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目前,我国数据库权利是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框架下行使的。论文首先阐明我国数据库权利行使在法律这一正当性前提下进行,揭示其权利行使的自由和正义性都需要法律的保障,最后对依法保障我国数据库权利行使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数据库 权利行使 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合同法
分类号 G250.74
DOI 10.16810/j.cnki.1672-514X.2016.08.008
Analysis on the Legitimacy of Database Right Exercise in China
Lin Fangyuan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database right in China is exercis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copyright law,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contract law.This paper first states that the database right is exercised in the premise of law legitimacy, and then reveals that the freedom and justice of database right exercise should be supported and protected by the law. Finally, it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ensure the database right exerci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Keywords Database. Exercise of rights. Copyright law.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Contract law.
1 我国数据库权利行使的现状
1.1 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的权利行使
我国对数据库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 14 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明确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界定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对象,即“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的内容不再限于文学或者艺术作品,而是数据或其他任何内容都可以,体现的是权利人对这些原本零散的作品片段或数据材料予以筛选和重塑而形成全新的独特组织和表现形式,已具有了自己的独特魅力,为人们提供新的帮助和服务,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汇编作品所有人受著作权法保护。这里所讲的数据库其实指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给予了数据库以汇编作品的法律地位并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下。
1.2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权利行使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确立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产物,它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实现经济民主。作为“经济宪法”,它既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积极效率的提升或消费者福利的增加,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促进经济民主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补充,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1.3 在合同法框架下的权利行使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是保障市场政策运行的主要手段,市场经济中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均需通过合同来维系。这是一个通过私法的形式,数据库制作者和使用者意见达成一致订立契约,约束双方行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有很大自由空间,在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必须严格实行自己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合同内容不能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相冲突。
通过《合同法》,数据库制作者可以出售或者出租所制作的数据库为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获得回报、收回投资、取得利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数据库制作者通过合同与使用者约定使用数据库的内容范围、地域限制、使用期限等等,来实现数据库所有人的权利行使。
2 我国数据库权利行使正当性的基础是法
2.1 法是一切权利行使的基石
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首先提出了权利的行使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英国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说,“在一个多少还算文明的社会里,一个人之所以能够拥有一切权利,它之所以能抱有各种期望,享受那属于他的东西,其唯一的来由是法律。”[1]所以,当权利主体的意志得到了国家的认可,上升成为了法律,那么就具有了合法性。具有合法性的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已经不再仅仅是主体的意志了,他同时也是国家的意志,因此,任何对他的侵犯都是对国家权威的侵犯,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回击。
只有在法治社会,人们才能够理性地对未知的事实作出预计,才能够正确地判断和选择自己的生活,实现自己的目的,主宰自己的命运。现代人们谈论的权利行使,主要就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权利,人们早已将法律是权利的基础作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我国数据库权利的行使当然也离不开法律的保障。
2.2 法是权利自由行使的保障
当权利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统一,那么权利行使可以说是自由的;反之,权利行使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那么这时的权利行使是被禁止的,毫无自由可言。近代西方学者孟德斯鸠对自由的精确解读是:“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权利。”[2]当主体的权利自由被法律确认之后,就意味着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强迫主体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能禁止权利主体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同时,也意味着主体的权利行使只能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做他想做的事。
当今社会,每个人都希望能够自由地行使权力,但如果都只顾个人的自由权利,则会形成少数人的特权,一个特权林立的社会绝不会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因此,自由权利还需要处理好个人意志与社会公共意志之间的关系。自由权利界定是否合理,反映在个人意志和社会公共意志两者间的均衡状态上,具体标准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利己而不损人。在我国数据库急速发展的今天,更需要法律的保障去合理处理好数据库权利行使和社会用户之间的平衡,实现双方权利的自由行使。
2.3 法是权利行使正义性的实现
自有法律现象以来,法和正义就有着紧密的联系。博登海默给正义做出的界定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历史唯物主义的正义观认为,正义的标志并不是永恒不变的,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变迁的,要符合生产方式的要求,促进生产力的进步。
法的具体实现可通过权利的分配,这种权利的分配要根据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根据时代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譬如,在奴隶社会,那时的社会生产力低下,不可能拥有人人平等的先进制度,所以当时的剥削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正当性,也有一定历史限度的正义性。同时,这种权利的分配要杜绝绝对的平均主义,追求一律绝对平等,反而带不来正义,这时就要以权利的“不平等”来调节。因此,我国数据库的权利行使也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障,需要根据时代要求、根据本国特点制定出法律,并依法行使。
3 依法保障我国数据库权利行使的几点建议
3.1 对著作权立法的完善
著作权法不仅仅是维护著作权所有人利益的法律,还肩负着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维护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使命。2012年4月25日,中国科学院国家研究图书馆对《著作权法》修改意见的第一个方面就是要求坚持平衡性原则,要求在依法保护著作权的同时还要促进传播,让社会公众能够充分利用数字时代带来的传播能力获取文化知识。同时,还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一条“鼓励作品的创作、传播”之后增加“利用”二字,以完善著作权保护宗旨[4]。
我国一直都没有对数据库给出明确的概念,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设定也应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我们一直都是对《著作权法》第14条中“汇编作品”作扩大解释,但从法律的明确性上还是建议再增设一条“数据库作品”的概念。数据库作品可以作明确的定义,凡是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集合体,我们都可以定义为“数据库作品”,这样,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就更明确地受到版权的保护。
3.2 设立专门的数据库立法
任何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公平和平衡,数据库立法也不例外,同样需要处理好数据库权利人与用户权利的关系。所以在制定保护数据库权利人权利上应尽量减少对用户大众的限制;反之,在用户的合理使用这一权利制定上也要把握好传播和利用的尺度,只有在平衡好二者关系上制定出来的法律才会被人们所接受。
专门的数据库立法作为一种新的立法保护制度,需要与其他的保护数据库法律制度相协调。美国法案明确规定,数据库的专门权利保护不影响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影响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等对数据库的保护[5]。因此,在设立专门数据库立法制度时不能仅仅考虑数据库自身,还要顾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不能排斥相关法律制度对数据库的保护。
3.3 适当借鉴特殊权利保护法
1996年3月,欧盟公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令,让数据库拥有了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的双重保护模式。美国为维护信息大国的地位,也先后制定了“保护数据库投资与制止知识产权盗版”法案(简称H.R.3531)、“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案(简称H.R.2652)、“消费者和投资者获取信息”法案(简称H.R.1858)和在H.R.2652法案基础上修改的“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案(简称H.R.354),但由于美国内部各个利益群里无法达成一致,始终无法形成欧盟那样特殊权利保护体系。
特殊权利保护可以弥补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保护要求,对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的非独创性数据也给予了保护。立法首先要确立数据库权利人在制作数据库的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的投资,而不是要求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这样把非独创性数据库囊括了进来。我国的数据库产业虽然发展较快,但与国外的差距仍比较明显,这就需要制定一个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需要的法律,不应该为了追上发达国家的脚步,完全照搬照抄发达国家的法律。所以,我们需要制定既能够满足现有数据库产业的保护要求,又能够兼顾广大用户获取数据信息权利的法律。
参考文献:
[ 1 ]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95.
[ 2 ]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 3 ]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中文版.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38.
[ 4 ] 肖燕.追寻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建议与期盼[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3(3):18-24.
[ 5 ] 周庆山,王洁.美国数据库保护立法的新进展:兼论我国数据库专门权利法律保护之定位[J].图书馆学研究,2002(4):5-7.
林方圆 南京审计大学图书馆助理馆员。江苏南京,211800。
(收稿日期:2016-01-29 编校: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