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

2016-02-13 13:34王少华
政法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基本原则

王少华

(外交学院 ,北京 100037)

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

王少华

(外交学院 ,北京 100037)

摘要:目前,国际刑事法院研究已成为当代国际刑法领域的一个热点。平等互利原则、法院权威原则、相对主权原则和诉讼便宜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司法合作的几项基本原则。贯彻基本原则时应限制检察官权力,强化对不合作的制裁。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基本原则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这是国际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标志着人类多年来建立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惩治严重国际犯罪的理想变为现实。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自身既没有国内法院那样的强制性执行力量,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也没有隶属关系,因而它的成立以及之后的正常运行都必须以国际共识为前提、建立在与主权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合作基础之上。可以说,进行有效、充分的刑事司法合作是国际刑事法院逐步发展完善,并继续在国际舞台发挥更大作用的关键。本文试图从基本原则这一视角着眼,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进行探讨。

主权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是在一系列原则基础之上进行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也必然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概况说来,主要有平等互利原则、法院权威原则、相对主权原则和诉讼便宜原则等。

一、平等互利原则

(一)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一般含义

平等互利,也称平等互惠,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一项普遍原则,一般适用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其含义是指合作双方地位平等,义务均担,权利或利益均享,实现双赢。平等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各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均享有平等地位。互惠是指当事国之间在不具备公约或协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可以遵循对等条件相互为对方提供司法优惠的准则。互惠是一种约定和承诺行为,国际和地区之间可以经过谈判或协商,取得共识,一方在承诺遇到相同问题时履行相同义务后可以得到对方国家所给予的协助。[1]43

平等互惠原则是国家之间进行司法合作的政治基础和利益基础。[2]主要体现为主体资格的平等,参加、缔结国际条约的自愿性,权利、义务的对等,国民待遇上的平等以及平等协商等。

(二)在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中的特定含义

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不同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其遵循的“平等互利”原则也有着独特的内涵,这主要是由这种司法合作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的目的具有单一性,为“调查和起诉法院管辖内的犯罪”,因此案件由国内司法系统管辖、需要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合作的情形基本不会出现,通常情况下是主权国家或某一国际组织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请求下,予以合作。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互利”必然要有特殊的含义。

1.平等原则

在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中的平等原则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缔约过程的平等。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方式充分体现了平等原则,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有5种可能的方式:修改《联合国宪章》的方式、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方式、缔结国际公约的方式、联合国大会决议和缔结国际公约相结合的方式、安理会决议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最终选择了以国际公约建立的方式,这体现了充分尊重各主权国家的宗旨,体现了缔约过程的平等性。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全权外交大会召开时,除了众多国际组织和上千个非政府组织外,共有160多个国家派出了参会代表。各国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并针对各个具体问题谈判妥协。在整个谈判以及后来的表决过程中,各国的发言权是平等的,即便如美国那样的超级大国,虽然竭力阻挠《罗马规约》的通过,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其次,请求接收方拥有一定的选择权。移交犯罪嫌疑人是各主权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这方面国家拥有一定的选择权。根据《罗马规约》第九十条的规定,缔约国如果同时接到国际刑事法院和另外某个国家的移交请求,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向哪一方移交嫌疑人。

本条未规定被请求国为非《罗马规约》缔约国时应如何处理请求竞合问题的条款,但从中可推知,在非缔约国未与国际刑事法院达成特别协议的情况下,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即使没有向请求国引渡的国际义务,也有权自行决定向哪一方移交嫌疑人。

2.互利原则

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中的互利原则主要体现在宏观层面,而不是具体程序上。有效进行司法合作将有助于打击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核心国际罪行,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对各国本国利益特别是本国司法权的实现都是有利的。

