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民工民事诉权保障*

2015-12-18 14:35陈元庆
关键词:诉权法律援助民事

陈元庆

(阜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236037)

“人民请求裁判的权利是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其他基本权利的基本权。”[1]3如果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受害人不能使受损权益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其实是没有充分保障的。作为当代中国社会的一个重要群体,农民工却是权益最易遭受侵害、最缺乏保护、被社会日渐边缘化的弱势群体[2]。而且,在现实中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其最重要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使得农民工不能有效行使诉权,即利用国家的司法裁判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权保障不足的短板已经严重制约了农民工权利救济。

一、农民工民事诉权的法理依据

“诉权”一词滥觞于罗马法诉的制度,原意是人们将争议诉诸至官厅,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将诉或者诉权称之为“向法院主张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3]。其实,罗马法仅赋予诉权开启诉讼机能意义但并不具有实质上的诉权内涵[4]。随着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不断开展以及司法权不断扩大强化,尤其是实体法和诉讼法达到一定程度分离后,近代诉权理论得以产生和发展。先后历经私法诉权说和公法诉权说,二战以后民事诉权逐渐突破了诉讼法范畴而实现了向宪法诉权的扩张。诉权一词先后被演变为接受公正审判权、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权、程序保障受侵害请求权、接近正义权、接近司法权等现代话语。但是,就其本质而言,诉权是所有社会主体享有的一项通过审判程序而使权利受损者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诉权包括民事诉权、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宪法诉权,由于农民工纠纷主要是民事侵害和民事争议,所以本文仅以民事诉权为例,探讨农民工的诉权保障问题。法律赋予农民工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也须相应地保障农民工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机会。所以,农民工民事诉权是法律赋予农民工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进行裁判解决民事纠纷以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权利。对农民工所享有民事诉权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民事诉权是农民工所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

诉权是宪法赋予社会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是诉权的根本法律依据。诉权宪法化已成为现代世界宪政发展的重要趋势,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宪法都有类似公民诉权的明确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我国宪法虽没有关于诉权的明确规定,但因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世界人权公约,所以在法律事实上是承认社会主体诉权的。只有从宪法上明确赋予农民工民事诉权,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以往那种以“弱肉强食”或者“弱者武器”[5]为主要手段的“自力救济”维权方式,并使司法救济范围不断扩大,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二)民事诉权是农民工向国家法院的请求权

法院代表国家对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所以,诉权的诉诸对象只能是国家法院[6]。农民工所享有的民事诉权反映的是国家和农民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农民工向国家的请求权,诉权是一种以国家为义务主体的权利,作为代表国家履行该义务的法院必须受理农民工诉讼而不得非法拒绝。不仅如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诉权的相对方是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保证农民工充分行使和满足诉权。因此,农民工当事人不仅有起诉的权利,法院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而且应就诉讼事件展开事实及法律上的调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倘法院侵害农民工诉权,法院将须为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所以,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是农民工诉权充分行使的重要保障。

(三)民事诉权是农民工推进民事诉讼进程的重要动因

作为法律赋予的一项司法救济请求权,诉权在诉讼开始前农民工就已经享有,在纠纷没有得到司法最终裁决前都不会丧失。农民工享有和行使诉权,是产生民事诉讼的基础,也是连接各诉讼阶段的桥梁,推动诉讼从一个阶段进入另一阶段。例如,在起诉阶段,农民工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因为法院无权主动干预农民工民事纠纷。诉讼进行中,农民工当事人进一步行使诉权,提出相应证据,法院从而有可能指挥诉讼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并通过当事人互相辩论,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楚,为法院作出裁判提出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同样,如果农民工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或被告承认诉讼请求,经法院审查确认,将成为终结诉讼程序的根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和终结由诉权的行使状况决定[7]。

二、当前我国农民工民事诉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除了欠薪外,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纠纷非常普遍,但农民工为此诉诸法院的却并不多,当前我国农民工民事诉权维护仍存在诸多障碍。

(一)法律制度规定欠缺,阻碍农民工诉权的切实行使

我国《宪法》中有公民权利保护的相应规定,但是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终极意义上的诉权落到实处却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把诉权明确写入《宪法》才能确立公民诉权的独立地位,使之无需依附于实体权利,更让任何公民都有权直接依据《宪法》所赋予其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获得法院救济,而不会因为实体法上的依据不足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并且,《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普通法律的制定、修改及司法运作都不能剥夺或削减公民的诉权,否则就是违宪行为[8]。同时,《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制定依据,民事诉权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规定,其直接影响就是使当前《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诉权的保障缺乏上位法依据,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种无视或阻碍农民工诉权现象的发生,更不利于构建健全的诉权保障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对民事诉权的明确规定,仅有第3条和第108条的抽象性规定。在实践中,第108条的规定对于农民工诉权不仅不能起到应有保障作用,反而当农民工行使民事诉权维护自己权益时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该起诉条件的严格限制,严重阻碍农民工民事诉权的行使。首先,苛刻的起诉条件严重妨碍农民工诉权行使。该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证明自己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否则就无权提起诉讼。即该条款对原告有明确的实体利益要求,原告需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这种规定否认了诉权的独立性,将诉权的享有建立在具体实体权利的拥有基础上,在农民工民事诉权行使的一开始就把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划上了等号,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工的起诉资格。其次,管辖制度不利于农民工诉权保障。就级别管辖而言,该法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等作为确定我国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该规定过于抽象,农民工在现实中往往难以准确把握级别管辖法院。另外,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阻碍农民工诉权行使。一旦争议发生,农民工必须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才能起诉并收集证据。作为城市过客的农民工从诉讼经济,消解地方保护主义以及从司法信任来说更希望回户籍所在地去请求司法救济。

