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研究
——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特殊性的考量

2016-03-01 12:09:47徐欣欣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4期
关键词:私益胜诉顺位

徐欣欣



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研究
——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特殊性的考量

徐欣欣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最终实现有赖于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判决的有效执行。现行破产法将普通破产债权一律置于末位平等受偿的规则在结果上有违实质平等,且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在普通破产债权内部,应根据债权的性质和发生原因,确立起法定债权优先于意定债权受偿的顺位规则,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属于法定债权,具有优先于意定之债受偿的地位。在法定债权内部,作为对环境自身利益损害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具有优先于其它法定之债受偿的地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1条误将环境公益损害赔偿责任当作公法责任所确立的私法优先原则有待商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本质上属于私法责任,与同为私法责任的私益损害赔偿冲突时,应该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环境公益;破产债权;顺位

一、问题的提出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公益诉讼〔1〕的规定结束了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没有实证法依据,而只能作为制度创新试点在一些法院的环境司法中被零星运用的时代。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等几部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环境公益诉讼必将落地生根,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保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开局之年,2015年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份的各级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40余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中就有3件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可以预见,随着各地环境公益诉讼经验的总结,未来几年内环境公益诉讼必将成为公益诉讼新的增长点。但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的发挥最终依靠于胜诉判决的有效执行,而高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和生态修复赔偿金却往往因被告陷入资不抵债而化为泡影,*江苏法院曾审结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被告被判决承担高达1.6亿的赔偿。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而实践中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最为严重的主要是一些中小型的私人企业,这些企业资本实力较弱,面对高额的胜诉赔偿金大多企业都会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如果胜诉赔偿金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耗费巨大制度成本的环境公益诉讼最多不过是换取了一纸胜诉判决而已。被告一旦因偿债不能陷入破产,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便只能转为破产债权。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上,我国现行法律除规定劳动债权和国家税收债权具有法定优先顺位外,并未在普通破产债权中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和性质对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受偿顺位上进行区分,而是让其劣后于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平等受偿。因此在现行破产顺位之下,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并不具有优先性,只能同一般债权一道置于法定优先权之后处于末位受偿。实践中,不具有优先顺位的破产债权往往无法有效受偿或者根本得不到任何清偿,*有统计显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平均清偿率仅14.01%。参见胡彦宇:《国内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统计研究》,http://finance.ce.cn/rolling/201404/09/t20140409_26270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9日。因此一旦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陷入破产,不仅个案中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制度环境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也难以实现。

要避免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不因胜诉赔偿无法有效执行而落空,必须改变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现行破产债权受偿顺位中的不利局面,确保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赔偿金处于一定的优先顺位。实际上,现行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顺位安排已经遭到学界的一致诟病,而且鉴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所具有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的相对优先顺位也必须予以重视。本文拟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的特殊性入手,分析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较之于一般债权具有优先顺位的正当性,并提出对其顺位建构的具体建议,以期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有所助益。基于此,本文将首先对现行破产法的顺位安排予以反思,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所具有的特殊性对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的影响,最后就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的具体顺位提出建议。

二、对现行法关于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反思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解释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应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只有清偿后有剩余的才纳入破产财产之中,破产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公益债务外,对破产债务按照以下顺位清偿:劳动债权、国家税收和普通债权,担保财产未能全部清偿的担保债务纳入普通债权之中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在债务人破产时,在破产企业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将担保财产从破产财产中独立出来以优先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这体现了破产顺位遵循的“担保物权绝对优先”规则,这一规则是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在破产债权受偿顺位上的直接体现,是对民法的呼应和民事权利实现的保障,在当前的经济情况下,有担保的债权人的绝对优先受偿地位不可动摇。第113条规定的普通债权顺位之前受偿的破产债权被称为“法定优先权”,其中劳动债权为第一顺位,税收债权为第二顺位。劳动债权是指职工对企业享有的破产债权,其直接关涉劳动者生存和发展,对劳动债权授予法定优先地位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参见袁文全、马晶:《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考量》,载《重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税收债权属于国家债权,从政府债权的风险转嫁角度看,如果不赋予其优先权,政府债权的风险无疑都会转移到其他纳税人头上。*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由此可知,破产顺位的设置不是一味的按照债权产生的先后来保障破产债权清偿的形式上平等,而是在综合考虑债权的性质、内容和救济效果的基础上,通过国家政策调整分配,以实现实质平等,这也体现了破产法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建设和谐社会的功能。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食品安全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所引发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到个体的生存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也成为了引发社会问题的重要源头。在大规模侵权中,企业自身的资产往往不足以清偿侵权债务,若企业因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大规模侵权债权只能转换成破产债权受偿。基于现行破产法中的破产顺位的规定,大规模侵权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有效清偿,由此引发了学界对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反思。

