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玲
摘 要: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为网络经济的繁荣带来了巨大商机,但是同时也产生了不同于传统不正当竞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域名抢注行为、网络刷单行为、恶意软件不正当竞争、不正当超链接行为等。而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不足以规制日益泛滥的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就严重影响了网络经济的发展。因此,需要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扩宽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体及其适用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完善监管机制,以遏制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保障网络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27-0136-02
1 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典型的不确定性,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多采用概括或概括与举例相结合的方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全面地涵盖了互联网不发达时代的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等行为。但是,随着网络的发达,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具有网络特征的不正当竞争也日益显露,而且这些行为很难笼统地归属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正当竞争,依然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传统不正当竞争在网络环境中的异化、延伸,另一种是游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无论哪种不正当竞争,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传统不正当竞争在网络环境中的异化、延伸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因此,这里我们着重阐述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第二种。
1.1 域名抢注行为
域名和商标一样,具识别作用,是上网的某个单位或个体在网络中的重要的标识,一旦确定其网络IP地址就不能改变。域名是商品或服务的品牌标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且,域名不可重复,具有唯一性,其注册遵循“申请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因此,一些不法经营者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利用一些经营者对网络经济了解不多,没有充分认识到域名的重要性,将这些经营者未及时注册的商标、商号、名称等注册成为域名,然后将其抢注的域名以高价出售、出租从而获取高额利润。不法经营者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2 网络刷单行为
网络消费者一般都是依靠店家信誉等级、消费者评价来选择交易对象的,因此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提高店铺信誉等级、商品成交量以及消费者的好评,雇佣他人进行虚假购买的刷单行为。这样网络经营者就可以诱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
1.3 恶意软件不正当竞争
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恶意软件不正当竞争。即未经用户许可、提供虚假信息误导用户或未尽到提示用户的义务,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电子终端上进行安装运行,对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恶意软件行为主要包括:自行捆绑安装用户不需要的软件;用户无法彻底卸载该软件或卸载后该软件仍可以正常运行;未经用户允许自行搜集用户的信息;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修改其他正常软件的设置,或者删除其他软件;弹窗广告,有些甚至无法关闭或删除。恶意软件行为利用高新技术,未经用户许可或未尽提示义务擅自收集用户信息,不仅侵犯用户的隐私权,还进行虚假宣传,扰乱的网络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1.4 不正当超链接行为
超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这个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一个图片,一个电子邮件地址,一个文件,甚至是一个应用程序。本文的超链接则导向另一个目标网页。网络用户可以通过选择链接进入自己的目标信息网站。网络经济存在它的特殊性:网站的访问量越大,其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越大,因此,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就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用户看不见的方式设置超链接将权利人网站的链接导向自己网站的页面,并以此提高自己的访问量、吸引顾客及获取其他利益。这种不正当超链接行为的实质是一种“搭便车”行为,使得权利人的网站访问量及交易机会减少,进而获得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 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2.1 立法单一、层级单一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高科技,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用来规制网络经济的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主要就是我国早在1993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广告法》。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目前网络经济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出规定,而且其实施已长达23年之久,存在很多法律漏洞,很难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完善。而《商标法》和《广告法》是在某个领域进行规制,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法律。虽然也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立法层级较低,缺乏权威性。
2.2 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适用范围窄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是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但是在网络经济中的销售者、服务的提供者往往是未经注册,即使注册也是进行了网络注册,而网络注册的程序很不健全。且网络经济中的服务者为了获取点击量,往往提供免费服务。正是由于法律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及违法行为范围规定不明确,增加了对行为人进行规制的难度。
2.3 司法管辖不明确
首先,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也可以是虚拟的,网民甚至可以通过匿名形式发布信息,这就导致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隐蔽性,进而导致网络经济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很难确定,为属人管辖带来困扰。其次,网络无国界,在网络这样的虚拟空间里信息传递飞速,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地、行为地的认定带来障碍。比如行为人在国外设立网站向国内提供网络服务,企图实施跨国不正当竞争。
2.4 监管机制不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主体: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这样会导致多头执法,各执法部门之间的权利责任划分不明,进而导致各部门之间会争夺权力或推卸责任。而且各部门还要接受政府的领导,执法很难具有独立性。
另外,工商部门身兼数职,很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力监管,再加上立法未对虚拟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进行相关规定,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日益突出。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 完善
3.1 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经济中出现许多新型的不正当竞争,以后也会涌现出更多类型,这些是很难一一列举的,很显然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一些适用于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对新型不正当竞争做出规定,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这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才不至于经常过时,也为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
3.2 扩宽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体及其适 用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通过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来确定其适用主体的,但是网络经营模式不同于传统市场的经营模式,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在很多时候会通过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获得访问量,这就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对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进行规制。因此,应该扩大主体范围和适用范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网络经济的特征,特别是网络经济与传统市场的不同,从行为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凡是网络经济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组织或者法人,都应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另外,不限于同业竞争,只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正当经营的经营者竞争利益,即使是非同业竞争者,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3.3 适用“惩罚性赔偿”
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本极低,而收益却很高,同时监管部门又很难进行查处,这也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法律上加大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使经营者有所畏惧。
3.4 完善监管机制
为了缓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身兼数、精力不足的压力,避免多头执法、各部门相互扯皮的现象,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建立一个以专业网络技术人员为核心的专门执法机构,负责网络竞争,同时赋予其独立执法权。另外,网络技术的发展是非常迅速的,因此还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水平,这样才能应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竞争行为的不断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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