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构建

2017-03-14 18:54郝轶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公正效率

摘 要 2012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立法者针对刑事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在充分的总结和借鉴的基础上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目的是在不牺牲公正的基础之上,提高审判效率。经过两年多的运行,庭前会议制度在召集主体、证据、法律效力方面暴露出诸多问题,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相比较而言,外国立法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更加的具体详细,值得我国不断的借鉴,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关键词 庭前会议 效率 公正 证明责任

作者简介:郝轶,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56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依据及设计特点

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明确指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该制度的适用案件类型及范围、申请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庭前会议制度的特点得以显著体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庭前会议制度是不公开的法律程序

审判公开原则是贯穿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却只适用于法院开庭审理阶段,这样一来,庭前会议就独立于社会监督之外,是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本身我们发现,庭前会议涉及到回避、管辖异议、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如果是不公开程序,很有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

庭前会议不是必经程序,只适用于特殊程序。庭前会议作为前置程序设立的目的是节约审判资源投入的情况下,保证刑事审判的效率。所以并不是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是用庭前会议程序,例如对于案件事实无争议、证据确实充分的就不应该再召开庭前会议,以便节省司法资源。《解释》规定了四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解决定罪量刑的证据问题。

(三)庭前会议制度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目的,而不是法官的预先裁决

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庭前会议的目的集中在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对于审判人员听取意见后,是否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进一步的指示和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笔录”的法律效力却没有相关规定,若一方在庭审供述中与庭前会议所制作的笔录不一致时,法庭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存在就难免使得司法实践出现地域的差异性,不利于司法统一。

(四)庭前会议具有非对抗性的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明确指出:可以根據案件情况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我们发现,作为面对指控的被告是选择性的参加庭前会议。倘若被告缺席刑事审判程序,也就没有任何对抗可言。“如果程序分化为对立面的设置,则交涉无从谈起;程序参加者如果缺乏立场上的对立和竞争,选择只意味着对一种方案的‘选择时,就有悖于正当程序的本性,程序的设置就毫无意义。”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域外立法比较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我国首创,许多国家很早以前就在庭审之前设置一个正式的前置程序,且立法比较完备,我们可以通过对国外庭前会议立法的分析和总结,来明确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缺陷并加以完善。

(一)美国的庭审前会议

美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最早源于民事诉讼,后来逐渐被引入刑事诉讼中,成为一条重要的审前程序之一。美国的庭审前会议程序主要的功能就是解决法官审判的日程安排、证据展示及审前听证等问题。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表述:“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有助有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 对于适用范围上,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仅限于被告人委托了刑事辩护人。此外,美国的法律还明确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检察官起诉书或大陪审团起诉书的重要动议必须在庭审前会议提出。

(二)日本的刑事庭前准备规则

为了体现集中审判的原则,提高审判效率,日本在1961年增设了刑事庭前准备规则,以整理诉讼中的争点和证据。 日本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严格区分第一次庭审以前的准备程序与第一次庭审后的庭前准备程序。对于前者来说,既有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分别进行准备,控辩双方也可以自行协商;而后者更类似于我们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三)德国的庭前审查制度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最典型代表,设定了较为具体的庭前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1.公诉审查。法庭就立案条件以及审判程序的启动进行审查2.调查证据。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了解案情的相关证人到庭;3.回避。主要是通过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征求被告方的意见;4.证据展示;5.其他提前准备程序。

纵观以上三个国家对于庭前会议的立法规定,我们发现庭前程序有两个重要功能,其一,证据展示功能。为了防止“证据突袭”,尽量弥补诉讼各方调取证据能力的明显不平衡,要求检方和被告方将自己收集到的证据向对方展示,并通过立法明确证据展示义务和权利、证据展示的程度及范围,保障查明案件事实,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其二,明确案件争点。刑事案件往往因为案情复杂很容易导致审判期限的拖延,所以通过以上三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的特点我们发现,均有明确案件争议重点,提高审判效率的功能。例如:美国在庭前会议中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德国的庭前准备程序规定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审查制度、日本的“争点及证据审查制度”的共同点是在庭审之前,处理非法证据认定与排除问题,并禁止有关的非法证据问题进入正式的庭审阶段,这样一来,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可以只针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重点内容进行审理,显著提高诉讼效率。

三、我国庭前会议在适用中存在的困境

总的来说,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从申请告知、程序的启动到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都有相关的规定,但与外国立法相比,依然不够具体,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其中证据问题在庭前会议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需要引起重视。

(一)庭前会议召集主体、参加主体的问题

我国《刑诉法》的明确指出,庭前会议的召开由审判人员决定。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引起下列问题:一是按照法条的表述,审判人员就是庭前会议唯一的会议召集主体,其余的诉讼参与人均没有资格召集或申请召集;二是人民陪审员是否属于法条中的“审判人员”?三是庭前会议是否需要整个合议庭成员都参加? 以上都是法律的空白之处。

