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传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及保护

2016-03-09 06:37梁瀚匀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著作权移动互联网

梁瀚匀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



微信公众平台传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及保护

梁瀚匀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

【摘要】公众利用微信公众平台发文、转发、分享的过程中,故意为之或不自知的出现了许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究其原因,主要是公众尚未树立著作权意识,著作权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薄弱;平台上欠缺有力的监管技术和机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尚未完善。如何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上的著作权是目前自媒体时代亟需解决的问题,需要集公众、移动互联平台技术方、监管者等各方之力,同时不断改进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则。

【关键词】微信;移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责任

2014年6月“广东省微信公众号侵权第一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1]。移动社交网络平台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博弈,随着此案的开审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智能手机以其强大而便捷的功能,已成为公众日常必需品,“微信”恰是依托智能手机终端而设计的集网络社交沟通、信息传播为一体的成功典型。它以基本免费的方式实现了跨运营商、跨地域国界、跨系统平台的文字、语音、图片、视频等信息的传递功能,但微信“朋友圈”在连接公众沟通的同时,也为知识产权保护竖立了一道阻断墙。诸如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将版权作品免费推送给用户,不为作者署名,未标明作品出处,甚至另署名字都屡见不鲜;“分享”跟“转发”更是谓之微信用户的“好习惯”,进而引发侵权之争层出不穷,而“合理使用”成为了转载者、转发者们的抗辩。如何在“微信”移动互联中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已成为当下热议论题。本文将以此为例,对如何在自媒体时代背景下更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提出建议。

一、微信公众平台概述

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微信(WeChat),2012年4月微信发布朋友圈,8月在个人微信上推出微信公众平台(WeChat Public Platform),该平台迅速成为广受欢迎的自媒体平台。据腾讯最新财报显示,截至2015年10月,微信月活跃用户达6.50亿[2],在移动即时通讯应用全球排名中仅次于WhatsApp的10亿[3]和Facebook Messenger的8亿[4],用户数量庞大。微信公众平台的主要功能,一是群发推送和分享资讯,公众号定期向用户推送各类消息;二是面向名人、政府、媒体、企业等机构推出合作推广业务,便民的同时也可减少宣传成本,提高品牌知名度。微信公众号的类型有服务号和订阅号两种。服务号只有组织(比如政府、企业、媒体)可申请,个人不能申请,旨在为用户提供服务,如广发银行、广东移动10086等。服务号一个月内仅可向粉丝群发四次消息,消息显示在聊天列表中[5]。订阅号则组织和个人都可申请,主要为用户提供相关的信息和资讯,粉丝可根据自身兴趣关注接收讯息,如饭局阅读、广州日报、法学中国等订阅号属此类。订阅号每天可向粉丝群发一条消息,消息显示在粉丝的“订阅号”列表中。服务号主要是企业和用户之间的一对一服务,以业务查询、通知、自助服务为主,侵犯著作权的可能性较小,故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微信订阅号产生的相关问题。

二、微信公众平台的作品传播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参与微信公众平台的主体包括订阅号发布者、订阅号关注者以及微信开发商。上述主体在应用过程中都有相应的传播作品行为,同时也面临不同的侵权风险。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传播作品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看两方面:一是订阅号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如“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等。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且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再现性。“复制行为”是指使作品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在网络环境下,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通过网络向用户发送作品都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也将数字化等方式纳入到著作权法中的“复制”的范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可见该行为应是“交互式传播”,即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并非由传播者指定,而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6]。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传统著作权侵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而微信这种新兴的移动互联又是传统的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新形式,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所不同。在微信公众平台中,订阅号发布者可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腾讯公司可视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订阅号关注者即为网络用户。只要用户关注了该微信公众号,便可以随时随地获取订阅号上发布的信息。可见订阅号向订阅号“粉丝”群发消息的行为实质上还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一)订阅号发布者群发作品传播行为定性

