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反垄断法中价格歧视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2016-01-23 22:45钟晓玲
关键词:法律规制法律责任

钟晓玲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 山西 太原030000)

完善反垄断法中价格歧视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钟晓玲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 山西 太原030000)

摘要: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 通过针对不同消费者需求而实施的价格差别, 被称为价格歧视行为。 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公平交易原则, 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要消除价格歧视对市场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 我国就要依法规制价格歧视, 即增强实践中对规制价格歧视行为执法的可操作性, 对价格歧视概念中的“交易条件”“条件相同”“正当理由”等核心术语进行分析判断, 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完善价格歧视行为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强化私力救济机制, 从而实现对价格歧视行为科学有效的规制。

关键词:价格歧视; 法律规制; 交易条件; 正当理由; 法律责任

垄断企业通过固定价格或者协议限制转售价格等方式造成价格歧视, 这是滥用市场竞争优势的垄断行为, 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 处于竞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条件相同情况下, 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进行差别对待, 这种差别对待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垄断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因为价格歧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 对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主体进行有效规制已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虽然对价格歧视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有所规定, 但是随着经济发展, 这些规定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应运而生, 其中第17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1]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逐渐多元化, 竞争的环境逐渐复杂化, 价格歧视的手段呈现出了多样性的特点。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定不够详细, 无法对新形势下的价格歧视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因此, 我国要学习国外有关价格歧视行为规制的立法及经验, 明确价格歧视行为规定中的“条件相同”“交易条件”和“正当理由”等概念术语的界定, 依法明确价格歧视行为构成要件及规制方式, 完善价格歧视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发挥《反垄断法》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的作用。

1《反垄断法》中价格歧视行为界定及责任承担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 规制和消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歧视行为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手段。 然而, 我国《反垄断法》在对价格歧视行为性质界定及构成要件规定上存在不周延性和模糊性, 无法对价格歧视行为依法进行有效的规制, 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法律对界定“交易条件相同”的规定过于模糊

交易条件是完成交易过程的基本要素, 包括交易相对人、 交易时间、 地点等要件。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交易要素“条件相同”这一法律概念的适用过于狭窄。 从“条件”的字面意思来看, “条件”是描述交易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意思与“状况”“情况”大致等同。 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 本条中的“条件相同”指的是完成交易时的构成要素相同, 如果发生价格差别对待即可认定为价格歧视, 这种规定无法适应交易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在交易实践中, 尽管认定“条件相同”是界定价格差别对待行为的重要条件, 但在实践中判断“条件相同”却极为复杂, 例如, 交易相对人属性同是自然人, 可能存在身体缺陷差异; 同是法人, 有购买量的差异、 用途差异等, 如一方购买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盈利, 而另一方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公益捐赠。 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可能从善良角度或者社会公益角度进行条件相同的交易, 相对于人在交易价格上进行差别对待, 这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应该提倡的, 而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 第56条适用《反垄断法》对不构成价格歧视行为的两种情况做了规定。 也就是说, 除第55条、 第56条规定之外,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在条件相同情况下, 实施的任何不同价格的行为都可被认定为“价格歧视”。 《反垄断法》的这种规定和认定价格歧视的方法, 有可能将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一并予以规制, 这违背了市场竞争中鼓励和倡导经营者的“社会公益、 社会责任”等价值观和理念。[2]可见, 《反垄断法》中的“条件相同”过于模糊性, 无法解决交易实践中价格歧视行为的认定及规制问题。

1.2法律对价格歧视之外的歧视行为规定不明确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除价格歧视之外的歧视交易条件规定不完善。 《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 “……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从法律的规定可知, 构成价格歧视的行为不单单是在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前提下给予价格上的差别待遇, 也可能是其他的交易“条件”差别, 而且这种差别待遇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成本, 从而能够吸引大量交易相对人与其从事交易的行为, 进而排挤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同行, 导致对手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明确提出了除价格差别对待之外的交易条件差别对待也属于不当竞争行为, 但对这种差别待遇的“交易条件”没有设定判定的标准, 也没有对“交易条件”的责任承担做明确规定。 这种宏观规定不利于执法者对价格歧视之外的歧视行为予以界定和规制。 另外, 《反垄断法》对有“正当理由”而不构成价格歧视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 《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方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可见, 《反垄断法》在立法时就已经考虑到了有“正当理由”而排除在价格歧视行为之外的情形。 “正当理由”是作为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歧视和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 可是《反垄断法》却没有给出“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 更没有罗列出因有“正当理由”而不构成价格歧视行为的情形。 实际中法院一旦受理了此类交易纠纷案件, 经营主体有可能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不明确而狡辩, 也有可能导致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作出远离甚至违背立法本意的判决。

