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特征

2016-02-13 13:34刘玉贤
政法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调查特征

刘玉贤

(湖南省公安厅 法制总队,湖南 长沙 410006)

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特征

刘玉贤

(湖南省公安厅 法制总队,湖南 长沙 410006)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呈现的四个特征:尊重国家主权、禁止溯及既往、不适用时效、调查范围有限。在调查的过程中应尊重各个国家主权利益以获得国家的认同和合作;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只有重点调查原则才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最有效率的利用;加强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护,可以使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活动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特征

一、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概念

早在成立国际刑事法院之前,国际社会就已经开始对国际性的犯罪进行了国际范围的刑事调查,此时的调查以国家/地区为主体,并为以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调查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国际刑事调查,意指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国家/地区间通过某种或某些方式、手段互相提供帮助获取相关的刑事证据。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本源于国际刑事调查,在界定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概念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国际刑事调查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

最初的国际刑事调查是随着引渡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成熟的。国际刑事调查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世纪以前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多仅限于引渡。最早国际刑事调查行为应起源于公元前一、二世纪的古希腊,当时主要是向在其他城邦的证人收集证词。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日益密切、人员流动增多、跨国犯罪不断出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许多方面得到广泛的发展,内容形式也得到极大的丰富。

19世纪中期,世界各国开始频繁签订引渡条约,条约的内容不仅对引渡做出详细的规定,也开始对国家间的调查做出详细的规定。1846年法国与与巴登之间签订的条约,被认为是第一个国际司法协助的文件,这个条约的内容涉及到相互送达司法文件,搜集证据和执行判决。1857年7月13日法国与葡萄牙签订的引渡条约第1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1869年4月18日比利时与意大利,1869年4月29日比利时与法国的引渡条约中载明了有关证人询问及调查取证的条款。1869年11月29日法国与巴伐利亚的引渡条约中规定了互相协助收集证据的条款。1870年5月12日的法国、意大利引渡条约,在第十二—十四条中,对送达文件、询问证人、传唤证人等作了详尽的规定。[1]大多数国家在20世纪以后开始纷纷制定与国家间调查有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国内法规。如:1904年印度的引渡法规定了获取证据的问题。1905年日本在允许司法协助的特别法中规定了提供证明文件。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不断兴起,使国际刑事调查的作用在不断扩大,已成为独立于引渡之外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合作的重要形式,成为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的不可或缺的手段。

从上可以看出,国际刑事调查的形式、内容随着时间的推进,相较与国际刑事调查出现之初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拓展。而国际刑事法院调查与国际刑事调查最大的区别在于,国际刑事法院调查是以国际刑事法院为主体。其具体的调查目的与国际调查基本一致,均为获取相关的刑事证据。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概念可定义为:为保障国际刑事法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由国际刑事法院实施的获取相关刑事诉讼证据某种或某些方式、手段。

二、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特征

从1919年到1994年间,国际社会先后诞生了5个国际性的调查委员会,4个国际特设法庭和3个国际授权的国家起诉机构,它们在调查过程中的成功经验为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提供了可行性参考,暴露的缺陷也为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积累了丰富的借鉴之源。继承其可取之处,完善其不足之点,总结经验教训后,形成了国际刑事法院调查所具有的特征。

(一)尊重国家主权

国际刑事法院对某一具有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的调查,一定会涉及到独立国家的主权。国家主权原则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仍然构成国际关系不可超越的基础和前提,然而,要对国家主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仍为主流观点所坚持。随着社会的进步,全球的快速发展,国家之间的依存度增加,绝对的国家主权强调国家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国家除资源外不受任何限制的观念越来越难以找到立场,更是受到了诸多质疑。于是,相对的国家主权概念的提出,不再强调国家主权是绝对、毫无限制的的理论,得到广泛的认同。

