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出版的发展及其法制建设

2016-02-28 21:35罗时雨
新闻研究导刊 2016年6期

罗时雨

(四川大学 文学与新闻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手机出版的发展及其法制建设

罗时雨

(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摘 要:在当今环境下,智能手机的广泛应用为出版行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但与手机媒介相关的出版行为同时也面临着版权、技术、盈利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与此相关的法制建设也仍处于初探阶段,在立法结构和具体的法律制定上均存在不足。本文结合当前手机出版的问题研究,讨论手机出版的发展与法制建设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手机出版;法制建设

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预示着智能手机在应用功能上将逐步覆盖传统PC,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出版业也开始利用手机终端进行出版行为。然而,目前手机终端在出版行业的应用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版权归属、内容管理、盈利模式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相应的法制法规建设也亟待补充和完善。目前,学界中关于手机出版的研究以内容和产业方面居多,渤海大学樊丽、王亚男在《手机出版内容现存问题及对策研究》一文中对手机出版内容的现存问题及产生原因进行了界定,浙江财经学院吴道友在《3G时代中国手机出版产业的现状及关键问题分析》一文中对手机出版产业的现状进行了阐释和分析。虽然随着手机出版的发展,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已逐步展开,但目前对于手机出版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仍存在一定的空缺。本文以手机出版的法制建设为落脚点,着重探讨手机出版的发展困境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问题。

一、手机出版及其法制建设

(一)手机出版的定义与特点

根据《中外互联网及手机出版法律制度研究》一书对手机出版所下的定义,手机出版实质是网络出版,是指以通信网络和互联网作为信息的传播途径,将著作、图画、声频、视频、符号等多种媒体形式的内容数字化,以无线数据传输技术发送到手机用户终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的实时传播行为。目前,手机出版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手机小说、手机报纸、手机期刊、手机原创文学、手机游戏、手机(无线)音乐、手机动漫等门类齐全、灵活多样的内容类型。

手机出版具有传播与更新速度快、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全球性和跨文化性、检索便捷、多媒体、超文本、交互性、开放性与自由性、隐蔽性、便携性等特点。由于手机出版的种种优势,使其成为目前增长最快的数字出版行业。新闻出版总署在日前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将手机出版列为实现产业升级所必须大力推进的新业态。

(二)手机出版的法制建设

智能手机作为移动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统互联网出版的一种发展和延伸,它们不仅在概念上密切相关,而且在法制建设上也有诸多重合之处。所以,分析手机出版的法制建设还需从传统互联网法制建设谈起。

20世纪9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是我国互联网早期发展与初度繁荣的阶段。这一时期,政府发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都涉及了网络管理的不同方面,多以“通知”、“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的形式出现,初步构建了我国互联网管理的法制框架。2000~2003年是我国网络法制管理的发展阶段。针对20世纪90年代末涌现出的丰富庞杂的网络内容,政府这一时期将管理重点放在了内容管理上。除了完善前一阶段的管理规范,还进一步扩大了管理范围,特别加强了对互联网出版与互联网文化的管理。

2004年以后,我国的网络法制管理走上了逐步完善的道路。政府针对网站备案与域名管理作出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与网络著作权等的管理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这一时期出台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体现了政府在管理理念上的转变和进步。随着越来越多的传统出版业开始将目光投向电脑、手机、平板等终端,有关部门也开始正视与此相关的法律建设。我国对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这是在《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基础上对互联网规范管理的深化,将网络出版纳入规范有序的管理,对规范国内网站的建设和活动及监控互联网上的信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这一规定仍然没有考虑到手机媒体的特点。

二、手机出版法制建设的困境分析

目前,手机终端在出版行业中的应用问题重重,这在宏观上主要反映为立法结构不平衡,在微观上又可反映为主体维权困难、出版物被侵权情况难以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前手机出版市场的混乱。

(一)手机出版的立法结构不平衡

从宏观上看,针对手机出版的相关法制建设在立法结构上还不够完善,这种不完善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立法观念滞后、立法层次偏低、立法针对性不强。

立法观念的滞后体现在手机出版的法制建设与其发展速度相距太远。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互联网出版的法制建设与互联网本身的发展相比本身就至少落后了5年时间;而手机出版作为宏观互联网出版概念中的一个分支,其特殊性更强,法制建设相对来说更加滞后。

立法层次的偏低体现在现存法律的立法等级不高上面。在现存的出版法规中,仍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核心法律层面的《出版法》还未成形。具体细化到手机出版,这种层级性就更低了。目前,仅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条例中对手机出版行为有所涉及。