国际犯罪是指违反国际社会刑事方面的规范和惯例或者国内法关于国际方面的规定,侵犯人类共同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环境与秩序,已经违背国际义务或者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合作予以刑法处罚的行为。[1]8国际犯罪是由那些政治狂人、极权分子和贪欲主义者,违背公理、正义、道德和人性,将痛苦和灾难强加于和平居民的结果。这种行为从表现形式上,可能只涉及到一人一事或个别国家的利益,但是,由于犯罪欲望的贪得无厌,犯罪分子的利令智昏,将会造成犯罪对象和侵犯客体的广泛性,最终必然是给整个国际社会的环境和秩序造成全面的侵害。[1]9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曾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庆祝大会上说过:“国际刑事法院弥补了当今国际司法体系中所欠缺的一个环节,它的成立实现了人们的长期的梦想,那些企图逃脱法律制裁的犯罪行为将受到应有的审判和惩治。”[3]5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与联合国的宗旨是一脉相承的,建立一个完善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是国际社会实现和平与发展、实现平等互惠的国际合作的共同愿望。

二、法院权威原则

(一)《罗马规约》与法院权威

1.增强法院权威的必要性

在本文第一章中,笔者已论述过国际刑事法院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进行司法合作的特点,其中之一就是“合作义务的非强制性”,即国际刑事法院对不合作行为缺乏严厉有效的惩罚措施,主权国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合作义务的非强制性虽然可以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增强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意愿,但如果不加限制,则很容易阻碍合作的顺利进行,使国际刑事法院被架空。正因为如此,在国际刑事法院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进行的司法合作中,为了保障各项合作措施顺利进行,树立法院权威,应该赋予国际刑事法院一定的强制力,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刚性。没有强制力为后盾的国际刑事法院,不可能拥有自己的权威,也不可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效能。应该明确国家和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是应具有优先性的,即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高于其他一般性的国际义务。当国家拒绝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请求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拒绝理由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社会一方面应该积极行动起来,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大局出发,让渡给国际刑事法院一定的刑事司法权,树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另一方面,对于这一新生事物,也应该允许其有一个慢慢成长的过程。

2.严格适用《罗马规约》

树立法院权威,增强法院的刚性,首先必须严格适用《罗马规约》。作为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罗马规约》是国际刑事法院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进行司法合作的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严格适用《罗马规约》,主要体现在处理规约与主权国家国内法的关系上。

传统的国家间司法合作所适用的是本国法律,这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而国际刑事法院所进行的刑事司法合作,则主要以《罗马规约》为依据,即在具体合作过程中,首先适用《罗马规约》的各项规定。在“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普遍原则下,缔约国不能因《罗马规约》与本国国内法律冲突而拒绝按照《罗马规约》的规定予以合作,对未按照《罗马规约》提供合作的,应严格按照规约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第7款规定予以惩戒。*《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八十六条规定: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第八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未按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理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当然,这种惩罚措施的强制力还是很有限的。

严格适用《罗马规约》并不完全排除适用当事国国内法。从前文论述可知,国内法的一般原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间司法合作的法律渊源之一。而且,根据《罗马规约》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国内法中的某些一般性法律原则以及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合作请求的配套程序规定,都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条文。不过,国内法律不能直接适用,只能适用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罗马规约》第二十一条第l款第三项。《罗马规约》第八十八条明确要求“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法中已有可供采用的程序”,这样就使得缔约国提供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的义务,具有了转化为实践的可能。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国际刑事法院中可以适用相关国家的国内法也是在严格遵守《罗马规约》基础上派生的,与适用《罗马规约》是相一致的。

(二)保障人权与法院权威

1.《罗马规约》中关于人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树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除严格适用《罗马规约》以外,还必须充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国际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因为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根本出发点就是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保障基本人权。只有在司法合作中充分体现保障人权原则,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获得更多主权国家及国际组织的承认和支持,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作为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作用,达到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目的。

国际刑事法院对人权的保护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进行的,不仅通过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保障人类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也在调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程序中,非常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证人的权利保护。人权保障的思想贯穿于整个《罗马规约》的始终,其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关于人权保障的先进思想和先进措施。可以不夸张地说,《罗马规约》不仅是一部惩罚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法典,更是一部关于人权保护的大宪章。在国际刑事法院的框架内,个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罗马规约》第七十七条“适用的刑罚”和第七十八条“量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罗马规约》第二十五条“个人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官方身份的无关性”。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罗马规约》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四项“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者处罚的权利*《罗马规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第六条“灭绝种族罪”,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危害人类罪”中的“种族隔离罪”,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战争罪”。以及无罪推定和公正审判的权利等。