有学者根据债权发生原因,将普通债权划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主张侵权之债在原则上较之于普通合同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其理由在于,侵权之债在产生上具有非自愿性,与基于合意产生的合同之债相比侵权之债无法通过事先的预防机制对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并且受害人往往无法将风险转移,只能被动承担。如韩长印教授指出,侵权之债是非自愿产生的,这种不可调整之债在救济环节处于弱势状态,原则上应当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受偿。根据侵权对象不同,可进一步将侵权之债区分为人身侵权之债和财产侵权之债,在侵权债务人破产时先行有限度地确立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地位。*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反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袁文全教授也认为,现行破产顺位因未考虑到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区别而忽略了人身侵权之债中债权人的保护,有必要赋予人身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等同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同前引〔5〕。另有学者指出,破产法的公平理论以及侵权债权的非自愿性决定侵权债权优先于普通侵权债权的正当性,基于“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考量,应当在侵权债权划分为人身侵权之债与财产侵权之债的基础上,将人身侵权债权置于劳动债权之前的受偿顺位。*林一:《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构建——基于“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考量》,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还有的学者基于侵权债权的特殊性,对大规模侵权债权、环境侵权债权等具有特殊性质的侵权债权的优先顺位进行了研究。如王欣新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债权的清偿涉及广大弱势群体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稳定与和谐,应当采用“固定比例优先”方案,将物权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其相应财产优先用于对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王欣新、方菲:《破产程序中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问题探索》,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主张环境侵权债权破产顺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学者大多认为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有学者就指出,环境侵权债权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应将环境侵权之债置于担保债权之前,赋予其超级优先地位。*吴大平、陈俊海 :《论环境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时的优先受偿 》,载《山东审判 》2015年第3期。

应该说,学者对现行法关于破产顺位的批判是很到位的,这种不区分债权的产生原因和性质,不考量特定类型债权的特殊性,对所有普通债权一律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做法抹平了普通债权内部不同债权之间的差异性,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同时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根据学界对破产顺位的反思,破产债权中普通债权应该根据产生原因和性质的不同在清偿顺位上予以区别对待,将非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置于基于合意产生的契约之债之前,并在侵权之债内部根据侵害客体的差异将人身侵权之债置于财产侵权之债之前。这一主张对于属于侵权之债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却无法完全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的受偿顺位问题。这是因为,环境公益诉讼中保护的环境公益较之于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特殊性,无法简单地归入传统的人身侵权之债或财产侵权之债之中,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的受偿顺位不能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破产顺位的内容完全等同。

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产品或服务,给众多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形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1-62页。大规模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具有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不在于侵权对象的特殊而在于损害效果上的特殊。申言之,二者都是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一般侵权以对某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为特征,而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在于侵权损害规模化,影响范围广,损害后果极为严重,一旦未妥当处理极易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进而威胁社会稳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在于侵害对象上的特殊,环境公益损害既不属于人身损害,也不是财产损害。其与大规模侵权虽都具有相对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但各自的特殊性的内容不同。因此,学者对大规模侵权破产顺位的优先性考量不能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之上。

在环境侵权之债破产顺位的研究中,学者们往往没有正确认识到我国现行法上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而误将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受偿顺位用于分析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的受偿顺位。一般而言,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包括直接对生态环境自身价值的损害和以环境为媒介而间接造成的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两种损害形式。前者属于对环境公益的损害,后者则属于环境私益的损害。现行民事立法仅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未将环境公益损害赔偿责任纳入调整范围。例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者均只保护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即“环境污染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的“污染环境”是指广义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大气、水体、土地等在内的狭义的环境污染,也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损害等多种污染形式,*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侵权责任法>新解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并且损害结果上“造成损害”与民法通则中的“造成他人损害”相比删除了“他人”二字,但据此主张环境侵权责任包括生态多样性的减少、生态环境功能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等对环境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却有待商榷。其一,侵权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只能保护私益,仅从单个法条的某个概念推出侵权法适用于环境公益的保护是显然是对侵权法的误读,此时应当对侵权法调整的对象进行体系解释。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18类绝对权,并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兜底表述,环境公共利益并未列举在其中,而且环境本身的利益既不属于人身利益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财产利益,因而不能用侵权法来调整。其二,从环境侵权法的救济制度上来看,《侵权责任法》不能作为提供填补生态损害的直接依据,只能通过对资产性要素损害主张恢复原状来填补生态损害。*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其三,尽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中大多与民法、侵权法等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相似,比如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但不能因此主张私法上“民事权益”已经包含了环境公共利益。这种民事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与民事法律制度之间具有原理上的相通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民法上的私法制度具有某些相同的制度因素是具有正当性的。但不能因为法律制度上的有相同的条款,而扩大法律制度本身的调整范围。