订阅号发布者主要通过群发消息来传播作品,有原创和转载之分。发布原创作品,一般不会涉及著作权侵权,此为典型的“人人都是自媒体”。但是许多订阅号会转载他人作品,此时则面临侵权风险。如果订阅号发布的是传统出版物或媒体上的作品,比如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电视等的作品,未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则无论是何种转载形式,都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是将已发布于网络的内容进行转载,则分情况做如下讨论。一是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内容进行摘录、整合,再行发布。“摘录、整合”属于汇编行为,需经权利人同意才能进行,这就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汇编权。如果汇编的内容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则构成汇编作品,只要不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汇编人即为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若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内容进行摘录、整合又未构成新作品,则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转载注明作者及作品来源但未经授权,该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此外还存在先转载再征求许可并付酬的情况,类似“请作者与我们联系将支付稿酬”的声明成为转载文末的“格式化条款”,以期粉饰其侵权行为,逃避法律责任。三是不注明作者及作品来源或另署姓名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若对作品进行了篡改,则同时侵犯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订阅号关注者转发分享作品传播行为定性

订阅号关注者浏览订阅号的内容不涉及作品的传播,但将作品“发送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则发生了传播作品的行为。不过无论是转发还是分享,都只能进行原文转发分享操作,不涉及对原微信内容的变动,不会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会涉及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通过网络向其他用户发送作品这一行为构成“复制行为”,每转发或分享一次,在法律上就等于一次发表,可见转发和分享操作会侵犯到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是传统民事侵权行为在移动互联时代的新形式,但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在责任承担上也可比照设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八种,一般的微信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7]。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信息传播范围广而快,基本上订阅号一推送,关注者可立即接收,所以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停止转发和分享等侵害行为,是最直接有效阻断侵权作品传播的手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微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否则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传统侵权理论在赔偿损失上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的,微信著作权侵权的损失赔偿,可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标准,要求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可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而对于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该引入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进行惩治,当然,这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确立和完善。

微信侵权属于移动互联网侵权,在赔礼道歉形式上应区分传统侵权,应该采取在哪个网络区域造成损害就在哪里进行补救的方式,故而在微信公众平台上进行网络道歉,让公众知悉不失为一种良策。除此之外,订阅号发布者和关注者也有可能免责。如果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使用”的范畴,则无需权利人同意,但转载需注明出处和支付报酬。关注者如果出于对作品的认同和喜爱,进行私人朋友圈范围内的转发,笔者认为这并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不会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微信开发商的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

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为订阅号发布者提供平台空间,为订阅号关注者设置相应的转发和分享功能,微信公众平台可看作是一个信息存储空间。腾讯公司一般情况下只提供微信公众平台这一作为信息存储的空间,并不参与信息交流,其自身行为并不会对作者作权造成直接侵害,基本无需承担单独责任。但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法律设置的相应的“义务”,是否需要与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主要看其在监管中发现发布的内容有侵权嫌疑或接到权利人的投诉后是否进行合理审查和采取及时的管制措施来判定。对于微信开发商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并确立了“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后者未依法定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损害的扩大,就扩大部分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基本采取了“侵权责任+避风港免责”的原则[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为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是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规定体现了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则。

三、微信著作权保护难的原因及对策

(一)权利人自主放弃维权

权利人自主放弃维权,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微信网络化信息难发现、难维权。首先,对于微信公众号,用户是通过自主订阅方式接受信息推送的,权利人不可能订阅所有公众号,要权利人去发现侵权推送基本难以实现。其次,微信推送作品篇幅较小,往往非原文推送,有可能是节选,有可能是整合作品,在侵权认定上并非易事。再者,微信用户数量大,网络碎片化信息又具有传播快、受众广、溯源难的特征,加之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所以真正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侵权纠纷的实为少数,权利人基本均为主动放弃采取维权行动或私下协议解决。另一方面是权利人自身利益的追求不同。一部分用户申请订阅号本身就是为了发布作品,视微信公众号为分享平台,为“圈粉”打响知名度,分享作品本身为其目的,转发转载量越大越享受,并不认为权利受到侵犯,也就不会主动维权,这也体现出普通群众权利意识欠缺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该从提高全民著作权权利意识着手,强化全民的维权意识,全民监督。在微信互联时代,在私人朋友圈随性发的图片、文字,极有可能飞速转变成“全网资源”,人人皆有可能成为被侵权者。创作时注明“未经授权,不得转载”,维权时则多了一道壁垒。人人亦可以成为维权者,发现侵权行为后,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制止,比如向后台投诉或者告知原权利人,让侵权人得到“警告”,树立尊重他人著作权的意识,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体现。

