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本质探析——以网尚公司“三三制维权模式”为分析视角

2016-03-16 03:57王婉潇
怀化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作品交易成本

王婉潇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本质探析
——以网尚公司“三三制维权模式”为分析视角

王婉潇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要:作品的拥有者与需求者选择事前授权许可还是事后追究或赔偿,往往取决于对成本与收益的算计。大量著作权维权案件呈现商业化、产业化特点的根源在于高昂的交易成本。而对该问题的化解,除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联动处理机制之外,还应建立和完善一种逻辑自洽而又能满足互联网经济下作品转播与利用的现实需要的确权机制、授权许可适用机制。

关键词:作品;商业化维权;交易成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问题的引出

当前,中国正处于经济发展战略转型期,创新和发展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尽管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所提升,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尤其是文化领域中的著作权纠纷,呈高发态势。在文化领域存在着一种现象:一方面,大量的著作“束之高阁”,未能有效地转化成实际的经济利润;另一方面,非法转载、传播等侵权行为持续多发。著作权人由于缺乏便捷渠道来转化或维护其智力成果,只好“贱价”将权利转让中间人,由后者分地区大面积起诉侵权人,并从诉讼获得的赔偿中分成获利。而在这一过程中,利益的诱惑驱使部分权利人采取了以“放水养鱼”的维权方式,即“先肆意通过各种途径放任他人的侵权行为,待侵权行为人将市场做大后,再以起诉索赔的方式来获利”[1]。学界将这种现象称之为“知识产权维权商业化”。在众多案件中,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网尚公司”)商业化维权模式较为典型。网尚公司拥有美国迪士尼、美国华纳、CCTV、香港TVB等全球著名影视娱乐内容商的大陆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与包括华谊兄弟、光线影业、香港寰亚等优秀华语影视内容提供商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构建了领先的覆盖全国的从中心城市直至市县(区)级的全天候、立体式的版权保护与反盗版监控体系。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网尚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在河南、浙江、四川等14个省共进行了591起诉讼。

本文拟以网尚公司维权模式为例,分析著作权商业化维权的本质及动因,并探究著作权大规模商业维权案件的化解之道。

二、网尚公司“三三制维权模式”成因剖析——基于著作权权交易机制为视角

良好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可以将有效地促进人们进行技术创新、作品创作,促进知识产权的应用和推广,进而有效地激励创新、促进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而上述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高效的知识产权交易机制。

(一)知识产权交易机制:交易信息与交易费用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对于稀缺资源,进行市场交易时都存在交易成本,即达成一笔交易所要需要的成本,包括信息搜集、谈判、协商、签约、监督合约履行等成本。著作权是国家依法赋予的“垄断性”权利,更是具有稀缺性的资源,具有人身权的内容,但在市场经济中,其财产权内容才是占据主导地位的权利[1],并且只有经过市场化利用之后,才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对于作品而言,其市场化利用可以促进作品拥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的相互交流,实现快捷、高效的资源配置。但交易机制的高效运作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作品产权界定是否明晰;二是交易信息能否在作品拥有者和需求者之间有效传达;三是交易成本是否是合理、可接受的。

智力成果的无形性特征决定了权利人不能像对待有形财产那样,通过占有或登记等手段公示其所有权人的信息。在互联网时代,智力成果的创作方式的巨大变革、全球化的传播方式,导致权利人不确定或权利人虽然确定但无法联系以获得许可的作品或技术的大量产生[2]。同时因智力成果的创新性、实用性、有效期限等因素的不确定,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定价机制尚未能有效建立。因此知识产权交易双方对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存在严重的不对称,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交易达成的可能性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对交易双方而言,选择事前授权许可还是事后追究或赔偿,往往取决于对成本与收益的算计。另外,随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著作权法、专利法所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虽得到了广泛运用,但由于知识产权人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3]。

在这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供需双方通过事前谈判来实现知识产权的转让或授权许可使用的交易成本是较为高昂的。对于需求者而言,知识产权权利的核实确认、谈判、和签约成本高昂。当侵权行为能够带来更多的收益,且日后面临权利人的诉讼成本低于市场交易成本时,需求者就有足够激励回避事前谈判,而选择实施侵权行为。这加剧了知识产权的需求者往往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而直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使用有关的作品、技术的侵权现象日益严重。

(二)交易机制失灵背景下的网尚公司“三三制维权模式”成因剖析

根据大度博策(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中国网吧行业影视版权状况(2009)暨城市数字影视版权状况调查报告》显示的调查数据,当前中国网吧影视盗版率已经达到89.4%,网吧影视盗版日益泛滥,而影视盗版也呈蔓延趋势,在线影视娱乐节目盗版现象日益严重。而网尚公司的盈利模式是基于网吧渠道对网吧上网用户群体进行正版影视的免费观看、付费点播、新片发行。因此网尚公司将其享有传播权的影视节目推广到网吧,陷入两难困境:若对盗版活动不进行打击,其正版的影视节目就无法获得市场;但通过司法维权的方式则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并且根据司法案件目前采纳的判赔标准,很可能无法收回成本。

