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母亲和女友遇险先救谁这个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徐松林认为,人的生命是平等的,在母亲和女友同时处在危难当中,不管选择救谁都不构成犯罪,为此题目中甲为救女友而没救母亲的行为是不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彭新林却提出,甲对他母亲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也有能力救助,但没有救助,所以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本人认为不仅可以从刑法方面进行分析,而且还可以从法哲学角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母亲;女友;遇险;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01-05
作者简介:李景伟(1991-),男,汉族,湖南永州人,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于9月21日8时公布,并于9月24日晚20时公布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其中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52题的题目是:“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并给出了四个备选答案:
A.儿童在公共游泳池溺水时,其父甲、救生员乙均故意不救助。甲、乙均成立不作为犯罪。
B.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误认为自己无义务救助落水的妻子,致妻子溺水身亡的,成立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C.甲在火灾之际,能救出母亲,但为救出女友而未救出母亲。如无排除犯罪的事由,甲构成不作为犯罪。
D.甲向乙的咖啡投毒,看到乙喝了几口后将咖啡递给丙,因担心罪行败露,甲未阻止丙喝咖啡,导致乙、丙均死亡。甲对乙是作为犯罪,对丙是不作为犯罪。
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ACD。
也就是说,女友和妈同时遇险,只能救出一人的时候,要求你救妈!
笔者认为这道司法考试题是值得商榷的。先不论母亲和女友同时遇险应该先救谁,这道题的出现产生了许多争议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刑法学教授徐松林认为,人的生命是平等的,在母亲和女友同时处在危难当中,不管选择救谁都不构成犯罪,为此题目中甲为救女友而没救母亲的行为是不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徐松林解释道,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刑法规定对近亲属包括母亲在内有救助义务,但是刑法未规定当近亲属和其他的人同时遇到危险的情况下一定要救近亲属,因为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在两者只能选其一的情况下,不管选择救谁都会造成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不会因为救了女友或者是路人而没有救近亲属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那何种情况下会构成不作为犯罪?徐松林举例解释说,如果近亲属遇到了危险,在能够救助的情况下而不去救助,就成立不作为犯罪。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却提出,甲对他母亲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也有能力救助,但没有救助,所以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彭新林指出:甲对女友只有道义上而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所以如果先救其母,女友死亡的,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先救女友而母亲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犯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丁一元也认为,甲对母亲有赡养义务,不救则涉嫌遗弃罪,而对女友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徐松林和彭新林这两位法学专业人士居然都会对C选项中甲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产生意见分歧,那就说明这一选项的法律答案不适合应用到实际案件中去,而只适合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因此司法考试是侧重选择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考试,而不是选择理论型法律人才的考试。所以C选项不适合出现在司法考试的题目中。
正如上所述,C选项适合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认为除可以从刑法学的角度进行探讨外,从法哲学的角度也是可以进行探讨的,以下即是笔者的见解。
一、从自然法学派的角度
自然法学派从产生、发展到现在,按照不同的历史时期,可以分为古代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包括自然法学派、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学派和现代自然法学派)。古代自然法学派发源于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或称斯多亚学派,也被译为斯多阿学派)是塞浦路斯岛人芝诺所创立,因在雅典集会广场的廊苑聚众讲学,故该学派被称为画廊学派或斯多葛学派(英文stoic,来自希腊文stoa;原指门廊或画廊,后专指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思想体系的中心是“自然”,他们所说的“自然”,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自然,而是指一种理性,一种和谐的秩序。因此古代自然法学派在继承了斯多葛学派的思想之后,提出自然法是宇宙间的自然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行为规范,指导人类制定实在法的基本准则。古典自然法学派是在欧洲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产生的,它强调法的应然价值,主张对封建社会的法律进行变革,成为资产阶级进行革命的重要理论武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主张主要是四点:一、理性观。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不应再用封建观念去评价人的行为。二、自然权利观。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的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的内容包括自由、平等、博爱、财产、安全、反抗等权利,国家只是宣告和承认这些权利,而不是赋予这些权利。三、社会契约观。社会契约观的基本含义是:人生而平等,但在自然状态下难以维持,因为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会打破这一理念,所以人们通过订立契约,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组成国家和政府。四、权力制衡观。孟德斯鸠和洛克等古典自然法学派人士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都倾向于把权力运用到有界线的地方为止,因此,必须通过制度的力量,以权力来制约权力,才能防止手中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而新自然法学派是由于纳粹主义、法西斯主义在两次世界大战中的泛滥等原因而兴起的,针对古典自然法学派内容模糊、高度的概括性等缺陷,新自然法学家提出了“相对的自然法”的概念,认为自然法不仅有一般最高原则,而且有具体可变的内容。这可以说是自然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吸收和借鉴,是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重大突破。
