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宁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16)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探析
刘 宁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16)
建筑作品作为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维护,但由于我国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理论研究不足,相关立法过于粗糙笼统,司法实践经验欠缺,因此在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建筑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认定,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在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的基础上,尝试针对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现存问题,提出重新定义建筑作品,扩大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规范建筑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和完善对建筑作品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等具体建议。
建筑作品; 著作权; 侵权认定; 合理使用
(一)建筑作品的界定
1. 建筑作品的定义
建筑作品,英文表述为“architectural works”,通说认为建筑作品是指兼具建筑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客体要件的建筑。
(1)著作权国际公约对建筑作品的定义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2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是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现的一切产物,诸如……素描、颜料画、建筑、雕塑、版刻和石印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图解、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1]显然,《伯尔尼公约》把建筑物、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均纳入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但分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联合文件也规定,建筑作品包括:一是建筑物本身,即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二是建筑设计图及模型。[2]由此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明确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及模型归入建筑作品的范畴。
(2)外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定义
美国版权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物质表达方式体现的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规划或图纸。建筑作品含设计的总体形式以及设计中的内部空间构成,但不包括个别的一般特征。
英国版权法规定,艺术作品包括以建筑物或建筑物模型存在的建筑作品,其中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某一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其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包括在艺术作品中,明确将建筑模型纳入保护范围,但没有提及建筑设计图。
南非版权法与英国版权法非常相似,将建筑作品包括在美术作品中,对建筑作品定义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模型。也没有提及建筑设计图。
俄罗斯著作权法规定,建筑艺术作品包括设计图、图纸、图像和模型在内。
德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包括在美术作品中,是指建筑物及其草图。[3]
虽然这些国家著作权法均将建筑作品纳入著作权客体范畴,但对于建筑作品与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等类似作品的关系以及建筑作品保护范围的规定各有不同。
(3)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定义
我国1991年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建筑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在定义美术作品时,列入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该条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4]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3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并列规定了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这从立法上将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从隶属于美术作品提升到成为独立的受保护客体。但是,著作权法同时对建筑作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著作权法》第3条第一款第(七)项列明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意味着建筑设计图被归入图形作品中,建筑模型被归入模型作品中分别保护,因此,建筑作品就不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5]由此,我们不难解读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界定,即一方面,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仅为三维立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另一方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要成为建筑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有排除在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
2. 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
综上,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大体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这三类客体。广义的建筑作品,包括甚至不限于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还包括建筑空间和设计要素的排列组合(如美国著作权法)。狭义的建筑作品,仅指三维立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此外,三维立体建筑物的保护范围只及于建筑物本身,包括图案、色彩、线条等,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等。
(二)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
1. 独创性
独创性,即指作品为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包括“独立”和“创作”两个要素。这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前提要件,建筑作品也不例外。因此,那些纯粹以实用为目的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按照常规标准修建的建筑、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其外观简单、形状雷同、毫无美感、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当然,由于建筑作品自身的特殊性,其创作设计往往会受到建筑空间、建筑材料及建筑技术等客观条件限制,其独创性的难度较大,独创性的空间较小,这一特点是在判断建筑作品独创性时应当把握的。
2. 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重复再现,为人们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或设备所感知。[6]建筑作品,无论是三维立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还是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都存在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为人们所感知的可能性,即均具备可复制性。对建筑作品可复制性的理解存在较多争议的是,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或建造建筑物,是否属于复制?根据建筑物外观,绘制建筑设计图,是否属于复制?对建筑物进行绘画、拍照、录像是否属于复制?
