供的简单救济途径而直接诉至法院,这种诉讼主张是不被法院所支持的。[34]
二是放宽了对大学的程序要求。一方面,法院对学校争议处理程序的评价更强调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在一起不授予终身教职的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程序要服务于这种具有高度主观性的决定,只能由做出专业判断的人来决定适用的程序,只要这种程序不是明显的武断和恣意,法院就应该信任。在雷(Ray v.Wilmington College)一案中,法院的解释更进一步,当学校能够合理解释将学生驱逐校园与大学良好秩序间的关系时,司法不会轻易改变学校的决定。只要学校按照自身的规则处理争议,即便其规定的是简单程序,司法依然采取支持的态度,除非该决定是武断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及学生的宪法权利。[35]而且,学校行为是否存在武断、恣意,师生负有举证责任,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危险的利益是受到宪法保护的。
另一方面,对于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降低。听证是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也是司法机关衡量大学争议处理程序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但自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法院就开始放宽对大学学术听证的要求,到80年代对非学术事务听证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在希尔(Hill v.Board of Trustees of 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一案中,法院驳回了学生要求在停学决定做出前听证的请求。法官的解释是,学校事后听证是公正及时的,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要容忍。[36]在解雇终身教职的案件中,法院也认为,不一定非要正式的听证,非正式的书面听证也是允许的,只要能给当事人一个陈述事实、申辩的机会即可。
(三)司法产生的影响
大学自治空间增大。法院在实践中发现,克制的美德和拒绝的勇气是法院建立自己崇高地位的开端,司法审查不应该给大学组织带来过高的成本及繁琐的工作。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谁来上大学是大学的学术自由,法院应保持容忍态度。[37]即便是私立大学,法院在解释大学规则时也通常是有利于学校一方。司法从高等教育领域的适当退出吻合了司法裁判应有的本性,也为大学自主处理学术事务预留了空间,缓解了大学的外在压力。大学管理者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管理内部事务,实现大学组织的目标。
大学管理权的滥用增多。法院对学校程序标准要求的降低使得学校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程序缺陷明显增多。在1992年的威德曼(Weidemann v.SUNY College at Cortland)一案中,法院总结了当时学校程序存在的六大缺陷:学生事前不能获取校方做出决定的证据;学生不能根据学生手册在学校决定做出的五天前被告知;听证机构事后单独与校方证人会面;学生未被及时告知听证日期及申诉程序;学生未被充分告知申诉权利;代理律师的意见被忽视。[38]司法对大学监督的放松为大学权力的恣意留下了隐患,权力行使中程序的缺失直接导致师生难以在校内救济自身权益。
司法救济权利变得艰难。法院坚守司法克制主义使得司法对师生权益的救济功能减退。法院放宽了对大学的程序要求,只要大学的行为不存在明显的不当,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就不会在司法中败诉。法院一方面不支持没有穷尽校内救济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对大学的争议处理保持谦抑精神,结果是,“师生很少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改变学校决定,教育诉讼案件明显减少”[39]。
四、角色转型中的司法坚守与创新
(一)司法尊重大学自治贯穿始终
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为了实现自身发展的目标,其行为不受政府、教会、其他社会组织干预。大学失去了自治,也就失去了精华。自美国宪法诞生到20世纪50年代,虽然正当法律程序在其他领域被广泛适用,但美国司法机关坚持把最好的教育留给教育工作者处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基本不适用于教育领域。司法的消极态度给予了大学自治权足够的空间。虽然大学自治不是绝对地与外界隔离,仍然要受到司法等外界的监督,但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较少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否决大学组织的决定。
在宪法理论支持之下,大量的教育案件进入法庭,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成为教育诉讼案件的主要判决依据。司法对大学行为的程序监督几乎涉及大学事务的各个方面,冲击着大学的管理权。但在全面适用正当法律程序的同时,法院仍在学术领地尊重大学的自治权,对学术事务采取一定的容忍态度,对学术争议处理中的程序要求相对宽松,给予大学组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桑斯坦说,法院的裁判应是民主思辨的起点,而不应是最后的盖棺定论。[40]在司法克制理念之下,司法对大学自治过度干预的态度有所收敛,在保障私权的同时平衡大学组织的公益性,不仅对学术争议处理程序的要求更低,而且对非学术争议处理程序的要求也更为简单。法官们对学术的遵从无疑是对大学自由裁量权的极大保障,大学自治权得到较大程度的回归。
