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 海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 长沙 410131)
论职务犯罪轻刑化防控机制的构建
葛海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 长沙 410131)
摘要: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亵渎国家公权力的犯罪,它严重危害了国家政治和经济秩序,甚至危及政权的稳固。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体制的现实语境下对职务犯罪实行轻刑,既不符合我国反腐倡廉要求也不符合刑罚发展规律。职务犯罪轻刑化损害了法律权威,阻碍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我们要从理念、立法、司法、监督等多个角度和层面努力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倾向。
关键词:职务犯罪;轻刑化;预防
轻刑化被视为人类走向文明的体现,正被世界多国所重视而成为一种刑事立法与司法趋势。我国刑法学界也普遍认同“轻刑化”,提倡用相对较轻的刑罚来惩处犯罪。
根据各地司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加剧:2001年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刑、缓刑的比例为51.38%,2005年增至66.48%,2012年攀升到69.7%[1],渎职犯罪轻刑化比例更是高达90%以上。
职务犯罪“轻刑化”不但没有实现腐败现象日益减少的初衷,相反它作为司法腐败,侵犯了国家公共管理和社会政治秩序。在我国刑事立法不完善和司法体制不健全条件下对职务犯罪实行轻刑,既不符合我国反腐倡廉要求也不符合刑罚发展规律。职务犯罪轻刑化损害了法律权威,阻碍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努力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倾向。
一、转变刑罚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改变职务犯罪轻刑化现状的前提
轻刑化倡导以较轻的刑罚应对、控制和惩罚犯罪,以最少的刑罚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收益。刑罚当严厉抑或轻缓应取决于国情,鉴于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目前我国仍未能有效遏制职务犯罪发生的现实,转变职务犯罪的轻刑化理念势在必行。
我国政府一贯要求“从严治吏”,职务犯罪一直属于从严惩处的对象,司法实践中的职务犯罪轻刑化不仅大大降低了职务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而且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讲究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责刑要相适应。改变职务犯罪轻刑化现状首先需要准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科学立法是防控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根本
1.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贪贿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廉政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贪腐实行零容忍,不要求达到多少金额才构成犯罪。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理应将公约中的先进理念和行为准则引入我国刑事法律,结合现实扩充职务犯罪类型,减少职务犯罪构成中对数额和犯罪情节的限制,详细、明确地规定犯罪形态中的未遂、中止、预备的情形,改变目前我国刑法中对职务犯罪规定的范围过狭、起刑点过高的不足。
2.运用立法抽象、司法具象模式建立层进式罪刑体系。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立法机关要作出统一标准,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同幅度建立由低到高的层进式的罪刑体系。此外,立法机关以修正案或者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法定升格的条件再进行细化,避免司法机关在量刑上的轻刑化。
3.增设资格刑、较多适用财产刑,提高职务犯罪人的犯罪成本。目前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没有规定资格刑,资格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依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资格刑还包括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笔者建议对我国刑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予以完善,规定可以分解适用,针对不同犯罪类型有选择地加以适用。对于职务犯罪人可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刑作为附加刑适用,对于罪行较轻、不需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也可独立适用。
目前我国刑法仅对个别职务犯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但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在适用对象上,必须是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贪利型职务犯罪;二是该罪犯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才适用没收财产刑;三是在适用方式上,应当依据不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判处主刑的法定刑高低,分别予以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没收财产”。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执行,依据职务犯罪的特有性质,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在刑法条文中增设罚金刑的条款,出台相应的配套解释,对于各类职务犯罪的具体罚金幅度加以详细规定,各地司法机关依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的案件情况加以具体应用。
4.严格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性规定。第一,界定减轻、从轻情节,明确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明确界定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描述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和档次,在判决中对适用缓刑、免刑的案件要进行论证与说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第二,细化职务犯罪的量刑幅度,制定详细的量刑指南,建立科学的量刑制度。量刑指导规范不仅要为审判服务,还要体现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和适应性,因此应该立足于我国国情制定量刑指导规范,通过细化过于宽泛的刑事立法,加大对过宽的自由裁量权的束缚,以规范职务犯罪的量刑活动,解决和约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问题,使得司法人员在量刑中必须依据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不能随心所欲对被告从轻减轻量刑,避免缓刑甚至是免刑的滥用。第三,建立听证制度以增设适用缓免刑的程序性规定。对适用缓免刑的案件,除了政府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应当参加听证外,听证会还应向社会开放,即允许民众旁听、允许媒体进行报道,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社会各阶层人士对适用缓、免刑的案件的监督,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第四,参照刑法对假释的限定性规定,以刚性立法方式明确规定职务犯案件中不能适用缓免刑的情形。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有越权适用的行为,就可以用抗诉的方式进行司法监督。
5.严格职务犯罪减刑的条件,降低减刑在职务犯罪中的比例。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表现之一就是过多地适用减轻处罚。最高司法机关应总结现有的经验教训,结合当前的司法实际,制定明确的、适用性强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职务犯罪案件中减刑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出不得减轻处罚情形,以制止司法实践中对减轻处罚情节不加节制的适用。
6.适当提高假释的适用率。我国刑法对假释的规定比减刑要规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能约束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实存在悔改和立功情形的职务犯罪人,可以在不减少刑期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刑罚的执行方式,构建假释和减刑相辅相成的模式,降低减刑的无限度适用。
三、严格司法是防范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基础