2.具体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人权保障在传统引渡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许多引渡公约拒绝引渡的理由。例如,如果被请求人有可能在请求国受到非人道待遇或受到不公正审判,亦或有可能受到酷刑、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死刑等等,则被请求国有权拒绝引渡请求。国际刑事法院旨在保障国际范围内的人权,其整个诉讼程序都非常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这一点在移交程序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根据《罗马规约》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请求国对国际刑事法院提出的移交合作请求,有权进行审查。如果移交程序有可能构成对相关人员人权的侵犯,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移交请求。

除移交有关人员这一程序以外,被判刑人移管程序中也明显体现出对人权的保护。在被判刑人移管的程序中,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移交被判刑人的出发点在于使被判刑人能够在其国籍国内服刑,尽早回归社会,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国际刑事法院在作出被判刑人移管决定时,应当充分尊重被判刑人的意见,并应确保在移管国被判刑人所受到的待遇符合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其处境不会因移管而恶化。

三、相对主权原则

(一)尊重主权的重要性

1.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主权

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源于l6世纪中叶,由法国政治家、法学家让·博丹在《论共和国》中首先进行了阐述。博丹之后,经过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的研究,主权概念逐渐丰富完整,并被国际社会广为接受,成为国际法的核心概念。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主权一般是指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处理本国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是主权的两大重要属性。

国际刑事合作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是实现国家主权,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国家司法权的专属性,国家对国际条约的善意信守与遵循,司法豁免权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受到尊重,治外法权的排除,对本国利益的特殊保护等。[2]

2.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主权的尊重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对侵犯人权的追诉趋于国际化,国家的司法主权也受到一定冲击。但是,正如美国学者保罗·肯尼迪所说:“即使国家的自治和作用由于超国家的趋势而减弱,也没有出现一种足够替代它的东西,并成为答复全球变化的关键单位。”[4]127

《罗马规约》的序言重申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国际刑事法院是各国在缔结《罗马规约》的基础上,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而成立的,并不是超国家的世界司法机关。在管辖权问题上,国际刑事法院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只是在有关主权国家不愿或不能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严重国际刑事犯罪实施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根据诉讼需要向主权国家提出合作请求时,也不能借此插手该国内政,而应充分尊重国家主权,遵守该国国内法律和程序。[5]64-65

(二)限制主权的必要性

1.国家主权的相对性

在国家主权问题上,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存在绝对主权和相对主权两种倾向。在当今国际社会,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严重性已使单个国家无法很好地应对,各国之间加强国际合作、适当限制主权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国家主权也就从逻辑上获得了其开放性的品质。在当今国际社会,只有兼顾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才能实现维护国家主权、实现世界和平的双赢。因此,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仅要对国内负责,也要对国际社会负责,即负责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整体利益。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更多地意味着一种“责任”,这种责任不但体现在国内层面,而且体现在国际层面,即必须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和整体利益负责。[6]272-273

2.限制国家主权的表现

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也要对主权予以适当限制,否则国际社会的合作将变为不可能。国家基于自身利益和国际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将部分主权让渡、转移到某一国际机构,接受该机构的制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自身利益和国际公共利益。国际刑事法院正是这样的一个国际机构,它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各缔约国同意的基础之上,所具有的刑事司法权力也是国家让渡主权的结果,在有限的范围内充分尊重了国家主权。[7]

在国际刑事法院运行过程中,对国家主权的适当限制还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国家应当充分配合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国际司法职能,以实现国际秩序。在当今时代,国际社会并不是由一个个分裂、独立的国家组合而成,而是由各个国家、国际组织密切交织在一起而形成的网络。国家除了有自己的排他性利益外,也存在很多的共同利益,因此建立国际社会秩序也就成为必要,但秩序“只有在它不停止于狭隘的范围,而扩及于全人类的情形下,才是充分的。”[8]21为了维护国际社会共同价值,国家就必须摒弃绝对主权的观念,接受国际组织的适当制约。各国只有充分尊重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对法院提出的合作请求充分配合,通过适当限制主权以保障各项诉讼程序的进行,才能有效打击严重国际犯罪,实现国际刑事司法的目的,最终实现国际秩序。