(二)监督管理缺位

当出现违法行为时,外部监管便显得尤为重要。微信后台监管目前也只属于被动监管,例如在申请账号时用户只需进行简单的信息登记,并未对真实性做任何审查。只要到搜索引擎上搜索,便可得到众多申请攻略甚至能以买卖方式获取公众号,足见监管之缺位。对此,应该进一步明确微信技术方的管理责任,落实腾讯公司的监督义务、删除义务和封账义务的实行。通过改进技术手段、制定管控细则并实施到位,继续开发更加有效便捷的监控技术,积极主动监控管理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传播行为,为微信公众平台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撑。如果微信后台发现公众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接到权利人投诉后,有义务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并视侵权情况对个人或公众号进行警告、封账、禁止访问平台、禁止用户登录、停止提供广告、断开链接等措施加以惩戒。

(三)欠缺完善的机制和法律规范

对于新兴移动互联知识产权侵权保护,我国尚缺相应的法律规范,立法相对滞后,所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才备受关注。现行最有针对性的规范当属《侵权责任法》的部分内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它针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9],但仅靠一部条例来规范明显存在不足。应针对新形势新问题,及时更新完善《著作权法》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追责机制,自媒体背景下的侵权行为才能得到有效遏制和规范。在处理案件时,应参照信息网络传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作变通,并且加快相关立法的进程。行业配合执法部门主动监管,积极接受群众举报,并对移动互联典型侵权案件进行力查速办,起到普法警示作用。同时,微信技术方应完善App设计,建立完善的注册实名登记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配合司法维权。技术方应当在公众号申请时,除了要求申请者进行基本信息的填写,上传真实有效的证明外,还应进行多信息的绑定,比如手机号、微信号、邮箱、身份证号或工商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绑定,防止账号随意易主。可同时要求公众号申请者按年上交一定费用作为担保金,由平台统一管理,担保金可用于对权利人的先行赔付[10]。同时将这些信息置于技术方的监管之下,出现侵权行为时,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技术方提供维权举证需要的身份信息和侵权信息,快速准确掌握信息是锁定目标、解决纠纷的关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泳蓓,等.中山首例微信公众号侵权案昨开庭 抄袭微信原创被索一元赔偿[EB/OL]. http://www.zscourt.gov.cn/ News/2014/06/18/2641554.shtml,2014-06-18.

[2]望山. 超越移动QQ!微信月活跃用户数高达6.5亿[EB/ OL]. http://www.ithome.com/html/it/187805.htm,,2015-11-10.

[3]王欢. 聊天软件WhatsApp月活跃用户突破10亿[EB/OL]. http://tech.huanqiu.com/original/2016-02/8511167.html,2016-02-05.

[4]网易科技. Facebook Messenger月活跃用户数超8亿[EB/ OL]. http://tech.163.com/16/0108/00/BCP2F5HT00094OE0.html,2016-01-08.

[5]王瑞艳.自媒体时代微博侵权研究[D].渤海大学,2013.

[6]王迁. 网络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69.

[7]唐然.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4.

[8]钱娜.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及限制[D].吉林大学,2013.

[9]贾小龙.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J].理论与现代化,2014,(1).

[10]张泽吾.论微信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J].武陵学刊,2014,(6).

(责任编辑:弱水)

Research on the Cognizance of Literary Property Infringement Behaviors and its Prot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Wechat Public Platform

LIANG Han-yun
(Guangdong Justice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Guangzhou,Guangdong,China,510520)

Abstract:The new era of 4G enables mobile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to develop rapidly,and the idea of “everyone is Self-Media” becomes possible. In this circumstance Wechat public platform turns into the most recognizable product of this new era. But since people have no idea of why and how to protect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iterary property,and the platform is lack of effective legal regulation mechanisms,thus tremendous amount of literary property disputes are triggered deliberately or unintentionally. Overall it is because the public has not yet established a clear awareness of literary property;therefore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badly needed.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ublic,technical company that runs WeChat,and the regulation authorities to work together to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Wechat;mobile Internet;literary property;infringement;legal liability;

【作者简介】梁瀚匀(1988- ),女,广西合浦人,硕士研究生,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收稿日期】2016-03-14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32x(2016)02-00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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