国家主权的提出源于欧洲,经历了由欧洲向世界各地逐渐扩散的一个漫长过程,在近现代对如何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联合国大会1946年12月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明确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这也就意味着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在确保国家主权的核心利益的同时,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绝对行使有了一定的限制,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目前,国家主权是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转让已成为对国家主权认识的共识。但对于国家的让渡应该是出于一个国家的本意,而非外界的强制力量,这是缘何《罗马规约》使用由主权国家以缔结国际公约的方式而设立的原因。每个国家都可以自主选择是加入还是不加入,当主权国家作出了缔结的决定,那么此主权国家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给予承认,在《罗马规约》规定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主权。这并不是不尊重国家的主权,相反,它正是一种尊重主权国家自己的意愿实施主权的体现。只有当主权国家是自愿放弃绝对主权时,愿意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支持时,才会配合国际社会实施的涉及国家主权的调查行为。

在实践中,前南刑庭检察官在行使时自行调查权,就因得不到相关国家的支持而处处受挫。前南刑庭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而产生,因为没有得到有关当事国的事先同意,在随后的调查中,当然也就得不到支持。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发布的第一个针对国家高级首脑的逮捕令:苏丹总统巴希尔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涉嫌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苏丹政府拒绝执行,理由是苏丹政府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它并没有正式批准《罗马规约》。因此,对于这样一份不设时限,发出便不撤销的逮捕令的执行或许是遥遥无期了。

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凌驾于主权国家和其司法制度之上,它不是现行国内和国际机构的替代者,应是国际合作和协作努力追求的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实施的调查行为有义务尊崇这些国家的国内法律和程序。在调查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以国家主权为前提,国际合作为基础。主权国家在接到国际刑事法院提出的提供合作和司法协助请求后,应有权根据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以适当的方式,按照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合作和司法帮助,坚持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有机统一,保证国际秩序追求与国家权利追求的平衡。

(二)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溯及既往是一项各国刑法普遍承认或适用的罪刑法定规则的一个重要内涵,其主要内容是:一个人不应对有关法律生效以前的行为承担该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如果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告人或已定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2]191早在197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就对禁止溯及既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程序中继承了禁止溯及既往。根据《罗马规约》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得出调查阶段禁止溯及既往表现为:1)任何个人不对《罗马规约》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生效前的个人犯罪行为不予调查。2)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起算时间分为两种:一是,在《罗马规约》生效前就批准、接受、核准、加入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效力起始于规约生效之日,也就是2002年7月1日。二是,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加入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效力起始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60天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2]191同时,个人不对2002年7月1日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承担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

禁止溯及既往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有助于发挥国际刑事法院的威慑作用。另外,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进行调查时,需要注意《罗马规约》第124条的过渡条款,此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一国国民的战争罪管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后推延,即该国在成为缔约国时声明《罗马规约》在对该国生效后7年内,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第八条(战争罪)的管辖权即可。在2010年提出的《罗马规约》修正案中提到有意将此过渡规则删除。

(三)不适用时效

世界上许多国家国内立法都有关于时效的规定,一些犯罪甚至是重要的犯罪在经过一段特定的时间后,就不会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了。这里的时效既包括追诉时效也包括行刑时效。立法背后的基本原理是,证据的搜集困难程度与时间持续的时间长短成正比。例如,证人难以寻找,物证可能毁灭或消失等等。另一个支持时效的依据还经常可以在这样的事实中找到:由于检察官不能搜查到证据或者无法找到所谓的犯罪人,因此,定罪的威慑效果就会逐渐减少并且最终化为乌有。所以,永远保持起诉的可能性被证明不再是合适的。[3]216在国内刑法中,对普通犯罪基本都规定有超过一定时间,国家放弃刑事追诉的时效内容。[4]129-131这种时效的规定,在许多国家甚至适用于一些国际犯罪,比如,在意大利,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及灭绝种族罪等国际犯罪,只要不是被判处终身监禁,适用20年的时效。在西班牙,对于酷刑和恐怖主义的时效为20年。在德国、日本、法国、哥伦比亚等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基本上有做出时效的规定,而在普通法国家,对于国际犯罪这样的罪行并没有做出时效规定。