立法针对性不强体现在手机出版专门法律的空缺上。目前,关于移动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件》等文件之中,在遭遇法律纠纷时,无法有针对性地寻找解决对策。

(二)主体维权遭遇法律免责

在侵权现象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中一些体现特定利益平衡关系和价值取向的法律法规却变相助长了侵权现象的发生。其中,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有利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直至今日都颇具争议,它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成了侵权者的保护伞。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造成侵权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了界定,其中第三点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情况不构成侵权,第五点表示,“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出版物被侵权情况难以判定

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判断“谁是谁非”主要依据的就是证据,而手机出版的侵权都是网络化的操作,具有很强的虚拟性。同时,由于手机的便携性和易操作性,使其改动虚拟证据,或使证据消失变得轻而易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但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看,用证据来证明这两个数据是非常困难的。而目前在我国,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违法所得。这两种计算方式在手机出版侵权中目前都面临难以举证的问题。

(四)内容管理存在部分留白

随着受众将注意力从传统互联网逐步转移到移动互联网,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成了电子书最主要的载体。新闻出版总署于2010年7月7日召开了“电子书内容标准项目组启动会”,会上表示近期将针对电子书产业发展出台规范性文件,并于同日联合数字出版司、全国新闻出版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筹)等单位成立了“电子书(内容)标准项目组”。该项目组将进行标准编制工作,其中包括体系、术语、分类、标志等的基础性标准,包括电子书内容质量要求、版式格式、服务平台等的产品类标准,包括电子书内容质量检测要求、发行统计、内容编校、流程控制等的方法类标准以及电子书行业准入退出机制等管理类标准。

然而时至今日,关于电子图书内容、版式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仍旧孕育在襁褓中,互联网市场中电子图书的出版与发行依旧处于“半放养”的状态下。因此,加快推进相关法律的出台工作,填补此方面的空缺势在必行。

三、手机出版法制建设的对策

法律法规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创新、促进并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结合上文提及的出版行业在移动互联网法制建设方面的困境,综合分析出版的编辑、复制、发行流程,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对策:

(一)设立专门针对手机出版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手机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是利用已经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一些类似《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件》等的规范性文件对手机出版进行管理。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出版行业在手机出版方面的发展,因此设立专门针对手机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我国对手机媒体的法制管理还处在摸索阶段,但已经有一些地方政府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如《贵州省手机报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探索是难能可贵的。当然,移动互联网在出版内容和出版技术等各方面适合的法律法规不完全相同,应将内容、版式和技术保护的法律法规适当地分隔开来,使其自成体系,在实际操作中才能更显清晰。

(二)根据手机出版的特性对现存法律进行修订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例,除了《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外,现行《著作权法》只是同时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6年国务院制定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的基本原则、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行使、法律责任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但仍是不成熟的。针对于此,在制定手机出版法律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美国近几年已经开始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来制定法律,并对原有的版权保护范畴进行了重新规定,如《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数字媒体消费者权益法》等,与此类似的,欧盟已开始实行网络和内容分别管理,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根据数字化出版的新趋势对出版法规进行了调整。中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提高手机出版相关法律的适应性和完备性。

(三)完善手机出版的其他相关法律

出版行为作为一种系列性的社会行为,是由内容生产和产品流通等多个环节共同组成的。现存的大部分法律是关于互联网出版内容和出版行为准入的,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稍显薄弱。在出版过程中涉及的支付安全、不正当竞争、售后维权方面的法律都缺少移动互联网特性,笼统性较强,不利于对出版行为进行全局性的掌控,也不利于出版业在移动互联网领域中形成完备的产业链,所以加强移动互联网出版分支领域的法律法规,也是有必要且十分可行的。

(四)设立手机出版领域的监管部门

目前,针对互联网出版进行管理的部门多达20个,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公安部、文化部、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等,这些部门在职能上互相交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监管混乱。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在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法制建设的经验,结合我国出版市场的实际情况,建立适合我国手机出版的专门部门才更有利于实现有效的监管。一个有力的监管机构能够及时掌握移动互联网出版市场的动向,从而对法律法规的修订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应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从而保障移动互联网在出版领域的正常运行。

四、结语

手机出版作为出版产业的新方向,具备无限的潜力和可能,但是其目前存在的弊病也是不可忽视的,无论是版权问题、内容监管问题,还是盈利模式问题或技术革新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立法途径来加以调控甚至部分解决的。然而遗憾的是,目前关于手机出版行为仍然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法规,对它的限定基本是笼统地依附于互联网出版,在监管时缺少针对性与可操作性。所以,如何具体完善手机出版的法律法规是研究者们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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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0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16)06-026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