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婷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探析
彭婷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最早产生于英国的约翰·李尔本案,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则使沉默权制度达到顶峰。在英美国家广泛的影响下,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确立。本文探讨我国沉默权未建立的原因,研究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现实、理论和制度条件,并提出了一些具体措施。
[关键词]沉默权;口供;构建
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说过:“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1]沉默权,即保持缄口不说的权利。沉默权制度是法律移植的产物,所以我国的理论界对其的理解各不相同,但大致上有两种观点。狭义上的沉默权仅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广义上的沉默权是指任何人在任何阶段、任何时候,对任何人的讯问和指控都有权缄口不语。两者相比较,狭义的沉默权概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更贴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我国立法未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原因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沉默权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过分倚重口供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口供的引导作用和印证作用使公检法机关过分依赖这一证据种类,造成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一桩刑事案件的发生,除了这起案件的参与人和见证人外,其他人很难知道案件发生的真实过程。在办案人员对案件毫无头绪时,口供的作用就凸显出来了。只要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供述,案件就打开了一个缺口,侦查人员就可以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侦破案件。
(二)社会原因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是权力之间博弈的结果,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亦不例外。侦查机关作为侦查部门,负责侦查案件以便打击犯罪是其职责,而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延缓了侦查步伐,减缓了办案效率,加之当前办案经费紧张、侦查技术相对落后、人员素质不高的现状[2],侦查机关会更加强烈地抵触建立沉默权制度。
(三)诉讼制度原因
沉默权制度产生于前者国家,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英美法系把个人的权利放在第一位,重视人权的保障,因此要求在诉讼中程序正当。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就是在重视个人权利、保障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刑事诉讼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假如立法规定沉默权制度,恐怕只会过分考虑程序正义,而很难查清楚案情,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实体上的公正。[3]
(四)民族心理原因
长期实施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让民众已经形成了以国家利益为重、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心理,也养成了民众对政府的日益信任与依赖的习惯。 民众缺乏个体意识,也不会为了个人的权益而对抗公共权力,当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天然地倾向于依赖政府解决而不是充分行使个人的诉讼权利,而这又反过来减缓了个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进程。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条件
(一)现实需要
近年来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了一系列冤假错案发生,使得司法机关的威信度降低。杜绝非法手段、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已迫在眉睫。而建立沉默权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减少屈打成招案例的增长,符合现实的需要。以河南赵作海案为例,倘若给予被追诉者赵作海以沉默权,那么对于公安机关的讯问其有权保持缄口不语,侦查机关不得强迫其作出陈述,不得以违背其真实和自由意志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得使用威胁利诱等手段获取证据,此案中一审法庭也不会以九次认罪笔录为依据判决赵作海故意杀人罪,亦不会有这一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类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被追诉者权利的缺失,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和司法不公的体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以改变严重依赖口供的司法现象,改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观念,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理论支撑
沉默权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并且不能使被害人的诉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是沉默权有利于侦查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司法的进一步改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前进。人们希望实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公正,希望建立有冤可申的社会,公众对“宁可错放,也不要错杀无辜”的思想往往比“宁枉勿纵”的思想更容易接受。
1.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人权的实现
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即享有说与不说、在什么场合说话和说什么的权利。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组成部分,是被追诉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确立沉默权制度不仅能够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还可以推动其他权利的行使。沉默权是背后追诉者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对抗侦查权的滥用,并关系到辩护权的有效行使。[4]
2.确立沉默权制度能够提高侦查水平
沉默权制度使得“无供不录案”的思想被摒弃,对口供的收集也增加了难度。侦查机关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强化人权保障意识,通过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证据来侦破案件,提高侦查水平。
3.确立沉默权制度能够平衡控辩局势
犯罪嫌疑人作为弱势群体,代表着单位或者个人,其地位远不如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这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畏惧心理,不敢也不能对抗公诉机关。而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平衡了双方的力量,抬升了弱势方的地位,使法官能够公正裁决,公诉人行使指控职能,辩护人行使辩论职能,双方地位达到平等。
(三)制度保障
1.辩护制度的完善为被告人行使权利增加了机会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恐惧和心理压力;完善了律师会见权的内容,拓宽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规定了听取其意见的几种情形,提高了其地位,缓解了控辩双方的矛盾,平衡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局势;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在律师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再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而是增加了保持沉默的机会。
2.控方举证的举证责任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提供了可能
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败诉风险。而被告人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除个别案件外,被告人不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也不用承担不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同时可以向法庭行使辩护权或者保持沉默,法庭也不能因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换言之,在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即使不说话也不负有责任,没有了强制性的义务和相应的行为后果约束,为其行使沉默权提供了可能。
三、关于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真正的宪政和法律必须是从一个民族的实践中生长出来的,而不是一纸文字规定出来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5]结合我国的国情,就如何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提出以下三点构想。
(一)增强其他证据种类的补给
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还有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存在。这些证据虽然大多数时候不具有口供的全面性特征,但也是证明案件真实的材料。侦查机关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主动地从犯罪现场发现和挖掘证据,注重收集各种类型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有罪证据或无罪证据,保证证据的整体与统一,还原事实的真相。对于其他证据种类,应当予以重视并给与相应的制度约束。例如,针对证人证言,现有法律虽然建立了对证人的保护机制和补偿机制,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很低,一方面是由于现有证人保护和补偿机制不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没有规定比较实际的后果。在出庭与不出庭作证后果基本一样的情况下,大多数人不会多此一举选择出庭作证。但是,当我们把其出庭作证的义务与其自身利益结合在一起时,大多数证人会选择出庭作证。
(二)正确实行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在美国,沉默权制度之所以得以较好地实施,重要原因是有好的机制保障其愿意自愿供述,如辩诉交易,其促使被追诉人在供述有罪情况下减轻刑罚甚或免除刑罚。实行沉默权的目的是保障程序公正,而非鼓励其缄默不语。不可否认,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惧怕法律的惩罚和被害人的报复,才谎供、掩供或者骗供,但是,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宽容机会和认错机会,促使他们认清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对他们从轻或减轻处分的积极作用,调动被告人主动供述的积极性,使众多过失杀人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的实行者能有一个认错和救济的机会,受到公正的待遇,对于缓和被害人和被告人矛盾,平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愤怒,促进案件的平和解决均有积极的影响。
(三)实行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从英国颁布的《刑事司法法》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的限制,可以看出,绝对的沉默权自由是不存在的,限制沉默权是必要的。寻求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平衡点是建立有条件的沉默权制度。[6]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对有些案件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对于以下案件应该限制沉默权:(1)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2)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如洗钱罪案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3)其他社会危险性极大、犯罪情节极为严重的案件。
四、结语
任何制度的建立,除了制度本身的完善与明确外,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完备。一方面,我们要思考怎样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沉默权制度,解决当前司法资源不足、人力资源匮乏、侦查水平不高等诸多现实问题。照搬照抄别国的制度,只会导致负面效果。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与保障、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完善、各种证据提取方案的衔接、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律师地位的提高等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8-59.
[2]王叶松.沉默权价值取向及立法的前瞻性分析[J].商业时代,2014(1): 103-104.
[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0.
[4]白冬.如实回答与沉默权的功能主义分析与文化解释[J].法学杂志,2012(2):113-118.
[5]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8.
[6]陈杰.沉默权不再沉默——有限沉默权推动刑事诉讼改革[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0):149-150.
[作者简介]彭婷(1992- ),女,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2016)01-0048-03
[收稿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