综上,环境侵权责任本质上属于侵害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其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与普通侵权之债的顺位不应存在差别。基于环境侵权之债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而主张其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应该优先于其他侵权之债的观点,*同前引〔11〕。不当地扩大了侵权法上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将本不属于侵权法调整的侵害环境自身利益的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也纳入到环境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之中。既然侵权法所调整的环境侵权仅仅是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的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不包括对环境自身造成损害的行为,那么既有研究关于环境侵权之债在破产顺位中应该具有某种特殊优先顺位的建议便不能够为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中具有某种优先性提供有力的辩护。实际上,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所具有的优先顺位只能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的特殊性中获得证成。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界定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理论上可将利益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根据利益主体政治身份的不同,可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又如根据利益主体人数的多少,可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和多数人利益,多数人利益又可根据主体是否特定被进一步划分为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理论上很难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做出统一的界定,通说一般采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概念指称公共利益。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界定上,不少学者也采纳上述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这种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本身就存在问题,而且将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也未能体现环境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特殊性。

首先,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导致了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关系上的模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也可以看做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构成,根据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界定方式,那么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便当然的属于公共利益。但事实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并不当然地属于公共利益,否则法律也不会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征收和征用。实践中,一些政府机构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经常以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为由作出个人利益应该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决定。其次,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面临着如何界定不特定多数人的问题。所谓不特定多数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多数人的数量,多数人和少数人的界限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这种在人数上的不确定性容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导致少数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因为这种界定方式往往诉诸于民主政治上的多数决,公共利益成为多数人欺压少数人的借口。再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指特定范围中的不特定多数人,从而还会引发当一个较小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和一个较大范围内的特定多数人利益发生冲突,对前者是否还属于公共利益而具有超越后者的地位的疑问。

将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适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上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参照通说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方式去界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无疑会使得环境公共利益与其他类型公共利益之间的差别无从体现。事实上,这种依靠利益主体的人数多寡或政治身份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做法陷入了“主体决定公共利益”误区。*吕霞:《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种类——从对“公益”的解剖入手》,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3期。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界定方式应该采用不同于其他类型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

实证法上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类型作出明确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将“污染环境”规定为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只要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便可提起公益诉讼;而《环境保护法》第58条所表述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是指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为手段,从而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也规定以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的前提条件,并且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扩大至“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时”。仔细比较这三个条文的规定不难发现环境公共利益在这三个条文中并不完全相同: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所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都属于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只有这些污染、破坏行为同时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才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表明污染环境本身就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可见,在前者看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身并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后者则认为,污染环境即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环境价值本身即为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

公益是与私益相对的概念,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相对,二者是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利益损害的两种表现形式。环境私益是私益形式的一种,环境私益损害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而产生,与传统私法所保护的私益在性质上完全等同,均指特定的主体因侵权而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只是这种私益损害的发生是以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为手段。而环境公益损害则是指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自身价值的损害。我国的环境诉讼制度分为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本《解释》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其中,本《解释》既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参见罗书臻:《统一环境侵权案件裁判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2日第3版。,分别救济环境私益损害和环境公益损害。环境私益诉讼尽管为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造成受害者私益损害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支持,却无法对环境自身功能的下降、资源的破坏、生物多样性等环境自身利益损害提供救济。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正是环境自身的损害备受关注而传统私法和以惩罚为主要手段的行政责任无法对环境公益救济的产物,公益诉讼制度和私益诉讼制度并存为环境公益和私益的区分和保护提供了保障。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多为非政府环保组织提起的因侵权行为导致环境自身价值遭受损害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对象只包括环境自身价值损害的赔偿、修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9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破坏行为遭受私益损害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私益诉讼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如在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价值134万元中的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属于林木所有者的权利,不属于植被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通过对“塔斯曼海”油轮污染事故所引发的一系列诉讼案件进行分类对照,论证了直接或潜在影响广大公众和未来世代子孙的环境公共利益之无主的或非私人所有(国家或公共机构所有)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的损害,才是环境公益诉讼所应救济的主要实体性公益。*竺效:《论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实体利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具有特殊性,它不能够被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而应该界定为环境本身的利益。

