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促进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对策与方法

2016-11-14 09:36石建勋王锦辉魏宝科闫志伟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

石建勋 王锦辉 魏宝科 闫志伟

摘要: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机率将会增大,高强度的庭审对抗模式必将到来。从当前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现状来看,大多数鉴定人还不能适应新变化提出的高要求,既有缺乏庭审经验的因素,也有工作体制、机制等制约因素。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实行“侦鉴分离”的制度改革,构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加强业务培训和出庭质证技巧的培训等,提高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及时适应新发展提出的新要求。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新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06-05

作者简介:石建勋(1980-),男,甘肃陇南人,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刑事侦查系刑事技术科,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技术。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基于“侦查工作需要”赋予了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有了明确规定,促使出庭作证成为公安机关鉴定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面对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法庭更加准确适用鉴定意见,认定犯罪事实,有效防止伪劣证据影响最终裁判,是实现刑事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

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鉴定人参与出庭作证为数极少,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未完全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鉴定人个人业务能力水平不足,惧怕出庭的因素,也有激励机制不完善,保障机制缺位等因素的制约。笔者针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在我国运行不畅的现状,深入剖析问题的根源,进而提出促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策略,这其中有在制度层面上的改进,也有加强培训提升鉴定人内在素质的举措。

一、新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及评价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进行了多处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格外重视。主要修改有以下几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就意味着出具鉴定意见的技术民警不能是该案件的侦查人员。

(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款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疑,目的是要证明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排除异议,并且对鉴定人的出庭变成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否则鉴定意见就会白白浪费,甚至使本应被判有罪的被追诉人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

(三)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学界被称为“专家辅助人”,控辩双方均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代替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及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提出质疑,对提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必将起到敦促作用,同时,公安机关的鉴定人也会遭遇极大的挑战。

二、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公安机关内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就与案件有关物证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接受法庭质证的诉讼活动。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公正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对促进公安机关鉴定人自身业务的提升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协助法庭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确保裁决的客观公正

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其交叉询问,有助于消除当事人的异议。鉴定人在法庭上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可以提升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公信力,也有助于法庭认定犯罪事实。如果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发现,就不会影响法庭作出错误的裁判,对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起着重要作用。

(二)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鉴定人自身业务素质的提升

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充满了挑战,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不好回答的问题,虽然庭审之前通常会做充分的准备工作,但是,不论如何准备,都不可能预测所有的提问要点。影响质证效果的因素有很多,如果质证效果不好,就会影响到法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进而影响到公检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效率,也会使鉴定人自己在众目睽睽之下出丑,鉴定人面临的压力之大,可想而知。但是,压力愈大动力就愈大,可以迫使鉴定人寻找能力差距,自我提高完善;必然会激发鉴定人的求知欲,提升专业水平、应变能力、语言表达等能力的紧迫感。从长远看,这将有助于公安机关鉴定人自身业务素质的提升。

三、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当前,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愿有很强的负面影响,导致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的总体效果并不理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侦自鉴”模式下,鉴定意见的公正性遭到质疑

当前公安机关中的侦查部门与技术鉴定部门从属于同一系统。侦查机关内部因为侦查便捷、工作效率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促使侦查机关将刑事技术部门和鉴定机构合并,形成侦鉴一体的机制,导致办案中侦查人员与刑事技术鉴定人员分工不明确,技术鉴定人员也会参与侦查活动。同一个技术民警自己勘查现场自己鉴定的情况普遍存在,鉴定中不可避免的会掺杂自己对案情判断的主观想法,容易受快速破案、迎合破案等心理因素的影响;技术民警普遍工作任务繁重,既是痕迹物证的提取者,又是痕迹物证的保管者,还是该痕迹物证的鉴定者,难以保证每个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也容易受指挥员和侦查员的干扰,有时候难免会为了办案的需要出具鉴定意见,造成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不足。因此,“自侦自鉴”模式容易造成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产生偏差。错误的鉴定意见不光会导致侦查方向偏离,还会误导法院的判决,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所以,在“自侦自鉴”的模式下,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备受质疑。

(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管理不够规范

2005年国家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一规定造成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随后司法部和公安部分别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终造成管理局面的混乱,不同鉴定机构管理各成体系,不利于规范鉴定行为,引起社会对司法鉴定的不信任。2008年,依据中央政法委号[2008]2号文件的要求,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才开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管理,同时,还要接受本系统内对鉴定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形成鉴定机构的双重管理格局。公安机关指定内部机构对下设鉴定机构开展的具体鉴定事项登记管理,不同侦查机关之间的管理内容也不尽相同。造成鉴定人准入标准不一,考核标准各地不尽相同,年度审验落实不严,监督管理效力有限等问题。许多公安机关内部的技术鉴定人员能力参差不齐,常有同一鉴定,不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使鉴定结论缺乏公信力。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意识淡薄

