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庆荣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新论—以合同法、新消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比较对象
范庆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与合同法、新消保法对提示说明义务规定相比,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欠妥。参考国外立法例,保险人的提示说明的范围应适当扩张,而说明方式应由主动说明改为被动说明,说明的程度应遵循“适当性原则”。在具体操作上建议增设阅读期、询问表等,以增强义务履行的可操作性。
提示说明义务;范围;被动说明;适当性原则;具体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依照该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还规定了说明的形式、位置、违反的后果等。这样一条看似详尽地保护保险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实则问题丛生。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将保险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规定为一切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而不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时,该条除顺序上有变动外,在内容上未有任何修改。由于该条语焉不详,各省不得不出台指导意见,对实践中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方式、程度等问题作出规定,但因信息沟通不畅以及认知差异,造成了各自为政的情况①。实践的需要促进立法的完善。2009年《保险法》再次修改时,立法机关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即作出了较大的努力。该法第十七条将此义务分为提示和说明两项义务,并试图厘定义务的适用范围、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方式)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第14号)(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又补充规定了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
法律的不断修改,一方面说明该问题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偏颇甚至是缺失。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都作出了规定。这两者在保险领域都有适用的空间[1]236,但其与保险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孰优孰劣值得探讨。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经数次修改,但学术界就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方式、程度等问题仍未达成共识[2]16;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判决对该问题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认定②。基于此,有必要对《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焦点问题——范围、方式、程度作进一步分析和反思。
义务是对义务主体行为的约束。既是约束,则必定存在界限。所以,保险人对于哪些内容需要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应先予厘清。
1、对保险法现有规定的质疑
(1)一般说明义务:所有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保险人对所有的格式条款均负有说明其内容的义务。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并不妥当。
第一,要求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说明不切实际。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是典型的格式合同[3]。出于商事交易效率性和保险合同技术性的要求,构成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4]39,其常态即为格式合同。所以有学者将保险合同称为“超级附合合同(super-adhesive contract)”[5]183。
不管《保险法》第十七条是否有意区分“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即便是“说明”义务本身也并非轻巧。“说明”即有“明确”之义,意在揭示合同条款的含义[2]17。在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必要常态的前提下,无论“说明”采用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抑或理性人标准[6]200,201,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逐一揭示阐明其意,未免太不切实际。
第二,对保险合同中并不影响保险相对人权益的条款进行说明并不必要。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格式合同中,存在对创立合同十分必要但又不会影响保险范围的条款。这些条款包括支付方式、宽限期等不对保险范围产生负面影响的条款;或者只是对已知事项的重复确认,如保险人名称、地址等。要求保险人对这一部分格式条款进行说明,既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又未能产生实质作用,实为不可取。
该款在立法上的弊端导致实践中问题丛生。一方面,保险人为了便利操作和取证,往往在保险凭证上列有“投保人声明”,言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单内容已充分理解并无异议;而投保人也往往只是在保险人的引导下直接签字盖章,少有将全部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落到实处者。另一方面,审判实践中尚未有直接引用这一款而判断效力者[6]108。
(2)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长期存在争议,有限制说、强化说、折中说③。限制说认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限于“责任免除”、“除外责任”以及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的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似采用“限制说”。强化说认为,保险合同中一切规定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事故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都应当明确说明。折中说认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包括限制说的内容以外,还包括比例赔付、保险合同解除或中止等涉及保险责任的条款[7]133,134。
判断哪些条款需要提示,须透过现象看本质。是否被冠以“免责”字样只是表象,是否限制了保险相对人行使给付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才是本质④。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将“免责条款”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是为了避免将提示范围囿于冠以“免责”字样的条款[8]。限制保险相对人行使权益的内容绝不限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所列举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故此处的“等”应作“列举未尽”而非“列举后煞尾”解释[9]。具体范围容下文详论。
故此,规定对“所有”格式条款都有说明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都存在问题。那么说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什么呢?