此外,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也存在着争议。根据新《解释》规定,审判人员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被告人并不一定能够参加庭前会议。这样,在庭前会议中所讨论和解决的事项关系到被告人的利益时,缺席的被告人权利恐怕难以得到维护。特别是对于没有刑事辩护人,且不属于指定辩护的,庭前会议就会变成仅公诉机关陈述意见,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法官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和有关的证据也很有可能是片面的,庭前会议得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就会遭到质疑。

(二)庭前会议中的证据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属于庭前会议的重要事项。我国《解释》规定辩方在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但最终调查程序的启动权还是在法院。虽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有告知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没有严格履行该义务。当事人如果连自己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都不知道,如何去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外,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线索。从立法者本意出发,只是要求辩方承担的是对案件线索材料说明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求当事人承担的是证明责任,这显然与新《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方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相违背。所以,如果法院对案件证据不存在合理怀疑,庭前会议就无法召开,辩护人也没有任何救济手段。

同时,证据展示不充分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虽然我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全案移送制度”,但是依然有诸多因素造成了证据未能在庭前会议中充分展示。这些因素包括:一是辩护方一般不会出示证据。由于辩护方不会出示示证提纲,公诉一方也就无从掌握辩护人的证据使用情况;二是公诉方没有移送全部证据。公诉人掌握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辩方往往很难获得,法庭也无从知晓;三是控辩双方出于“证据突袭”的心理,主观上故意不在庭前会议上出示证据。

(三)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合议庭能否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理论界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该制度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功能出发,合议庭在庭前会议上作出的裁决不需要具備法律约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出发,庭前会议所做出的裁决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实质调查,不需要进行合议庭进行实质性调查控辩双方可以达成共识,则控辩双方都要承担法律后果。” 庭前会议功能价值是提高诉讼效率,梳理案件的争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审判计划,对于证据问题讨论而不做决断似乎更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但是,通过前文对国外法律的分析,法官必须对庭前会议的结果作出书面裁决,但我国法律对于笔录的法律效力并未做出任何规定。这样就会因为立法空白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一是法庭如何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但却在之后的庭审中出现异议的程序性事项;二是法庭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形成处理结果的程序性事项,但在之后的正式庭审中控辩双方又反悔的如何处理。

四、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针对召集和参与庭前会议主体的问题

1.通过立法增加庭前会议的申请主体。新《刑诉法》只规定了审判人员有权召开庭前会议,没有确定申请主体,这样就会忽视对其他主体的诉求。被告方出于维护自身基本权益的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请求认定并排除对自己不利的非法证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通过适用自己的规则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法院一般予以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增加辩护人、公诉人为申请主体,有利于照顾到诉讼各方的利益诉求。

2.被告人有权出席或委托其辩护人出席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涉及到被告人的基本权益而被告人不到场,就会侵犯被告人的基本参与权, 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犯罪显然不能将所有被告都必须到场,因此,若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属于指定辩护的情形,那么就可以由辩护律师代替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即被控告方必须有代表参加庭前会议,可以是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被告人才能在这个完全封闭的法律程序当中感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

(二)针对庭前会议中的证据问题

1.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要制作权利告知书。应当将新《刑诉法》给予被告人的权利列在《权利告知书》中,同起诉书副本一起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控辩双方,让双方做好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准备。对于已经告知被告人的权利,在之后的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中将不再告知。

2.全面建立证据展示机制,规定法律制裁手段。所谓证据展示机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于检察机关提供对被告有力的证据,均在庭前会议中展示;二是辩护律师应当展示能够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三是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制作证据清单,以文字的形式将证据展示成果保存。四是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明确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辩方只负责提供初步的线索,不承担证明责任,并由公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取证能力,对于辩方提供的有关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及相关材料只要能使法官怀疑即可;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承担的证据合法性责任则必须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针对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庭前会议只处理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纯碎的程序性事项,定罪、量刑、辩护意见等实体问题不应出现在庭前会议当中。此外,还应该区分证据的展示和质证,庭前会议当中控辩双方只许表示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即可,无需发表任何意见。

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对同一事实均没有争议的前提下做出的决定应当赋予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对于同一事项没有争议,但是在正式庭审中提出了异议,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只有在提出足以推翻原事实的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提出该异议。这样不仅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使得控辩双方谨言慎行,而且提高了审判效率,可谓一举两得。

五、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质是一项里程碑式的司法改革措施,不仅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平衡控辩审三方的庭审压力,而且对于提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促进个案的公平正义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值得注意的是,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使庭审顺利地进行下去,而不是取代正式庭审。众所周知,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的功能价值就是提高审判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必须朝着提高效率的方向发展,但同时还要保证程序的公平正义。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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