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彬彬
检察制度改革中的突出问题研究
——兼论《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新修改
唐彬彬
在《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已历经多次修改完善之后,长期未修改的《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在实践中常常与上述法律发生冲突与脱节。在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进行《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修改势在必行。能否正确厘清检察院的领导体制、职能定位是本次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而领导体制与职能定位的厘清又必须建立在三项努力之上:首先,在检察一体化的背景下,提升检察官的独立性,确保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次,明确检察官在庭前排除非法证据时,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的证明应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后,应该努力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保障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独立;非法证据排除;检律关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新的要求包括非法证据排除、技术侦查措施、刑事和解等相关制度的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产生了特别重大的影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深入进行司法改革的战略安排,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等要求,这将引发检察制度的又一次变革。目前,我国直接调整检察院职权行使、机构设置与检察官权利义务范围法律是《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而这两部法律上一次修改的时间分别是1986年和2001年。如今,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检察工作也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变化,旧有的《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已经与当下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趋势产生了不小的落差、脱节甚至冲突。因此,对二者进行修改必须、也已经被相关部门提上了立法工作的日程。
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得到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并未发挥出《宪法》赋予其的监督职能。(2)《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所规定的上命下从、层层审批的办案模式使得检察官缺乏独立性。从理论上讲,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官的职责不单单在于刑事被告之追诉,也在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也即,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也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31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似乎并没有达到该标准的要求。
综上,本文关注的焦点在于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下,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应该重视的问题: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在非法证据排除中行使权力的范围以及如何正确处理检律关系。下文将结合我国当下检察工作的实践情况进行一一分析。
我国《宪法》第131、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了检察机关独立,检察官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检察一体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检察一体化的背景之下要实现检察官独立,必须通过对相关规定作出合理解释,理顺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性的关系。
“按刑事诉讼全程,检察官在侦查中有‘司法警察官’职能,在起诉裁量时有‘审判官’职能,莅庭实施公诉时有‘公益辩护人’之职能,刑罚执行时有‘犯罪矫正师’之职能”。*[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概说》,有斐阁,昭和43年,第30页。转引自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页。检察官应该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可见,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特有的性质,即检察机关兼有司法与行政的双重属性,这就决定了我国长期以来检察制度奉行检察一体、上命下从原则。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采取“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模式。该模式中检察权行政化特质过于凸显,司法权属性被遮蔽,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被弱化。*张栋:《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应理顺“一体化”与“独立性”》,载《法学》2014年第5期,第146页。因此,为了保障检察官独立,提升办案质量必须进一步完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以及保障检察官人事任免的独立。
(一)探索完善主任检察官制度
在三中、四中全会之后,我国检察系统试图通过突出主任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确定其权力范围,来弱化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化审批机制,强调主任检察官审核制;并以此来保障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提高办案效率。自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以来,“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在7个省17个检察院铺展开来。但是,该制度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之下能否得到落实,如何处理主任检察官与承办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尚存理论争议。下文将结合现行法以及司法改革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1.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不足。早在2000年,我国就已经开始探索检察官司法化改革,如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与主办检察官制度改革,但是二者均以失败告终。在吸取二者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之上,本轮司法改革提出了全新的检察官办案模式,即主任检察官制度。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就是通过对办案组织模式的重构,以经过遴选、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作为“小组长”,带领数名检察官、书记员组成工作组,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办案组织而存在。*万毅:《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质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该制度包括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领导的办案组以及他们的组成、运行、管理等法律、制度的总和。*陈旭:《探索建立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载《检察日报》2013年8月19日第三版。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厘清主任检察官与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之间的关系。根据2015年颁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检察院司法责任意见》”),在这个独立的办案组织内部,主任检察官除了履行一般检察官的职务以外,还应该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以及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因此,主任检察官在办案组内部行使一定的案件审批权,案件处理决定须经主任检察官签字确认,但是最终仍然以承办人的名义对外作出。
