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不当得利诉讼是一类特殊的诉讼,它有四个构成要件,其中对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争议较大。本文首先将不当得利类型化为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然后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分析其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
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71-02
作者简介:陈婷(1992-),女,汉族,河南新乡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引论——不当得利和证明责任概述
在具体讨论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前,有必要阐述不当得利制度与证明责任制度。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类型化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益、另一方受损、获益和受损间有因果关系、获益无合法根据(或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这一点将不当得利与以违法性作为成立要件目的在于填补损害的侵权行为区分开来。
1.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获益者,应负返还的义务。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关于给付不当得利的功能,王泽鉴先生认为,给付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产变动。
2.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的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其发生事由有三:一,由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等);二,由于法律规定(添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三,由于自然事件。根据内容的不同,非给付不当得利分为以下三类: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费用偿还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其中,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常见,下文主要探讨的即是此类。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并未受到他方给付,而是自取利益、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应属于他人的利益。
(二)证明责任概述
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专业词汇,被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脊梁”。
1.证明责任概念
通说认为,证明责任既包含“证据提出责任”这层含义,又包含在言辞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这层含义。②一般将证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称为客观证明责任、结果责任。
2.证明责任作用
证明责任最大的作用是作为一种裁判辅助工具。因为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常态,但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出裁判——法官负有裁判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证明责任对法官而言,不是一种责任、不利后果等,它只是法官裁判的一种辅助工具。“当运用客观证明责任来克服真伪不明时,就能确保法官的裁判义务的实现。③
当事人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其将可能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看,证明责任还是一种诉讼负担。
3.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到底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在于制定一套原则,按照这套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既符合公平正义,又能使诉讼迅速的完成。“确定由哪方当事人对各种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④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有: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利益考量说。
(1)待证事实分类说。此学说主张根据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和内容分配证明责任。其核心内容是将待证事实按某种标准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明确哪类事实需要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哪类事实不需要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事实可细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和基础事实说。其中,消极事实说应用较广泛,其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者应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
(2)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典型代表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依据该学说,可以将实体法律规范划分为三类:权利根据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根据规范是指能发生一定权利的规范;权利障碍规范指妨碍权利发生的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指在权利发生后,能将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在此基础上,罗森贝克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障碍法律要件和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罗森贝克认为,应从法规条文形式上的结构去识别三类不同的实体法规范。“规范说”的内容具有高度的内在逻辑性,而且符合法的安定性和形式正义的要求,因而成为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并成为实务中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方法。
但对于该学说,不少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如“(规范说所主张的)仅从法律条文的表达形式中来谋求证明责任分配基准之观点是不合理的,而有必要基于实质性考量来予以调整。”⑤
(3)危险领域说。此说主张根据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分配证明责任。相对法律要件分类说注重形式,此说更注重实质性分配。
(4)盖然性说。盖然性说主张基于实质性的考量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化,把盖然性和证明可能性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因素。不同于对法律要件分类说修正的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全盘否定。
(5)利益考量说。这一学说多为日本学者主张。该学说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实体法的立法趣旨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考量因素。具体而言,公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欲变更现状的当事人对变更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2.更容易使用必要证据方法地位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3.主张例外情况存在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4.每个法规的立法趣旨当然地发挥着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作用。⑥
4.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目前是大陆法系各国和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该学说尽管也受到较多批判,但多数人认为是妥当的。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实,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已引进“法律要件分类说”,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条的规定。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以利益考量说为辅。
二、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学理分析
一般认为,给付不当得利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而针对第四个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又因不当得利的类型而异。具体而言,给付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争议不大。学术界争议较大的是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到底应该由谁负证明责任,下文讲详细探讨。
(一)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主要体现为受损人因为错误而对受益人进行支付或管理。在这类诉讼中,是否存在特殊理由可以推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核心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的分配,除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之外,还可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角度、从实体法的趣旨等角度考虑。
从待证事实分类说之消极事实说的角度,此类诉讼中“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可以将其转换为对受损人“错误”的证明。受损人需要对错误发生的具体情形提供证据,从而使得法官形成对其受损、受益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的心证。而从实体法的趣旨考虑,受损方作为要求改变现状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考虑,可以认为,对于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无论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实体法的趣旨考虑,都不存在特殊理由推翻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的一般原则。因此,此类诉讼应当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
(二)非因受损人行为而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因受损人的行为而导致的不当得利最常见的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与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不同,很难将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诉讼中“无法律上原因”的待证事实转换为积极事实,从而为受损人的证明带来困难。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情况下,原属于受损人的利益,现在却归属于受益人,这种权益变动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应当属于受益人支配的空间领域。因此,对这种权益变动存在法律上原因,由受益人负证明责任较合适。
综上所述,考虑到不当得利诉讼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关注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基础和核心。尽管其存在无法完全兼顾公平与效率等缺点,但不应当轻易否定该学说。只有存在特殊理由时才能考虑从法律要件分类说和其他角度共同考虑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具体到不当得利诉讼中,仅在以权益侵犯不当得利为典型的非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由受益人承担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其他情形均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
[ 注 释 ]
①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
②占善刚.民事证据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42.
③[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
④[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97.
⑤[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96.
⑥占善刚.民事证据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76.
[ 参 考 文 献 ]
[1]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杨建华主编.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M].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97.
[4]占善刚.民事证据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M].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