1.3价格歧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的震慑效果不强

目前, 我国在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上存在着不对称的问题。 价格歧视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为了维护市场支配地位, 为了取得竞争优势而采用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 从价格歧视行为造成的后果及维护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角度来看, 价格歧视行为造成的后果, 轻者导致其他经营主体丧失竞争机会; 重者导致经营者之间产生矛盾, 形成恶意竞争甚至演变为刑事案件, 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而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第47条、 第49条和第50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这种立法规定与当前国际上在反垄断法立法中达成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歧视行为应采取的刑事责任的共识不相符, 也与价格歧视造成的社会危害及罪责相符原则相违背, 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 其次, 《反垄断法》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承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 这种不明确的规定无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歧视行为进行规制, 更无法起到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2明确界定价格歧视行为及构成要件的建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对经营主体以价格歧视方式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规定, 可见, 判断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歧视”行为就要紧扣经营主体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就要对《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条件相同”“交易条件”“正当理由”的核心概念予以明确界定, 形成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定的构成要件, 做到依法科学地认定和规制。

2.1厘清价格歧视行为规定的“条件相同”的构成要素

“条件相同”是价格歧视的核心, 是判断价格歧视行为的重要依据。 首先, 交易要素中的“条件相同”应当是市场地位及购买者市场影响力大致相同, 在同等条件下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给予相对人不同价格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价格歧视。 可是, 如果主体资格性质相同但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影响力不同, 经营者的价格差别对待的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歧视行为就要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例如, 同样是法人, 在交易规模、 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差异, 从对市场积极影响方面来讲, 垄断者为了发挥大公司的优势地位, 给大公司的价格差异应当是合理的, 否则会对竞争产生消极影响, 因此, 这种行为应该排除在价格歧视规制之外。 其次, “条件相同”应当是市场条件基本相同。 在交易过程中, 市场的竞争环境等因素有可能随时发生变化, 也会影响价格波动变化, 可见“条件相同”应当是在交易节点上市场环境的因素相同, 而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人不相同的价格行为就可被认定为价格歧视行为, 否则, 应当将市场因素变换而带来的价格差别排除在价格歧视之外。[3]再次, 法律要保护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合理的价格差别对待行为。 《反垄断法》要认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歧视, 就要充分考虑经营者实施价格差异的主观目的、 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目的及购买行为、 用途和性质等因素, 如果交易条件相同, 但是交易相对人购买目的是为了救灾、 扶贫等公益事业, 且经营者主观上也有通过价格差别对待来共同实现这个公益的目的, 这种价格差别待遇就符合社会公益及道德标准要求, 是一种善意的价格差别对待行为, 法律应当将这种行为排除在价格歧视之外。

2.2厘清价格歧视中“交易条件”构成的基本要素

交易条件是完成交易行为的要素, 包括交易价格、 交易时间、 交易地点、 交易方式等, 包涵了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金钱和非金钱要素。 交易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人不同的交易价格, 或者是给予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在折扣、 回扣、 佣金等方面不同的待遇, 都有可能给其他交易相对人增加交易难度和交易成本。 由此可见, 价格歧视不仅仅是对“价格”进行差别对待, 也包括对“交易条件”的歧视对待, 《反垄断法》应当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制。 其次, 要甄别新型的差别待遇的“交易条件”。 互联网技术发展和现代物流形式的日益发达, 引起交易形式等方面的巨大变化, 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人的差异化的“交易条件”更加隐蔽和复杂。 按照经济学原理, 形成市场交易价格的不仅仅是商品本身的价值, 还包含与交易相关的成本和费用, 引起交易成本增加的因素有以金钱方式的运费、 交易费、 保险费等; 也有以非金钱方式的交易时间(白天还是晚上)、 运输方式(飞机还是汽车)、 付款方式(现金还是刷卡, 全额付款还是赊销)等。 在交易过程中, 如果经营者给予交易相对人不同的“交易条件”, 这种行为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保护, 因此, 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我们就要对新型的差别待遇的“交易条件”进行分析和判断; 对构成价格歧视之外的其它歧视“交易条件”予以明确, 继而进行有效规制。 同时, 《反垄断法》中的“交易条件”也应当不断反映现代交易特点, 价格歧视行为的“交易条件”所包含的内容也应当与时俱进, 差别待遇的“交易条件”除包含“交易价格”的差别外, 也包括引起交易成本增加、 交易难度加大的非金钱因素等情况。

2.3依法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只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及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可见, 《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 在研究领导关于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有两类代表性观点, 一类是经济学观点, 其代表人物是曼昆。 经济学界主要从价格歧视对经营者利润的影响角度观察价格歧视问题; 另一类是法学界的观点, 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 法学界主要从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上审视价格歧视行为, 指出价格歧视对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的破坏。 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价格歧视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认识不同, 但都认为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含了交易主体、 交易对象、 交易价格等核心要素。 笔者认为, 为了防止价格歧视行为对竞争机制破坏进而危害到社会秩序, 就要依法明确价格歧行为的构成要件, 即按照民法中构成侵权的“客观、 主观、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等要素, 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①客观上, 优势经营主体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②主观上, 具有通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而实施了价格差别待遇等其他“交易条件”的差别对待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故意; ③损害结果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差异造成了实质的损害结果。 ④因果关系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与对竞争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法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能够作为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守法经营的标准和要求, 也可作为执法主体判断价格歧视行为继而依法规制的基本依据。

