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霞玲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
林霞玲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000)
[摘要]互联网金融理财权益作为一种新兴的权益逐渐步入人们的视野,然而在理财大众化的过程中,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构建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体系的必要性和特殊性已日益突出。文章以余额宝为例,从介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概念与特征入手,分析当前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构建和完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概念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定义
互联网金融理财是以传统的金融理财为基础,通过互联网媒介(通常为电商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两种形式)实现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理财新模式是对传统金融理财模式一种有效的补充。[1]它将金融理财活动与互联网技术紧密结合,以此实现并缩短了第三方理财机构与潜在的理财投资用户的直线交流,使得金融理财便利性与快捷性大大提升,有效地节约了理财主体双方之间的理财成本。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是指借助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电商平台,第三方理财机构在获得金融消费者的授权后,通过投资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来获得收益的增值服务。投资收益与风险由金融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当前,在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中,不论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如理财通、余额宝等),还是通过电商平台(如苏宁易购的零钱宝),其理财产品还是以第三方理财机构推出为主。以阿里巴巴的余额宝基金运营模式为例,天弘基金公司借助支付宝原有的庞大用户群,将基金公司的基金直销系统内置到支付宝网站中,用户将支付宝账户内的沉淀资金转入余额宝,实际上是进行货币基金的购买,相应资金均由基金公司进行管理,余额宝的收益是用户购买货币基金而获得的收益,并不是类似银行存款的利息。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特征
作为互联网与金融理财的产物,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具有许多显著的特征。以余额宝为例,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征:
1.操作简便与使用灵活
(1)操作简便。在转入流程上,用户只需同意余额宝协议,并将支付宝里的资金直接转入余额宝账户,即视为购买货币基金,5到10秒之内便可以完成申购。操作流程的便捷性远远高于银行柜台或基金公司办理基金购买的繁琐程度。用户如果赎回货币基金,则只要将账户内的资金直接转入支付宝账户或直接转入银行账户中即可,整个流程简便、快捷。
(2)使用灵活。与银行的活期存款相似,余额宝具有“随时随地消费支付”的特点。对于余额宝用户而言,账户里的资金随时支付、消费均不会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更不会对余额宝基金的使用产生影响。只要用户能够随时随地上网,不论是电脑或手机,都可以从余额宝内提取余额进行消费或者支付费用。
2.低门槛与高收益
(1)低门槛。与传统货币基金相比,余额宝的销售起点为1元而非1 000元,适合于在支付宝账户中留有小量余额的用户,降低了用户购买货币基金的门槛,许多对理财毫无概念的用户被余额宝的低门槛所吸引,纷纷将银行里的存款转至余额宝账户中。
(2)高收益。目前,国内货币基金的七天年化收益率普遍在3%~4%,而在2014年的1月份和2月份,余额宝的七天年化收益率高达6%以上,是其他货币基金的1.5倍至2倍,更是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收益的10倍。截止2015年5月10日,余额宝七天年化收益率下跌到只有4.26%。但即便余额宝仍有不停下跌的迹象,其收益仍远高于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
3.安全性与高透明性
(1)安全性。在虚拟的网络背景下进行金融理财,其安全性是不可避免的一大问题。支付宝对余额宝账户安全提供了补偿保障,承诺余额宝内的资金“由众安保险全额承保,被盗100%赔付,理赔无上限”,确保资金万无一失。高度安全性与理赔的保障也成了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一大突出特点。
(2)高透明性。与银行理财产品不同的是,余额宝用户对余额的收益享有法定的知情权,用户可以随时查看账户内的余额以及收益等事项,这与往常用户对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知之甚少的情况大相径庭。此外,余额宝每天公布七天年化收益率及其变化情况,营造了一个透明化理财的阳光环境。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必要性
作为新兴投资品种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给互联网与金融理财行业注入一股创新能量之时,其风险也尾随而至。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披露,2014年第一季度中,42只对接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货币基金总规模突破万亿,用户数量更是突破了一亿大关。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来势猛烈,让理财走向了大众化。在“宝宝军团”们吸引众多金融消费者眼球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与权益保护意识却无法做到与时俱进。大部分消费者看中其高收益和T+0实时赎回的优点,而对其背后所隐藏的风险却毫无识别能力。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上本就是弱势群体,且在当前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等、实力不一致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面临着随时被侵害的风险。因此,注重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与规制。
2.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作为货币市场基金,无法永远维持较高收益的这一观点已成为共识。货币市场基金符合“水涨船高,水落船低”的规律,央行的货币政策对其收益有着较大的影响。而当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七日年化收益率却明显高于同期的其他金融理财产品。按照现阶段我国的货币政策,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高收益并不符合市场规律。而且,许多金融消费者将原本置于银行储蓄的钱全部投资到互联网金融理财中,造成了现今金融市场的大面积“钱荒”,对融资成本形成冲击,金融市场的秩序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实行监管,实际上也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3.传统金融监管模式失灵。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一齐上阵,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进行轮番监管的同时,传统金融监管模式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如支付宝与天弘基金公司推出余额宝后,有专家指出,支付宝与天弘基金管理公司分属于央行与证监会的管辖,但既不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不是基金管理公司属性的余额宝该由哪个机构来管辖?轮番上阵的监管暴露出监管机构对传统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模式已经不再适应对新型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号召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应构建一个新的监管制度。