2、立法比较:《新消保法》对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
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消保法》)。该法新增加的第二十八条中,明确使用了“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这一概念,规定了保险经营者(保险人)的一系列义务,首次明确将保险领域纳入了消保法的调整范围。与此同时,《新消保法》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研究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必不能忽视此次修改的影响。
《新消保法》对格式合同提示说明规则的规定体现为第二十六条。该条第一款对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示义务”的范围作了规定。对于保险产品而言,“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体现在保险合同上即是“保险费率及支付方式”、“承保范围”、“保险期间”、“免责条款”、“争议解决”;“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即是指“对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得利益产生影响的内容”。可以看出,新消保法的规定较保险法第十七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列举的内容更为宽泛,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
新消保法的规定较保险法第十七条而言更为具体,便于指导实际操作。其补充的内容有利于当事人(投保人)了解合同下享有的权利,解决格式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困境[10]128。同时通过让投保人了解在哪些情况下享有何种权利,也能真正发挥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风险分担作用。可以说,新消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上触及了格式合同中所有对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利益的内容,对保险人的销售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对我们反思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是一大启示。
3、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重构
(1)重构范围之理由
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得利益产生影响的格式条款,负提示说明义务。反过来说,保险人应负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为:影响其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格式条款[11]59。其理由如下。
这是解决格式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困境的必然要求。保险人所承担的说明义务,并不能使被保险人就除外危险所致损失取得补偿,也不能使被保险人取得合同以外的权利,或对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事项加以取消[10]135。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是出于当事人(投保人)了解合同下享有的权利,解决格式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困境的需要。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最终目的和最重要的权利即是通过保险分散风险,其最想了解的也应是通过保险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哪些利益,故而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也应据此而定。
这是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这包括两方面:其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于精神上或经济上的忧虑,取得心理上的安全感;其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金以填补损害,从而达到风险分散的效果[4]281。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正是界定保险人将于哪些情况下分担风险。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方面让投保人了解在哪些情况下享有何种权利,以体现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风险分担作用;另一方面,也让保险相对人清楚地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享有哪些权利。所以,欲真正发挥保险的作用,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理应触及所有对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利益的条款。
(2)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具体构建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得利益的影响因素有三: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费、保险金。英国保险法上有须经保险相对人同意的重要条款,它包括“风险范围、保险保障期间、支付保险费的数量和模式、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赔付数额”[12]。这可以作为确定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参考。
第一,保险事故的范围。保险事故的范围有两种界定方式,一是以承保内容界定保险事故的范围,即“受保障的风险范围”;二是以保险期间界定保险事故范围,即“保险保障期间”[13]110,112。承保范围和保险保障期间从空间和时间上确定了保险事故的范围,决定了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之间的风险分担,进而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承保范围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范围,在极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相对人的权益[13]112-116。保险相对人若对此不了解,则无法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进而无法主张权利[10]140,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即成空谈。再者,承保范围与责任免除是同一事物的两面。限制承保范围的条款,就是责任免除条款。承保范围也因此被称为“最大的免责条款”[14]。所以,承保范围是首要的说明对象。在承保范围条款之外,保险人常通过除外责任、免责事由等条款对承保范围进行限定,将这些条款纳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不存在争议。需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兼具有“定义”和“对承保范围加以限制”的功能[13]119,这些条款属于隐性的责任免除条款,其对承保范围加以限制的功能与责任免除条款一致,也应纳入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这主要是指保险合同中附条件、附期限条款。保险效力条款涉及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期间,保险相对人若未能理解这些条款,在主张权益时很可能受到保险人的抗辩,从而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产生重大影响。一般来说,保险效力条款专业性强,普通人难以理解。要求保险人提前将该效果发生的可能性告知被保险人,使保险相对人了解自己所处的状态以决定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4]355,这是对未参与格式合同制定的弱势一方(保险相对人)应有的保护。保险合同中附条件的条款,例如,保险保障期间条款。“保险保障期间”即保险责任从开始到结束的期间。保险合同成立并非意味着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保险合同中或有表明“本公司于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字样。这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它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人应予说明。同理可推及保险合同终止条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条款[6]188。