对于上述困境,网尚公司另辟蹊径,创造出了“三三制维权模式”,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招商、加盟,建立了以省会城市为中心直至各级市县区城市的销售渠道,并由各级加盟商、加盟商负责打击当地的盗版活动,推广正版的影视节目。这就逐渐改变了网尚公司完全凭借其专职人员进行维权的成本高、效率低的传统模式,而形成了由网尚公司、代理商、加盟商和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分工协作,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批量取证后进行规模化维权,并在获得维权收益后共同分成。目前网尚公司获得的维权收益,除能维持维权成本之外,还略有盈余[4]。然而,网尚公司进行商业化维权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希望反盗版的收入占据公司收入的主导”,而是“欲擒故纵,借鸡生蛋”,即先让侵权行为人替其培育市场,等到时机成熟日,选择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的侵权行为人为维权对象,不仅可最大程度地挽回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可以在诉讼的威慑下通过谈判、协商等方式选择商业合作伙伴,进行著作权授权许可并收取使用费。正如网尚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将主动与侵权方展开诉前沟通协调,化解盗版侵权诉讼,同时推广正版平台”[5]。因此,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当收集交易信息、进行检查、监督合约的履行所必需的交易成本远大于其所获得的收益时,其搜集信息以促成交易的积极性会受到极大的削弱。在市场交易失范、行政执法救济供应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具有成本低且收益具有可预期性的司法救济反而成为最优选择。

三、著作权商业化维权的应对之道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著作权人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批量诉讼”以谋求经济利益并无不当,且维权呈现商业化特征的根源在于知识产权交易机制的低效率。但商业化维权案件数量庞大,诉讼标的额均不大,不仅给审判资源本来拮据的法院以及社会都会产生成本压力,也引发了诉讼的正当性被异化、法院的价值定位被扭曲[6]等方面的挑战,因此亟需从商业维权案件的解决与知识产权交易机制的优化两个层面进行标本兼治。

(一)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化解思路:调解与审判相结合

在激励创作与创新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永恒话题。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商业化、产业化利用,成为了塑造新的商业模式和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纽带及动力源泉。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不再局限于促进智力成果的创造与共享,还包括如何促进商业发展[7]。因此对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大范围维权,可能对当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化维权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联动处理机制[8],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通报,进行诉前或庭前调解程序。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案件过程中,可引导或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从而在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尽可能使对侵权行为人不良影响降至最低。正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网尚公司诉肇庆市300余家网吧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加强与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肇庆市市文化娱乐行业协会的协调和沟通,利用行业协会本身拥有对其会员管理权的信息优势协助调解,调解撤诉率高达96.03%[9]。

(二)著作权交易机制的优化:降低交易成本

在互联网信息化时代,传统的著作权“一对一”个体对个体的授权许可方式不能满足作品快速流通、传播的需要。每天约有亿万的图片、文章、视频被上传、转载、分享,若依靠“一对一”谈判方式实现每一部作品在获得授权后才能互联网上的传播,几乎是不可能[10]。因此作品的有效传播与利用,需要建立一种逻辑自洽而满足互联网经济下作品转播与利用的现实需要的确权机制、授权许可适用机制,以有效降低著作权交易双方的搜索、谈判、履行等方面的交易成本。这需要政府、社会、著作权人的共同努力。

1.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的完善

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备案制。作品的备案登记为著作权的商业化利用提供了基本的数据支持,尤其是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但在实践中,大量作品及著作权转让或转让合同并未进行登记备案,加上作品易复制、易扩散的特点造成对权利人的认定产生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应细化对著作权登记初步证明的效力,当在作品创作完成后或著作权许可或转让时,权利人越早进行登记越能获得更多的证据优势,从而鼓励作品权利人尽早地进行登记及著作权登记更加符合作品权属的实际情况。而对于尚在著作权有效保护期内的,但无法确认权利人的已发表作品,可准用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允许著作权需求者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

2.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涵盖了文字、音乐、音像、电影等主要文化领域,但由于其发展主要是由政府自上而下大力推行的结果,大多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单一的集体许可制,在某种程序上虽降低了“一对一”个别许可下作品转播利用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却引发了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高低不能准确反映其作品的市场价值,作品使用者千差万别的使用需求亦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存在管理运作不够透明、缺乏监督审计机制等问题。正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上述问题,《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图引入的将作为著作权人的受托人——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需求者达成的一揽子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依法延伸适用于非委托人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机制,虽旨在最大限度上保护数量最大但自身维权能力欠缺的广大著作权人权利,又可以破解使用者“愿意遵守法律,通过事前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并支付使用费用”但又不可能从“分布广、数量大”的权利人手中获得海量作品授权的困境[11],却遭致作者“被组织强制代表”的质疑。