民事诉权没有明确为法定权利,缺少明确法律依据,所以遭受各种法律限制。如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纠纷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农民工争议主要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然后才有可能进入到诉讼程序,作为诉讼能力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采用各种拖延措施或滥用诉讼权利等方式慢慢走完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尽力拖垮农民工,导致其没有过多的精力和经费来完成劳动争议诉讼。所以这种先裁后审的救济路径,程序复杂,耗财、耗时、耗力的规定让本来就已经生活窘迫的农民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又对民事诉讼维权望而却步,从实际上阻碍了农民工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藩篱种种,限制农民工诉权的有效实现

1.诉讼成本过高遏制诉权行使

首先,民事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期限过长。一个简单的农民工维权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存在着诸多程序,每一个程序内部又包含着繁杂的细节性步骤。从审理期限规定来看,即使是依照简易程序也可能需要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而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的期限则更长。并且,农民工诉讼案件多存在上诉再审情况。对于收入微薄的农民工来说,过长的审期就意味着付出更多司法维权成本。其次,民事诉讼费用负担过重。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是其启动司法救济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法院视为撤诉。可见,诉讼费用直接关系到农民工诉权的有效行使。而且除了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外,农民工还需交纳不菲的律师费用,因诉讼而支出费用的还包括车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等。在现行收费制度下,易导致农民工赢了官司而赢不到钱,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当事人利用司法的权利。再次,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当前,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过于简陋,法律援助机构不健全,国家对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严重不足。并且在实践中,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多为经验与水平较为欠缺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且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之间由于缺乏有效联动机制,使得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效相当有限。所有这些缺陷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援助机制在相对贫弱的农民工群体中充分发挥作用。

2.农民工举证责任负担不公

我国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广大农民工而言,由于在劳动关系上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和管理上的从属性,所以能够证明其劳动争议的主要证据材料多数情况下为用人单位一方所掌握。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且多数无法与用人单位签订权利义务真正平等的劳动合同,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收集证据能力明显相对不足。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缺乏倾向性保护的法律规定,易导致农民工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举证或提供充分证据。

3.执行难更让农民工面对诉讼望而却步

实践中经常出现企业经营者恶意逃债、转移资产情形,待到农民工胜诉作出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用人单位往往是“人去楼空”,使判决成为事实上的一纸空文。很多无法执行的农民工工资案件大都属于该种情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破产法》都对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于经济更为贫困的广大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特别保护。实践中,许多经营者为逃避债务,要么“跑路”一走了之,要么几无财产可供执行,再加上单位相关各方复杂的利益博弈,造成案件判决结果越发难以执行。即使部分较负责任的法院可能在执行实践中会出于维稳目标,说服其他债权人“让步”,而一旦其他债权人不予配合,法院可能也是束手无策。许多农民工经过长期艰辛的诉讼,等来的却是一张不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自己的权益不仅没有得到救济,反而因为支付相关诉讼的费用和律师费用而给家庭带来更多的负担,也由此更加丧失了对司法救济的信心。

(三)诉权观念淡薄,抑制农民工诉权的积极行使

农民工诉权意识薄弱,严重影响诉权的行使。作为儒家经典著作《论语·颜渊》阐述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几千年来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以贵和持中、贵和尚中为价值取向,息讼成为在我国延续数千年的诉讼理念,特别是广大农村,这种息讼观念尤为显明。直至今日,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政治考量,息讼理念在社会仍旧广泛发挥影响。一些地方在基层社会综合治理中,甚至片面强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社会矛盾”的解纷原则;以及片面夸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抹杀当事人诉诸司法的念想和权利。对于从农村走出来的深受传统息讼价值观念影响的农民工而言,无论是从传统息讼法律观念还是自身法律知识水平和经济条件因素考虑,仍面临由传统的息讼、贱讼、无讼的法律观念向着现代诉权法治理念的艰难转变。

三、健全农民工民事诉权的法制保障路径

当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任何社会主体都有权请求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给予有效的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人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因此,要真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亟须加强相关法治建设,以更好地保障农民工民事诉权的有效行使。