我国的诉讼模式是流水作业式,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把侦查完结的案件整理汇总后移送到检察机关,由检查机关负责诉讼,这时公安机关就从整个案件撤离出来,置身事外。由于这一法律传统和和诉讼观念的影响,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观念淡薄,对于鉴定书在案件审判阶段中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证明力较少关注。刑事技术鉴定人员因为长期受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影响,潜移默化地对鉴定工作关心的是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和能否顺利让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为能否逮捕与自己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甚至关系到立功和升职,而不会过多关心犯罪嫌疑人能否顺利接受审判。公安机关鉴定人基本不会将出庭支持公诉视为职责之一,而侦查管理部门也疏于对这方面的引导和教育,刑事技术鉴定人员普遍缺乏对簿公堂揭露罪恶的使命感。

(四)鉴定队伍素质不过硬

鉴定人一旦走上法庭,并不是照本宣科式的宣读一遍鉴定报告就完事,而是要面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专家辅助人”的质证,可能会遇到很多刁钻的问题,也可能会遇到询问陷阱,很多情况是难以预料的。这就要求鉴定人有扎实的专业基本功,良好的心理素质,高超的辩论技巧,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敏锐的反应能力;能够从容的应对挑出来的各种“毛病”,能够用通俗易懂的表达,传递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使质证方信服。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大多具有双重身份,平时工作以现场勘查为主,着重强调现场勘查能力,检验鉴定的专业水准还不适应庭审的要求,对所从事专业的理论基础、前沿现状,缺乏深层次的认识和研究,对检验鉴定的程序、规定、原理、结论分析过程的说明及质辩能力更是欠缺。大多技术民警长期以来就没有以鉴定人的身份上过法庭,没有获得过直面质证的经验,对出庭作证的庭审规则、质证内容不了解,也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培训,所以更谈不上心理素质的养成。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不仅关乎鉴定意见的采信效果,还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公众形象问题。面对出庭作证带来的压力和挑战,很多技术民警有所畏惧,甚至不敢出庭。

(五)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

目前公安机关的考评机制中,鉴定工作一直纳入行政考核体系中并且所占比重过低,未从促进鉴定人职业发展角度衡量其工作量和工作价值,缺乏科学、客观的评判标准,很多刑事技术民警常年超负荷工作,但在考评时却不占优势。作为鉴定人有遭受打击报复的职业风险,而目前司法系统的整体资源不足,缺乏对保护鉴定人的重视程度和成熟机制,这使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充满后顾之忧。出庭作证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不会少,作为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却得不到相应的报酬。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登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可见当前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制裁严厉,激励缺失;强调责任,忽略权力;法律规定“粗枝大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流程。这些情况必然影响鉴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很多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因为职业发展受限的因素而离开鉴定岗位,在职鉴定人也不能安心从事本职业务。新的刑诉法施行以后,对鉴定人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然加大鉴定人的工作量。为了保证鉴定队伍的良性发展,亟待完善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的保障机制。

四、公安机关促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对策和方法

鉴定人出庭作证行为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深入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也将越来越普及。仅从培养个别“明星式”的庭审专家着眼,虽然能解决一时之急,并不能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需要。公安机关应着眼长远,改革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约因素,提升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实现公安刑事执法水平的提升。

(一)实行“侦鉴分离”的制度改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回避”,也就是说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要求鉴定人与侦查人员不能出现身份重叠。如果一名警察一旦为案件作了某项鉴定,那么他将不能再从事该案的侦查工作,不然就会引起身份上的冲突,违反了回避制度,也与程序正义原理相悖,进而影响案件的合法审判。这一规定对我国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正规化和常态化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鉴定人为侦查部门提供鉴定意见,为侦查破案指明方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承担着繁重的工作任务,这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把这些鉴定任务委托给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恐怕难以满足侦查工作所要求的时效性、保密性和紧迫性,可见把刑事技术鉴定完全剥离公安机关也并不现实。实行“侦鉴分离”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所谓“侦鉴分离”就是刑事侦查部门和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分别建立,两个部门间不再有领导关系。可以将技术人员进一步明确划分为侦查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鉴定人员,侦查技术人员隶属于刑事侦查部门,专业技术鉴定人员隶属于刑事技术鉴定部门。侦查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现场勘查,包括发现、固定、提取、保存现场留下的痕迹物证;专业技术鉴定人员主要运用科学知识对专门问题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从而给出鉴定意见,把出庭作证纳入专业技术鉴定人员的基本职责范畴,使其走上精英化、现代化和专业化的道路。只要两者把职责划分明确,各司其职,就能更好的维护公平公正,彻底改变“自侦自鉴”的模式。