根据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相对于之前的行政化审批的模式,其优点主要有:(1)采用审核制,一方面尊重与保障了检察官自身的独立性,保障其办案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出主任检察官作为实务经验丰富者,对案件质量的审查与把控,实现了检察官独立与案件质量保障机制的完美结合,改变了检察系统长期以来通过行政化审批来保障案件处理质量的固有思维。*陈旭:《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想》,载《法学》2014年第2期。(2)简化了行政审批手续,办案效率可以得到普遍提高;由于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落实,还可以进一步提升案件处理质量。
然而,不得不予以重视的是,这种模式依旧具有明显的弊端。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主任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提出意见,经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或提出(提请)抗诉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因此,在主任检察官审核模式中检察官办案模式为:(1)一般的案件检察官必须服从主任检察官的决定;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主任检察官又必须服从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决定。*同前引〔6〕,第167页。(2)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直接干预,并没有改变、限制其直接干预承办检察官工作的权力。由此可见,与以往相比,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2.如何完善主任检察官制度。针对上述问题,在本次《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修改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我们必须认识到相较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与中立性,检察权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检察权的行使客观上存在着侵害人权和权力滥用的重大危险;由此,保障检察官上命下从的一体化的本质,避免检察权的不当行使是检察权独立的重要部分。因此,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独立应该在检察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展开。但是对于检察长领导的内容应该予以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明确授予检察长的权力以外,其领导的事项不应该是对个案的直接领导,而是应该参考审委会现行的职权划分,由检察长对检察实务中的一般性问题,如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领导。
(2)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指令审查机构”的设置,*同前引〔1〕,第148页。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审查机构,负责对检察长命令是否违法、下级执行职务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机构可以在主任检察官序列中随机抽取3至5人组成。经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个人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若上述人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当然,组成审查机构的成员应该是与争议主体无关的其他主任检察官。
(3)在实践中应该充分发挥主任检察官制度的积极作用,将主任检察官作为一个屏障,隔绝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副检察长等领导对案件产生直接干预,严防主任检察官审核制度逐渐演变为行政审批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将案件的审核程序规定为主任检察官仅仅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质量进行把关,当承办检察官与主任检察官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应该赋予二者向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提出异议的权力。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听取二者的意见,并且进行沟通、协调。若无法协调,则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直接承办该案。
(4)为强调检察官个人的独立性,在修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在主任检察官、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等其他领导主动干预案件处理时,应该予以书面记录并附上理由,以便事后的审查、追责。
(5)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意见》的规定,主任检察官的职务范围包括:承担普通检察官的工作任务,还要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下放其权力,确保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负责协调检察官之间的工作以及处理相关事物,努力加强自己的协调组织能力。因此,相对于其他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的职务更多更杂,应该提升主任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规定相应的奖励措施。以此来保证主任检察官工作的积极性。
(二)确保人事任免独立
操纵人事,乃遥控司法案件走向的上游技术,是以,人事政策亦成为司法行政入侵司法领域的险要关口。*同前引〔1〕,第148页。根据《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检察官实行等级制度。晋升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省以下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市级及县级人民检察院的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同时,该等级制度所依据的是现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公务员制度,是在不改变现行检察官行政职务配备和干部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设立的。因此,其任用、晋升、工资、待遇与检察系统自身的等级制度无关,而是完全按照公务员行政等级设置的。*顾军,李美蓉:《论我国检察官职级晋升制度》,载《第六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第138页。结合实践,检察机关人事等级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实践中,每个检察官同时也是科员或者科长等行政级别的官员。正因为其工资待遇与行政级别挂钩,因此相较于检察官级别的晋升,检察官更重视行政级别上的升迁,忽略了其职务中鲜明的司法属性。
(2)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官升迁与否均是由相应的检察院的检察长批准,检察长的决定直接影响了检察官前途的发展,其实质威力不亚于《宪法》所规定的上命下从。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检察长对检察官个人独立的影响始终难以摆脱,甚至在检察长并未主动干预检察官的情况下,检察官也会基于升迁上的考量,去主动揣摩、迎合检察长的心意。
鉴于上述原因,本次《检察官法》修改时,必须将检察官的相关人事问题的决定模式由检察长专断转变为内部民主决议,在出现争议难决时,则应当引入独立的外部机构的进行决断:
(1)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人事审查机构”的设立,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人事审查部门”。处理检察官所有的重大人事问题,尤其是升迁和调转问题。*同前引〔1〕,第148页。该“人事审查部门”应该独立于检察长、副检察长等领导,专门负责对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升迁等重大人事问题进行独立审查。其组成成员应由上一级检察院在下级检察院中筛选风评较高的检察官组成,并且直接对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负责。
(2)检察官对自己的任免、升迁等人事问题有异议,且无法通过本院内部的人事审查部门予以解决的,可以参考设立台湾地区的“职务法院”。在台湾地区,该法院主要负责对涉及检察官纪律之重大惩戒问题和身份之丧失、变更问题进行处理。*同前引〔1〕,第149页。然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现阶段并没有专门的“职务法院”对该类事项进行处理。就现行制度框架来看,笔者认为,现阶段设立的对检察官进行人事选任的“遴选委员会”可以担任该项职务。因此,当检察官对自己的任免、升迁等人事问题有异议时,有权利向遴选委员会申述。并且不得因为其申述而影响该检察官在检察院系统内部的其他考核与评价。