那么在环境诉讼案件中,如何区分损害的是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自身的价值还是属于特定人身财产的环境私益呢?笔者认为在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上应该采用损害可否完全还原为标准,即环境侵权损害是否可以还原到特定的受害人。根据这一标准,凡是能够完全还原到具体的受害人的损害都属于私益损害,相应的对这种损害的救济只能够提起私益诉讼或团体诉讼,而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例如,因被告的排污导致排污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感染上疾病,患者只能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提起私益讼诉或者多个受害者共同提起集团诉讼。此种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便具有完全的可还原性,即便遭受损害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它仍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只有那些完全不具有可还原性的损害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例如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物多样性的减少等,而没有造成特定人的损害,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侵权行为同时造成了私益和公益的损害时,损害便不具有了完全的可还原性,此时对于具有可还原性的损害应认定为私益损害,只能提起私益诉讼,而对不具有可还原性的损害,则应当认定为环境公益的损害,应当通过公益诉讼予以救济。如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的排污行为除造成排污范围内的居民的人身财产损害外,还造成了对环境自身的损害,此时居民的人身财产损害属于可还原到特定主体的私益损害,而对于环境自身的损害,不具有可还原性,属于环境公益的损害,对于前者只能通过私益诉讼进行救济,对于后者只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资源虽然属于环境要素而具有生态属性,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仍然要进行公益和私益的区分。我国《物权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国家作为私主体享有的资产,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因此,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破坏即对国家利益(私益)的损害,因其可以还原到作为具体的利益主体的国家身上,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提起私益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但若造成这部分自然资源的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减少,由于不具有可还原性,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公益和私益混杂的特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同时导致私益和公益损害的,其诉讼形态的构造也具有多种可能,《环境共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9条采取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分离的模式,笔者认为:考虑到两种诉讼在侵权行为认定中的相似性,未来可以授予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遭受私益损害的原告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允许其在提起私益诉讼的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并对原告减免私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这样设计的好处是,既可以扩大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又避免了因完全放开原告资格可能引起的滥诉,还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四、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建构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陷入破产后,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普通债权只有在清偿完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劳动债权、国家税收后才能获得清偿。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受偿中的相对优先顺位只能在普通债权内部通过与其他普通债权的比较中确立。

前面已证成了普通债权中法定之债相对于意定之债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的相对优先性,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本质上属于对侵害环境自身利益的补偿,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因此法定之债优先于意定之债受偿的结论对其同样适用。那么需要继续追问的是,在侵权之债内部,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相对于侵害私益产生的侵权之债其是否也应该具有受偿顺位上的优先性呢?

根据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的一般原理,作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自然应该具有相对于对侵害私人利益产生的侵权之债的优先性。然而遗憾的是现行司法解释却偏离了这一原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该条所确立的是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劣后于私益债权受偿的规则。从文义上看,该条并未限制其适用范围,而被告破产正属于其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义务的情形,但该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破产法113条第1款第3项正属于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不过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因此在被告属于自然人时,仍适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1条的这一规定有待商榷。实际上,现行法上确有类似于该条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公司法》第214条、《证券法》第2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8条、《刑法》第36条第2款等都规定因同一行为同时需要承担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的,当被告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私法责任优先获得实现。这体现了优先保护私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也符合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各自的特性。*李建华、麻锐:《论财产性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8期。因为公法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在个体和国家之间,现代法律选择优先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以体现私法优先的原则。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1条与上述条文并不具有相同的性质。因为该条中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本质上并非公法责任,因此不存在私法责任优先于公法责任适用的前提。从本质上讲,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私法责任的范畴。因此,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参照私法责任优先于公法责任的原理制定该条实际上是误将被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同于了被告应该向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既然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责任的范畴,在与同为私法责任的侵害私人利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责任财产不足发生冲突时,应该根据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的基本原则确立彼此的优先顺位。此时,应该优先用被告的财产支付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这不仅适用于破产案件,也适用于自然人被告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形。

五、结论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颁布与实施,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并不断细化的转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遏制我国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构建生态文明,实现美丽中国的中国梦意义重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最终发挥仍有赖于胜诉判决的有效执行,但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多为一些偿债能力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根据现行法关于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规定,面对巨额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的被告一旦陷入破产,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赔偿金将难以获得清偿,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也将大打折扣。

现行破产法在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上,采取不区分债权产生的原因和性质,一律置于末位平等受偿的规定在结果上有违实质平等的要求。未来应该根据普通债权产生的原因和性质,让法定债权优先于意定债权受偿,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属于法定债权应该优先于意定债权受偿。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不同于一般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它是指环境自身的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本质上属于对环境自身利益的赔偿。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特殊性的考量,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普通破产债权的受偿顺位中应该处于第一顺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1条所确立的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同时侵害环境公益和私人利益的案件中,当被告责任财产不足时私益损害赔偿优先于公益损害赔偿的规定,错误地将环境公益胜诉赔偿金等同于公法责任,从而采用私法优先原则。实际上,环境公益胜诉赔偿金本质上仍属于私法责任,在同为私法责任的公益损害赔偿和私益损害赔偿之间,应该采用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的原则,让环境公益胜诉赔偿金优先得以实现。

徐欣欣,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司法保障机制研究》(项目号:2014ZDA073)的阶段性成果。

〔1〕理论上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类型,我国现行法尚未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做出规定,本文的环境公益诉讼特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参见《最高法公布环境侵权十大案例》http://news.gmw.cn/2015-12/30/content_1829300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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