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瑞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北京100038)
尊重与自我实现——理性探讨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需求
彭瑞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北京100038)
摘要:刑事诉讼法律的健康运行,离不开一支尽职尽责的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化队伍的辛勤工作;而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化队伍的建设,离不开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个体的塑造和培养。因此必须站在以人为本的立场,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需求进行探讨,而马斯洛的层次需求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框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基本需求以及尊重和自我实现需求的满足,使其在工作中充分调动潜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成为优秀的刑事法律工作者,从而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准的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化队伍,为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提供坚实的人员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需求;劳动报酬、尊重;自我实现
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是一件极有意义的司法实践,而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准的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化队伍,则是保障其顺利运行的根本要求。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必须了解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切实需求。
刑事诉讼参与人和专门机关构成刑事诉讼的主体,其中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显然属于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大体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侦查职能,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控诉职能,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审判职能。而诉讼参与人中的当事人则当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因为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缺乏参与刑事诉讼的职业性,相反刑事辩护律师则属于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因为其承担着辩护的职能。因而在本文中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主要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四类职业人员。
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爱和归属感、尊重和自我实现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而较低层次乃是较高层次的基础,即若要达到较高层次的需求,必先满足较低层次的需求。然而应当指出,前三层需求的划分较为基础,在我国现有保障制度和经济条件下,法律从业人员基本获得满足,因此刻意地一一对应地以此理论分析当下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需求,未免有生搬硬套之嫌。然而该理论却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分层次地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需求进行思考,并且指出了尊重、自我实现的高级需求;而将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这两个需求与刑事诉讼工作进行相得益彰的契合,则可以极大激发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健康开展。
一、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基本需求保障——劳动报酬
按照马斯洛需求理论提供的思路,较高级别的需求提出有赖于较低级别需求的满足。如同参天大树需要深厚的根基,人高层次的发展离不开基本的生存保障,这点对于所有社会成员来说都是一样,因此我们还是从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基本需求的保障开始进行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工作本身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因而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也是劳动者大军中的一分子。“由于劳动力存在于人的身体之中,因而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就要消耗必要的生活资料……这包括:维持劳动者生存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劳动者繁育后代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劳动者接受教育训练所支出的费用。”[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基础对劳动者的基本需求提供了坚实的支撑 ,因为它决定了对生活资料的购买力。而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经济基础进行探讨,就必须对其具有普遍性的主要合法收入进行研究。即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进行研究。
“劳动报酬,是指因劳动者就业并参加劳动后,而由用人单位或雇佣者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的方式向其支付的与其劳相符合的工资或薪金,以及任何其他附加报酬。”[2]笔者认为,劳动报酬不但关乎劳动者基本需求的保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劳动者渴望通过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是一种积极的心态,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作为劳动者中的一员,有此心态应该也是无可厚非的。但这种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律科学有效地运行。
试举一至今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为例。“据最新统计,近年来相当多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刑事被告人请不到律师,有的律师热衷于民事经济案件的代理,不愿意接受刑事被告人委托。”[3]显然这种情况的出现,严重地削弱了作为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职能。然而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辩护制度中的民商热、刑事冷呢?我们必须站在职业律师人的需求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假设一名大学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毕业之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其选择律师为其职业。可是选择成为一名民商事律师,还是选择成为一名刑事律师,仍然关乎个人未来发展,人们总是会慎之又慎。除了考虑自己的个人实际情况外,更多的还要考虑该行的前景。从预期收入上考虑行业前景,则是很现实的标准。为此,笔者考察了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我国律师服务,分为计件和计时两种收费方式,其中计件收费为当下主流的收费方式。我们可以安徽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为例,分析代理刑事诉讼案件与代理民事诉讼两类案件的不同之处。根据2013年2月安徽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可知:
1.刑事诉讼案件分阶段收费:
(1)侦查阶段 1200元~8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 1200元~8000元/件
(3)审判阶段 1200元~15000元/件
2.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基本代理费1000元~8000元。
2.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 4%~6%
50万元~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 3%~5%
100万元~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2%~4%
500万元~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 1%~3%
1000万元以上 1%~2%。
由上表可以看出,代理刑事诉讼案件与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存在巨大差异,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代理涉及标的为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民事诉讼案件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可以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简而言之,民商事案件律师代理费另含根据争议标的大小确定的不同比例收取的费用,而这笔费用从理论上说是相当可观的。而刑事律师代理费则无该项收费,所以仅仅站在收费标准的层面,我们可以发现选择做一名民商事律师比刑事律师在经济上可以更轻易成为社会精英人士。其次,在社会现实层面,我们也会发现民商事律师比刑事律师容易赚钱。原因也是现实的:第一,从案源角度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以及涉及的标的额都不断增大;而刑事案件的数量取决于刑事案发的高低,以及犯罪嫌疑人被追诉的具体情况,我们相信一个稳定的社会,刑事案件是不应不断增大的。第二,从服务对象而言,总体来说,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要强于刑事案件中的,我们应当指出大多数需求刑事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在经济上都是拮据的,追根结底地来看,大多数犯罪本身就是由贫困引发的。服务对象本身支付辩护费用的能力也直接影响了两者的收入差距。所以仅站在经济角度考虑大多数律师从业人员,最终都选择了民商事专业,换而言之,更加热衷于民事案件的代理。有人可能质疑我的论点是否过于庸俗,然而扪心自问,在市场经济中,谁不希望凭本事获得更优越的经济条件?这也是大学法学教育民商专业报考人数至今热度不减的重要原因。然而这种现实的存在却实实在在地影响到刑事辩护职能的发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影响到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因而在相关国家司法改革中,这是不得不直接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以此为思路,再次对刑警、检察官、法官劳动报酬进行考察,结果发现其收入水平确实偏低。以安徽省为例,警察、检察官、法官劳动报酬主要以公务员工资为形式,按科层制分等级兑现,其中多数县乡地区科员级人员月工资约为2 000余元,部分地市市区内科员级人员月工资可达到3 200余元(科员级工作人员人数占总体人数的大多数)。当然还有少量补助,但自2012年以来大部分补助项目已被裁撤,上述工资基本代表了可支配收入(这里所指可支配收入就是指实际到手的收入,即工资收入中扣除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剩下的那部分。扣除它们后所剩下的钱是可以随意支配的)。应当指出,同一辖区内公、检、法三部门同级别人员可支配收入水平差异不大。而所在地区的不同,却很大程度决定了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差异。如合肥市公安局市局以及下属市区分局科员级民警,月工资约为3 200元,而下属县级公安局(如肥东县公安局)科员级民警,月工资约为2 200元。根据中新网2014年1月20日电:“国新办今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介绍2013年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时表示,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29 547元。”即在全国范围内看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已达到2 462.25元。这就意味着在安徽省内除个别城市市区(合肥、芜湖、马鞍山)外,大部分公、检、法部门科员级工作人员月可支配收入持平或低于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水平。当然,考虑到物价因素,个别城市市区公、检、法部门工作人员收入也不能算高,以合肥市为例,合肥市商品房(指住宅)均价为7 231元每平米,在没有福利分房的情况下(福利分房已成为历史),月可支配收入3 200元只够购买0.44平方米的商品房住宅。应当指出,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有颗高尚的心灵,要甘于奉献,拜金主义更是要不得。但是我们应当以人为本地看到,刑事司法工作人员除了承担职业的责任外,也要养家糊口,其履行抚养家人的职责,以及自身生存发展都需要经济基础的支持。由于工作的特殊性,他们也是无法从事第二职业的,我们也无法想象,从商的法官、练摊的检察官、开黑头车的警察会将给其所代表的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尊严置于何处。与银行、电力、烟草专卖等国有机构工作人员动辄几十万元的年薪相比,现今司法从业人员的薪酬是低廉的,与国外同行的收入水平为社会上游相比,中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水平也只能算是中游。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低薪是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律运行的。具体影响有二:第一,对工作积极性产生影响,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薪酬并没有表现出其劳动创造出的价值,诚然刑事司法工作并没有直接产生经济效益,而作为维持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底线正义,它的价值是无法单纯用经济效益来衡量的。应当看到,不论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侦查工作,还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公诉工作以及代表法律威严的审判工作,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为了社会的稳定,为了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人权的保护,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因而本身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从维护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来看也需要相应劳动报酬的保障,缺乏相应的保障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这是不利于刑事诉讼工作开展的。第二,为贪腐提供的理由,朱镕基曾经提出高薪养廉的建议,虽然在缺乏监督和制约条件下,对于本性贪婪的人,高薪也未必能养廉,但是不可否认低薪也不能反贪,笔者并不否认在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队伍中也存在少量的腐败分子,姑且不论低薪是否是引发他们贪腐的原因之一,但在这一点上我们是不能给他们的贪腐行为提供口舌的理由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律师、警察、检察官、法官劳动报酬应当由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手段进行增加,比如对于刑事律师,我们无法将其收费标准与民商事律师统一,但是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补贴和其他必要的鼓励政策,如对指定参加辩护的律所律师,司法部门应在现有500元至1 500元支付费用的基础上大幅提高,以鼓励更多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辩护中来。对于刑事警察、检察官、法官则应该在公务员序列里优先考虑对其加薪。劳动报酬除了现实的经济利益外,也代表了对上述人员工作的社会价值的肯定,作为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基本需求的重要保障对此进行思考以及改革是很有必要的。