国际刑法规范中多数并未涉及追诉时效,伴随着国际犯罪危害性的日益严重和犯罪类型的增加,才开始对某些严重国际犯罪不再适用时效的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对严重国际犯罪不适用时效没有太长的历史。1967年和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规定不能对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不能以此对其进行庇护。[5]1491968年11月26日《关于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74年1月25日《关于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不适用时效规定的欧洲公约》,这是国际社会上少有的关于不适用时效规定的国际公约,相比于其他关于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只有相对较少的国家批准了这些条约。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章程、宪章诸如《纽伦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前南国际刑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都没有出现过适用时效的规定。国际法委员会1994年提交联大的规约草案中也没有关于时效的条款。而后,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在讨论时效问题时,亦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国家坚持认为,鉴于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国际罪行是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不应该使用任何时效,这些犯罪的行为人不能因为时间的流逝而被免去惩罚。

在过去,柬埔寨特别法庭、东帝汶特别法庭也都有规定,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不应当适用任何时效法令。有些国家则主张对不同的国际罪行予以区别对待,例如对国际刑事法院有固有管辖权的特定国际罪行种类不适用时效,而对其他类型的国际罪行则可以适用时效。最后,经过讨论达成了一致的意见:鉴于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罪行的严重性质和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严重危害程度,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罪行不适用任何时效(Non-applicability of statute of limitations)。这一规定,直接从条文的字面分析为,不仅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而且禁止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适用时效。[6]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缔约国对这类犯罪规定了时效,国际刑事法院的此项规定有利于有效地打击和惩罚犯罪分子,使其不得因为时效而抱有侥幸逃脱法律制裁的心理。

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在实施调查行为时,时间的流逝会是调查的一个重大阻碍,但这绝对不能成为放弃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国际犯罪行为调查的理由。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对实施人类暴行的人受到全世界的批判,遭到全世界人民的唾弃并防止将来再发生类似的行为。

(四)调查范围有限

(1)调查罪行种类有限

《罗马规约》第五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仅限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严重的国际犯罪。这些罪行在国际法上又称为“国际人道法下的罪行”,国际刑事法院只能针对这四种国际人道法下的罪行行使调查权。

在规约谈判阶段,有代表曾建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越多越好,但在目前的国际形势和历史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太宽会分散法院的精力,调查办案质量难以得到保证。将管辖权范围限制在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上,可以得到的国际认可程度也就越高,而且有助于《罗马规约》的普遍接受。规约的早日批准生效,也有利于法院早日发挥实际调查作用。这四种国际犯罪危害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震动了全人类的良知感受,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早已对这些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性的国际犯罪达成共识,明确其为国际犯罪并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而其他的一些国际犯罪,在对其实施制裁的方式上存在争议,如,国际贩毒罪,有的国家认为由国内司法系统通过国际合作解决更为适合。在将来的一段的时间内,仍主要依靠各国的国内法院对大部分的国际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而上述四种国际犯罪的发生极易导致一国司法系统的瘫痪或使一国法律系统行使管辖权存在某种障碍,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人,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调查更为合适。《罗马规约》在2002年生效时,明确了除侵略罪以外的其他国际罪行的定义及具体的犯罪构成。

第一,灭绝种族罪。1946年联合国就通过第96(1)号决议,声明灭绝种族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为文明世界所不容,但灭绝种族罪还没有最后纳入强行法。[7]277强行法最典型的是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罪,这两种犯罪行为已经超越了国家主权,必须在全球进行强行约束,即使不是相应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联合国的成员国也要遵守。

