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二宪法实施以来宪法解释研究综述

2016-03-01 12:09:47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4期
关键词: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

姚 琪



八二宪法实施以来宪法解释研究综述

姚琪

“八二宪法”实施三十多年来,释宪作为一种社会成本小、较灵活的回应社会变迁的方法成为了学界共识。根据宪法解释研究特点不同总体来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集中于本体论研究,第二阶段研究方向转向回应现实,围绕基本权利保护建立自下而上的释义学,用宪法解释相关技术来解决现实问题。对于宪法解释的本质属性是“个案的”还是“抽象的”理解不同,导致宪法解释层面的研究出现两种方向,一是尊重现有框架,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承担解释宪法的职责;二是在司法适用中解释宪法。在宪法解释制度的设计中,一种混合模式正在兴起,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基础上借鉴多种解释模式,构建适合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宪法解释;方法论;宪法解释程序法;混合模式

“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官方的政治理念采取一种谨慎的宪法变迁观念。在此背景下,宪法解释最初是为了回应现实变迁的需要而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新的理解,其功能定位是作为宪法修改的替代手段。一些学者提出的运用宪法解释来应对社会发展的思路被肯定: “修改宪法事关重大,这次修改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可不改和有争议的问题不改。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有些问题将来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解释来解决。”〔1〕释宪作为一种社会成本小、较灵活的替代修宪来回应社会变迁的功能定位得到了学界的共识。学者不仅自觉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作规范分析,还将宪法解释理论向部门法辐射,运用宪法解释基本理论试图解决宪法争议。

一、哲学立场:“制宪者原意”与“文本当下”*原意主义的合义界定:原初意图、原意主义、原旨主义、解释主义等概念属于似乎指向一个内涵,但是彼此之间存在差异。原意主义、现实主义既是美国宪法解释中的一种理论也是方法论。因此,笔者在此处用“制宪者原意”来指代一种哲学立场客观主义,表明解释者在解释宪法之时,秉持的忠诚于宪法制定者原意的观点。

宪法解释学深受社会科学中的普遍解释学的影响,到了近代它从一种方法论转变为哲学解释学。普遍解释学则经历了一个“作者”——“文本”——“读者”视角的转移,完成了向现代解释学转变的过程。宪法解释学的法哲学也经历了“制宪者原意”与“文本当下”两种视角的交锋。最初,原意主义者认为宪法解释只有忠诚于制宪者原意,才能获得正当性,解释者必须受到那些赋予宪法以法律权威者所制定的文件含义的限制。文本主义者认为文本是一切解释学的起点,解释者必须遵循文本的意义进行阐述,要从宪法文本中找出制宪者的原意。在新文本主义者那里,文本则一经完成就独立于作者的意图,解释者所要做的是从复杂的制宪过程中挖掘出文本的内涵,比如借助于宪法通过之时的外部材料、在制宪会议上批准文本的材料、围绕文本通过时的公开辩论的记录、当时的报刊、制宪会议代表们往来的书信。尽管在美国宪法解释中存在着解释主义和非解释主义之争,以为了伊利的程序主义解释方法,但是总的来说在哲学立场上,以上这些争论都属于忠诚于“制宪者原意”的客观主义的范畴。与此同属客观主义范畴的欧陆的形式主义解释理论也认为,法律是完美的且无漏洞的,法官应是“输入事实就可以得出判断的机器”。

现代解释学另一大主线就是现实主义哲学立场的出现,现实主义认为宪法解释应超越于文本本身,从解释者所处的社会语境中寻找宪法的意义具体的解释方法如利益衡量解释方法和目的的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是解释者对解释过程中所涉及的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衡量、评价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宪法判断;目的解释方法则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利益衡量。