4.提升互联网金融服务质量。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另一创新之处在于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体验和服务质量。绝大多数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都推出自己手机客户端,让用户可以每天看到收益情况,随时随地享受网络便捷理财带来的收益。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保证资金流动性的前提下提高了服务效率和质量,是服务用户最简单明了的创新方式。而且,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交易超越了时空的局限,将柜台服务变成了网上服务。但由于网上服务缺少柜台服务规则的监管,容易出现侵害用户利益的情形,第三方支付平台、基金管理公司与用户的纠纷常见诸于各种网络、报纸新闻报道。而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体系包含网上服务监管规则,能够对网上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管,对侵害用户权益的情形及时发现、及时解决,提升互联网金融服务质量。
5.促进金融理财的改革。当前,我国金融改革提出了“发展普惠金融”、让“利率市场化”的目标。更多的金融机构在借助现代的网络技术后开始分享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这个“香饽饽”,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则为我国的金融改革提供了可行的选择。但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进行的改革,都需要有一定的规则来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而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实行有效的监管,可以使互联网金融理财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理财市场的改革。构建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体系,不仅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实行监管,而且可以使金融理财改革遵循一定的规则而更好地开展。
6.保护新兴互联网金融理财产业的发展。当前的中国金融理财市场亟需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这个新诞生的金融理财产业犹如一股创新的能量注入到金融理财市场。而保护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业的一个前提是要制定合理的规则和制度,并使其成为一个具有较强执行力的监督管理体系。余额宝在面市后的270天内,便经历了43次监管。对余额宝的监管,其中一个原因便是余额宝是新生事物,在监管体系的保驾护航下,可以保护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业的发展,从而使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现状
自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诞生以来已有将近一年的时间,但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机制却并未随之建立。在今年的两会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发言人都表态,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机制正处于调研之中。当前,我国仍是沿用传统的监管制度对其实行监管。
(一)现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制度
确定地讲,我国当前并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而专门构建监管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我国仍沿用传统的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模式。所以,下文所讨论的监管模式,实际上是建立在传统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模式的基础上。
1.多部门的共同监管。金融理财产品监管问题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我国还是以传统的监管模式——多部门的共同监管对其进行监管。
从理财产品的划分上看,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主体主要有三家: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投资计划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监管,如银行的类余额宝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就属于银监会的管辖;证券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资金由中国证监会承担监管,如阿里巴巴的余额宝、微信的理财通便是由证监会来管辖;而附加有理财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监管由是由中国保监会来负责。2014年3月26日,在余额宝发售不到一年的时间,阿里巴巴携手国华人寿保险发布“娱乐宝”,使原本性质较为单一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又多了一类全新的属性。随着“娱乐宝”的推出,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机构又增加了一个中国保监会。还有,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背后的机构性质划分来看,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主体可以分为主要的三类: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为了弥合买卖双方薄弱的信任基础,在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2]处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管辖领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则置于证监会的监管之下;而银监会则监管商业银行及其发行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
综上,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沿用传统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体制的基础上,呈现出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多部门共同监管的现状。
2.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所谓机构监管,是指将金融机构类型及其性质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即同一类型金融机构均由特定的监管机构监管,这是历史上金融监管的主要方式。[3]换言之,在当前我国这种监管体制下,监管者权力行使指向的对象主要不是针对金融机构投资的某项业务或推出的某种理财产品,而是指向金融机构本身。上文所述的按照金融理财机构的性质而确定监管主体的方式,即是以此种“机构监管”的监管模式来划分的。我国金融市场的演化历程及其诸多特质决定了我国当前的监管模式为“机构监管”,因而在当前的金融环境下,“机构监管”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3]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迎合了当前我国金融理财市场的发展需要,规模逐渐壮大。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制度尚未构建之前,传统的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体制对其监管显得并不是那么贴切。在监管过程中,传统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