高速发展的互联网致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出现了传统媒介方式与数字化方式并重,但数字化传播越来越重要,并逐渐替代传统媒介方式,也为作品拥有者与使用者不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利用互联网降低信息搜索成本、达成即时授权合约提供了可能。因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完善,应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建立高效、透明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机制,对涉及著作权人亲身利益的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管理费的提取及使用设置专门的查询系统及监督机制,并保障著作权人的加入或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由;第二,为满足作品网络传播的需要,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各地各类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主导的版权登记交易网络平台推行“版权印”,即基于“作品与版权不再分离”的理念,构建的一套描述作品版权信息和授权规则的机器可识读的版权标识[12],并采取多元授权许可模式,除集中授权许可外,允许权利人自行设定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著作权交易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和监督许可协议的履行。

3.著作权人“授权要约”模式的推行

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必经阶段。要约方通过要约表明合同成立的实质性条件,若受要约方接受或同意该条件(即“承诺”),双方即成立合同关系。著作权人“授权要约”模式巧妙地借用这一合同法基本原理,即“在作品的载体中同时刊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使用许可要约,明确地向潜在的作品使用者表明获得该作品使用许可的范围、条件、费用方式等。若任何个人或机构同意该条件,则自动与权利人成立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13]。该模式节省了对权利人身份进行核实的成本,使权利人能够在作品的利用上有充足的机会表达其意愿,既能满足作品的拥有者与使用者通过协议方式自愿形成许可使用关系的要求,又免除了两者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互联网时代所提供的以第三方支付和网上银行支付等便捷支付方式为著作权人“授权要约”模式提供了前提要件。

作品的出版往往涉及到著作权人和出版机构。对于出版机构而言,“授权要约”模式的主要受益者是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出版社在其中获得的利益不够明显,因此,其没有足够的动力推动。而对著作权人而言,著作权人可能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来独立设计完成要约,且著作权人在现在的出版发行体制中相对于出版社处于普遍弱势地位,无足够的力量动员出版社进行推行。因此,在符合公众利益且市场机制不够有效自行推行授权要约模式的情况下,国家可以用立法来合理界定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的利益范围,激励著作权人、出版社积极使用“授权要约”,同时明确“授权要约”应当具备的内容。

四、结语

对于文化产业而言,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作品的传播创造了无与伦比的优越环境,也为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著作权维权呈现“商业化、产业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交易机制运作的低效率或者著作权管理组织制度的滞后。而对该问题的化解,需要重新考量在作品数字化传播方式占据主流的背景下,如何如何促使国家、社会、著作权人积极主动消解交易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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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强,沈立华,马德帅.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实证研究[J].武陵学刊,2014(5):7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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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施晨露.沪上网吧影视内容有望正版化[N].解放日报,2010-08-26(13).

[6]邓昭君.嬗变的市场: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的司法透视[J].法律适用,2015(1):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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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国文化报.2013版权年:中国创新商业模式 见证文化的力量[DB/OL].http://cul.022net.com/2013/194/53/123111125451327.html.

[1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DB/OL].(2014-6-6)[2015-11-10].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406/20140600396188.shtml.

[12]中国文化报.2013版权年:中国创新商业模式 见证文化的力量[DB/OL].(2013-12-31)[2015-11-10].http://cul.022net.com/2013/194/53/123111125451327_3.html.

[13]授权要约打破成本限制?数字版权交易曙光再现[DB/OL].(2004-09-25)[2016-01-10].http://it.sohu.com/20040925/n222232434.shtml;苹果曾向三星发专利授权要约:每部手机30美元[DB/OL].(2012-08-11)[2016-01-10].http://tech.sina.com.cn/t/2012-08-11/10587493947.shtml.

On the Essence of Commercialized Rights Protection:A Case Study of Wangshang Company’s Defending its Copyright

WANG Wan-Xiao

(LawSchool,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

Abstract:The prior permission and compensation of hindsight of certain works between the demanders and suppliers of the works often depends on a cost benefit analysis.High transaction costs led to the cases of protecting copy rights with more commercialized and industrial features.The solution to this is to construct and perfect the diversified model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 resolution and establish a logically consistent system which can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distribution and usag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s under network circumstance.

Key words:copyright;commercialized rights protection;transaction cost; the organization of management of collectivity on copyright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43(2016)02-0065-04

作者简介:王婉潇,1987年生,女,湖南长沙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收稿日期:201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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