客观主义和现实主义是两种互相冲突的方法论,前者追求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后者则认为解释是解释者个人意识的反映,不具有客观实在性。作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后巨大社会变化的必然后果,客观主义不再作为宪法解释的主要模式,越来越多的受到现实主义的挑战。现实主义通过批判形式主义、严格形式主义所带来的僵化和滞后论证出“要在解释者自身的历史情境中寻找宪法文本的意义”的结论。客观主义者的难题在于一些技术因素和制度条件从根本上制约着法官寻求和发现制宪者的意图。由于制宪者是一个很多人组成的群体, 受各种利益的驱动而不可能形成一致的制宪意图,所以制宪者的意图本身往往是无法确定的。*徐振东:《客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美国判例制度下的宪法解释方法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无论是现实主义还是客观主义的立场,都没有否定宪法文本的强制性。然而,现实主义的批判性很具有说服力,但是建构能力并不充足,也招致了可能引起法官恣意专横的批评。那么,既要防止解释者的恣意又要防止宪法失去对现实的调控力,解释就应是一种主体与客体、现在与过去在“视域融合”中的交流和对话。*宪法解释的主客观性的讨论,范进学、韩大元、张翔都认为不能忽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统一,建议采用波斯纳“客观性”的三层涵义。参见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二、本质属性:“个案的”还是“抽象的”

(一)四种解释模式

根据宪法解释主体不同,外国宪法解释实践中可分为四种解释模式:(1)普通法院模式。法院在受理和审理具体案件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适用该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审理该案件的普通法院依据宪法对该法源进行合宪性的审查并有权拒绝适用。美、日等国法院还在实践中形成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合宪性推定原则”、“成熟原则”等审查原则。(2)宪法法院模式。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在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并非司法序列之一部分,即是政治机构,又是司法机构,包括宪法诉愿制度、进行事后审查、在解决具体争议中进行具体的附带的解释宪法(德国模式中,普通法院实际上拥有着违宪的初步判断权)。*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02页。(3)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模式。法国为典型,即主要采取事先审查模式。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之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特定主体有提请权。该模式在2008年宪法改革中发生了变化,在原有的事前审查制之外创立了合宪性先决程序,即在普通诉讼中若发现已生效的法律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可终止案件审理,将合宪性问题提交宪法委员会。*王建学:《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法国合宪性先决程序改革述评》,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4)代议机关模式(立法解释模式);不以争讼为前提而进行抽象审查,被认为是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在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解释机关,但是理论上有所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宪法67条第1项的授权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的宪法解释机关,至多承认全国人大也能进行宪法解释。范进学教授在他的著作《宪法解释的理论构建》中罗列了十几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学界对宪法解释的主体、客体、条件和场合、效力以及方法论都有争议。*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构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以下。在宪法解释相关研究刚起步的阶段,比较法研究为主要,学者们对八二宪法之下的宪法解释框架进行反思和重构。

(二)两种方向:人大释宪与司法化

由于“制宪文件并没有说明此项规定的合理性”和“人大常委会实际运作的释宪效果的差强人意”使得学者们反思人大释宪的问题。从中国知网搜索结果来看,1993年到2007年期间,讨论宪法解释机构的文献可谓是蔚为大观。在民主理论和自由宪政主义影响下,分别形成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种理论模式。*范进学:《宪法解释的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另外,受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的影响,认为宪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类,必须与司法适用结合起来,不存在立法机关的事先解释,人大释宪是立法解释,是立法权的一种,而非法律解释的一种。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逻辑起点,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其他的功能如明辨歧义、弥补疏漏、完善和发展宪法等方面的功能,都是宪法解释第二位、派生的功能。宪法执行和遵守过程中不存在宪法解释,只在适用过程中发生,因此宪法解释必须是“个案的”“具体的”是以争讼为前提的。进一步说,宪法解释只能发生在司法活动中针对个案的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阐明宪法文本的意义。*王德志、孙宇:《宪法解释体制和宪法适用》,转引自韩大元等著:《现代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19页。立法机关的活动方式决定它只能进行“立法”而非“解释法律”,而这两者之间又是不相容的,所以宪法解释一定要具有司法性质。*关于宪法解释是“个案的”、应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观点:参见苏晓宏:《论宪法的司法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张翔:《分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司法审查以及宪法法院制度下的经验与理论》,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因此,在本体论的研究上,基于对宪法解释本质属性的理解不同形成了理论分野。在宪法解释主体上,主流观点都认为有权机关作出的才是宪法解释。至于哪个有权机关来进行宪法解释是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秉持宪法解释并不必然是“个案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并不必然与司法适用联系在一起,世界上通行的几种模式中,也有立法机关解释的模式。即使宪法解释是“个案的”、“具体的”,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也可以进行宪法具体的、个案的宪法解释。*苗连营:《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认为应当采用普通法院进行解释的模式建议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承担宪法解释的职能或者设置一种宪法法院来进行违宪审查。

