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的法理探析

2015-12-24 01:51
关键词:人与自然财产权生态环境

孟   坤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理探析

孟 坤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要:从环保立法目的出发,通过梳理影响现代社会制度的理论和规则,探讨人类生存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在制度建设、理念传播方面维持和保护上的脆弱性。从中可以看出,在解决当下生态环境问题上,法治尚有有限性,生态文明的建设和环境的保护需要我们在理念层面进行转变。

关键词:生态环境;人与自然;财产权;法治;社会成本

1西方社会生态环境立法的理论探析

生态环境问题大规模进入公共视野进而推动国家立法,首先是从二十世纪中后期的西方开始。在西方,生态环境问题是伴随工业活动规模不断增大而产生的,而对环境方面的权利理论和实践,随着对国家认识的不断变化,大致经历了以下这样一个过程:从基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相邻关系等私法上的救济,发展到基于公害控制进而生态利益的公法保护作为政府的行政目标予以确立。

由于现代社会制度是建立在明晰财产权为主要目标的市场经济制度和以保障人权为主要目标的民主法治基础之上,我们应探寻建立此种制度文明的渊源。毫无疑问,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古典经济学家的理论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个人的发现是公认的影响西方文明进程的重要因素,但在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家那里,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两者是不能截然分开的,真正的财产权利依赖于一个强调相互容忍的概念框架。在此框架中,社会和平与稳定等方面的集体利益最终构成了私人权利的基础,而这个框架中包含了人类为确保资源可持续利用所必需的环境知识和责任。在他们的理论体系中,人类的生存必然要从自然中获取资源,但是要限于人类自身生存的维度。

古典自然法学家的这一财产观——由权利和义务共同组成,并建立在人与外部世界高度和谐基础之上——在后来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到了启蒙时代,随着科学理性的不断扩张,人类自我主体意识不断加强,人类作为存在目的的这一论述的广泛流传,使人的价值超越一切价值,这种对人自身形象的认知和价值评价逐渐形成了我们思维中常见的主客体分化对立的思维模式。此种思维模式下,本来与人类存在紧密相连的自然环境成为人类征服活动的对象,这种征服的欲望刺激人类过度地向自然索取以取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并且这种自我价值正当化为合理的利益,这种利益成为理性中最重要的成分。在古典经济学家的理论构建中,他们将其作为假设的起点——我们常谈到的理性经济人,并在亚当·斯密那里成为人类财富生产的重要源泉:人类在道德上的不完美可以在无形中造福于他的同胞。可是为后人忽视的一点是,若想让这“看不见的手”造福于人类,却要有合理的秩序的配合,这种配合的支撑就是法律制度以及伦理道德。后两个方面之所以为人忽视,大概是由于后人在继承前人学说时矫枉过正,急于摆脱传统秩序的束缚的缘故。因此在西方,法治核心问题是为何以及如何防止公权力侵入个人的自治领域。

综上所述,从现实后果来说,在继承古典自然法学家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人权观念和古典经济学家的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建立的这套“神圣市场”体系,激励人们在丰富人类自身的同时也在激励人类破坏环境。

上述西方国家在生态环境问题解决路径的转变,回应了我们刚刚所论述的生态环境保护一开始是基于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的有形损害的排除。当然这种损害的排除是相当有限的。以人类自身价值实现为中心的制度构建在理论上不能解决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环境损害。随着工业规模的不断增大,污染形式增多,程度加重,公共利益损害越来越明显,私法救济的劣势越来越突出,而对一个强有力管制机关的需求声越来越高,从而产生立法方面的公害控制。认识到了对环境与人关系的理解直接影响着环境立法的目的和范围,生态环境保护超越经济发展成为优先选择的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

2西方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得与失

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如何在以经济学方法为解决路径的前提下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西方国家也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探索。在具有法治传统的西方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清单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进一步集中扩张需要他们论证自身权力合法性,这时,西方的学者基于社会成本分析等经济学方法将原本被工业时代所忽视的人与自然关系重新纳入经济分析和法律分析中。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西方国家在解决相关问题时更注重对法律界定的权利间的交易进行不同制度上的规制。所以我们发现,发达国家在治理自身内部的环境问题时依然遵循的是市场规则,只不过政府给定了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于是,我们也会发现,西方发达国家依然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污染源,而且之前所说取得的成绩也大多数是将破坏性工业污染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而不是彻底消除。

由于生态环境问题系统性且庞大,单个国家的行动并不足以达成自身的立法目标,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国际问题。在发展中国家粗放的经济发展模式依然是主流和西方国家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并取得一定成果的前提下,如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取得国际合作的共同基础成为越来越重要的问题。据调查,在东欧大部分国家、东亚以及非洲部分国家,虽然关于环境立法中已经具有较为先进的理念——公民环境权,可是这些立法确立的理念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此时的生态环境立法还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色彩。在全球范围内,面对立法的增多而生态环境依然恶化的现实,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认识,在维持促进人类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两者和谐关系方面仅靠环保立法目的的确认是不可靠的。将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哲学理念蕴含的价值制度化,尚需要整个社会中各种主体理性沟通、协商,达成相对一致。

