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的救济

2016-03-27 23:57程漫莉
传播与版权 2016年12期
关键词:救济金救济救助

程漫莉

论刑事被害人的救济

程漫莉

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权利救济,是构建法治社会的要求。刑事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因局限于诉讼机制导致其事实上很难实现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文探讨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必要性并分析当前救济的现状,结合国内改革试点取得的积极成果,对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提出建议。

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

[作 者]程漫莉,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近几年,我国越来越关注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是为补救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权益而进行的救济活动,包括国家的救济、社会的援助及犯罪人的赔偿。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狭义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即“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以国家救济为切入点,探索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问题,以建立国家救助和补偿制度为重点,系统、全面地探讨实现国家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一)人权保障的需要

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权保障要全面,同时保障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除了罪犯应受刑罚制裁,还应包括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被害人才能得到心灵上些许的慰藉,让陷入绝境的生活能有物质上保障。现实中,相当部分的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犯罪人无能力赔偿,这将导致被害人既受到精神损害,还要担负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困难。故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确立,代表着国家承担起社会责任,保障了刑事被害人基本的生存权,充分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理念。

(二)预防报复性犯罪,促进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由于犯罪被害,致使家庭生活困难,被害人及家属得不到救济,最终由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此种犯罪称报复性犯罪。所以,如果国家疏于追究罪犯,怠于救济被害人,被害人则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极易造成被害人与犯罪人、社会的对抗情绪,造成被害人对社会正义的扭曲理解,从而使其为了自身的被害恢复而对他人造成侵害,甚至走向报复犯罪、抵抗社会的歧路。[1]因此,当务之急是构建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

目前,中国的犯罪率居高不下甚至上升,犯罪是不和谐的因素俨然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大障碍。尽管我们能够通过严惩犯罪分子来重塑人们心中的正义理念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但仅这样做,社会原始的和谐秩序很难恢复,不和谐的因素还无法根除,被害人易走向极端,产生报复性犯罪。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获得权利救济,即可以在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国家通过一定的经济援助或补偿受害人。此种做法将会大幅度减轻被害人对罪犯的不满,减少报复性犯罪的发生率,消除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扫除障碍,与此同时预防报复性犯罪的发生。

(三)消除过于强调民事赔偿导致的弊端的需要

近年来,基层法院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通过调解方式,尽管社会效果比较明显,但也存在问题: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既要求对被告人严惩不贷,又希望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另一方面,被告人期待在赔偿后能够获得量刑轻缓的处理。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可知: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法院对此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此规定在化解社会矛盾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问题也摆在眼前,即原本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演变为被告人向法院讨价还价的理由,或用金钱赔偿收买被害人,以换得较轻的刑罚,因此不利于打击犯罪。以调解或者采用当下时髦的“刑事和解”制度解决刑事案件,其作用有目共睹,但这不是万能的,极易成为“以钱代刑”的交易漏洞。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现状分析

(一)理论研究不足

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研究一直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为中心,没有从体系上探讨和研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同时,我国对国外最新立法和研究的动态追踪不够,及时、系统介绍国际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和立法的最新动态的研究较少。一方面,我国法学家研究的外国法主要以欧美为主,但由于国情上的巨大差异使我们在借鉴上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限制;另一方面,与中国的国情比较相似的亚洲(除日本)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却被忽视了。

(二)立法实践发展

顺应国际上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发展,在过去的几年,我国也开始关注刑事受害人的救济工作。从2004年起,我国多个地方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济试点工作。[3]2006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展开研究和推广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4]在2004年实践中,山东淄博、青岛两市中级法院,开展了对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试点工作,已成为中国最早开始实行这一制度的地区,我国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上已经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然而,有数据表明,“除了浙江省建立了全省统一的救助制度机制,基本保障了救助资金的来源以外,其他试行地区的救助制度都不健全。主要问题包括:救济机构尚不统一、救济条件及标准不统一、救济程序不完善、资金来源无保障,尤其是资金来源问题,严重影响被害人救济在制度上的建立与完善”[5]。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设想

(一)分阶段建立救济制度模式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济,即由国家统一规范、组织并筹措财力救济刑事被害人,这一点上司法学者们在认识上是一致的,但在选择“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这两条途径上存在重大分歧。个人认为陈彬教授的观点比较好,即“先实行救助政策后实行补偿立法”,分两个阶段来建立。

对“国家救助”和“国家补偿”两种模式的选择上应当深入考虑利益因素及经济基础。在国家看来,只有在一个民族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现实的威胁时,在必须消除这一威胁时国家才会选择耗损财产,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国家暂时不具备经济能力去耗费国家财产来消除这种冲突。因此,中国尚不具备推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社会基础,应先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救助政策,后制定可行的补偿立法去实施,分阶段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二)建立救济机关

法院和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全方位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各方的过错,且因为他们在调取有关案件材料上也方便快捷,审查被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更专业和快速,又方便人们提出赔偿申请,因此,应设置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委员会归司法机关来管理,其主要职能是审查刑事被害人是否符合国家救济条件和标准。

(三)合理建构救济标准

如前所述,本文主要分析救助标准,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全民医保、低保未全面覆盖的现实下,应首先解决被害人的医疗问题,然后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最后对死亡的家属给予一定的救助。故建议救济金应包含三种,即医疗救助金、生活救助金及死亡救助金。被害人家庭获得医疗救助金、生活救助金标准是其家庭无法负担医疗费用,并且过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生活。而被害人死亡的,都给予一定的死亡救助金。

(四)救济的经费来源

目前学界主要提出三种刑事被害人救济经费来源的方案。一是国家救济经费列入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预算,理由是救助刑事被害人在本质上是国家的责任。二是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为主,社会募捐、募集为补充,理由是由于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我国当前的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需要两级财政相配套,由中央财政统一安排。三是国家财政预算为主,以罚金和犯罪人犯罪所得为补充,理由是完全依赖国家财政为资金来源有可能产生资金不足和救助不及时的问题。

笔者赞同第二种方案,主张财政拨款作为被害人救济经费的主要来源,不像第一种方案将财政预算作为救助经费的唯一来源,也不是第三种方案以财政预算为主,第二种方案考虑更多的是我国实行分级管理的财政预算体制的现实国情,主张由中央财政统一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为主。

(五)救济程序的构建

1.申请程序。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向救济机关提出救济申请。司法机关应该告知被害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条件,让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国家救济。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状况、就业状况、收入水平、有无抚养近亲属、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后遗症、医疗费用、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具体的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参加保险等有关证明材料。

2.审查程序。由刑事被害人救济机关对被害人的情况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达到救济的前提。救济机关一般以书面形式的救助审查为主,有需要时可派专人来实地调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在调查人员认为需要时,他们应该有权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查。受害者拒绝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救济机构可以驳回申请。

3.决定程序。由救济机关决定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及救济的金额、方式。决定支付的同时也要确定具体金额。决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与此同时救济申请人也获得领取救济金的权利。

4.支付程序。刑事被害人救济机关作出救济决定书后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进行拨付。在支付过程中可能存在救济金返还的问题,即被害人得到救济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援助的,应当主动返还救济金,救济机关也有权要求其返还。同时国家还享有追偿权,即在被害人得到救济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能力赔偿却未赔偿或刑事被害人未要求其赔偿,此种情况下国家有权在救济金范围内追偿。[6]

[1]陈彬,李昌林,薛竑,高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

[2]王瑞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115.

[3]马骊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考量[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3):124.

[4]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N].法制日报,2007-07-05(6).

[5]宋学春.青岛法院实行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N].人民日报,2007-01-09(10).

[6]王锦慧.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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