二、尊重的需求
马斯洛认为,如果尊重需求得到满足,就会使人对自己充满信心,对社会满腔热情,切实体验到自身价值。显然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尊重,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也不例外。尊重的需要又可分为内部尊重和外部尊重。内部尊重是指一个人希望在各种不同情境中都能有足够实力,可以胜任,充满信心,独立自主。简而言之,内部尊重就是人的自尊。外部尊重是指一个人希望有地位、有威信,受到别人的尊重、信赖和高度评价。现实生活中,自信满满、工作积极的人显然比萎靡不振、消极颓废的人要有利于其从事的事业,这一点对刑事诉讼法律人员和刑事诉讼工作而言也是一样的。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内部尊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的修为,当然也与外部尊重有很大关联。为此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外部尊重的需求。
我国律师主要通过加入和挂靠律师事务所的方式进行从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以下三种类型: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应当看到我国律师就业选择自主性较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事务所若要留下优秀的律师人才,其管理方式必然会满足其被尊重的需求。根本上来说,这也是所有管理者都必须做到的。然而,就这一点而言,现今刑事诉讼专门机构内部管理却是差强人意的。而在公、检、法三家的管理中,公安机关可以说最不能体现对成员的尊重,检察机关做的也大为不够,法院相对较好。当然这与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有关,也与我国检察机关没有类似法院审判庭、合议庭等有独立特色的办案组织,而是实行“三级审批制”,行政管理色彩明显有关。因此必须指出,过度行政化管理是造成不能满足刑事司法人员尊重需求的重要原因。行政化管理是一种较为粗放的管理方式,其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实现“人本能动”的管理思想,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各种审批项目审批程序繁琐,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责缺乏明确的划分,而审批权力各自为阵,遇事时则互相推诿,缺乏整体的配合,甚至还造成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漠视,更谈不上相互尊重了。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一样,内设机构都是按科层级来设定的。而在科层式机构设置下,检察机关内部最基本的管理单位是行政机构,而并非司法化的构成。不论是刑警或检察官个人,还是办案探组或办案检察官部门,都是作为科层机构的附属存在,没有独立的地位,整个刑警以及检察官群体根据职务高低顺序建立起层层命令与服从关系的权力运作方式。这种方式最明显的结果就是刑警和检察官的等级化,使刑警、检察官外部尊重需求被忽视。而部分机构领导官僚主义思想的残存,则加剧了对刑事司法人员外部尊重需求被忽视。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对官僚主义的表现和危害作了分析:“官僚主义现象是我们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它的主要表现和危害是:高高在上,滥用权力,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好摆门面,好说空话,思想僵化,墨守成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不讲效率,不负责任,不守信用,公文旅行,互相推诿,以至官气十足,动辄训人,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等。这无论在我们的内部事务中,或是在国际交往中,都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4]时至今日,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专门机构的管理队伍中,官僚主义的作风还是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更为要命的是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对这种歪风邪气非但不予制止还极力迎合,为了自己的蝇头小利,趋炎附势、媚上欺下,对于这样的人又谈何尊重的需求?官僚主义作风的存在打击了广大正直的刑事司法人员的信心,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人员外部尊重需求的满足。我们必须明确指出,刑事司法人员在工作上虽有级别之分,但在人格上却是平等的。因此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在管理层面去除司法专门机关的行政化,以及设立专门的制度制止官僚主义的歪风邪气是很有必要的。同时,我们呼唤在司法专门机关的管理中切实体现人本能动的原理。“所谓人本能动原理,就是指在管理活动中,树立起人是管理的主体;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充分发挥是管理的根本问题和实现管理目的的根本保证思想;在一切管理工作中,都要以提高人的能动性、调动人的积极性、做好人的工作为根本,这就是人本能动原理。”[5]以此在机构内部管理中切实满足刑事司法人员外部尊重的需求。
对于一个成熟、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保障控、辩、审三职能的充分有效运作是十分必要的,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要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然而,光有制度的保障是不够的,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具体作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直接决定了控、辩、审三职能发挥的实际效果。而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所固有的司法意识则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具体作为。我们很难想象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在彼此不尊重的情况下,还能怎样保证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职能的正常发挥。但是在现实中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相互不尊重的情况却是时常发生的。第一、刑事司法机关(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不能正确看待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的诉讼作用,反而视其为办案阻力,总是用不信任的眼光看待刑事律师这一职业。而在这种思维的引领下,司法机关人员的有些做法严重伤害了刑事律师外部尊重的需求。