(二)提升公安机关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鉴定意见质量

鉴定活动不仅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程序,还必须遵循科学规律,符合科学技术的运用规则。只有鉴定方法科学,操作程序规范,技术手段可靠;才能为侦查指明方向,为法庭审判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依据。因此,鉴定活动的科学性与法律性是分不开的,要提升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就必须同时提升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法律素养。

1.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业务技能才是保障鉴定质量及其证据价值的关键

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应该严把鉴定质量控制关,规范鉴定工作流程,强调行业标准的学习和应用,加强法制部门审核人、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复合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核。鉴定人员也必须自我加强鉴定质量控制的意识,遵循作业指导书规范操作,保持严谨的工作作风;杜绝错误的鉴定意见,减少有瑕疵的鉴定意见进入到的诉讼阶段。

2.精通法律,才能使庭审质辩无懈可击

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加强对诉讼程序、庭审规则、证据标准等法律基本知识,弥补这方面认识上的欠缺,做到胸有成竹。具备证据规则的运用和维护鉴定人自身权利等能力,走上法庭后才能从容不迫,应对自如。对答辩的内容取舍得当,有理有据,使质疑方无可诟病。

(三)鉴定人应做好出庭作证前的准备

公安机关的鉴定人耗费大量精力,为法庭审判提供科学依据,但是大多数人对真实的庭审过程并不了解。因为对庭审过程陌生,自然会对出庭产生紧张情绪;因为缺少实战经验,难免把握不住质辩重点;最终影响应对质证的效果。“磨刀不误砍柴工”,鉴定人应做好以下几点准备工作。

1.了解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程序

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对法庭审理的有关程序和庭审中经常出现的法律术语有所了解。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出庭启动。2012年刑诉法187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启动权在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法院;出庭的条件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要求并不是鉴定人出庭的依据,因为决定权在法院。

(2)接受出庭通知。当法院依职权或同意申请作出出庭决定后,根据2012年刑诉法182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会在开庭前三日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指定的地点接受质证。通知的形式可能会多样,鉴定人在接到法院通知书后,应当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逾期送达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

(3)资格审查。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出庭时,应该准备齐全本人及鉴定机构的资格证明材料。首先,审判人员传司法鉴定人到庭;其次,审判人员审查鉴定人的身份信息、执业资质等情况;第三,审判长告知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4)接受质证。首先,申请出庭作证或质证方向鉴定人询问,之后由对方询问,法官只在必要时对鉴定人作一些补充性的询问。鉴定人在法庭上最好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所作鉴定结论的根据、过程和科学基础进行陈述,鉴定人员应当如实回答相关各方提出的疑问。对鉴定意见着重审查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八十四条做了明确规定,一般是围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展开的。

(5)退庭。鉴定人在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所提的所有问题后,诉讼各方再无异议发问,应视为鉴定人质证完毕。随后,审判长宣布鉴定人退庭,鉴定人即可退出法庭并在庭外等候,待庭审结束后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签字前应对质证笔录仔细阅读,如果没有错误,即可签名;如有错误,提请法官改正笔录,笔录改正后,再签名。

2.了解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情况

为了保证出庭作证从容应对,在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尽快与本案的承办检查官联系,了解案件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之后,应对原鉴定意见进行细致全面的分析,找到问题的症结,并整理准备相关支撑材料,此外,还应预测可能出现的发问,尤其是专家辅助人可能提出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询问上下功夫,为质证做好充分准备。

3.充分准备法庭答辩的内容

上法庭之前,应当针对出庭答辩准备充分的出庭材料,围绕鉴定意见中的疑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研究。首先,核实原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是否充分、客观和准确。如若发现存在漏洞,要及时做出补充鉴定,将新的鉴定意见在开庭质证前交给法庭。如若发现确实存在错误,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如实说明,同时将该情况通报法庭,切不可隐瞒实情。其次,将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列出清单,全面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及时联合相关部门或有关专家进行会诊,虚心听取建议,商讨答辩方案,以简答的形式制成详细的书面材料,以备法庭所需。