其次,国际刑事法院应尊重国家的合理权力,加强与各主权国家的协调。不可否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主权国家仍然是组成国际社会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单元,不同国家之间在社会经济发展、政治制度以及文化价值观等方面仍会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全球一体化在现阶段还只是一种愿景,在国际社会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还是各主权国家对国家利益的追求。在这一大背景下,国际刑事法院必须认清国际形势,充分尊重国家的合理权力,加强与有关国家的沟通协调。

四、诉讼便宜原则

诉讼便宜原则的思想是在国际刑事追诉的实践中慢慢发展起来的,最终在《罗马规约》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活动中,诉讼便宜原则不仅体现在检察官在调查和起诉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罗马规约》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也体现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如《罗马规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即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即被请求国对请求国递交的逮捕并移交请求书所要求的必要文件和资料,不得比该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更加苛刻,并应尽可能地降低条件。

(一)贯彻诉讼便宜原则的意义

1.实现及时正义的需要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一法律谚语不仅适用于国内刑事司法领域,也同样适用于国际刑事司法领域,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迟到的正义”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更为常见。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都是国际核心罪行,这些罪行都是侵犯人权的大规模犯罪,涉及国家广,涉及人员多,且往往是罪行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因此当国际刑事法院开始进行调查时,已经距罪行发生有相当长时间了。加之后续的调查开展起来也会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审理时的案卷也比国内刑事案件多很多,因此国际刑事法院案件的特殊性对司法合作的便宜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贯彻诉讼便宜原则是实现及时正义的迫切需要。

实现及时正义最主要的就是要缩短诉讼周期,所谓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从启动到结束的一段延续的时间。贝卡利亚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9]56因为显而易见,一个案件持续的时间越长,耗费的司法资源就越多,会占据大量人力物力,不仅会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极大痛苦,也会影响其他案件的调查、审理,对其他案件的被害人来讲是极为不公正的。

2.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诉讼资源是指为解决纠纷和矛盾而在诉讼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物质要素的总称。[10]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必须用有限的资源办理更多的国际刑事司法案件,才有助于实现国际司法正义。

国际刑事法院案件周期长、涉及面广,因此更需要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手段,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已经有了一定发展,但毕竟影响力有限,所享有的资源也很有限,国际刑事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缔约国的摊款。摊派比额表参照联合国使用的比额表,依据该国的人口和财富予以考虑。此外,如果情势是由安理会提交的,则联合国应当承担有关费用。另外,国际刑事法院还可以接受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个人、企业和其他实体的捐助,但这种捐助必须是“无意影响法院的独立”。因此在进行司法合作过程中,必须奉行诉讼便宜原则,才能达到集中有限资源实现国际司法公正以及获取更多国家支持的目的。

(二)实现诉讼便宜原则的途径

1.简化合作程序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请求提出程序,《罗马规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提供协助的请求,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该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以请求书指明的方式执行,包括按照请求书列出的任何程序执行,或允许请求书所指定的人在执行程序中到场并提供协助。”[3]5可见,在具体执行合作请求问题上,更多地是要依赖于被请求国的国内司法程序,更多地尊重被请求国的意愿。

通常来说,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程序大体上可分为4个步骤,国际刑事法院请求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基本上遵循这些程序:合作请求的提出;合作请求的审查;合作请求的受理;合作请求的执行。[11]362-368

在简化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具体程序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首先,从立法上作出特殊规定。在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问题上,各国立法通常采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赋予国际刑事法院不同于其他“外国”的地位,如法国、英国、南非等国家,均颁布了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专门法律。第二种模式是赋予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国家相同的地位,如加拿大和毛里求斯等国,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律,不仅针对一般国家,也针对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与第一种模式相比,第二种模式更有助于加强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的诉讼便宜性,为合作的快速有效开展提供便利。