造成了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合法维权难。凡此种种严重打击了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热情。第二,现今律师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是极为不信任和轻视的,在很多律师眼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代表了强权而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极差的一帮人,而律师们这种以偏概全的看法严重伤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严,更加深了两者之间的隔阂。第三,对于代表审判职能的法官,控辩双方对其的尊重要从被动接受转化为主动信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也需要给予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的尊重。我们必须明确,审判居中、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模式,而要坚信控、辩、审三方虽然职能各有不同,但是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律的有效运行,即使控、辩、审三方会有冲突,特别是控、辩双方不可避免的竞争关系,但应当看到,其冲突的本意也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有必要相互尊重,这也是司法和诉讼制度文明的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要求并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6] 9这就说明,法律权威的树立离不开人民群众的认可,而这种认可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尊重。当然,如同会议指出的:“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6] 7法律权威若要赢得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首先就要做到公平公正。作为一个良性循环,司法的公正奠定了人民对于司法的尊重,而人民对于司法的尊重则进一步促进了司法的权威,从根本上保障了司法的公正。尊重法治就要尊重法律从业人员,尊重刑事诉讼制度就要尊重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这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因为法律给予他们神圣的职权,而他们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代表了法律的威严。而要尊重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首先,就要减少外界对其履行职权的干涉,增强其办案的独立性。“与西方国家所讲司法独立不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即非‘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其次,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7]我国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并且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比如案件终生负责制的提出,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独立性在现有框架内理应逐渐增强。对于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尊重,基础的一点就是要保证其能够相对独立地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其次,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媒体要倡导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尊重。今年来随着媒体对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的曝光,客观上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的宣传,极大地改变了我国人民对于刑事诉讼传统且片面的理解,这是值得肯定的功绩。然而一些过于情绪化的描述,却损害了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将个别非法的司法活动,和个别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错误,描述为普遍现象。须知,对广大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诋毁,将严重损害刑事诉讼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而这种对刑事诉讼法律信仰一旦动摇则是极难补救的。因此,媒体对于刑事诉讼法律事件的评价要做到客观准确,对事不对人,即使要批评相关的人员,也切勿推而广之,打击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这样的宣传无疑是以偏概全的,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运行的曲解。社会对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尊重需求的满足,将极大地增强这一群体的荣誉感和使命感,从而有利于刑事诉讼法律事业的进步发展。
三、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自我实现的需求
马斯洛认为自我实现的需求是最高层次的需求,它是指实现个人理想、抱负,将自己的个人的能力发挥到最大程度,达到自我实现境界的人,完成与自己的能力相称的一切事情的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意味着人必须干称职的工作,这样才会使他们感到最大的快乐。而反观满足了从业人员自我实现需求的工作,也必将得到最优的发挥。因此,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自我实现需求的满足,关乎刑事诉讼法律工作是否达到尽善尽美的发挥。如何满足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自我实现的需求,笔者认为更多地应该从其主观入手分析,因为自我实现从很大程度上来说都关乎个人精神层面。
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如要在工作中满足自我实现的需求,就必须对刑事诉讼法律工作的意义、价值、目的有高度的认同。在这里笔者必须强调一点,之前文章中所探讨的劳动报酬只是站在保障人的基本需求的角度上进行探讨分析,而并非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追求的终极目标,如果一个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追求的仅是经济利益,或者对刑事诉讼法律工作的意义、价值、目的毫无认同,其完全可以选择下海从商或者选择其他适合其的职业。对刑事诉讼法律工作的高度认同是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获得自我实现的基本条件。应当指出很多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在入行初始对工作充满了热情,但随着职业阅历和经验的增长,往往丧失了这种热情,有少数人甚至变得消极颓废。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说,这是由于刑事诉讼工作总是分工进行,而在这种长时间的专门工作实践下,这些从业人员熟练掌握了自己的业务技巧,却忘记了从全局把握刑事诉讼工作。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事实,惩罚犯罪行为的活动,同时也是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法伤害的程序。其作为司法者以国家名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其价值是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作为制约司法者的行为规则。其价值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治的社会基础。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律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只有明确知晓刑事诉讼法律工作的意义、价值和目的,并在工作中时时刻刻发挥其意义,体现其价值,迈向其目的,才能产生对刑事诉讼法律工作的高度认同,否则就不能正确全面地看待刑事诉讼法律工作,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境地。也只有对刑事诉讼法律工作有了高度认同后,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才会满足自我实现的需求。