3中国新环境保护法的能与不能

对中国来说,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则更有复杂性。早在1979年我国就制定了以协调经济发展为主要目标的环境保护法。可是在事实层面,经济发展方式并没有因立法而得以改进。因为,虽然中国自古有天人合一的理念,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基于农业文明而产生的伦理本位的差序文化格局统领了中国几千年文化的走向,所以中国传统文化中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生态环境保护”观念。同时,在民权体系并不成熟,法治理念尚在形成阶段的中国,如果我们把环境保护规则的正当性归于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理念之上,并在财产权之上规范相应的责任体制的话,我们面临最大的理论困境便是:产权结构正面临着一场自上而下的改革,在产权制度并没有明确规范的前提下,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体制也就无从谈起,尤其是在权利界限缺失容易出现公地悲剧的公共资源领域和作为公共品的环保领域。那么,我们应如何平衡经济发展和生态环保两大需求?

环境保护法的重新修订或许为我们指明了一定方向。即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第四条将环境保护上升为国策;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保护优先的原则。由此可见,在立法目的和确立的保护原则方面,我们的环境保护法还是具有相当大的进步的。但是我们也已经指出,仅靠环保立法目的的法律确认是不可能实现立法目的的。在中国,虽然环境污染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地方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和环境公益诉讼也在不断增加,但是,在更为根本的层面上,这些争论、争议和争讼背后,公民们更渴望实现的是自己切身的经济利益或者健康利益,环境保护本身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广泛认同。

我国公民的环保观念还是停留在以自我保护为目的的阶段。当然,这种观念无可厚非,但是,我们通过梳理古典自然法学家确立的财产权观念已经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如果我们只以人自身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话,确立的规则往往会激励人们无限制地向自然环境索取,可持续发展依然无法实现。我们可以发现,以经济利益为主导模式的发展依然是主流。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生态保护的理念是对的,全体公民就会践行。

新环境保护法的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多方面的。先说个人方面,此法在规制个人义务方面主要是采取一种软性的倡导方式,而不是强制履行的方式。如果生态环境保护价值的确认是在得到广泛共识的基础之上确立的,那么我们可以对公民自觉履行此义务感到自信。可是,基于对人性的深刻洞察,我国的公民还不是反公害型的生态环保者,更遑论自然保护型了。于是,在义务方面采取的更为严格的规制是针对政府和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企业角度说,此法基本上是基于经济学的角度,从法律规制方面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其高于守法成本,这对以利润为主要追求的企业来说是将外部成本内化的过程;同时,履行义务还会有国家其他利好措施(财政补贴等),这会激励企业更好地履行其义务。

对政府来说,承担作为的义务意味着更多监管权力的有效运用。因此,对于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管的权力落在政府身上。而政府本身就是一个多目标的行政权力集合体,在实现其社会管理的过程中,通常难以做到始终将环境保护作为最高的施政目标。监管主体的权力是十分巨大的:行政强制权力(现场检查和扣押查封的权力;对责任主体的罚款和人身处罚的权力)、环境标准的设置的权力等。若此权力的高度集中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权力监督体系和责任机制,那么我们的立法也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所以,更重要的任务是:如何确保这些权力被合法合理地适用,不至于产生权力寻租。

通常,针对性的监督制度往往会忽视整个监督体系内在的和谐一致性,在执行时,新制度的执行者在不得抵挡旧制度的执行者时就会出现监督效率的低下。其实,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根源是,若将监督制度作为权力实施的工具,而不是将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理念贯彻整个监督体系的执行,监督制度往往变得无效率。回顾环境立法史,从一开始环境保护立法是基于国际压力,到后来逐渐认识到我国发展方式的简单粗暴造成的恶劣影响,到现在,社会中大量的环保人士的觉醒和现行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颓势暴露明显,我们发现在之前的立法过程中,虽然早早确立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可是,此环境法在制度层面无法起到让此原则贯彻落实的监督作用,原先经济发展优先的执政理念并没有因此而得以制约。此法执行率低下正体现了针对性监督制度缺陷所反映的根本问题。

当然,这个问题是不能强求环境保护法给予彻底的解决,但是,作为中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若要以此法作为一个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型的一个契机,让其价值理念得以实现,我们不得不追问,整个中国法律体系有没有为此做好准备?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不仅为我国具体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理性沟通的平台,也预示着,我国对发展的认识以及模式的选择也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通过法律层面的价值确信和较为合理的制度建设,对一种能够主导社会的、安全的、可预测的秩序的追求,必将会实现。

参考文献:

[1]汪劲.环保法治三十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高鸿钧.清华法治论衡(第13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3]高鸿钧.清华法治论衡(第19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4]王洪沙.政府经济学[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EB/OL].http://www.npc.gov.cn/huiyi/lfzt/hjbhfxzaca/2014-04/25/content_1861320.htm.

责任编辑:卢宏业

作者简介:孟坤(1988—),女,山东莱芜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收稿日期:2014-11-14

中图分类号:D90;X1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15)01-0001-03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5.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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