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喜艳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0048
试谈我国人寿保险金信托的财产权归属*
顾喜艳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0048
近年来,金融机构相继推出了保险金信托业务,但人寿保险金信托的财产权归属尚不明确,直接影响了我国人寿保险金信托的发展。本文通过对保险金信托财产的归属进行分析,研究我国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归属。
人寿保险金信托;信托财产;委托人;财产权归属
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委托”并不产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只是委托人将财产的管理权转交给受托人行使。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信托合同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该条也没有强调信托合同的设立必须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我国信托法的条文来看,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
人寿保险金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参照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将保险金归属于委托人。但是,在人寿保险金他益信托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去世后,由于主体不存在,其不可能占有、处分保险金,也不再拥有保险金的所有权,保险金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而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将保险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有所欠妥;在人寿保险金自益信托中,如果保险金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因不能管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不能设立。不管是保险金自益信托还是保险金他益信托,将人寿保险金的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均存在诸多缺陷。
(一)背离了信托的宗旨
人寿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其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背离了信托法的宗旨。传统的信托必须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并不要求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构成了一种债的关系,信托财产作为物权制度的属性被削弱,背离了信托的本源。人寿保险金的财产权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而真正的信托应是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金受到信托目的的约束。
(二)受益人的收益权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理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在他益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委托人便与信托合同无直接关系,受益人直接取得信托收益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难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有碍实现信托的目的。
(三)难以防范保险金信托终止的危险
在保险金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信托公司享有的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与委托人授予的管理权相对应的处分权,委托人的处分权基于所有权,信托公司的处分权基于管理权,后者的行使与信托财产的运作有关。如果人寿保险金信托参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委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处分权,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信托,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将保险金的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可以到达限制受托人的权利的目的,但是委托人享有人寿保险金的所有权确难以防范保险金信托终止的风险。
(四)与人寿保险金的属性相违背
人寿保险金是金钱。民法上针对特殊的种类物在所有权的归属及所有权的转移上都有了特殊的规定:保险金作为一种金钱,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金钱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所有权的转移以生效为要件,只要发生转移即转移的是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在人寿保险金信托中,委托人将保险金委托给受托人,相当于把保险金的财产权权转交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当然享有保险金的财产权,如果坚持委托人在信托合同存续期间继续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于保险金的货币属性相违背。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法学界一直争论不止的话题,它关系到我国人寿保险信托业的发展,因此,完善我国人寿保险金信托的相关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也能为我国人寿保险金信托在将来制度发展和实务上提供参照。
明确信托财产权归属于受托人。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采取的是“双重所有权”模式,虽然,我国不承认双重所有权制度,但是这种模式却充分发挥了信托的核心功能。我国应该从立法上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享有,在人寿保险金信托中,保险金的财产权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能够充分的行使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最大限度的发挥信托财产的效用。将信托财产归受托人享有,受托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信托财产,无需处处委托人的授权,这样可以节省交易的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保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2]胡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探讨[J].新经济,2015.11(中).
[3]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北京工商大学研究生科研能力提升计划项目“保险金信托变更与撤销法律问题探究”成果。
D
A
2095-4379-(2016)36-0059-01
顾喜艳,女,汉族,河南周口人,北京工商大学2014级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