第二,保险费和保险金。保险费和保险金直接涉及保险相对人投入和产出的数额。保险费是保险承担危险的代价[4]199,保险金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具体化[4]367,表明保险能在多大程度上分散风险。可以说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源于这两项,这也是投保人权益最直接的体现。对于保险费,应对保险费的支付数量和模式进行说明,其中影响到保险相对人自我决定权的条款是说明的重点。例如自动垫交条款,这些条款涉及保险相对人是否订阅合同以及如何处理合同,直接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规定于保险合同中,直接剥夺了保险相对人的选择权,有必要说明[6]189。对于保险金,应予说明的内容除涉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为实现权利而应采取的关键性行为(如果不采取此行为将影响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10]145-146,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但会对义务存在与否产生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义务的范围[15]116,并直接关系到实际操作中义务履行的难易程度。《保险法》和《合同法》都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作出了规定,但两者却存在抵牾之处,孰优孰劣值得探讨。
1、对保险法规定的“主动”说明的质疑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有“主动说明”的义务。该项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商事交易的效率性不允许对所有的格式条款主动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能力差异较大。对于理解能力强的投保人,向其主动说明所有的格式条款实属多此一举;对于理解能力弱的投保人,主动说明由于缺乏针对性并不能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故收效甚微。由格式条款推及免责条款,道理也一样。由此可见,主动对所有的格式条款或者是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既影响效率又无良好收效。
更为重要的理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必要关注自身通过合同取得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制定,投保人不能变更其内容,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不用关注合同内容。对保险人提供的可供阅读的保险合同文本内容不闻不问,直接签字声明,这一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该受到鼓励。如果说保险合同因其涉及事项关乎重要的财产及人身、合同期限长等因素而具有相当重要性,那么投保人更应该为此而给予足够重视。如果将其了解格式条款的义务都免除了,是否会由于对投保人太过宠溺而会适得其反?难以想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竟然在未阅读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这样因疏忽大意而引起的后果,不应该理所当然地完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故此,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主动”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妥当。
2、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辨析
(1)立法比较:《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
格式条款并非保险合同所独有,它广泛应用于商事交易当中。《合同法》即对格式条款作了一般性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这一规定,提供方承担的是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主动提示的义务,以及对该免责条款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即被动说明义务。《新消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将保险人(经营者)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规定为“按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即“被动说明”,这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或许会有人指出,保险较一般的交易而言专业性更强,要求保险人主动说明是对保险人课以更严格的义务,这是对投保人保护力度加大的表现,是较合同法规定更为先进的地方。那么,说明义务的方式究竟应采“主动说明”抑或“被动说明”呢?
(2)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方式:主动说明与被动说明的取舍
规则制定得合理与否的评判标准有二,一是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其实施的效果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从这两项标准来看,采用“被动说明”的方式更为合理。
第一,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规范以保险合同为代表的商事合同。
从基本法理来看,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效力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优先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本文讨论的是保险法条文规定的合理性问题,自应撇开这一层法理,追本溯源地探究合同法中规定格式条款的目的。
民事交易中对效率的要求不如商事交易高,格式合同甚少。普通民事合同的签订中更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对合同内容上要求有更充足的时间实现协商一致。商事交易更注重效率性,格式条款产生的重要原因即是基于节约商事交易成本、预先评估控制分配交易风险的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格式合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约束商事交易中制定格式条款的行为。而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中典型的格式合同⑤,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可以佐证的是,在由《合同法解释(二)》的起草成员撰写的对该司法解释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于包括保险在内的商事合同,甚至可以说是为保险合同量身订做的[16]。故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事中的格式合同,尤以保险合同为代表。
第二,较“主动说明”而言,“被动说明”能扬长避短。