从效力来看,宪法解释具有毋庸置疑的效力,但是效力的性质却引起了争议。在抽象解释模式之下,按效力位阶来区分有三种观点:(1)宪法解释具有与宪法典同等的效力;(2)宪法解释的效力与普通法律效力相同;(3)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处于低于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位阶。*韩大元:《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从效力类型来看有两种观点:(1)宪法解释虽可独立于宪法监督,但是它只有与原宪法规范相结合方才具有意义与效力。宪法解释的效力应当是宪法规范效力的一种延伸,并不具有独立性,更不具有规范效力。*李步云:《宪法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2)宪法判断的效力包括确定力、羁束力和类法律效力三种形态。就是对各级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受羁束主体应依宪法判断的实体内容而自觉实现之,还可以的对所有的人产生类似法律效力的普遍效力。在具体解释模式之下,司法机关并无废除“违宪法律”的权力,判断只有“个别效力”,但基于遵循先例的要求,只要其他人分别提起相应诉讼,法院就应引用此前的宪法判断来保障相关权利。*陈运生:《宪法判断的效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80页。

最高院关于“齐玉苓案”司法解释的废除(2008)使“宪法司法化”路径遭到了重大挫折,但是宪法在司法适用中的功能仍然受到学者的关注。张翔教授引入了“合宪性解释”或“宪法一致性法律解释”的概念希望以此使宪法在司法中得到适用,也引起了一次理论争鸣。*谢维雁:《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三、制度设计:混合模式

2007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了《宪法解释程序法》研讨会;2015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了题为“宪法解释的新发展”研讨会,对《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讨论使得释宪制度的研究开始进入了制度设计的阶段。*1995年有学者提出制定专门的宪法解释规则,规定了“提请”“审议”“通过”“公布”的相关规则。参见刘景欣:《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载《法学家》1995年第5期。在宪法学界确立了修宪审慎的主流观念之后,对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探讨也在现有的《宪法》、《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规范确立的基本制度框架,不改变现有的权力架构的前提下进行制度设计。

(一)宪法解释提请主体有哪些?

专家建议稿明确了以下几点:(1)《宪法解释程序法》是一部基本法律,程序法。(2)宪法解释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方式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3)提请主体可以是任何人,但是对不同主体赋予其不同的请求效果。(4)宪法解释案的受理、审议、通过、效力。*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预防性解释的情形,也就是国家在立法时,对宪法规定有疑义的,请求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第二,抽象审查性解释,即虽然并没有个案的发生,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发现法律、法规等与宪法相抵触而提出请求的,应当受理。其他主体,只能作为一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第三,具体审查性解释,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等与宪法相抵触的,应中止案件的审理,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第四,宪法诉愿。条件是公民个人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参见中国宪政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及其说明, 参见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10166,2014年10月29日访问。这部专家建议稿的提请主体理论上是不特定的,但是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60人以上的全国人大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的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应当受理;其他主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只作建议处理。公民在符合条件时也可提起宪法诉愿,立法时也可提请事先解释。

这套设计是在我国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之中融合了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事先审查制度和德国宪法法院宪法诉愿的做法,不再是“单一机构对应单一程序,单一机构行使不同权力,不同权力行使不同功能” 的思路。在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实践中,出现各种模式彼此借鉴的改革潮流。法国在2008年宪法委员会的改革中于原有的事先审查的基础上创立了合宪性先决程序,在普通诉讼中若发现已生效的法律侵害基本权利,可终止案件审理,将问题提交给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先决程序连接着普通诉讼和违宪审查程序,因此使宪法委员会逐步向宪法法院靠拢。*王建学:《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法国合宪性先决程序改革评述》,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