(一)明确民事诉权宪法地位,防止农民工诉权非法克减

我国当前民事诉权保护最明显的缺陷是缺乏上位法的保护,一旦脆弱的民事诉权受到不法侵害,其往往只能如空中楼阁一般瞬间崩塌。对此,有必要顺应世界立法趋势,把诉权保护写入《宪法》,并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规定在《宪法》条文中。以此增强诉权的宪法权威,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普通法律和司法运作随意漠视、削减公民诉权。让农民工的诉权有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这样才能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司法机关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救济时,农民工甚至可以通过宪法诉讼进行诉权维护。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落实诉权提供宪法基础。诉权宪法化重要意义还在于告知社会全体成员公民诉权的重要性,加强人们的诉权观念。正如卡佩莱蒂所说:“事实上,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1]64

(二)降低起诉门槛,便利农民工真正接近正义

首先,改变民事诉讼当事人实体审查标准。突破传统适格当事人判断标准,只要是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其与诉讼之间存有诉的利益,法院都应受理。起诉时,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地位只需做形式审查,而不应做实质审查,防止法院随意限制农民工行使诉权。其次,明确民事诉讼管辖标准,建立异地诉权维护机制。在受诉管辖方面,改变当前过于抽象的级别管辖判断标准,明确以诉讼标的额为级别管辖确定依据。同时针对当前我国农民工流动性大、经济相对贫困的特点,构建专门的农民工异地诉权维护制度,切实减轻农民工维权难度,让农民工在家乡就可以轻松接近正义,彰显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再次,减轻农民工举证责任,凸显司法正义。鉴于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在劳动关系上的从属性、信息的不对称性、法律知识水平和经济地位的不对等,以及部分逃避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性等客观现状,现有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利于农民工诉权维护。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农民工只需负担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可,诸如拖欠工资、社保纠纷、工伤和职业病等劳动争议事实证据则应由用人单位来负担举证。最后,劳动争议适用或裁或审模式。现阶段,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人为地增加了仲裁前置程序,这既延长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时间又使争议解决程序复杂化,不利于农民工民事诉权保障。因此,可以修改当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引入或裁或审模式。

(三)完善审判组织和强化执行,实现农民工诉权行使效果最大化

一是构建农民工劳动法庭,简化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就农民工案件的特殊性而言,对某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拖欠工资及侵犯合法劳动权益等案件,法院应该依法尽快立案,尽快审结和执行判决。另外,我们可借鉴美、日等国家设立专门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的有益经验,成立由专业审判员和具有专门劳动法律知识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组建专门的劳动法庭。针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局。以此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进而降低维权成本,强化司法权威。二是强化执行措施,及时兑现正义。执行是诉权问题的延伸,享有和行使诉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不法侵害的权利受到救济,弥补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只有执行难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农民工才会增加对司法的信任,积极主动寻求司法救济维护权益。要不断完善司法执行制度,强化农民工劳动争议判决执行力,各地法院应该突破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增加对故意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让农民工及时兑现司法正义,提升农民工对司法的信任。

(四)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收费制度,助推农民工诉权有效行使

卡多佐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福利。”[9]司法过程就是对争议产品的分配,国家通过设立一定的司法救助机制,使得社会贫困者、消费者等弱势群体获得司法救济机会,进而实现社会正义。为此,应放宽经济贫困、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农民工案件法律援助条件,扩大援助范围;增加财政支持力度,引入行业支持和社会赞助,以此来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经济保障;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体系,使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让需要法律援助的农民工能够及时得到援助;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之间的劳动法律人才共享机制,为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人才保障。加大法律援助制度的普法宣传力度,让农民工群体全面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并且能够利用法律援助制度行使诉权。另外,为进一步鼓励农民工接近正义,降低维权成本,一方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范法院的收费行为,遏制乱收费现象。另一方面应对涉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案件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救助范围,落实农民工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实行诉讼费用由用人单位预付制度等措施,有效降低司法救济的成本,推动农民工积极行使诉权。

(五)加强法制教育,树立农民工诉权积极行使意识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加强农民工的诉权法律意识教育,是农民工诉权维护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制作并发放相关法律宣传手册、法律知识宣讲和典型案例展示等形式,加强对农民工的相关法律知识教育。只有使愈来愈多的农民工认识到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后,通过诉讼程序来积极维权是最具权威的救济路径,进而才能将法律赋予的纸上权利最终变为现实利益。

[1][意]卡佩莱蒂 .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

[2]黄进才.试论农民工权利的边缘化及法律应对之策[J].理论与改革,2010(2):131-133.

[3][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5.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9.

[5]郭于华.“弱者的武器”与“隐藏的文本”——研究农民反抗的底层视角[J].读书,2002(7):11-18.

[6]郜尔彬.论当事人诉权之保障[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6):77-83.

[7]李 祥 琴.论 诉 权保护 [J].中 国 法 学,1991(2):103-109.

[8]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J].法学,2001(4):3-10.

[8][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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