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2016-02-01 09:40孟俊涛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刑事诉讼完善

孟俊涛

中共阜阳市委党校,安徽 阜阳 236011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孟俊涛

中共阜阳市委党校,安徽阜阳236011

摘要: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进行甄别、认定和排除的证据规则。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已经明确,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还有待明晰。2010年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初步构建起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人权保障理念,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当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不够合理等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通过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非法证据排除专门法庭、实行讯问过程强制录音录像等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稳定是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和功能所在,证据运用是刑事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排除非法证据是刑事审判证据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实践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杜绝冤假错案的有效药方。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彰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本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推动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

一、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现状

(一)2010年施行的“两个证据规定”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规定》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裁判、程序法定、证据质证等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以及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经依法通知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为举出证据的司法机关解释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提供了依据。“两个证据规定”对政法机关统一思想认识,准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刑事法律政策,充分发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标志着我国已经确立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可以合理推导出这一结论:包括讯问人员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有罪、无罪的人证实自己有罪,违反该规定而获得的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证据即应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来看,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这就加大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力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对于防止违法取证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足

(一)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弹性过大,可操作性不强。非法实物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排除的范围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首先,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实物证据除了物证、书证,还有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如果只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必然导致其他类型的非法实物证据成为“漏网之鱼”。其次,“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附加条件过于苛刻,据此,影响司法公正程度较轻的实物证据即便是非法取得的,也不在排除范围内,而且哪些情形“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也未明确。再次,即使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只要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就具有可采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不够合理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

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果被告人有能力掌握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或者证据”,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不大可能得逞;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掌握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那么,即使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往往也拿不出证据来。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考虑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功能,应当明晰非法实物证据的内涵、外延及其排除程序。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法获取的、以其有形物质形态证明事实的证据,并规定实物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时应当对其予以排除,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非法实物证据除外。这样既能统一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认识,又能规范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对于限制和惩罚违法取证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二)设立非法证据排除专门法庭

为防止非法证据先入为主、不经预审直接进入庭审,污染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建议设立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行非法证据前置审查。改革法院内设机构,新设非法证据排除庭,专门负责审查、排除各类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尤其是刑事诉讼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是刑事诉讼当然的必经程序,需要由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在庭审前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才能启动,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的,案件所涉证据直接进入庭审。在庭审中,当事人再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则不予准许,但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就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是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体现。

对于依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不要求确实充分,只要提供当事人力所能及的证据并有基本的指向即可,如侦查机关的名称、地点等。非法证据排除庭只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及应否排除做出裁决,参与非法证据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之后的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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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204-02

作者简介:孟俊涛,男,安徽临泉人,法律硕士,中共阜阳市委党校综合教研室,教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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