3. 独立于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
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所表达的思想本身。对建筑作品而言,其具有美感的外观即属于艺术的表达,能够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而其实用功能属于思想的范畴,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必须具有艺术美感,并且这种艺术美感是独立于实用功能之外的。这就决定了不是所有的建筑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对于建筑作品中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实用性部分,如建筑材料、建筑方法、建筑功能等,在界定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应予剔除,而对于不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实用性部分,应考虑构成该建筑艺术美感的设计元素是否为实现实用功能所必须,如果这些设计元素可以为其他元素所替代,则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这些设计元素则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这些设计要素本身可能具备艺术美感。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建筑作品的行为。以下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对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现状展开论述。
(一)我国有关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立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一般性列举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各类侵权行为,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当然也适用这些一般性规定。因为没有专门针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定,所以在建筑作品侵权认定中,首先,需要对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一款第(九)项来确定行为人侵害的权利客体是否属于建筑作品;其次,需要对照《著作权法》第10条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哪项或者哪几项权利。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行为,[7]即行为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地使用建筑作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项规定,则可以抗辩其未经许可使用建筑作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8]第43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了可以适用于建筑作品合理使用的内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9]通过对修订草案送审相关条文的对照、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完善路径。
(二)我国有关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例
1. “盛放鸟巢”案[10]
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侵害其“鸟巢”建筑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鸟巢”建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是否构成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鸟巢”建筑的整体外形和要部设计体现出很高的独创性,该建筑除了具备实用功能外还具备艺术美感,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予以保护。通过比对,“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与“鸟巢”建筑在整体造型和细部结构上均有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认定,行为人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建筑作品中体现艺术美感的设计,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此种使用是体现在作品上,还是工业产品中。同时,法院通过对合理使用立法目的的分析,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包括在“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四种方式之中,且被告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其建筑作品的商业化利用,可能损害原告的潜在利益。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2. “保时捷建筑”案[11]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以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实际使用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害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该案主要涉及对建筑作品的认定及侵权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以及艺术美感,应当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原告对该建筑享有著作权。二审法院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只及于建筑物的外形、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而将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在此基础上,就原被告建筑物正面的圆弧形设计,上、下部分的构造,入口处的设计要点等具有独创性部分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既有相同又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
我国有关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较少,上述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法院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分析和阐释给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示范和启示。
(三)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建筑作品保护体系不完整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仅限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而将建筑设计图归于图形作品、将建筑模型归于模型作品进行保护,造成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碎片化。我们知道,绝大多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造都需要经历从二维的平面设计图到施工完成三维的建筑物,有些可能还需要根据平面设计图先制作出建筑模型。这说明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是相互关联的一个体系,将三者分别纳入不同的著作权客体,不仅人为破坏了建筑作品的系统保护,也削弱了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2. 对建筑作品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的定义较为抽象,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需要通过对该定义加以解释,以便进一步明确涉案建筑是否具备可版权性。因此,现行立法对于判断建筑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判断基点到底在哪些?是整体外观造型还是要部设计,或者兼而有之?这些标准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3. 对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缺乏标准
首先,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不仅需要比照建筑物的整体外观,也可能需要对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施工工序等进行分析,以确定建筑作品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设计要点,而这个认定标准难以直观把握。其次,因建筑作品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故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判定还要求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局限显然难担此任,这使得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难以统一。 再次,由于每个建筑的完成或多或少都借鉴了前人的智慧,很难存在纯粹的创新,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合理借鉴与恶意抄袭的界限难以把握,进而影响到侵权认定的标准。
4. 对建筑作品合理使用的适用标准有待完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12]显然,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也应遵循这一般原则。此外,《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了对设置、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因为建筑作品大都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且具有艺术美感,也是一种造型艺术,所以,对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适用这一规定。但是,不论是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还是针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别规定,其适用标准均有待细化和明确。
著作权侵权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原则。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行为人曾经接触过该作品或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而被控侵权的成果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行为人无法说明被控侵权成果的合法来源,就可以认定著作权侵权成立,除非行为人具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事由。按照这一原则,是否接触或有接触建筑作品可能的判定较为简单,对被控侵权成果是否有合法来源的判断也不太复杂,但对被控侵权成果与享有著作权的建筑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则存在较大难度。著作权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方法可以用于建筑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1. 整体观感法