在前南刑庭审理的案件中,有1/3是灭绝种族罪的指控或与灭绝种族罪有关的指控。而在卢旺达刑庭审理的案件中,几乎全部都是灭绝种族罪的指控。*注:强行法,又称强制法,或称绝对法,含义为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强行法已逐步成为维护世界秩序的一种法律准则,成为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能违背须绝对遵守、且仅仅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国际刑事法院中灭绝种族罪的定义基本是照抄了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定义,尽管在讨论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过程中,有的国家要求将该罪行的定义,扩大为其被害人也包括社会和政治团体,对灭绝种族罪作出符合刑法精确性要求的定义。但在罗马外交会议上,新提出的有关建议或草案难以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主席团最终采用1948年公约中的定义,并得到通过。灭绝种族罪的定义规定在《罗马规约》第六条,按照此规定灭绝种族罪不只限于发生在战争期间的罪行,而是既可以发生在和平时期,也可以发生在战争时期,这是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灭绝种族罪定义不同之处。根据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三条,灭绝种族罪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1)灭绝种族;2)预谋灭绝种族;3)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4)意图灭绝种族;5)共谋灭绝种族。[8]341《犯罪要件》将灭绝种族罪的行为分为:杀害、致使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以某种生活状况毁灭生命、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生育以及强迫转移儿童。

《罗马规约》完全照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灭绝种族罪定义,缺少真正刑法意义上的包含犯罪构成的定义,难以满足国际刑事法院在确定法院管辖权和进行审判时的需要。因此,《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灭绝种族罪时,应要由《犯罪要件》辅助。犯罪要件实际上就是许多国家国内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对特定犯罪行为的具体化——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犯罪要件》的规定,灭绝种族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灭绝种族行为的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个人,还包括直接地和公开地鼓动他人从事灭绝种族行为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明知,故意犯罪即犯罪者主观上以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的群体为行为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者所实施的国际法禁止的,灭绝种族的各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客体是受到国际法和国际法律秩序保护的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的群体的生命和其生存的权利。

第二,危害人类罪。最早提出危害人类罪的概念是在1920年8月10日的《土耳其和约》,但在实际起诉的时候,危害人类罪被包含在战争罪之中,并未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罪行。直到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才对危害人类罪做出了具体的定义。随着危害人类行为的不断变化,危害人类罪的概念也是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状态。在许多的国际法律文书中都有涉及,如在纽伦堡法庭、远东法庭、前南刑庭以及卢旺达刑庭的法庭宪章都有对危害人类罪的表述。从国际刑事法院谈判的讨论过程来看,对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上,意见并不统一,集中争议在该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武装冲突期间。最终,国际刑事法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综合了此前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罗马规约》第七条规定的危害人类罪的概念: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此项规定与《纽伦堡宪章》的第六条第三项违反人道罪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该条文的规定在《纽伦堡宪章》规定的基础上又有明显的扩充。[2]277如,不要求危害人类罪的判定与战争和武装冲突相联系,因此,危害人类罪不仅可以发生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而且可以发生在和平时期。在内容上,危害人类罪增加了很多与人权有关的因素,如强行迁移人口、酷刑、驱逐出境、强迫失踪等。由于危害人类与灭绝种族罪在内容上有重叠之处,实践中如在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审判中常将二者混合起诉和审判,或将灭绝种族的行为归为危害人类罪来起诉、审判。《犯罪要件》将灭绝、谋杀、奴役、强行迁移人口或驱逐出境、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等15个具体行为列入到危害人类罪中,并包含其他不人道的行为。

根据《犯罪要件》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人类行为的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个人,并且这种犯罪可以适用于无国籍的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者主观上有进行不人道犯罪行为的故意。犯罪客体是受到国际法保护的平民的生命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犯罪客观方面是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犯罪者有计划、有组织或大规模地实施的国际法禁止的各种对人体或精神或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犯罪行为。根据巴西奥尼教授的分析,并不是所有针对平民人口实施广泛或有系统的攻击的犯罪组织或犯罪集团都可以被指控为危害人类罪的犯罪主体,这不符合《罗马规约》第七条对危害人类罪所作的情况说明。只有实际控制了一部分领土或有能力控制领土的具有国家特征的国际组织才可能实施危害人类罪行为。