通过以上叙述,我们可以知道,自然法学派虽然在各个历史时期的主张有所不一样,但总的来说,其都是以内容的正确性为定义要素,强调“恶法非法”。因此,对于解决母亲和女友遇险先救谁的问题,自然法学派会从人的关于法的价值观出发来判断这个问题。法的价值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不包括负面意义);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法的价值最重要的有三种:(一)秩序:1.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2.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在于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3.“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1)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2)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3)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二)正义:1.在法律上如何实现正义这一价值标准:(1)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2)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正义担当着两方面的角色:①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②它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3)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①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上进化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②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须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在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③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力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④正义也提高了法律的实效。
(三)自由:1.法的价值上所言“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2.就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3.自由在法的价值中的地位,还表现在它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2)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有三种:1.价值位阶原则:即“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舍鱼而取熊掌,”就是说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在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考虑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保护。比如,自由优先于秩序,公正优先于效率,生命权优先于财产权等。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司机应礼让行人。”2.个案平衡原则:即“脚踩两只船,”就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必须侵犯另外一种价值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就是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所以,当母亲和女友同时遇险时,由于二者都是生命权受到损害,是处于同一位阶上的价值,自然法学派会根据个案平衡原则,判定无论救谁都不违法。这样也满足了题目中甲对自由的需要。
二、从分析法学派的角度
虽然从边沁和耶林的著作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出,法律实质上是国家的一种命令或规范性声明的思想,但他们的思想中也包含了一些法应当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的成分,所以他们不应当被当作分析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真正创始人是奥斯丁。奥斯丁明确提出并系统论述了法律就是国家发布的命令的观点。分析法学派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对于法律,分析法学家们以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为定义要素,其中,权威性制定为主,社会实效为辅。我国刑法关于不作为犯罪规定的内容是这样的:不作为与作为(身体的静与动)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其中,“作为”是不应为而为之(违反禁止性规范),而“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之(违反命令性规范)。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之特征是:(1)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排除思想犯罪和纯粹的动物袭击);(2)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排除无罪过事件);(3)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具有侵害法益现实危险性的举动,排除迷信犯、绝对不能犯的问题)。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①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即有义务);②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即有能力);③行为人因没有履行该特定的积极义务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即有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①法律(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②(特定的)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通过合同行为为自己设立一个积极作为的义务)。即使该合同是无效的或是超过期限的,也不影响。④先行行为(危险行为)引起的义务。一般认为,只要制造了危险,不问是否正当,都会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后不救助的,不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成年人之间从事社会正常风险,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⑤自愿救助所产生的义务。