其次,减少中间环节。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涉及国家主权,因此各国在处理相关问题上都非常谨慎,对合作请求一般会进行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对具体程序的执行也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执行机构上,通常也有中央机关和主管机关两个主体,前者是指负责对外联络的机关,后者是负责具体执行合作请求的机关。严格的程序性自然有其正面意义,但也会带来程序过于复杂的缺点。

各国一般指定司法部作为司法合作的中央机关,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冰岛以及欧盟各国;也有的国家指定本国刑事检控机关,即最高检察机构,作为中央机关,如俄罗斯、墨西哥。中国奉行的是以司法部为主并根据需要适当考虑增加其他部门的方针。不同国家的主管机关是不同的。[13]285有的国家包括司法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如中国、朝鲜、盟国;有的国家包括司法部和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如美国、法国;在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中,各国国家中心局是指定的警察合作的中央机关。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简化程序的经验,如非盟于1961年签订了《非洲和马尔加什共同体组织公约》。该公约的特点之一即是各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不经外交渠道而直接进行司法协助,而且可以在不违背公约的前提下对某一司法协助形式进行新的约定。此外,一些合作关系比较密切的国家一般更愿意采用这种直接联系的方式,例如2000年缔结的《欧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公约》规定:关于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直接向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转递并且有关执行活动的联系也在相关主管机关之间进行。为加强欧盟各国司法机关之间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直接联系,有关国家还创设了“欧洲司法协调处”,以有助于启动和加强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之间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和协调,尤其是为快捷和高效地开展针对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相互司法合作提供便利。[14]126

当然简化合作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便宜性,更好地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公正,绝不能为了简便而牺牲公正。在设计程序时要根据各个环节的重要性以及不同国家在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合作请求方面的差异性,加以区别对待。

2.设置合理的证据标准

和国内刑事案件相比,国际刑事审判中证据相关性的显著特点是相关证据数量多、范围宽。相关证据多是由所处理的案件性质决定的,国际犯罪涉及的冲突往往历时很长,牵扯的国家和地区较多,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数量也很庞大。国际犯罪案件的证据不仅数量多,从内容上看范围也更宽泛,除一般刑事案件通常都具有的证据类型以外,还常常包括所涉指控的背景资料。这是国际犯罪案件相关证据的独特之处,因为处理国际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很可能不熟悉案发地国家的情况。

前文已述,国际刑事法院在向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递交合作请求书时,需要说明请求的具体事项及背景资料,这必然要涉及到案件证据问题。不论是请求逮捕移交犯罪嫌疑人,还是请求被害人和证人出庭作证,都要有相关证据支撑,以证明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亦或被害人和证人与案件的相关性。国际犯罪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这类案件在收集证据方面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加上审判地与案发地往往相隔万里,因此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惯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请求书中的证据标准不会高于国内有关立案、逮捕、起诉等的证据标准。

国际刑事诉讼实践对证据的采信原则基本上采取了最广泛的证据可采性原则。这一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是十分吻合的:第一,案件涉及大量的证人证词和事实,需要一个快捷的诉讼证据程序;第二,案件审判的主体不是陪审团,而是受过专业训练的职业法官,他们不会像陪审团成员那样容易被他人的意见左右,因而没有必要实行严格的技术性采证规则。而英美法系中的诸多证据规则都是为了防止陪审团成员形成偏见而制订的;第三,生硬的证据规则可能会使很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被采纳,从而拖延审判的进行,甚至使审判流产,不符合诉讼便宜原则。

五、贯彻基本原则的有效途径

以上几点基本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各主权国家充分进行司法合作、惩治国际犯罪的基础,但在贯彻于国际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面临种种障碍,克服这些障碍需要国际刑事法院和各主权国家的共同努力。本文仅从国际刑事法院方面进行探讨:

(一)合理限制检察官权力

1.《罗马规约》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机制

检察官的调查权在罗马外交大会上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罗马规约》的草案只规定了缔约国和安理会的案件提交权,检察官的自行调查与起诉权是在最终通过的正式稿中得以确认的*《罗马规约》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罗马规约》在赋予检察官较大权力的同时,也对检察官的权力进行了限制。