1.监管主体不明确。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使特定的金融理财机构有着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监管机构。但是“机构监管”为核心的模式同时也造成了一个单一的金融理财产品面临着不只一个监管主体监管的局面,导致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主体不明确。
上文提到,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主体主要有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几家金融监管机构。但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这类新型的产品,其背后不单单只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的不同基金管理公司的理财产品,如余额宝背后的支付宝平台与天弘基金管理公司的增利宝、理财通背后的微信支付平台与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富宝等。在这些产品的背后,既有属于央行监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又有在证监会监管之下的基金管理公司,这使得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面临着来自央行与证监会等监管主体的双重管辖。
2.监管规则不统一。每个监管机构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监管的原则制定出金融理财监管规则,对于监管机构皆普遍适用。虽然“机构监管”的模式有利于确保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和第三方理财机构处在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之下,但是在监管机构的权力行使对象从金融机构和第三方理财机构延伸到其推出的特定的理财产品时,监管规则便不再显得那么统一,尽管这些理财产品属于同一类型的金融服务。例如,对于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相关规定和原则是:对于客户有无投资经验的限制不同,起售点最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且允许商业银行保证收益;[4]对于余额宝等由基金管理公司销售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则适用于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对于发行对象并不限制,但并不允许此类产品向客户做出“保本保息”的承诺;至于对保险公司推出的附带有理财功能的保险产品,在发行对象和是否承诺“保本保息”上则无要求。由此可见,在对待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与商业银行的金融理财产品的态度上,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则并不统一。
3.监管模式不适应市场发展。市场经济中,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政府的职责之一,而监管权的适当应用,会使得政府营造出一个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环境。反之,政府的过度监管则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机构监管”恰恰是以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为重心。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使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呈现出“分业监管”的现状,虽然此监管模式有着职权明确、高效的作用,但其显露出来的一大弊端便是在此种监管之下,各监管机构强调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忽视甚至违背金融市场发展规律。虽然央行、证监会一直声称支持此类创新型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但是自余额宝诞生以来,270天内历经43次监管,这对任何一类金融理财产品而言未必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而且,此种“各扫门前雪”的监管模式很有可能造成监管漏洞,给被监管者带来“监管套利”的机会,这种情况最终以侵害理财投资者的权益来收场,此种做法同样违背了市场的价值追求。
4.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个监管制度不仅要有监管主体的存在,更要有以法律法规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监管框架。而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属于新兴的金融理财产业,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出现了滞后;另一方面,由于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适用的是传统金融理财产品的相关法律规范,其法律规范的内容存在许多与新型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不相适应的规定,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迄今为止,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规定,适用于之前已制定的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2月)、《电子支付指引》(一)(2005年6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9月)(以下简称《办法》)等。
由央行颁布的《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首次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了定位,并将其纳入了金融监管的领域。[5]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诞生,该《办法》并未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下所开展的金融理财业务进行规范,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上存在着立法缺位。虽然在2014年3月,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央行下发了《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是直到目前仍是处于征求阶段,并未颁布施行。纵观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规范性文件,屈指可数,更别提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了。因此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体制面临的另一大问题便是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四、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金融创新是当前中国金融市场所需要的,但金融市场创新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要有一个合理的规则和制度来为创新保驾护航,并使该监管体系具有较强的执行力。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就亟需在传统的金融理财法律监管体系上进一步完善,从而建立起新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体系。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主体的确定