第三,战争罪。战争罪亦称为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主要违反的是海牙公约体系(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等文件的总称)和日内瓦公约体系(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在关于战争罪的两个问题上存在着分歧,一是战争罪是否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二是战争罪所涉及的禁止使用的武器种类。在第一个问题上,在传统国际法的意义上,战争罪仅仅适用于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各国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和权衡,排斥将国内武装冲突划分到战争罪中。但是,随着近年来国际刑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发展以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频发,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战争罪定为犯罪。[9]430

如果将国内武装冲突完全排除在战争罪之外,不符合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初衷,战争罪适用于一国国内性质的武装冲突,也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和接受。最后在罗马外交大会上,各国达成的妥协方案是:国际刑事法院只对那些性质非常严重的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这样即使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战争罪具有管辖权,但又不是无条件限制的管辖而造成对一国国家内部事务的干涉。《罗马规约》对战争罪的定义综合了先前的国际经验和筹备委员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的建议,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规定为战争罪的组成部分。[10]520在第二个问题上,关于是否应将核武器和地雷列入战争罪所涉及的武器种类,由于遭到少数国家特别是少数大国的强烈反对而未能将此类武器列入到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武器种类范围。《罗马公约》第八条对战争罪采取了穷尽列举的方式,将其分成了四大类:一是其行为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二是其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三是虽然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但其行为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三条;四是其行为严重违法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

根据《犯罪要件》的规定,战争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战争行为的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个人。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实施者主观上有违反武装冲突法、战争法规和惯例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故意。犯罪客体是受到武装冲突法、战争法和惯例保护的平民、战俘和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生命、健康、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以及公私财物、城镇、乡村和特定用途的建筑物、设施、物资等等。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实施者有计划和大规模实施《罗马规约》第八条规定的各种违反武装冲突法规、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犯罪行为。《罗马规约》第九条规定,在《犯罪要件》里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罪具体构成要件予以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犯罪构成》的具体条文旨在辅助法庭证实这些犯罪时才得以适用,不是对这三种犯罪定义的补充说明。

第四,侵略罪。在《罗马规约》订立时期,由于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在侵略罪上,不存在任何较为实际,可被国家所接受的定义。[11]186-206因此规定要等到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后,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拥有管辖权。然而,虽然2010年的修正案对侵略罪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国际刑事法院实际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时间将在2017 年1 月1 日以后做出的一项决定中加以规定,该决定须由与通过《规约》修正案所需的相同缔约国多数做出。[12]因此,现在国际刑事法院仍只可对三种罪行都依照条文的具体规定予以调查。对侵略罪展开调查要比其他的罪行复杂一点,因为2010修正案是在未取得广泛共识的情况下通过的,美国曾态度明确的表示,在缺乏真正共识的前提下谈论侵略罪的时机远未成熟,联合国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均认为安理会应对侵略罪的认定具有专属认定权(其中英国与法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美国、俄罗斯与中国则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此次会议)。“侵略罪”的认定权问题上赋予联合国安理会首要责任,即案件在提交给安理会后的6个月之内未作出裁定,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可在该院预审庭批准后独自就侵略罪展开调查。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由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者在非缔约国领土上实施的侵略罪,以及涉及已宣布不接受法院对侵略罪管辖权的缔约国的侵略罪,检察官不能调查。

虽然目前,国际刑事法院还不能对侵略罪进行管辖,但是根据修正案对侵略罪的规定,可知,侵略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侵略行为的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个人。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实施者主观上有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侵略行为的故意。犯罪客体是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以及受国际保护的,国际社会整体的和根本的利益以及正常的国际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实施者有计划、有准备、有组织地准备、发动或实施国际法所禁止的侵略战争或侵略行为。