首先,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和起诉权要受到预审分庭的限制。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对检察官的起诉权,《罗马规约》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有关国家和安理会提出请求的情况下,预审分庭可以复核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预审分庭可以授权检察官在有关国家境内采取特定调查步骤;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审分庭可以在被指控人放弃出庭权利或逃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

其次,联合国安理会也有权对检察官的调查权和起诉权予以限制。根据《罗马规约》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可见,在《罗马规约》的框架下,检察官的自行调查、起诉权要受到内部、外部的双重制约。然而,即便如此,检察官的权力与国家主权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对立性。因为毕竟国际刑事法院实行的是大检察官负责制,与纽伦堡法庭那样由多个国家选派检察官、集体讨论重大事项不同,[15]52其自由裁量权相比之下要大很多。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对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表示担忧,这也成为阻碍部分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这些国家看来,检察官过大的调查权将会招致有关国家、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对其的指控,检察官不得不将大量精力放在应对这些指控上,身陷政治漩涡,无法做到真正独立与公正。[16]287-288

2.进一步改进意见

检察官的独立调查、起诉权,是国际刑事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制度保障,虽然一些国家对检察官的权力表示了担忧,但这项制度设计不可能彻底取消。笔者认为可以在不根本动摇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下,在现有框架内对检察官的制约机制予以改进,打消有关国家的疑虑。

首先,应更加明确检察官行使独立调查、起诉权应遵循的原则。前南法庭确立了检察官在行使诉讼裁量权时应遵循的两个原则——独立原则和法律面前平等原则。这两项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对于规范检察官权力具有重要意义。《罗马规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任何外来指示行事,必须在《罗马规约》及其《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框架内,独立、公正地行使诉讼裁量权。此外,检察官应当遵循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以及不进行带有歧视色彩的调查、起诉,这里所说的歧视特别是指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思想、民族或族裔的歧视。

其次,以争取有关国家同意为一般情况,以自行调查为例外。虽然按照《罗马规约》目前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在未接到有关国家或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下,自行开展调查、起诉,这是国际刑事法院保持独立性、公正性的基石之一。但鉴于国际刑事司法的复杂情况,特别是与主权问题的密切联系,笔者认为检察官的调查、起诉权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应以有关国家的同意与配合为前提。只有得到有关国家的同意与配合,检察官才有可能在当地开展有效的调查,否则检察官的调查、起诉权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无法真正得到实现。

最后,应进一步强化预审法庭对检察官的制约机制。预审分庭对检察官的制约是防止检察官滥用调查、起诉权的一项重要保障。但仔细分析《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可知这种约束并不是很强。该规则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审分庭对于检察官提交的启动调查权的资料进行审查时,必须得到过半数法官的赞同。这里并未区分有关情势是由有关国家或安理会提交,还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的不同情况,笔者建议在情势为有关国家或安理会提交时,半数法官同意即可通过审查;但在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的情况下,应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法官的同意,预审分庭才能予以通过。

(二)强化对不合作的制裁

1.相关法条的修改

《罗马规约》第八十六条对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措辞较为缓和、中性:“同本法院充分合作”。理论上讲,“充分合作”是缔约国应向法院履行的义务,义务都具有强制性。但鉴于国际刑事的司法实践和国际政治现实,这种义务的强制性很有限,这也正是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罗马规约》第九编的相关法条中使用态度强硬的措辞,如“强制性合作义务”、“服从法院的合作要求”等,如此才能有望解决实践中非常具体化和技术化的合作问题。

《罗马规约》第八十七条第七款、第五款分别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不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规定了惩罚措施,分别为提交、通知缔约国大会,在有关情势为安理会提交时,则应一并提交、通知安理会。“提交”、“通知”之类的词汇对不合作的有关国家来说几乎不具有任何威慑力,因此有关法条必须明确不予合作的法律后果,强化制裁措施。例如,应规定当有关国家拒绝合作时,应当向国际刑事法院承担举证责任,由法院判定该理由是否成立。如果判定不成立,则应启动制裁程序:当有关情势为安理会提交时,应及时通报安理会,由安理会对其施以政治、军事、经济等制裁措施;当有关情势不是安理会提交时,则只能依靠法院自身启动制裁程序,如限制该国的投票权、取消其成员国资格等。