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需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才能把法律赋予的监管权利由其行使。上文提到,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主体并不确定,我国目前呈现出“分业监管”的模式,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四家主体。“一行三会”秉承着“各扫门前雪”的原则并不利于监管主体之间进行分工合作。
监管主体的确定并不是要求只能让一个监管机构进行监管,而是要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性质,对于相同或类似性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应有一个明确的主体对其监管,而不应该是由其中的几个监管机构轮番上阵进行监管。至于当前已出现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按照其性质划分监管主体,在此基础上分工协调,相互合作,改变以往“三足鼎立”的监管局面。
(二)统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原则
由于我国监管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机构不止一个,所以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规则并不统一。监管规则不统一,究其原因在于监管的原则并不统一。因此,构建并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体系,首先要统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原则,进而再统一监管规则。
1.法治与国家监管相结合原则。坚持法治原则,是坚持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国家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买卖合同。这不仅是法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基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性质及网络安全问题,监管体系的构建离不开国家监管原则。在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国家强有力的监管来保障金融市场的秩序。总而言之,法治原则与国家监管原则相合,在总体上有利于促进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市场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理财的改革。
2.安全性与效益性并重原则。互联网环境不同于普通金融理财的交易环境,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高效、便捷以其安全性为前提。其不仅需要网络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需要法律上的安全规范。因此保障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安全问题,既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体系的重要任务,也是其中一项基本原则。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高效便捷的特性,是对金融理财效益性的本质追求。因此在注重互联网金融理财安全性的原则上,不能因噎废食忽视效益性原则。在加强互联网金融理财安全的法律保障时,也要鼓励市场主体对金融理财效益的追求。只有在安全性与效益性并重的原则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市场价值。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不仅是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坚持的一项原则,也是法律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原则。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属于新兴的金融产业,在起步阶段,需要国家以公平原则加以对待。在金融领域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第三方理财机构在法律属性上均不属于金融机构,在竞争过程中,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求国家在监管过程中以公平原则,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高度重视,一视同仁,不偏不倚,真正做到严格贯彻市场公平原则。
(三)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监管模式转变
功能监管最早由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默顿教授提出,其主张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来设计监管制度,实现对金融业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6]功能监管的监管模式侧重于金融机构所进行的金融活动,而并非金融机构本身。具体到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体系里,就是按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第三方理财机构所推出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性质来划分监管机构。例如:余额宝、理财通、商业银行推出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大部分属于货币市场基金,具有较统一的性质,因此,它们应该由一个具有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功能的监管机构以公平原则进行监管。
前文提到,“机构监管”虽然有着高效率的优点,但同时存在着许多弊端:“监管套利”的风险、监管规则不统一、忽视投资者利益等。而“功用能监管”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机构监管”存在的弊端。因此,监管模式必须由“机构监管”转变为“功能监管”。这是因为:
1.“功能监管”的模式要求监管机构以公平原则,按照相同的规则去监管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消除差别待遇。这就要求对类似性质的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应由一个具有管理该类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机构来承担,实行统一的监管,减少“监管套利”的风险。
2.“功能监管”模式以理财机构所推出的业务及理财产品的性质来确定监管机构,而不是以理财机构的性质来划分监管职权,可以避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受到多头监管的现象;还有,“功能监管”超越以往“机构监管”的立法局限,其要求监管机构在更高的层面对类似性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实行统一、高效、协调的监管。因此,转变监管模式是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的重要保障。
(四)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法律法规
1.采取统一立法形式。目前,“政出多门”的传统监管体制以及散乱的法律规范,使我国金融理财产品的两大领域——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和传统金融理财产品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针对当前金融理财产品市场制定一部法律规范刻不容缓。
