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法律关系
——以对著作权主体的分类与“转载”行为的辨析为核心

2016-06-30 07:29张来玮南开大学天津300071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分享行为

张来玮(南开大学 天津 300071)



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法律关系
——以对著作权主体的分类与“转载”行为的辨析为核心

张来玮
(南开大学天津300071)

内容摘要:微信平台中涉及到的著作权主体主要分为三类,即微信个人用户、微信公众用户与其他著作权人。“转载”或“转发”的行为主体主要分为两类,即微信个人用户与微信公众用户。根据著作权主体与转发或转载的行为主体的不同,微信平台中主要涉及六种著作权法律关系,即微信个人用户之间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微信个人用户与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直接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微信公众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间接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实施“转载”或“转发”的行为主体不同,其转发或转载的行为的性质与目的亦不同,则其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与方法也不相同。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著作权法律关系;著作权主体;“分享”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据统计,截止2013年11月,微信注册用户量已经突破6亿,很多人看到了微信的商机,纷纷创立微信公众号,通过向特定的用户群推送一些他们感兴趣的东西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并通过广告的植入而获取利润。对于这些微信公众号版主来讲,用户的多少不仅代表着影响力的大小,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其可以赚得的利润的多少。由此,微信公众号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了,与此同时,与微信公众号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也不断涌现,并已有判例,如广受关注的广东首例微信公众号侵权案,一审“最潮中山”被判侵权①。

学界对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王春梅教授,对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辨析,指出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杨延超亦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其对如何判断微信作品享有著作权进行分析,指出微信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应该进行保护[2]。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学者对微信平台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就不再详述了②。

学者们对与微信平台相关的著作权问题的探讨,对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但是,综观相关分析,可以发现目前还没有学者对微信平台可能涉及到的著作权主体进行系统的分类与整理,亦没有对不同主体的“转载”或“转发”③行为的法律性质分类辨析。笔者认为,在微信用户如此之多,影响如此之大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微信平台所涉及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梳理与分析。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的论证前提是微信平台里涉及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作品”都是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作品。

二、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主体类型划分

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所涉及到的著作权主体主要分为三类:1.微信个人用户,或称微信普通用户;2.微信公众用户,与微信个人用户相对,即我们常说的“微信公众号”,通过定时向订阅其公众号的用户推送相关信息,获得其关注量,进而通过对某些商业信息的推广而获取利润;3.其他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可能使用微信也可能不使用微信,问题的关键是其作品被微信公共用户或微信个人用户所“转载”或“分享”。

微信个人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可能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创作角色,即著作权人;另一种则是是“分享”角色。换句话说,微信个人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可能有两种行为涉及到著作权的问题,一个是创作行为,创作行为使其获得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另一个是“分享”或“转发”行为。

微信公众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同样也可能扮演两种角色,创作角色与“分享”角色。由微信公众用户创作的作品,其当然享有著作权。而由其转发的作品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其转载的其他微信公众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另一类则是其转载的其他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其他著作权人在微信平台中扮演的角色是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可能被微信个人用户以及微信公众用户“转载”或“转发”。

三、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著作权人的不同,微信个人用户或微信公众用户“分享”或“转载”作品时,可能产生如下六种著作权法律关系:(1)微信个人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2)微信个人用户与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3)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4)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直接的著作权关系;(5)微信公众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6)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间接的著作权关系。下面作三点分析:

其一,微信个人用户是著作权人时,其将作品发布到朋友圈中,其他微信个人用户可能将其进行转发,这个过程可能涉及到(1)微信个人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该过程,如下图:

其二,微信公众用户是著作权人时,其可能向微信个人用户推送相关消息,其作品也有可能被其他微信公众用户转载,这个过程可能涉及到(2)微信个人用户与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3)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该过程,如下图:

其三,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时,其作品可能被微信公众号进行转载并转发给微信个人用户,微信个人用户可能阅读其作品,也可能将其“分享”或“转发”到朋友圈中,这个过程可能涉及(4)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直接的著作权关系;(5)微信公众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6)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间接的著作权关系。该过程,如下图:

四、“转载”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性质的法律辨析

微信平台中,可能实施“转载”或“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微信个人用户,另一类是微信公众用户。