(二)四次基本法解释实践的借鉴

香港基本法实施以来,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的差异引发了关于陆港两地解释机制的冲突和协调方面的思考(两次居港权案、特区行政长官任期案、刚果金案)。基本法第158条是关于基本法解释机制,理论上却解读出了不同的权力配置形态。基本法解释权全部归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双轨制”的解释机制(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共享有基本法的解释权)?*关于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配置形态的学说除了除了“双轨制”以外,还有批驳"双轨制"的观点,认为基本法解释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的解释权是来源于前者的授权,所以应被称为“一元双重解释机制”。参见邹平学:《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特征刍议》,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曹旭东:《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载《云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158条存在的法律漏洞,是两种法律制度妥协的产物,亟待解决的问题如香港特区法院是否有“违基审查权”(违宪审查权)?双方解释范围、效力不明确。人大是否有权对特区自治范围内条款进行解释?香港终审法院在非自治范围内坚持自行解释,该如何约束?至于冲突的原因,除了158条本身存在漏洞以外,还在于香港社会受基本法传统的影响,而普通法传统又受到了基本法的保护,以致双方解释机制的差异和双方解释方法的不同,进而导致解释结论的冲突。*姚国建:《论普通法对香港基本法实施的影响——以陆港两地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性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解决陆港解释机制的差异的办法大致有两条:(1)从宪法解释方法入手,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善于运用原意解释方法,但不必固守单一的原意解释,而香港法院亦应重视原意解释等其他方法,并且双方均应根据个案的特殊性采取适当的解释方法。”*姚国建,王勇:《论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冲突与调适》,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2)依赖于基本法解释的基础构造的完善,“主要体现为特区法院自身的司法建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程序规则的完善。”*秦前红,付婧:《论香港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冲突与协调》,载《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对宪法解释方法的讨论和对基本法解释程序规则的讨论都能促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来释宪制度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四、评论与展望:从概念之争到回应现实

在研究的起步阶段,学者多着重于对本体论的研究,如宪法解释的概念、主体、客体、功能等。通过比较研究,对世界上通行的美国普通法院解释模式、德国宪法法院解释模式、法国宪法委员会解释模式进行详尽的介绍,反思我国八二宪法中关于宪法解释主体规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模式或者德国模式使得宪法在司法程序中得以适用,得以解释。也有学者支持现有的框架,论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宪法实施模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我国宪法实施模式的解释性建构》,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全国人大常委迄今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判断,解释法律的效果也不佳, “宪法司法化”进路遭到挫折。鉴于现状,学界开始反思仅仅在抽象层面研究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和原理的现实意义,逐渐认识到仅仅关注宪法解释学的理论建构无法满足对现实的回应。近十年间,研究重点转向以下三个方面:(1)逐步展开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精细化研究。*关于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和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例的文章数量最多,近几年来开始出现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和总结出来的方法论的研究。以中国知网检索为例,第一篇研究美国原旨主义的文章是张翔的《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中的原旨主义》,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在中国知网上检索篇名中含有“原旨主义”的文章的数量有30篇,篇名中含有“宪法解释方法”的有42篇,也有相关专门的译注。由此,专题研究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中的“原旨主义”是方法论研究的一个重点。(2)以现实问题为切入点,选取宪法事例进行研究,分析抽象的宪法规范,运用宪法解释理论辐射向部门法。*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张千帆:《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为例》,载《法学》2015年第4期。(3)释宪技术的研究。如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介绍、案件筛选机制的研究。

(一)教义化的尝试

用解释学的方法探讨实践中的宪法问题,运用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规范分析,重新发现或阐明宪法文本的意义和内涵,都是教义化的起步。“中国法治发展到今天,许多法律问题都已指向宪法,需要依据宪法进行法律的而非政治的、价值的论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我国宪法学界开始有意识运用“文本——规范”的方法对我国宪法的具体条文进行考察,林来梵老师基于对宪法38条内部结构的规范分析,认为人格尊严条款还有双重规范:一方面,因为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空间,所以具有“基础性价值原理”;另一方面,38条后半句又可与前半句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的规范性语句,结合成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保障条款,相当于宪法权利人格权。*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傅达林老师对“国防”一词宪法内涵也作了规范分析,运用体系性解释勘定“国防”的规范性内涵,最终界定国务院的国防职权及其与中央军委之间的权力分工,阐述了现行的军令军政合一的军事权与国防行政权相分离的宪制框架。*傅达林:《国务院与中央军委国防军事权的划分——以“国防”的宪法解释为线索》,载《法学》2015年第9期。还有很多学者对一些对宪法第10、47、126条、“公共利益”内涵的分析。*张慰:《艺术自由的文化与规范面向——中国宪法第47条体系解释的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程雪阳:《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宪法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李勤通:《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宪法解释》,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6期。学者们自觉使用主要文义解释、原意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试图为将来制度运行积累经验、提供铺垫。

