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其指的是以非法取证的行为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我国相关学者对于这样一种制度是否能够移植本土也有各自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毒树之果”理论的介绍,以及该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为“毒树之果”本土化提出制度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毒树之果”;本土化;非法证据;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17-02
作者简介:李旸(1993-),女,汉族,安徽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美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近年来受到国内部分学者的关注。本文将对“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该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以及如何本土化三个方面做较为详尽的论述。
一、美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为“毒树”,以该证据为线索或手段获得的证据为“毒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包含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六类: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与违法收集证据密不可分的证据;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1]。
“毒树之果”规则也有一定的例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污染中断”、“逐渐减弱规则”、“独立来源”以及“必然发现”[2]。
二、“毒树之果”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
(一)价值取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程序关心的是作出决定是所采用的过程和步骤。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3]。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形态,来对某一法律程序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得到的一种程序上的公平对待。程序正义是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得到实现的法律价值,它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无关[4]。从刑诉法角度而言,当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如果判决这个案件的程序无瑕疵,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这一结果的接受程度就会更高。因此,程序正义不应当为实体正义让步。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嫌疑人并非有罪的人,在对嫌疑人进行调查时,必须要通过正当程序对其进行讯问、调查。因为程序的公正性所要保障的并非是结果的公正性而是在这个程序过程中,落实到当事人身上的公正对待。这也是从法律角度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进行一定的规制。
例如,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手段是“有毒的树”,用这种手段得到的被告人供述即为“毒果”。尽管供述可能表明了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但被告人按照正当程序所能享受到的合法利益被侵害以后,执法人员所获得的证据一经采用,就表现为程序的不合理、不正当,其不利结果却由被告人承担。“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保障程序公正的手段之一。
(二)目的导向──查明事实与保障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人权的手段之一。一旦通过立法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有效的遏制了执法人员为了查明真相而采取极端的非法手段。如果将非法证据规则往前推进,根据“毒树之果”理论,将“毒树”、“毒果”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则能够从根本上遏制警察或执法人员不去采取非法手段搜集证据,这样就能够减少对被告人人权和私权利的侵犯,从普遍意义上保障了公民的人权和私权利。
不可否认,在某些案件中,非法证据存在一定的准确性,甚至是证明事实真相的关键证据。然而任何一部法律、一项规则确立的首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惩戒违法者对受害者进行事后救济,而是通过立法警示社会,预防犯罪的发生。就中国现状而言,“毒树”并没有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反而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中国有大量的冤假错案是以“毒树”、“毒果”定罪,这对查明事实真相并无益处。即便是,“毒树”、“毒果”能够证明事情的真相,也可以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保持其合法属性。
因此,查明真相和保障人权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并不是一对相矛盾的概念。其确立的目的是充分保障人权,同时也更加有利于警察等执法人员查明事实真相。
三、“毒树之果”理论本土化的建议
基于价值取向和目的导向两个方面的论证,有必要在我国确立“毒树之果”理论。美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从确立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历经多年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确立“毒树之果”的证据范围
要确立“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就要界定“毒树之果”的证据范围。但不能将美国的规定直接套用,而是应当突出我国的特点。因此,我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的应当是非法言辞证据以及由非法言辞证据得来的证据。具体的应当包括,对被告人违法拘留、扣押后进行讯问得到的证据,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述获得的其他实物证据;强行搜查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由此获得的其他证据等。
(二)“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美国“毒树之果”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污染中断”、“逐渐减弱规则”、“独立来源”以及“必然发现”。这三个例外情况对我国都有借鉴的意义,可以防止“毒树之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矫枉过正,而达到反向效果。除此之外,还应当规定对一定的“毒树之果”证据进行“脱毒适用”。比如,对于应当排除的证据,但是一旦排除该证据就会对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由原始搜集证据的人员进行补正,对于补充说明、解释的证据,能否进行采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例外情况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并不能对所有的案件通用。
(三)排除程序
排除程序主要解决的是由谁提出、由谁证明、由谁确定是否排除,以及由谁进行补正的相关规定。
首先,应当赋予被告一方提出某项证据应当排除的申请。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对庭审之前由控方提出的证据持有合理怀疑并有一定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接受该申请,并在庭审之前对该项申请作出裁定,判断该项证据是否应当被排除。
其次,法院对于控方提出的证据有合理怀疑,而控方无法对该项证据进行补正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排除该项证据。
最后,排除证据的申请应当在庭审之前提出,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也应当在裁定之前。如果,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有新的补充证据,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判决之前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有明确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而法院则应当在判决之前对这项申请作出裁定。
“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理论,在这里只是从基础层面提出构建“毒树之果”理论的初步构想。至于如何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2,07:57-59.
[2]李秋芳.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9,02:95-96.
[3]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7.
[4]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J].诉讼法论丛,1998,01: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