(二)两分法对待学术管理行为与非学术管理行为
联邦最高法院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解读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个灵活的概念,在不同的案件环境下,其所要求的程序保护也是不同的。”早在1913年的巴纳德一案中,法院就指出,学术争议的处理程序与非学术争议的处理程序是不相同的。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对听证的要求不同,法官一般要求非学术争议处理中的听证要正式,而学术争议的处理程序可以采用非正式的听证,甚至无需听证。
即使是在司法完全介入大学自治时期,法院也对学术事务和非学术事务采取不同的程序要求。加斯帕(Gaspar v.Bruton)一案是司法机关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审理学生因学术问题被开除、停学的第一案,上诉法院认为学校在学术问题处理中仅负有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义务。“如果学生因学业能力不足而被开除或停学,在做出开除或停学决定前让其知道其学业失败及原因就足够了,这就符合了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41]在戈斯一案中,法院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学校是一个学术组织,不是法院,也不是行政听证机构。因一般违纪被停学,与传统司法和行政决定程序相似,学生有充分理由要求在相关权威前举行听证。而学术评价与一般违纪处分相反,开除或停学的决定建立在学术人员的评价之上,学生本身没有达到一定的专业能力,通过听证参与其中对于改变原决定没有实质意义。学术评价具有主观性和评估性,而非简单的事实发现。对于教授是否让一个学生通过其课程、学校是否因学术原因开除学生这类决定,需要不断积累信息做出专业判断,不适合采用一般的司法和行政决定程序。”[42]20世纪80年代之后,法院仍然坚持两分的观点,除非是混合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对非学术争议处理程序的要求仍然严于学术争议的处理程序。同样是开除学生,法院认为,因校园暴力导致的开除与因学术剽窃导致的开除,其程序正当性的标准是不同的,前者须是正式听证,后者则可以选择非正式听证。
(三)在遵循先例中灵活创新
遵循先例是美国司法的一贯准则,在教育诉讼中,一些经典判例反复出现在后来的法院判决中,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但美国司法机关也会因为时代的不同、社会潮流的变迁而做出不同的判决。法院之间也经常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理解,做出不同的宪法解释,最为常见的是对某一利益是否属于宪法保护的自由与财产的态度迥异,所以,上级法院推翻下级法院判决的情况不在少数。也正是在不断的否定中司法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的经典案例,如狄克逊案、佩里案、戈斯案等,推动大学自治走向合理化。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其判词权威性更强,这也使得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往往成为引领大学管理行为变迁的风向标。
不仅不同法院态度不同,同一法院对相同案件的态度也有差异。如一法院针对终止教员薪酬的程序要求在三起案件中的判决完全不同。在1974年的Skehan v.Board of Trustees of Bloomsburg State College一案中,法院认为,听证要及时,必须在做出终止薪酬决定前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故而否决了校方的事后听证行为。但在1975年的Peacock v.Board of Regents of University and State College of Arizona一案中,该法院却支持了校方事后听证的行为。而在同年的Chung v.Park一案中,该法院再次改变态度:“法院支持校方的决定,因为停薪的听证发生在做出解雇决定之后,且在做出停止薪酬决定之前。”[43]司法为适应客观环境而出现的多变性需要大学灵活应对,一方面,学校要时常关注法院的判决,防止自身的行为闯入禁区;另一方面,又不能把法院的判例奉为圭臬,只能作为参考。
结语
美国司法机关素来倾向于运用自然法之方法保护宪法没有明确表述的权利,一旦发现某些权利足够重要,法院可以发挥法官造法的功能予以保护。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开始干预大学自治,借助司法权威形塑大学行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引导大学管理走向民主、合法。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司法对大学自治的态度由完全的不介入到全面介入,再到有限介入,基本确立了司法干预大学自治的范围与程度。如今,司法的有限介入仍在随大学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但其变动是审慎的。总体而言,司法对大学的干预日趋理性,是一种克制下的能动,在保障私权的同时不损及大学公益;在监督大学正当行使权力的同时尊重其自治权。当然,美国司法对大学的有限介入也非完美无缺,当前,如何更好地监督大学权力不滥用?怎样有效地保障师生利益?仍需司法机关通过判例确立更具合理性的程序标准。
注释:
①虽然该案发生在高中阶段,但法院关于正当程序的解释则适用于公立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392,397.