(3)建立健全现阶段的检察官级别晋升机制与奖惩机制,与公务员系统评级分开。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其办案的年限以及考评的成绩进行晋升,并且级别不于公务员系统挂钩。
能否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着案件事实能否得到准确查明,冤假错案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庭审中也承担着证明证据取得方式系合法的责任。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已有三年半之久,实际操作中的效果却不太理想。三中全会《决定》、四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前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在庭审中积极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质证是检察官的义务。
在此背景下,作为具有权力双重控制属性的国家机关,检察院应当坚决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可能的非法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然而,检察官应当贯彻何种证明标准,以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这里存在两种路径:其一,检察官应该要求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大限度地排除存疑的非法证据;其二,检察官应当对存疑非法证据保持克制态度,将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检察官客观义务、保障人权以及诉讼效率的视角以观,检察官应当选择第一条路径。其理由如下:
1.证明责任的承担与客观义务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进一步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需要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具有过滤不必要的程序性裁判的功能;正式审查中,由公诉方承担证明侦查行为合法的责任,并且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即证据确实、充分。假设检察官没有在庭前对非法证据进行严格的调查与达到确认不应予以排除的标准,那么在庭审中,检察官一样要承担证据无法证明收集方式合法,证据应该被排除的责任。总之,从证明责任的承担来看,检察官在庭前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也是其法定的义务。
同时,基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承担在诉讼活动中的客观义务。即,由于检察官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的重要地位与特殊作用,检察官应该超越控诉立场,客观公正地履行其法律职责的义务和责任。*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矛盾及其应对》,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在庭前收集证据证明证据非法的责任由检察官承担也是毋庸置疑的。
2.保障人权的需要。第一,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调查,若调查属实,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将其作为审查批捕或起诉的依据,这本就是出于人权保障的考量。
第二,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之后,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最后达到证据要求的,应该予以提起公诉,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如果没有达到证据要求的,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处理,使当事人不被继续羁押,免受诉累。该程序本身也体现出也是尊重当事人,保障人权的价值。
3.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检察官在庭审前对证据收集是否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较审判程序而言,该阶段离侦查程序空间距离最近,具有空间上的优势。检察官在审查批捕/起诉中发现证据非法,应该予以排除,若排除之后(甚至在补充侦查之后),也无法达到批捕/起诉的证明标准,就应该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不再继续之后的诉讼程序,节约审查起诉与审判的司法资源。
4.域外经验的参考。作为检察官在庭前不排除/排除非法证据两种模式的代表,美国要求检察官在庭审前不予排除任何非法证据,全部交由法院审理;日本则要求检察官在庭审前对非法证据进行彻底排除。下文将对两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模式进行简单介绍,通过二者的比较,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如何处理非法证据的疑问进行回答。
(1)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5、6条所规定的“不受不合理搜查、扣押”,“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和“获得律师帮助权”受到侵犯而取得的证据。排除主要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且通过对抗的方式予以当庭排除。*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该程序基本属于“审判前的审判”,有着较为完整的诉讼形态。包括控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控方进行答辩,法官决定是否进行听审。如果进行听审的话,可以传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当庭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熊秋红:《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美国之所以对非法证据排除采取如此严格的处理方式,是因为美国采取的是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警察进行调查之前,一般都会和检察官沟通,无论取得逮捕令还是搜查令,都会先经过检察官。*同前引〔18〕。正是由于美国特殊的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检察官对于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实际上就是指挥权,警察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检察官根据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苏凌:《检警一体化与检察指导侦查机制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这种模式其实与我国以往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诉讼模式极为相似。然而,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中更加强调三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面向。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所获得的严格实施的程度,也并非我国现阶段所能相比。因此,美国检察官庭前对非法证据持中立态度的做法对我国并不具有借鉴的意义,相反,应该更加突出检察官在庭前非法证据排除中的重要地位。
(2)日本的司法制度十分特殊,采用的是“侦查非常彻底,起诉进行的审慎,审理也非常的细致入微”的精密司法的模式。*《松尾浩也教授谈日本司法改革》,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815/08/819919_402055525.,2016年5月3日访问。因此,在日本提起公诉要求必须具备确实的理由怀疑被告人有罪,法官心证的标准必须达到“任何人对真实性都确信无疑”的程度,虽然无法达到绝对真实,但是也必须达到一般人不会提出疑问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册)》,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对于证据不充分,获得有罪判决把握不大的案件,检察官宁愿作出不起诉或免于起诉的处理,而不愿勉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法院有罪判决高达99%以上。*同前引〔22〕,第17页。
因此,在精密司法的要求之下,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之时,对于非法证据往往采取的是一概排除。这种精密司法模式,在带来准确定罪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如,赋予了检察官过大权力,很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放纵犯罪;该制度虽然获得了国民信赖,但也出现了很多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官为能满足胜诉的极高证明标准,可能会在庭前进行过度侦查、审查。在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并没有日本所要求的必须达到的100%的严格证明标准,应该不会产生日本模式的弊端。