(二)方法论的多元化

宪法解释的方法论离不开宪法学研究方法论的体系化和综合化的构建,法律解释的方法仍是根本方法。学界也不乏基于外部视角对宪法现象进行社会学、政治学方法的研究,出现的规范宪法学(宪法教义学)、宪法社会学、政治宪法学等方法论的争论。同时,在宪法解释学或规范宪法学的思考过程中,并没有排斥政治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持论平稳的学者更趋向于以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法学方法为根本方法,引入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比如说学者们采用社会学研究方法,以利益衡量方法、目的理论等来对具体事例进行分析,通过反思传统解释方法,以结果衡量为解释方法,探究克隆人是否与人性尊严相悖。隐私权保护和新闻自由之间冲突和协调也采用了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张宇飞:《人性尊严的宪法解释方法及其问题——以克隆人宪法争议为例》,载《法学论坛》2009年7月。吴琼:《论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及衡量》,南昌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但是,在方法论的研究上仍然缺乏“本土性”。宪法解释的方法论探讨大多数集中在对外国法的评介之上,或者对国外宪法法院的判例进行介绍,以此阐释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对适合自身社会结构与传统的方法论体系缺乏系统理论反思。*相关论文参见耿焰:《对少数人自决权的宪法解释——评加拿大最高法院就魁北克分离事件的宪法裁判方法》,载《法律方法》,第11卷,228页。胡玉桃:《美国种族案件裁决和宪法解释方法》,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5期。究其原因,我国缺乏宪法判断的相关实践,难以从我国自己的实践中反思宪法解释的方法与运用,随着释宪成为主流政治理念,如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解释香港基本法的实践给学者们一个很好的研究宪法解释机制的问题视域。

(三)基本权利释义学的构建

“八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观念成为理论研究的共识,有关基本权利的研究逐步升温,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大致可以分为“权力”——“权利”两大部分,核心价值理论正在从“人民主权”走向“人权”。近年来的基本权利理论研究已经开始将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渗透至国家机构和各种公法制度中进行研究,进而试图构建以基本权利为轴心的宪法学。加上宪法学方法论转型的影响,对于基本权利法解释学的构建成为近十年来中青年宪法学者的努力目标。*翟国强:《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观念与理论基础的变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现实中各种宪法的争议不可避免的存在,并产生了宪法解释学上的需求。近十年引起广泛争议的重要宪法事例,如物权法草案、孙志刚事件、高考招生事件、赵作海案、呼格案等,尽管在宪法解释基本理论的很多方面并未得到学界共识,但是将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以及具体事例结合的努力也是基本权利释义学构建的一条自下而上的路径。*翟国强:《基本权利释义学的困境与出路》,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五、余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作为不大,在解释宪法方面基本没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或宪法判断。现有的法律制度仍缺乏一种从宪法层面对法律体系的合宪性和正当性进行统合的机制,也缺乏一种社会整合的机制。处理问题所要依赖的只能是基于现行宪法相关规范而建构起来的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教义学框架,而框架化的思维方式可以为政治实施提供根本性框架,从这一点看,教义化的努力值得肯定。然而,基于制度上的障碍,中国缺乏严格的基本权利案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基本权利问题,基本权利释义学的构建也缺乏一个客观实在的反思和批评的对象。由于主流政治观念无法接受司法机关做出合宪性判断的制度模式,如何对法律体系进行宪法性控制是全国人大发挥宪法监督职能的重中之重,宪法学界则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选择合适的切入点推进宪法监督,而《宪法解释程序法》的讨论使得宪法实施机制的建立往前推进了一步,期待制度与理论的互动会给宪法解释学研究带来巨大的飞跃。

姚琪,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李鹏就修改宪法征求专家意见”,参见光明网:http://www.gmw.cn/01gmrb/1999-02/02/GB/17956%5EGM1-02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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