[2]Barnard v. Inhabitants of Shelburne, 102 N.E.1095 (Mass.1913) | Casetext:https://casetext.com/case/barnard-v-shelburne-1.
[3]Anthony v.Syracuse University, 224 App. Div. 487 (N.Y. App. Div. 1928) | Casetext:https://casetext.com/case/anthony-v-syracuse-university.
[4][25][43]William A.Kaplin, Barbara A.Lee, 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M].JOSSEY—BASS, A Wiley Imprint, 2006:168, 94, 578.
[5]杨凤英,毛祖桓.美国高校教师权利的维护——以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活动为例[J].比较教育研究,2008(2):61-62.
[6]Christine M.Drucker.School Regulations and the Rulemaking Power of the University[J].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478(1970-1971):15.
[7]马健生, 滕珺.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历史流变[J].比较教育研究,2006(10):64.
[8]Kern Alexander,Erwin S.Solomon.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M].The Michie Co., 1972:414.
[9][18]Dixon v. Alabama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Dixon_v._Alabama.
[10]Nancy A.Gaffney, Editor,selected legal issues relating to due process and liability in higher education[M].Council of Graduate Schools, Washington, D.C.1994:4.
[11][19]Byron White,Student Suspension,Carrie Fredericks, Amendment XIV ——Due Process[M].Gale and Greenhaven Press,2009:117—127.
[12]James A.Perkins,The University and Due Process[R].ALA Bulletin, Vol.62, No.8 (September 1968):977.
[13]Pervis v. Lamarque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http://openjurist.org/466/f2d/1054.
[14]Perry v. Sindermann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Perry_v._Sindermann.
[15]Board of Regents of State Colleges v. Roth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Board_of_Regents_of_State_Colleges_v._Roth.
[16]Mathews v. Eldridge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Mathews_v._Eldridge.
[17]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8.
[20]E.H.Schopler, Annot., Right of Student to Hearing on Charges Before Suspension or Expulsion from Educational Institution[J].American Law Report.2d 903:58.
[21][42]Goss v. Lopez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Goss_v._Lopez.
[22]Julianne Coleman,Stephen T.Schroth,Tenure: An Important Due Process Right or a Hindranceto Change in the Schools[J].J Pers Eval Educ, 2005(18):225.
[23]William Bennett, Excessive Legalization in Education[R].Chicago Daily Law Bulletin, February 22, 1988:2.
[24]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4.
[26]An Overview of Due Process in Higher Education[J].ASHE Higher Education Report Ejournal, 1999(2):2.
[27]李辉.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分析[J].法律方法,2008:(1):411.
[28][美]克里斯托夫·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M].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29]Leas Terrence,Ph.D.Evolution of the Doctrine of Academic Abstention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R]: 257.
[30]Hill v. Talladega College | Leagle.com,http://www.leagle.com/decision/19871237502So2d735_21205.xml/HILL%20v.%20TALLADEGA%20COLLEGE.
[31]Gray v. Board of Regents of University System of Georgia- FindLaw,http://caselaw.findlaw.com/us-11th-circuit/1396999.html.
[32]Harris v. Blake J | OpenJurist,http://openjurist.org/798/f2d/419/harris-v-blake-j.
[33]Wheeler v. Miller - FindLaw,http://caselaw.findlaw.com/us-5th-circuit/1078678.html.
[34]Neiman v. Yale University - FindLaw,http://caselaw.findlaw.com/ct-supreme-court/1221003.html.
[35]Ray v. Wilmington College | Leagle.com,http://www.leagle.com/decision/1995813106OhioApp3d707_1733.
[36]Hill v. Board of Trustees of 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 | Leagle.com,http://www.leagle.com/decision/2001803182FSupp2d621_1739.xml/HILL%20v.%20BOARD%20OF%20TRUSTEES%20OF%20MICH.%20STATE%20UNIV.
[37]ERIC Development Team,Tenure, Promotion, and Reappointment: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Implications[M].ERIC Digest.ED396607, 1995:4.
[38]Suny Oswego - Campus Integrity Procedure,http://www.oswego.edu/administration/provost/integrity/facultyresources/dueprocess.html.
[39][美]内达尔.H.坎布朗—麦凯布,等.教育法学——教师与学生权利[M].江雪梅,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6,17.
[40][美]凯斯·桑斯坦.司法极简主义[M].商千仪,高忠义,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1:759.
[41] Gaspar v. C Bruton | OpenJurist,http://openjurist.org/513/f2d/843.
(责任编辑陈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