自古以来人们孜孜不倦地追求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正义定义为:“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8]而刑事诉讼法律工作,给予有罪的人以惩戒,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冤枉,本身就是正义的彰显。这项工作的本身,也需要正义感极强的人来从事。不论是行使侦查权的刑警、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还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律师,都要将正义标准牢牢地装在心底,要在工作中时时刻刻强调自己的工作是为了正义。强烈的正义感契合了刑事诉讼工作的本质,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在办理好每件案件的过程中追求正义,也会使其实现自我实现的需求。
理想,是对未来事物的美好想象和希望。每个人都应有属于自己的理想,而每种职业团体也应有各自不同的职业理想。将职业理想纳入个人理想,将职业理想视为个人理想,在工作实现职业理想的过程中达到自我实现的满足感,这种体验无疑是美妙的。就拿刑警所从事的侦查工作而言,从蛛丝马迹中发现线索,从当下极少的已知条件中推理出未被知晓的犯罪行为,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推动刑事诉讼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破案的成就感,加之刑警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职业理想的实现,就是一种自我实现,其感觉的美妙程度是无法用语言形容的。当然其他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中只要坚守属于自己的职业理想,并身体力行地切身体会,都能较为容易地获得这种自我实现的满足感。那么,从整体来看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理想,到底应该是什么?事实上这个问题完全可以上升到法哲学的角度思考,在这里笔者只试图简单地进行探讨。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满足自我实现需要刑事诉讼法律工作的高度认同以及对正义有着锲而不舍的追求,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职业理想应当建立在两者的升华之上,包含着对刑事诉讼法律的信仰和对正义终将伸张的内心确信,进一步说就是对无罪社会出现的期盼。在人类历史中,刑法的创制很大意义上都是针对犯罪行为的,然而经过了千百年的实践,却发现仅仅依靠严刑峻法,即单纯依靠刑罚是无法杜绝犯罪行为,甚至连有效控制的状态都难以达到,往往还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因为恰恰是刑法如果在得不到合法有序的运用时,是难以保证其结果的正确有效,这正是刑事诉讼职业产生的依据。而作为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他们的共同理想应当就是控制乃至最终消除犯罪,这个理想很远大,实现也很艰难,但是对于此理想的坚信将肯定其工作,肯定其本身,在工作实践中体验到实现理想的充实感和自豪感。
本文粗浅地探讨了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需求,以及其与刑事法律工作之间的关联,笔者希望由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构成的内部,以及包含其他所有全社会人员的外部一起努力满足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的需求,特别是满足其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从激发人的潜力的角度促进刑事诉讼法律事业的大发展。同时也衷心的祝愿刑事诉讼法律从业人员能够幸福生活、快乐工作。
参考文献:
[1] 卫兴华,林岗.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M] . 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6.
[2] 沈泽丽.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D] .南宁:广西民族大学,2012: 7.
[3] 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3.
[4] 徐鸿武.毛泽东周恩来邓小平为官僚主义画像[N] .学习时报, 2013-07-29(03).
[5] 杨建和,张光.公安管理学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50.
[6] 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 .[ 2014-10-23] http://news.xinhuanet.com/2014-10/28/c_1113015330.htm.
[7] 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N] .北京:比较法研究,2013(2):1-12.
[8] [美]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7.
Respect and Self Realization:
The Demands of Criminal Procedure Practitioners
PENG Ruina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Institute,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The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indispensible with a dutiful criminal procedure professional team with their hard work; and criminal procedure professional team building is inseparable from shaping and cultivating criminal procedure practitioners. This paper aims to explore the needs of criminal procedure practitioner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Abraham 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 Through fully satisfying the practitioners’ basic requirements and self-actualization needs and respect requirements, we can activate their potential and develop a subjective initiative so as to build a high quality, high standard criminal procedure professional team which can provide a solid guarantee for criminal proceedings work.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needs; labor remuneration; respect; self realization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463 (2015)01-0089-07
作者简介:彭瑞楠(1987-),男,安徽合肥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侦查学院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