2.4明确“正当理由”构成要素及价格歧视行为例外

价格歧视行为造成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 但在一定情况下, 价格歧视行为也未必绝对有害。 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 价格歧视行为带来交易量的增大, 从而能够促使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增加生产和收入, 同时也增加了社会贡献; 从社会福利角度看, 一些特定价格差别对待行为(如医院给富人看病收高费, 对穷人收低费)也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均衡, 应当认定为正当性。 但判断“正当性”的“价格歧视”行为又极为复杂, 现实中将“正当性”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4]我国《反垄断法》只将“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行为认定为价格歧视, 而对有“正当理由”的行为没有规定认定标准, 更没有给予明确和细化。 从立法角度看, 这种界定方式缺乏严密性。 因此, 为了防范不法经营者以“正当理由”为借口规避《反垄断法》, 增强执法实践中对“正当理由”行为的判断与操作性, 就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正当理由”的判定原则和标准: ①主观上是善意的。 这种价格差别对待行为是为了善意地促进竞争。 ②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结果。 这种损害结果包括不实质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有效竞争。 ③交易过程遵循了交易惯例或者交易双方无意认为自我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④交易结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当前, 工业化的发展促使经济过于集中, 制定反垄断法就是要防止因经济过于集中而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畸形和利益分配不公。 同时, 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形态, 要提高市场经济活力就要充分保障市场竞争主体的“意思自治”权, 因此在市场竞争过程中,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意思自治”权下从事的价格差别对待行为如果符合《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正当理由”, 就应当认定为价格歧视法律规制的例外情形。 这些行为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①因交易成本增加而给予的合理补贴行为; ②交易费用不同而导致的不同价格行为; ③处理积压或季节性降价行为; ④因市场条件的变化而产生的价格变化; ⑤企业自身因清偿债务、 转产、 歇业降价销售行为; ⑥针对特定阶层和人群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优惠价格行为; ⑦基于区域因素的差别对待行为; ⑧对于购买数量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采用不同的价格行为。

3 完善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的建议

价格杠杆是实现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而完备的法律又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保障, 法律责任承担的立法是否明确细致又是判断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 因此, 完善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在立法中增加价格歧视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国际通行做法, 也是《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所负刑事责任的立法趋势。 例如美国《谢尔曼法》就对违反了该法的公司和个人设定了刑事处罚。 法国、 瑞士、 加拿大等国也对实施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做了规定。 其次, 明确价格歧视行为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后,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放缓, 这与《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力度与强度缺失有关。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造成的影响力和危害性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性相当, 甚至更为严重。 因此, 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应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应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 才能有效预防和震慑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发生。 再次, 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中对私力救济的实施机制。 当前, 我国《反垄断法》从社会公共秩序保护角度出发,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予以规制的手段和程序多依据的是行政权力干预。[5]然而, 实践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对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 也对微观的具体的个体民事权力造成了侵害。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 侵害主体应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三种民事责任。 这个规定为《反垄断法》完善私立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以,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完善私力救济机制, 明确私力救济主体、 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等, 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马龙, 赵利民. 反垄断法中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规制反思[J]. 山西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5): 73-77.

[2]刘杨. 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邵建东.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J].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4): 14-19.

[4]王健,朱宏文. 反垄断法实施问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5]马龙. 论行政审批权下放监管的法律对策—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视角[J].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4): 40-43.

Suggestions of the Improvement of Legal Regulation on Price Discrimination in Anti-Trust Laws

ZHONG Xiaoling

(Grammar School, Shanxi Radio & TV University, Taiyuan 030000, China)

Abstract:It is the price discrimination that any business entities who have obtained the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particular market make different prices toward different consumers. I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even bargain in the market competition and breaks the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To eliminate the negative impact of the price discrimination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the price discrimination must be regulated according to laws. Methods are presented in this paper, as follow: increas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law enforcement of anti price discrimination; analyze the core terms of price discrimination (such as the “trading conditions” “same conditions” “legitimate reasons”, etc.); make clear the elements the price discrimination, improve regulations o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price discrimination, and strengthen the self-remedy mechanism, so as to realize the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regulation on the price discrimination.

Key words:price discrimination; legal regulation; legal liability; legal liability; legal liability

文章编号:1673-1646(2016)03-0051-04

*收稿日期:2016-02-28

基金项目:山西现代远程教育学会基金科研项目: 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及纠纷解决对策研究(SXYJ201515)

作者简介:钟晓玲(1979-), 女, 讲师, 硕士, 从事专业: 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3-1646.2016.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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