(四)加强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力的培养

公安机关应当重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能力的培养。公安机关鉴定人在法庭上应对质证的表现,不仅关乎到公安机关的形象,更关乎法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效果。作为一名能够担当出庭任务的鉴定人需要具备很强的综合能力,而这些能力的培养一般周期较长,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应当未雨绸缪、不失时机、抓紧培训教育,及时适应这一发展。

1.调整在职培训内容,紧贴实战需要

民警的在职培训,通常都是由部署、省属警察院校及其培训中心来承担,对于在职民警的业务素质提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由于鉴定人出庭质证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对公安鉴定人员提出的应当具备的一种新能力,这种能力的培养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和重视,而各警察院校传统的教学模式普遍缺乏培养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在职民警基本没有接受过相关系统培训,所以造成公安鉴定人员出庭能力普遍不足,因此针对这方面的技能培训应成为技术警察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公安院校及其培训中心也应当针对这一发展新情况,调整培训科目设置,围绕庭审质证对警员的能力要求安排对口教学内容,着重解决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面对的困惑和有针对性地强调对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学习与应用,帮助提升庭审中具体实践技能的不足,培养规范操作意识,而不再将培训内容安排成重复的、陈旧的、没有意义的理论学习。

2.针对出庭作证制度,制订新的刑技专业培养目标

警院学生是一支充实公安队伍的重要“后备军”,公安机关鉴定人大多来自警察院校,在校学习期间是提升专业水平的黄金时期,接受系统完善的理论和实训学习,可以高效的夯实专业基本功。目前,公安院校警察出庭作证的教学内容滞后,教学资源匮乏,及其需要进行课程开发和教学改革。充实教学内容,丰富教学手段,从源头上加强公安机关鉴定人的素质养成,为公安机关今后鉴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打下坚实的基础。例如,根据警察院校专业划分情况,可以给刑事技术专业的学生增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理论课和实训教学,将庭审程序、专家辅助人质证、答询技巧等内容设计到教学环节中,潜移默化地使未来可能走上鉴定岗位的“新一代”刑事技术专业毕业生将出庭作证看做鉴定人基本工作任务之一,从起步阶段就注重自我培养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严密的逻辑思维,扎实的专业基本功,谙熟庭审质证程序和答询技巧,较强的证据意识和证据运用能力,使公安教育的培养目标紧扣鉴定人出庭制度对鉴定人素质的高要求。

(五)构建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保障机制

打击报复、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贿买等情况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对构建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保障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消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才能使鉴定人坦然面对出庭作证,保证出庭作证的正常发挥;只有鉴定人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劳动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才能使鉴定人乐于出庭作证,进而提高鉴定人出庭率,最终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

1.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预防性保护

虽然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具有公职身份,本人及其近亲属同样具有遭受打击报复的风险。因为鉴定意见往往是诉讼证据和裁判依据,对定罪量刑起到重要的作用。新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不论什么原因影响,只要鉴定人拒绝了出庭,鉴定意见就失去了它原有的效力。这自然是为被告方所乐见的,无形中加重了鉴定人其身份的危险性。所以,立法机关应当给予鉴定人更多的权利和制订更多保护措施。例如:给予鉴定人免证的权利。即鉴定人有拒绝出庭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及其它方式将控辩双方提出的异议解释清楚,鉴定意见同样会被采信。当然,为了防止鉴定人以种种借口不出庭作证,应当通过立法的手段给免证权一个范围上的限定。

2.构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

公安机关应设立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绩效津贴制度,用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奖励,同时明确规定奖励的标准、对象、范围、条件等,以便操作。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在单位不能扣减或者变相扣减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花费的时间按正常上班计,以此促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外,将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以及餐饮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报销。

3.创新考核方式

将鉴定人的考核标准有所侧重,在鉴定人的绩效管理考核方式中,树立以能否顺利起诉、实现有效指控为目标的考核思路,增加出庭作证在整个绩效考核中的分量,帮助树立出庭作证是鉴定工作一部分的理念,调动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总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法律赋予的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水平的新挑战,也是对公安机关鉴定人执业能力的新考验。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改革的深化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逐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必将成为公安机关的“家常便饭”。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出击”,从多方面入手,改革体制机制中制约鉴定人出庭良性运行的深层次原因,在职鉴定人员也应当看清形势发展要求,加强学习,弥补差距,能够更好地胜任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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