自愿救助行为,只要救了,就必须一救到底。⑥紧密的共同体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这种“紧密”的共同体关系所产生的义务,一般都是指基于风险较大的行为,如危险性的登山。而相对较为“松散”的共同体之间,如两个成年人一起去风景区看看、公园看看、马路散步,即便其中一人遇到风险(如被动物撕咬),其他人不救助的,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密切的共同体成员对于其他处于危险境地的成员有保护义务,这是基于一定事实形成了社会上通常认为的对危险应当予以共同承担、相互照顾的关系,因而在对方发生危险时,应具有排除危险的义务。例如,共同登山的队员,在发现其他成员陷入危险时,都有义务求助。⑦对危险物、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结论:一般认为,只要制造了危险,不问是否正当,都会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正当防卫创造了风险无救助义务,防卫过当创造了风险,有救助义务(“需要分清不同情形处理:其一,如果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也不过当时,正当防卫人并无救助义务。其二,如果正当防卫致人伤害,并未过当,而且该伤害不可能导致死亡,亦即没有过当的危险,正当防卫人也没有救助义务。其三,如果正当防卫造成了伤害(该伤害本身不过当),具有死亡的紧迫危险,发生死亡结果就会过当,那么,应当肯定正当防卫人具有救助义务。”就正当防卫而言,在防卫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而防卫人却既不报警也不将不法侵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导致流血过多而死亡时,是否成立防卫过当?在这种场合,应当承认先前的作为与后来的不作为共同导致了防卫过当。)。成年人所从事的正常风险行为(谈恋爱、旅游、喝酒等),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如梁某与好友强某深夜在酒吧喝酒。强某醉酒后,钱包从裤袋里掉到地上,梁某拾后见钱包里有5000元现金就将其隐匿。强某要梁某送其回家,梁某怕钱包之事被发现,托辞拒绝。强某在回家途中醉倒在地,被人发现时已冻死。——梁某对强某的死亡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制造风险,但如果在你监控的区域(如自己的家中),同时你是唯一可以求助的人,也认为有救助义务(作为义务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作为义务时如感到疑惑,要结合生活常识与经验来判断。)。不作为犯罪的种类:①纯正不作为犯(真正不作为犯):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②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不作为犯罪,但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了通常由作为实施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此为不作为犯的常态。所以,从分析法学派的角度出发,根据刑事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可以得出甲构成不作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从历史法学派的角度
古斯塔夫·胡果是历史法学派的直接创始人,而历史法学派的集大成者和主要代表是古斯塔夫·胡果的学生——萨维尼。萨维尼在与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A.F.J.蒂博特的论战中首次提出了他的历史法学观。针对蒂博特的著名论文《论制定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萨维尼发表了轰动一时并影响深远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书中充斥着对法律民族性的强调,如“当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契合不悖,或逐渐调适而融合无间,则法的功用和价值在于褒扬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那么,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1],等等,这本小册子关于法律民族性的最为经典表述是:“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语音、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为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而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将其联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2]由此可以看出,萨维尼及历史法学派重视经验、习惯等的作用。萨维尼于1779年出生于贵族家庭,这点多为后人所诟病,认为萨维尼是为了维护自己所代表的封建贵族阶级的利益而提出历史法学派的思想,并不是为了德国社会的整体进步。如马克思在19世纪上半叶历史法学派非常兴盛时就提醒人们要注意历史法学派可能具有的反动本质。博登海默也说过:“拿破仑的失败和维也纳会议的召开使欧洲出现了一个政治上的反动时期,帝国王朝的‘神圣同盟就是其间的表现,而历史法学派实际上就是这种反动在法学上的表现。在评价历史法学派时,我们不应忘记萨维尼是一个憎恨法国大革命平等理性主义的保守贵族。再者,他还是一个反对法兰西世界主义理论的日尔曼民族主义者。他极力反对《拿破仑法典》,并力图阻止德国也制定类似的法典。这些事实解释了他为什么不喜欢制定法,反而强调沉默的、不可名状的和意识所不及的力量是法律发展的真正要素——任何立法者都不得干扰这些要素”。[3]对于马克思、博登海默等人的说法,我是赞成的。但正如鸦片战争打开了中国的大门,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但客观上也加速了中国封建制度解体,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一样,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思想客观上也给德国,给世界留下了一笔宝贵的思想财富。在历史法学派产生以前,人们都认为法产生于理性、绝对精神等形而上学的观念,而历史法学派就将人们的目光从形而上转移到了形而下,提出法产生于社会生活本身。所以,根据经验,母亲和女友遇险先救谁一直是一个两难问题,中国从古到今的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过规定,因此母亲和女友遇险先救谁这个问题应当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如果硬要予以评价,也应用道德等非法律规范予以评价。所以,根据历史法学派的思想,题目中的甲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从社会法学派的角度
社会法学派的基本立场与分析法学派一样,认为法与道德是分离的,“实际上是怎样的法”和“应该是怎样的法”这两者之间没有概念或本质上的必然联系,因此,对法的理解应从法律内部进行,而不是考虑其他道德、宗教、意识形态等外部因素。社会法学派定义法的要素也与分析法学派一样,即:(1)权威性制定,即法律是由有权的立法主体制定的;(2)社会实效,即法律应该是在社会中有效的和被公众普遍遵守的规则。但社会法学派定义法的要素的侧重点与分析法学派不一样,社会法学派以社会实效为主,权威性制定为辅,而分析法学派则相反。社会法学派的分支较多,思想各异,如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但总的说来,有两个基本特点:(1)用社会学的方法和手段研究法律;(2)认为法律不应该像19世纪那样仅仅强调个人的权利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或“法的社会化”。[4]