笔者建议采取统一立法的形式,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和传统金融理财产品制定一部法律规范来改变当前这种散乱的监管状态。而且,“功能监管”也要求在立法层面上要有统一的法律来加强监管。特别是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因其刚诞生不久,更应该从法律上承认其地位并保障其发展。这部法律可以称为《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或是其他名称,其功能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地位,并规范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标准、风险防范及监管制度。
2.加强基础性法律立法。统一立法的形式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是从大局出发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和传统金融理财产品进行规范。而从互联网金融理财角度而言,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只是对当前的监管模式进行规范而迈出的第一步。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不仅要制定关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规范,还应加强基础性法律规范的立法。
首先,在交易过程中,与金融机构和第三方理财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必须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性法律立法;其次,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是依附于互联网这个媒介平台而诞生的,面对来自互联网虚拟环境的安全威胁问题,要从法律上规制可能出现的网络安全带来的风险,如制定网络安全法,保护金融机构和第三方理财机构的信息安全;最后,随着互联网上掀起的“宝宝热”,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和第三方理财机构开始分享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一杯羹。但良莠不齐的金融机构中,不乏存在着一些网络诈骗机构,因此必须制定金融机构组织法,从立法上设定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准入门槛、组织结构和权利义务等。
3.修正和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虽然是依附于金融理财产品市场而诞生的,但是它的发展与证券、网络银行、网络信托、电子票据等制度息息相关。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购买基金的支付结算账户必须和其他账户有效隔离,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账户与基金支付结算账户应是互不干涉的两个账户。当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一大优势便是其快捷的交易过程,如购买余额宝,支付宝用户只需借用其原有的支付宝账号便可进行购买,省去了在柜台开设新的银行账户等繁琐的程序。此举与前文提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冲突,但是使用同个账户的便捷性正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吸引众多金融消费者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支持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发展的前提下,有必要对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修正和完善。不仅是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存在着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发展不相协调的规定,在此便不一一列举。对于此类规定,应加以修正或完善,从多方面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
总之,互联网金融理财是我国金融理财市场一项创新业务,余额宝的诞生对于我国的金融理财市场来说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已经提上了政府的工作议程。但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不仅要依靠政府部门的职责,还应该重视监管体系的构建。从法律监管体制入手,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制建设,以法律制度保障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因为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及完善,两者是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和发展的过程。
[参考文献]
[1]王春丽,王森坚.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规制——以阿里余额宝为视角[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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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韬.我国金融市场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法律路径——以金融理财产品监管规则的改进为中心[J].法学,2011,(7).
[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Z].银监办发[2008]47号.
[5]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款[Z].
[6]See Robert C.Merton,A Functional Perspective of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s[J].Financial Management,1993,(2).
责任编辑:思动
Legal Issues of On-line Financial Services in China
LIN Xia-li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002,China)
Abstract: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n-line financial services have been attracted people’s attention more and more. During the process of popularization,the problems due to inadequate legal supervision are more obvious and serious.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s necessary and particular. Taking Yu Ebao as an example,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s of the on-line financial services are analyzed to discover the problems of inadequate supervision.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re proposed.
Key words:Internet;finance services;legal 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2.012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2—0055—07
[作者简介]林霞玲(1991-),女,福建永春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