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运丽
摘 要: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发生之后,在“权利话语”的语境下,关于刑事辩护中保护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权利的讨论经久不绝。相比西方在精神病抗辩方面丰富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我国目前对于精神病抗辩的研究尚处探索阶段,学者们的研究大多是关于英国和美国的制度及其发展历史,对于精神病抗辩本身的研究比较少,在证明责任方面的研究更是寥寥无几,实践中对于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更是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主要从精神病抗辩的证明主体、证明内容和证明标准入手,以期能够厘清我国现阶段对于精神病抗辩在实践和理论方面的证明责任问题,为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抗辩的理论研究增添色彩。
关键词:精神病抗辩;证明责任;证明主体;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0-0116-02
基于人道主义关怀,精神上患有疾病的人在患病时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普通法系通过判例确认这样一个原则:无法用理性思考的人在犯罪时不应该受到惩罚,我们的良心也不允许我们去惩罚这些人。大陆法系同样存在相似的理念。两大法系均认同只有在精神状态处于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才能对其追责是符合正义观念的。我国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也在不断吸收世界其他国家法治的合理内容,在精神病抗辩方面也不例外,但在我国,精神病抗辩的发展并不是那么顺利。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事领域,刑事理论和立法实践依据的基本理念是:不能让一个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在立法上,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确认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规定,在立法层面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但我国目前只规定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实施强制医疗,未规定精神病抗辩制度。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本身是一个特别程序,它只是在确认犯罪行为由犯罪人实施的基础上启动的程序,并没有所谓的证明责任,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程序,法院在确认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且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时,就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强制治疗。且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大部分案件并未进入审理程序,由侦查机关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精神不正常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较少,当事人在其中并未有话语权。这与我国的国情也有一定的关系,精神病进入司法领域只是大势所趋,并未像西方国家在理论和实践进行充分的论证。在西方国家,被国家机关认为是精神病人并不是光彩的事,这事关一个人的尊严,且一旦犯罪后被认为是精神病将有可能面临比监禁更长的强制医疗期。但在我国,更多的是把患有“精神病”当成是逃避刑罚的手段,特别是重大犯罪案件。同时由于我国精神病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肯定的精神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素有“免罪金牌”之称,而错鉴的存在,导致它们有时成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工具,甚至成为“杀人执照”[1]。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把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关联有一定的关系,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要被法院确认为精神病人,那么就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免于刑罚,重获自由。
在“权利话语”泛滥的时代背景下,精神病人理所当然地具有精神病抗辩权,而民众也认为这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必须予以认可。既然精神病人天然地具有精神病抗辩权,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有心之人利用精神病抗辩权来逃避责任呢?这就涉及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问题。
二、精神病抗辩的证明主体
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责任主体方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责任,精神病抗辩的属于被告人专属的抗辩权,应该由被告承担自己属于精神病患者的证明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或抗辩,只要是实体性的辩护,就会对有罪或无罪的判断产生影响。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只能由控方对这些问题承担说服责任[2]。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论述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问题。本文从证明责任本身出发重新思考精神病抗辩的证明主体问题。我国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内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概念的使用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有的使用“证明责任”,有的使用“举证责任”,还有的引进西方的概念如主张责任、说服责任等与证明责任相混用。还有学者认为应引进西方关于证据提起责任与说服责任,由被告人承担提起责任,控方承担说服责任。
本文认为在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也不需要区分提起责任和说服责任。公诉方在提起公诉时必然是掌握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以及公诉方充分的证据,被告人想要从正面突破几乎不可能,只能侧面进攻。精神病抗辩作为辩护权的一个方面,具有与辩护权同样的功能:抵消公诉方的有罪主张。但精神病抗辩跟辩护权不同的地方在于,精神病抗辩侧重于被告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辩护权侧重于被告人不应被定罪或应减轻处罚。这就决定精神病抗辩无法从正面直接否定公诉方的指控,只能从责任能力入手。精神病抗辩毕竟是有益于被告人的抗辩,其肯定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有说服力的。因此,被告人承担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完全符合被告人的利益驱动。在明确应由被告人承担精神病证明责任后,还需要说明被告人承担的是完全的证明责任。所谓的完全证明责任就是不区分提起责任和说服责任。如果被告方选择提出精神病辩护等于间接承认犯罪事实,因为精神病辩护的前提是被告人已经符合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包括犯罪意图要件[3]。公诉方在完成犯罪要件的证明责任后,就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人认为公诉方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有罪,那么被告人可以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手来证明自己无罪,但精神病抗辩不一样,其要证明的是自己没有责任能力,这也就从反面说明公诉方的有罪证明是成立的,那也就意味着不能再让公诉方去承担被告人没有精神病的说服责任。更何况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说服责任,提出主张的人要求对方说服他人相信提出者的主张,不管如何解释都是在逻辑上说不通的。之所以给辩方施加此项责任,主要是防止被告滥用精神病抗辩,造成“辩方动动嘴,控方跑断腿”的不公平现象,也避免把宝贵的司法资源浪费在无谓的争论之中[2]。