社会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莱翁·狄骥和美国的罗斯科·庞德。狄骥整合了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从而提出了他的社会连带主义学说。社会连带是狄骥法学理论的核心概念。狄骥认为社会连带是一种社会事实:“人们相互有连带关系,即他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如果想要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它是一个事实,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5]连带关系在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它是随着国家情况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形态。例如,在现代社会中,有时以首要地位出现的是分工的连带关系,有时恰恰相反,例如在原始文明时期的社会中,占优势的是合作的连带关系。无论如何,连带关系是一种永恒不变的事实,它本身往往是同一的并且是一切社会集团不可排斥的组成要素。”[6]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虽然曾被希特勒和墨索里尼等法西斯主义者用来当作实行专制统治的理论依据。因为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强调义务,忽略权利,认为人们唯一的权利就是有权履行其义务,所以法西斯主义者用它当作取消人们各种权利的借口。但是狄骥本人却从没想过用他的社会连带理论进行专制统治,实际上,狄骥反对各种形式的国家权力的绝对观,为此狄骥建立了一套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政府理论,他认为“统治者的权力受该公用事业行为限制,与公用事业的目的相违背的统治者法律是无效的。公用事业是政府权力的基石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这就是我们的整个理论。”[7]而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思想深受美国哲学家威廉·詹姆斯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庞德认为法律是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的工具,法律的权威性不是源自理性,也不是源自民族精神等,而是源自它所保障的社会利益。庞德提出了三种评价利益的方法:1、经验论,即根据人们的自身经验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2、理性论,即根据自由、正义、秩序等法律理念来评价利益;3、权威论,也就是按照一定时期的权威性观念来评价各种利益。在这三种方法之中,庞德最重视第一种方法。由此可见,社会法学派强调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接受程度,而对于母亲和女友遇险先救谁这个问题,网上都是用“奇葩”、“神题”等词来形容,并且网上的调查也表明母亲和女友同时遇险规定先救妈是让人不能接受的。如:[8]
因此,按照社会法学派的观点,法律不应对母亲和女友遇险先救谁这个问题作出规定,甲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五、从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角度
经济分析法学派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是新制度经济学或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强调实行“新的自由放任政策”来解决当代社会的弊端,主张减少国家干预,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以使社会恢复活力。新制度经济学研究的重点是关于产权关系的制度,研究如何利用制度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而在所有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法律制度,因此学者们都把目光投向了法律,从而为经济学和法学建立起了桥梁。经济分析法学家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但对于“交易费用”的定义,科斯却没有明确表述,只是叙述了一句:“企业存在的原因可能是运用价格是要花成本的”。因此学者们对交易费用的界定多有争议,但这并不妨碍交易费用在经济分析法学中
所起的重要作用。科斯以交易费用为基础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科斯定理有两点:科斯定理一,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不管如何建构法律制度,交易的结果都会是最有效率的。也就是说,在运用价格不需要花费成本的情况下,无论怎样制定法律规则、分配权利义务,效率最大化的结果都会出现。科斯定理二,如果交易费用不为零,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会出现不同效率的交易结果。也就是说,当进行交易需要花费交易费用时,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则,最终得到的经济利益会不一样。经济分析法学派在研究的过程中假定每个人都是理性人,都会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经济分析法学家们认为效益是判断法的好坏的唯一标准,并将效益定义为经济利益,正如波斯纳所说:“无疑,大多数的法官(和律师)认为,普通法判决作出的指示应或是关乎正义或合理的直觉判断,或是不经意的功利主义。但也许两者是一种东西,如果追问下去的话,这样一位法官或许不得不承认他所称之为功利主义的正是我所称的财富最大化。”[9]波斯纳是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和主要代表,但他的突出贡献不在于“将经济理论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10],而是将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法律领域拓展到了非经济法律领域。以前人们认为不应该用经济方法来分析的法律部门,波斯纳就大胆地运用了经济方法来进行分析。自波斯纳开始,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可以用经济分析方法来进行研究。经济分析法学因此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哲学流派。并且传闻说波斯纳将来可能进入美国最高法院,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地位便愈加重要。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当母亲和女友同时遇险时,应该按照救谁可以实现财富最大化的标准来进行救人。所以,在遇险时,如果是母亲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题目中的甲应该先救母亲,否则甲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女友可以替社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则应先救女友,不然题目中的甲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母亲和女友遇险先救谁的分析。当然,以上只是笔者个人的见解,其他学者也可能根据同一学派的思想得出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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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司法考题:女友和妈同时遇险应先救妈你同意么?[EB/OL].前瞻网,201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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