第五,其他可能管辖的罪行。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其他犯罪如恐怖主义犯罪,随后也可能因为关于管辖罪行的修正案的通过生效而被包涵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中。但目前,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还只仅限于这四种犯罪。

(2)被调查的对象有限

第一,仅限于自然人。《罗马规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确认了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自然人实施的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犯罪行为展开调查。

在罗马大会谈判期间,对于个人刑事责任针对于自然人是基本没有争论的,但是对于个人刑事责任是否应包括法人的刑事责任,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虽然,多数国家同意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反对者的强烈坚持:一些国家国内法没有法人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难以认同;把法人的刑事责任纳入都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中,会造成国家刑事法院面对取证量大增的困难。还有一个更为现实的理由是,如果在规则中增加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谈判,为了避免整个谈判陷入僵局,主张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国家最终放弃了在规约中规定这一内容的要求。[7]260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观点,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原则上不针对个人的行为,而刑法只适用于个人,原则上不适用于国家的行为。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而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15世纪的贩卖奴隶行为与17世纪猖獗的海盗活动,成为了国际公约规定个人对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动因。1907年《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序言中言明,居民和交战者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国际社会试图依靠国际法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肇始。[13]追究个人特别是代表国家形式的个人的刑事责任,是近代才开始的。传统理论认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非以私人身份形式的个人包括国家元首的国际犯罪主体的地位,这标志着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正式确立。[14]130对德国威廉二世的起诉,是国家元首成为国际犯罪主体的正式确立。二战后的两个军事法庭都明确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1945年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第六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五条明确个人应对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负刑事责任。在纽伦堡军事法庭上,法庭还认定,战犯应对其行为负有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并因此而受到刑罚。其行为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被告的地位以及政府或者上级的命令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15]97随后,在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都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做出明确规定,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法庭规约也再次强调了个人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此种论断为国际刑事法院所继承,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中,对于个人的调查不受被调查人的地位影响,不违反国内法以及政府或上级的命令不能成为停止调查的理由。

第二,仅限于已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罗马规约》第二十六条,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对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行使管辖,检察官不得对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行使调查权。首先,就全球范围而言,各个国家对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并不一致,要在短时间内达到某一生理年龄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共识并不容易。规定排除管辖权,可以避免与各国国内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发生冲突。但是,对未满十八周岁做的划分并不是界定此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只是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国的国内司法体系来判断,并由各国自主调查、起诉和审判。其次,在很多国家的国内司法体系对于未满十八周岁人的犯罪行为一般会采特殊的调查体系与规则。如若在国际刑事法庭的调查中,也重新另外建立一套适宜的调查体系,会分散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各国的国内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会相对较轻,并仅限于一些非常严重的犯罪。在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犯罪种类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最有可能构成的犯罪的是那些已满十五岁而被征召入伍的儿童军。这些儿童军虽然在武装冲突中会实施符合战争罪条件的罪行,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状况,把他们送上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不可取,交由各国的国内法院进行管辖显然更为适当。

国际刑事法院针对个人进行调查时,犯罪主观要件围绕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否为故意或者过失展开;个人犯罪客观要件围绕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危害行为、胁迫行为、预谋行为或参与行为及实施行为的危害结果展开。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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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衍

On the Investigation Characteristic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Liu Yu-xian

(Hunan Provincial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Changsha 410006, China)

Abstract:The investiga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has four characteristics: respecting national sovereignty, forbidding retroactivities, not applying to prescriptions and restricting investigation scopes.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gation, national sovereignty shall be respected in order to reach agreements and gain cooperation among countri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s, the investigation principles shall be reinforced in order to make judicial resources be applied most effectively. Strengthening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 being investigated can help the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gain universal recognition from international communities.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vestigation; characteristics

收稿日期:2016-03-19 基金项目:2014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新疆项目“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的刑事司法合作路径”(14XJJA820001)

作者简介:刘玉贤(1983-),女,土家族,湖南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人,湖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三级警长,博士,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6)02-00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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