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琛 江俊溢
摘要: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梁理德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的关键依据即确定二被告人非法采矿开采量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中涉及到很多地质方面的专业问题,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对该鉴定结论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承办法官在考虑到辩护人所提之问题过于专业化,可能会影响庭审的正常开展,同时考虑到是否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及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遂召开庭前会议,将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归纳记录,最终确定了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并使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鉴定机构针对争议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再考虑是否需鉴定人出庭作证。最终在鉴定人作出了合理解释后,本案未通知其出庭并顺利下判。
【裁判要旨】
对于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案件,若辩护人就鉴定结论提出较多的异议,为便于庭审的展开,可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形式将控辩双方的异议予以固定,通过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形式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判断,再决定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机构能够合理解释的鉴定结论,同时又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1号
二审:
【案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理德,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特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理德和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委会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梁理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杨富庙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两次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形式获得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许可,同意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27.31万吨。被告人梁特明受被告人梁理德指使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采下来的宕碴矿销售给温岭市东海塘筑路用。至案发,该矿场超越审批许可的数量采矿,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治理工程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415756吨(包括岩石381396吨,风化层19523吨,土体12209吨),界外采挖量合计829830吨(包括岩石814289吨,风化层9843吨,土体5698吨),两项共计1245586吨。剔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及风化层、土体的数量,以及该矿场在二被告人开采已经堆积的“三改一拆”建筑废料及原有弃碴约10万吨,二被告人共非法采矿822585吨。经鉴定,二被告人非法采矿共计价值人民币13161360元。2015年5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对因涉嫌行贿被关押在温岭市看守所的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执行刑事拘留。
【实质化庭审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梁理德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出具的关于非法采矿采挖量的《计算报告》提出了较多的专业性方面的意见。考虑到承办法官及公诉人均非地质专业人员,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可能在庭审时无法作出回答,故承办法官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将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固定,同时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以便庭审能够順利展开。通过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
被告人梁理德的辩护人申请排除控方出具的《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出具的<温岭市箬横镇盘马山杨府庙治理工程采挖量计算报告>》(以下简称“计算报告”)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浙土资厅函【2015】579号〈关于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梁理德、梁特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辩称上述文件存在瑕疵,其中前一份“计算报告”中存在所用图纸比例尺小于1:500、储量标准未达到111标准、《一、二期方案》的地形图精度不够、使用1999年的施测图进行采挖量计算不符合程序、“计算报告”中没有明确治理前已经存在的弃碴量的具体数量等;后一份“鉴定意见书”没有浙江省国土厅的鉴定人员签字等问题,并申请本院要求两份文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通过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异议的固定,由公诉人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发函至鉴定结论的出具方,要求其对上述问题作出相应解释,同时法院联系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让其解释《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相应问题。最终在上述两家单位均对相应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后,承办法官决定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本案进行下判。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理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梁特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成效】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审查其必要性再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那法院如何审核,在本案中存在一个有力的因素即辩护人系地质方面的专业律师,其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可以帮助法官加深对鉴定结论的了解。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形式,将辩护人的异议在会议中予以明示,并让公诉人对异议作出相应解释,辩护人接受相应解释的则该异议不在此后的庭审中提出。对于公诉人无法解释的可以作为争议焦点在庭前会议记录中记载下来,再由公诉人就相应焦点问题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说明如果合理的,则承办人不支持辩护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过这种方式的庭前会议的召开,一是将法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落到实处,二是可以对庭审的可控性予以把握,避免出现辩护人就专业问题在庭上发表意见后,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均无法作出回应情况的出现,保证庭审的有序性。本案最终仅经历了一次长达4个小时的庭审就作出了判决(非当庭宣判)。
(作者单位: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 温岭 31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