三、精神病抗辩的证明内容
在明确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后,还需明确被告应提交哪些证据才能完成证明责任,这些证据构成证明的完整内容。精神病抗辩的本质决定它排除财产型犯罪适用的可能性,同时在一般的人身伤害中精神病抗辩也无用武之地,只有严重的暴力事件和可能判处死刑案件才可能适用,严重的暴力事件也分为常规型暴力事件和偶然性暴力事件,前者一般也很难适用精神病抗辩,因为其一般表现为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有组织的暴力性活动,犯罪行为本身就排除患有精神病的可能。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提出精神病抗辩的都是偶然性的暴力性事件和可能判处的死刑案件,两者在要证明的内容方面基本上是一致的,当然也有不同。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极度恶劣,要想避免被处以极刑,证明的内容要比偶然性暴力犯罪严苛。笔者认为想要证明被告犯罪时患有精神病,必须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被告人的精神病家族病例史。被告人患有家族遗传的精神病可以通过家族病例史来证明,对于被告来说也是比较容易证明,也具有很大的客观性。但并不是所有精神病都会遗传,仅是病例史无法说明被告人必然患有精神病,还需通过被告人本身来判断,家族病例史只是提供一种可能。
2.被告人因精神病入院治疗的记录。被告人的治疗记录能够真实地反映出被告人确实曾经患有精神病,也是一个非常客观的证据,但也有一个问题,治疗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人曾患有精神病,无法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且有的精神病是能一次性完全医治好的。
3.被告人平时表现。一个人再怎么隐藏自己也不可能一直伪装成精神病,因此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有一定的证明力,通过周边人的描述可以判断他平时的精神状态。必须警惕的是,证人证言主观性太强,对于这些证言须谨慎采纳,特别是被告人的亲友或与其有矛盾的人,这两种人的证言主观性太强。
4.被告人在被捉获以及关押时的言行。在被告人被捉获后处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国家机关需把被告人的言行用书面或电子设备记录下来,因此这种证据具有更大的说服力,难点在于这些都是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记录,不可能轻易交给被告方,特别是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
5.被告人精神病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是目前国内外最普遍的证明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方式,但其本身存在的问题使精神病鉴定一直存在争议。具体到我国,由于我国的精神病鉴定人资质没有统一的规定,加上被告方没有精神病鉴定的初次启动权,鉴定人不出庭说明鉴定情况,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等问题。但要保障被告人的精神病抗辩,最重要的是要赋予被告人精神病鉴定的初次启动权,否则就无从谈起精神病抗辩的证明问题。精神病鉴定书是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专家意见,对被告人是非常有利的证据。
四、精神病抗辩的证明标准
如被告人提出精神病抗辩,必须承担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其精神存在问题的责任。但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其精神存在问题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达到减责或免责的标准,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达到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存在合理的怀疑的程度,有的认为仅需提供一些轻微的证据或提供证据即可。在英美国家,精神病辩护主要存在三种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清晰且具有说服力和优势证据,这三种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是从高到低依次排列的[3]。
优势证据标准最低,只要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精神问题的可能大于不存在,就认定被告人存在精神问题。优势证据标准更接近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过于宽松,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民事,其解决的不仅是个体利益冲突,还关乎整个社会公共安全与公民的心理安全,过于宽松的证明标准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在我国司法机关还未全面建立社会权威之前,不应去挑战公众的心理和道德底线。因此,优势证据标准更有利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但面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这种标准必然是苍白无力的。
排除合理怀疑是最高标准,是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后证明被告人犯罪成立并应受惩罚的标准,对于被告人要求如此高的证明标准是否合理已经存疑,毕竟被告人作为个体在与国家机关对抗时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更别说在程序上的重重障碍。要求被告人在行使精神病抗辩时的证明标准与公诉方的证明标准一样无疑是在无形中限缩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这既不公平又不合理,不合理之处在于被告在诉讼中本就不是居于主导地位,却要其在某些问题上发挥主力军作用。如果我国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精神病抗辩将越来越少,在我国精神病抗辩本来难以成功的基础上又加上高标准,它将何去何从?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精神病抗辩证明的首选标准。
本文认为,最适合我国精神病抗辩现状的标准是清晰且有说服力。这个标准要求被告人提出的证据是清楚的、无争议的,同时形成一条有说服力的证据链。在提交给审判机关时,审判人员只需确认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精神方面存在问题即可。这种证明标准既未对被告人提出过高要求,也能发挥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作用。
五、结语
精神病辩护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是一种习惯,是历史的积淀[4]。精神病抗辩制度是一个社会对于人权保护越来越趋向于理性化的表现,我们的社会应该尊重作为文明进步标志之一的精神病抗辩制度,同时也应不断地在理论和实践中完善它。目前解决审判过程中对于精神病抗辩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尤为迫切,只有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内容和证明标准才能使得精神病抗辩在现实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被告人更充分地行使抗辩权,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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