是指先对作品进行整体观察,而后运用观察所获得的感受,判断在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据此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适用整体观感法判定在后行为人的成果与在先建筑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审判人员仅需从整体上关注建筑作品的主要特征,并形成对该建筑作品的整体外观感受,进而判断与在后成果是否给人产生相同或者类似的感觉,以此判定是否构成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该方法不需要对建筑作品的思想与表达进行区分,不需要归纳建筑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不需要区分建筑作品中的功能性和艺术美感设计,不需要比对二者在局部特征上的相同或相似。
2. 分解分析法
即“抽象-过滤-比较”法,该方法的实施步骤是:首先,区分建筑作品和在后成果中的思想和表达,剔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其次,过滤、剔除建筑作品和在后成果中属于公共领域的一般性设计要素;最后,将建筑作品和在后成果中经过抽象与过滤后剩余的设计要素进行比较,据此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通过对上述两种作品实质性相似认定方法的比较和分析,笔者认为,对建筑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适用分解分析法更为合理。因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仅是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外在表达,而运用整体观感法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未区分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和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的思想,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结论的主观随意性,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保护范围的扩大。此外,实践中对建筑作品进行整体复制的可能性较小,更多发生的是对建筑作品局部有独创性部分的模仿和抄袭,如果在后行为人故意规避在先建筑作品的整体造型,但大量抄袭在先建筑作品的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局部细节设计,此时如果运用整体观感法来判定的话,很可能会得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结论,这显然不利于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建筑作品的定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建筑作品仅指三维立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而将建筑设计图与建筑模型分别归于图形作品与模型作品。我们知道,一般的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只要其符号、尺寸、配置等工程参数能体现出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和对称的“科学之美”,就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建筑作品要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包含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设计,并且要排除其实用功能,即所谓“艺术之美”。况且,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不同形态的作品所表现出的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成分贯穿始终,如果仅仅只保护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将会割裂这种完整性,无法达到全面系统的保护,也是不科学的。因此,建筑作品设计图与建筑模型应该区别于一般的设计图和模型,回归建筑作品。
笔者赞同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即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13]
(二)完善建筑作品的保护内容
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外观造型,这在业界已达成共识。但建筑物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内部设计、室内装修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理论和实务界还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不保护建筑物的内部特征、装潢和设计,仅保护建筑物外观中含有独创性的设计成分。”[14]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科教文组织1986年联合发布的文件,明确指出除了外观上具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可以作为建筑作品进行保护外,在内部装饰或设计上具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也应当作为建筑作品予以保护。美国《版权法》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中也有“建筑作品含设计的总体形式以及设计中的内部空间构成”的表述。所以,对建筑物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内部设计、装修装饰等作为建筑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并非空穴来风。笔者以为,从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来看,建筑物成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该建筑物在实用功能之外还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艺术构思。只要具备这一关键点,内部设计、装修等与外观造型一样,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规范建筑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随着保护范围的扩大,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也就更加多样。如未经建筑作品权利人许可,行为人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甚至是建造建筑物,这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人抄袭、剽窃权利人的建筑设计图,这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人根据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建筑物,自行绘制建筑设计图,这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建筑物制作建筑模型,或者根据建筑模型建造出建筑物,这是“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无论上述哪种行为的定性,都涉及对权利人作品和行为人在后成果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显然,上述每一类复制行为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都应存在差异。因此,我国著作权立法应当针对不同表现形式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制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
(四)完善对建筑作品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
根据前文对建筑作品合理使用的分析,笔者认为对建筑作品适用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已公开发表;(2)该使用是正当的使用,包括非商业目的的使用和非营利目的的使用;(3)该使用没有影响建筑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15]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但如果如前所述,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而且也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那么对广义建筑作品的使用方式就可能不仅仅局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结合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笔者赞同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的可以适用于建筑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当然,对该条款仍然存在需要明确和细化的内容,诸如如何认定建筑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未经许可陈列建筑作品也是一种侵权吗?公开传播包括哪些具体行为等?
一方面建筑作品因其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客体的要件要求,理所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另一方面建筑作品又兼具实用性功能,且建筑作品的创作链较一般作品更长,这无疑增加了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本文仅就与建筑作品侵权认定密切相关的建筑作品的定义、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标准和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条件等进行了粗浅的探究。建筑作品权利主体如何准确界定?建筑作品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何合理行使和进行侵权认定?建筑作品财产权中的改编权如何合理行使和进行侵权认定?建筑作品的保护期限究竟如何确定?等等理论问题,都值得同仁们悉心研究。
注释:
[1] 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附英文文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6页。
[2]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4页。
[3] 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
[4] 参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5] 参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6] 吴汉东等:《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8页。
[7] 参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
[10] 具体案情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
[11] 具体案情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
[14] 许 超:《著作权实施条例修改简谈》,《中国出版》2002年第9期。
[15] 李明德、许 超:《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6-97页。
[责任编辑:石雪梅]
2016-06-07
2013年福建省财政厅纵向课题“福建茶企商标权法律保护研究”
刘 宁, 男, 福建闽清人, 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D923.41
A
1002-3321(2016)05-009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