其一,微信个人用户可能转发其他微信个人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能转发微信公众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转发其他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又或者某微信公众用户转载的其他微信公众用户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上四种可能,分别涉及上文所指出的四种著作权法律关系:(1)微信个人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2)微信个人用户与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4)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直接的著作权关系;(6)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间接的著作权关系。

首先,微信个人用户转发其他微信个人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涉及到(1)微信个人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微信个人用户“转载”或“转发”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某微信个人用户将其作品发布到朋友圈,明确表示“非经授权,不得转载或转发”,此时,若有人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而将其作品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则构成著作权侵权。然而,如果微信个人用户将其作品发布到朋友圈时,未明确表示“非经授权,不得转载或转发”时,则默认其他微信个人用户可以转发。但是,为了表示对著作权人的尊重,转发时应该注明出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过于强调信息的分享(比如在著作权人明确表示“非经授权,不得转载或转发”的情况下,仍然罔顾著作权人)。则在伤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打击其创作的积极性,这是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因此,需要兼顾并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

微信个人用户转发微信公众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转发非微信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又或者某微信公众用户转载的其他微信公众用户或非微信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分别涉及(2)微信个人用户与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4)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直接的著作权关系;(6)微信个人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间接的著作权关系。对于(2),由于微信公众用户无论其是出于商业目的还是其他的扩大影响力的目的,其都希望微信用户可以大量转发,转发的人越多,影响力就越大,则收益越大,因此,微信个人用户转发微信公众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对于(6),微信个人用户转发某微信公众用户转载的其他微信公众用户或非微信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由于此中涉及微信公众用户与其他微信公众用户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微信个人用户需要对其行为负责的话,则其需且只需向作为其所分享的作品的直接来源的微信公众用户负责,而上文已经阐释,微信个人用户不需要对微信公众用户的作品的转发行为负责,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当然,该微信公众用户需要对其转载并转发其他微信公众用户以及非微信用户的作品的行为负责(对此将在下文详述)。对于(4),微信个人用户转发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情形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④。微信个人用户转发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其二,微信公众用户转载其他微信公众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或者转载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分别涉及(3)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与(5)微信公众用户与非微信用户之间的著作权关系。对于微信公众用户转载行为的性质,已经有学者进行了分析与论证,指出其行为属于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又由于微信公众用户是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以扩大影响力为目的,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3]。笔者赞同该观点,微信公众用户在转载或转发其他微信公众用户的作品时,需经过其明确授权,或者至少要符合“默示同意制度”的相关做法,即在转载或转发后要对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目前发生的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多为与微信公众用户有关的案件纠纷。但是,微信公众用户转载或转发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尤其需要受到重视。原因是与微信公共用户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同,其他著作权人可能不使用微信,或者虽使用微信,却对微信公众用户传播其作品的行为不知情,那么如果微信公众用户不主动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者未征求其同意,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的可能性非常小,其著作权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非常大。因此,微信公众用户在转载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时,需要经其授权、标明出处,或者至少符合“默示同意制度”的相关做法。

五、结语

在微信平台中主要涉及六种著作权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实施“转载”或“转发”的行为主体不同,其转发或转载的行为的性质与目的亦不同,则其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与方法也不相同。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论题的分析,可以让我们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挑战,使与微信有关的著作权得到相应的保护,确保微信健康发展。

[注释]:

①案件相关信息可访问http://news.ycwb.com/2014-09/03/content_7669919.htm.2015-12-15。

②这些学者及论述主要见于:张泽吾.论微信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J].武陵学刊,2014,(6);郑莹.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J].怀化学院学报,2015,(6);范玉吉,张晨.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问题探析[J].青年记者,2015,(5);魏超,陈璐颖.微博与微信的著作权问题思考[J].中国出版,2015,(16),等等。

③微信中“分享”到朋友圈的行为,又称为“转发”或“转载”,本文中所使用的“分享”、“转发”、“转载”均指向该词意。

④如学者或者学生在图书馆复印一部作品的片段或期刊中的一篇文章等。如果使用具有直接商业动机,或者将复制件向公众散发,则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226页。

[参考文献]:

[1]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J].法学论坛,2015,(3).

[2]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5,(8).

[3]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J].法学论坛,2015,(3).

(责任编辑:吴良培)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6)01-0058-04

收稿日期:2015-11-23

作者简介:张来玮,(1990-),女,南开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生,研究方向:法学专业(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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