1.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由于“官轻民重”的思想根深蒂固,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长久以来被选择性忽视,造成了目前职务犯罪轻刑化现状。因此在全社会要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人员要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判罚理念,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格依法办案,正确定罪量刑,创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2.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首先要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重视初查时期的证据固定工作。侦查机关不能等到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录制了口供之后再固定证据,而应在初次侦查的时候就及时将收集的证据固定,否则就是给被告人、嫌疑人将来做自首辩护提供便利条件。其次,要提高侦查阶段的技术含量,提升取证质量。职务犯罪隐秘性强,侦查取证工作困难极大,反贪部门侦查技术目前又相对落后,基本上靠口供、证言等言辞证据定案,证据不稳定,科技含量低。犯罪人容易翻供而逃避刑罚。当下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做法已被世界各地逐渐接受,因此,通过立法使得对职务犯罪案实现监听合法化亦为应然之举。
3.严格执行法律与司法解释。首先,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得打折扣,不能随意歪曲法律本意。要把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起刑点作为立案标准严格执行,任何人不得任意提高或者降低。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确定减刑幅度。是否适用缓刑也必须按照刑法以及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予以执行。对适用减轻、从轻情节的案件还需要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法律文件时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制定的标准,确保法律全面的正确实施,不能以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或其他理由随意变动,甚至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危害了司法的公正。
4.规范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个舶来品,鉴于我国的法官录用制度异于国外,法官队伍的业务水平又参差不齐,容易出现量刑失衡问题。因此,在保证法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我国法官不宜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已成各界共识。考虑到刑法不易被修改,建议通过司法工作机制改革或者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范裁量权,削减自由裁量权多余的空间。
5.严格控制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往往被用作判处缓刑的铺垫。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初衷是不羁押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又可实现减轻司法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模式来申请取保候审。然而,职务犯罪人大多经济基础雄厚,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不是难事,相反还会让他们认为有钱能使鬼推磨,即便是触犯了法律,只要交了一定数额的金钱就能免受羁押,破财消灾,反而不思悔改。因此对于取保候审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收紧取保候审的条件。
四、加强监督是防控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保障
1.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法院内部监督就主体而言大致可分为上级法院监督和本院监督两类。在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上,必须充分发挥法院这一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在遇有可能对职务犯罪适用轻刑的情况下,首先通过内部的监督机制进行纠正,建议对于适用缓刑、免刑的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向上一级法院报批制度。
2.强化检察监督。一是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职务犯罪案件在适用缓、免、减刑时,人民法院应邀请同级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参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讨论。二是推行职务犯罪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机制。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畸轻的,检察院要依法抗诉,若未抗诉,上级检察院要指令下级检察院抗诉。这就要求上级检查院要切实负起审查职责,及时介入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实质性审查。
3.加强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为了充分发挥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质询功能,发挥其法律监督工作,建议建立一套干预机制,由人大专门机构行使,对法院审判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减刑的情况通过备案、质询的方式进行干预性监督。
4.优化行政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查处。要加强权力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案件一旦进入侦查阶段,权力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就必须全力配合检察机关,从多角度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
5.设置廉政监督员或增设听证程序拓宽人民群众的监督途径。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置一定数量的廉政监督员,赋予其旁听审理、进行咨询和质询等权利,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二是设立听证程序,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宣判前,人民法院要召开听证会,邀请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意见作为法院宣判的重要依据。
6.发挥新闻媒体、网络等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网络舆论具有公开、透明的特点,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把职务犯罪的犯罪事实、判决结果、执行情况公之于众,让人民群众知晓案情,积极参与评判和监督。一方面可以发挥职务犯罪案例的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笔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判决书上网、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现场网上直播的措施。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舆论监督是一柄双刃剑,所以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要注意与司法公正相协调。
参考文献:
[1]兰志伟,郑东.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1(12):121.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 on Light Punishment of Duty Crime
GE Hai
(HunanProfessionalCollegeforJudicialPolice,Changsha,Hunan410131)
Abstract:The duty crime is a crime in which the state personnel abuse and violate the state power,which seriously endangers the nation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order and even endangers the stability of the regime.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system in the reality of the contex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duty crime,light punishment is neither in lin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China’s anti-corruption campaign nor is consistent with the law of the development of punishment.The crime of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has damaged the legal authority,which hinders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We should try to restrain the tendency of light punishment of duty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philosophy,legislation,judicature and supervision.
Key words:duty crime;light punishment;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43(2016)02-0072-03
作者简介:葛海,1972年生,女,湖南湘乡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基金项目:2013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职务犯罪轻刑化防控机制研究”(13C582)。
收稿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