2.成立专门负责合作的机构

获得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深度、有效合作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常运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无合作,则无审判”。因此,在2007年12月的缔约国大会上,各国代表都将合作问题作为大会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大会提交了与合作有关的66项建议,范围广泛,包括完善国内执行法律体系、缔约国之间信息共享、在国内成立联络点,以及提升国内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关注度等。[17]要保证这些建议得以实施,必须有一个专门负责合作问题的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这样一个专门机构,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罗马规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大会还可以视需要设立附属机关,包括设立一个负责检查、评价和调查本法院的独立监督机制,以提高本法院的工作效率和节省开支”。该条虽未特别指出可以设立负责合作问题的机构,而是专门提到了可以设立监督机构,但因为该法条是开放式的,监督机制只是包含于附属机关当中,附属机关包含但并不局限于监督机构。而且,设立专门负责合作的机构,对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和节省开支同样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在国际刑事法院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合作问题的机构,与《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是相符合的。

至于专门机构的具体设置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在书记官处下设立。书记官处的具体职能主要规定在在《罗马规约》第43条以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第十二-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条中,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功能,二是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功能,三是与国际司法合作有关的通讯联系功能。通讯联系功能包括向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发出合作请求书,并接收答复、资料和文件;各国更改请求书接收途径或请求书采用的语文时,也应通过书记官处告知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在与执行逮捕、移交请求以及接受被判刑人的国家联系时,都离不开书记官处。可见,书记官处虽然是行政部门,但与法院的司法事务,特别是与国际合作有关的司法事务联系非常紧密。因此,在书记官处设置专门负责检查、督促国际合作的机构,不论从功能的角度还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都是比较合适的。

3.妥善运用谴责策略

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效果和水平是由多种客观因素决定的,包括国家利益、合作能力、被害人和被起诉人的地位、政权形式、国内反对力量、国际社会施加的压力等等。[18]除此之外,国家的合作意愿这一主观因素也至关重要,往往比合作能力更能决定其与法院的合作水平。当有关国家因为合作意愿不足而不愿与法院进行有效合作时,法院除针对该国采取制裁措施外,与国际社会互动对其予以谴责也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对不合作国家施以谴责必须讲究一定的策略,一味地过度谴责有时会适得其反,非但不会促成合作,还有可能产生副作用。首先,有可能使有关国家强化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对立印象,并感觉被逼到死角,没有退路。国内普通公众也会将国际刑事法院视为不受欢迎的国际组织,如此一来,该国与法院合作的可能性就更低了。其次,过度谴责有可能助长国内的反对力量,当国内政府处于过渡时期或执政尚不稳定时,就会加剧冲突,使正义的实现失去和平环境的保障。最后,过度谴责也会凸显法院自身的无能,会让人觉得不与法院合作的后果也不过如此。

国际刑事法院在对不合作国家进行谴责时,既要明确表明态度,施加足够的国际舆论压力,也要注意修辞,不能使局面没有回旋余地,不能伤害该国政府及公众的自尊心。从这一意义上讲,国际刑事法院的谴责很像是外交辞令,在谴责的同时,必须创造机会与有关国家谈判,使其自觉自愿地担负起实现国际正义的责任,因为法院需要的是一种深度合作,并非单纯出于物质利益和舆论压力的浅层合作。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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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衍

On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Judicial Cooperation

Wang Shao-hua

(China Foreign Affairs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7, China)

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n July 1st, 2002 was an event of milestone significance in the progres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marked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beings long-term expectation of establishing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al organ to punish severe international crimes. At present,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has become a hot topic in the circle of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discusses the judicial co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clude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s, the principle of court authority, the principle of relative sovereignty and the principle of litigation convenience.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judicial cooperation; basic principles

收稿日期:2016-03-14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3162015ZYE07)

作者简介:王少华(1980-),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外交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从事国际司法合作研究。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6)02-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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