综上,检察官在审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是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坚持客观义务的要求,也体现出《刑事诉讼法》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由于美国检警一体化的司法模式,我们不能借鉴其在庭前对非法证据不予处理模式。相反,在日本精密司法的要求之下,检察官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的标准与其庭审中的证明模式相对应的处理方式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因此,应要求检察官在庭前对非法证据排除应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发展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文明的标志之一。如何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我国相关法律修改、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问题之一。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加强法治工作队伍”这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以及专门的部署。认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就检察官相关制度修改而言,如何处理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是检察官应该予以重视的话题,它不仅关系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还对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与律师座谈会的讲话中主动提出要“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曹建明:《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载http://news.jcrb.com/jxsw/201503/t20150310_1485222.,2016年5月4日访问。。由此,过去的检律关系为何需要修改,新型的检律关系需要如何构建,已经成为现阶段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下文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旧有检律关系的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构建错误地演变为“以侦查为中心”,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同时,由于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做法,导致律师很难在联合的公、检、法三家之中寻找到一个突破口。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权力,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抗,但是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先行刑事诉讼模式下的检律关系仍然存在“对抗失衡”以及“非理性对抗”的两种极端冲突机制。*白章龙:《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律关系的反思与展望》,载《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第三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第420页。
1.检察官过度强化自己追究犯罪的职能,弱化其客观义务,不愿听取律师的意见。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应只扮演一方当事人的角色,而是应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面收集证据,不偏不倚地审查案件和推进诉讼。以滕兴善案为例,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曾经指出:被害人的尸体是在河流上游被发现的,滕兴善指认的实施杀人行为的地点却为河流下游,尸体不可能从下游漂浮至河流上游。然而,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意见置若罔闻,执意提起公诉,导致被告人被错误定罪。
2.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解决律师会见、阅卷难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实际效果却不太明显。特别是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特别重大”进行扩大适用,导致辩护律师会见难问题。
(二)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针对上文中所提及的旧有检律之间存在的问题,结合曹建明检察长对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提出的希望与要求,《检察院组织法》在修改时应该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 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以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和环节为重点,着力解决检察机关长期以来的特权思想、霸道作风。检察官应该认真听取当事人和律师意见,对律师合法要求及时进行处理,保障律师各项合法权利。尤其是当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检察官应该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积极进行调查取证。
2. 健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及时答复。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人民检察院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笔者认为,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国应当总结司法经验并吸收外国的有益做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有权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以此减少此项制度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陈光中:《应当如何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3.健全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律师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相关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对于律师不服处理决定的,还可以向独立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再次复议,由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则为最终决定。这样可以对律师提供更大的保护,同时也可以帮助检察院处理无理取闹的律师。
综上,若新型检律关系可以成功构建,不仅可以促进司法改革顺利进行,还可以帮助检察机关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保证其作出批捕/不批捕、起诉/不起诉决定和提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还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与知情权,帮助检察机关准确进行法律监督。
检察制度在欧亚创设之初就是为了限制、废除法官一手包办侦审的纠问制和防范法治国沦为警察国,控制警察行为。*同前引〔4〕,第52页。因此,检察官天生就应该在侦查和审判之间起到过滤、监督的作用。检察官作为程序的主动参与者与程序的监督者的结合,应该具有极高的超然中立性与权威性。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却处在被公安机关、法院、上级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四面围堵的困境。其特殊的双重身份反而给其独立行使检察权带来了困难,上命下从的工作理念也捆绑住了其手脚,过度强调追究犯罪又忽略了其自身的客观义务。因此,在本次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应该对长期以来的工作理念产生转变,不仅需要保证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还要正确处理检律关系,在准确行使犯罪追诉职能的同时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使得检察官真正发挥出案件质量、诉讼程序、人民权利的看门人的作用。
唐彬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