合同法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被动说明”的规定,更符合商事交易效率性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它先将格式条款分为免责条款和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主动提示的义务,如果有未提示者,直接规定无效。对于已提示的免责条款,经投保人询问,保险人按其要求有针对性地给予明确说明;未经询问者视为投保人已理解,对于该部分中产生歧义者还可依据“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对投保人进行保护。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绝非平衡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唯一途径。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中所列内容并非都能成为最终的合同内容。即便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对相对人产生约束。这就使各项制度间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更为周延,也具有可操作性。
“被动说明”更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采用“被动说明”的方式能在督促当事人关注合同内容关注自身权利的前提下,对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做出平衡,从而实现了对投保人一方的保护。而采用“主动说明”,看似保护了保险相对人的权益,实际上却是放任甚至是鼓励其“在权利上睡觉”,不关心合同的内容,不关心自己的权利义务。而这种对订立合同时的草率态度的放任,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后的争议频发,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这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非益事。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两个步骤共同构成:提示加说明。保险人先要对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得利益产生影响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完成第一个步骤。然后由保险人对经提示的条款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予以说明,完成第二个步骤。或许会有人质疑,“被动说明”需要投保人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加上保险的专业性极强,是否对投保人提出的要求过高?笔者认为,规则制订要考虑的问题有二,一是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向弱者倾斜是对实践中强者主导地位的矫正,从而实现利益平衡),二是制订的规则一定要具有可操作性。以牺牲操作性为代价确立的利益平衡规则,无法在实践中真正实现利益平衡。所以,在保证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和方式具有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控制提示说明义务的程度来实现利益平衡。
1、提示应达到的程度: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示应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对于“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都作出了规定。保险人需要将对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得利益产生影响的格式条款,用特殊的文字、字体、符号等特殊标志标识出来,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可以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普遍做法。
2、明确说明应达到的程度:当事人合意
明确说明应该达到当事人合意的程度。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理解是接受的前提。未经说明即直接签字声明的行为并不是理解,未理解的接受不是真正的合意。说明义务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实际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2]16。有学者指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立法目的并非为了追求当事人合意,而是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缔约时的知情权与选择权[7]132。笔者认为,两者说的是同一个问题。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即是“理解”格式条款内容,其行使选择权即表明“接受”或者“不接受”格式条款内容。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投保人难以真正参与到讨价还价的环节中。由于保险人的垄断优势地位,投保人往往只能做出投或不投保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接受”(选择)便具有相当程度的妥协性。但这绝不能成为否认合意的理由,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即使当事人在弱势地位下所达成的合意,只要没有达到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程度,就应该对其作出肯定的回答,而将其视为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适当的让步。
是否达到当事人合意的程度,要采用客观标准依据个案决定。金融销售领域有“适合性原则”(suitability doctrine)。该原则最先出现在美国的证券销售领域,后来推广到包括保险在内的其它金融领域[17]。它是指金融产品的销售人在了解投资人属性(职业、知识水平、资金状况、购买目的等)后,针对其属性以适合投资人理解的方式对产品进行说明。《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明文规定了金融业者对投资人的说明义务,其行销方式应符合适合性原则。该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其适用对象上包括保险人,所指的金融商品包括保险合同[18]。台湾地区不仅在司法判决中直接引用了这一原则⑥,而且在《金融服务法(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金融商品销售应遵守适合性原则。德国更是在2008年修订保险法中大力引进了这一条[19]3,4,62,63,并成为了德国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德国保险合同法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涵盖在保险人的咨询建议义务中[15]。保险人所负提的咨询建议义务并非普遍一般、广泛的或极度专业的咨询义务,而是个案、有要件及范围限制的咨询义务[15]117。保险人必须“于一个应提供说明暨建议之适当缘由存在时”[15]120,始负有说明义务。而这里的适当缘由即是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本身的情况以及投保人的状况,在询问投保人后有针对性地给出建议。更明确地说,即是“当要保人有被提供建议及咨询需要这情形存在时”[15]120,保险人才有说明义务。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也可以参照“适合性原则”。明确说明既然已牵涉到说明的内容,就已含有实质要件的意义在内,而非仅为形式要件[11]58。明确说明要依投保人的个人情况,针对其存疑之处作必要的解说及指示,以使投保人不但“知晓”,且能够“明了”保险人所撰写的格式条款[15],以实现当事人合意。
1、宏观上: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
单独审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似乎仍会产生弱势一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担忧:对于“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保险合同[20],投保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提示说明并不能切实地解决不公平。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绝非平衡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唯一途径,尚有“内容控制规则”、“不明确条款解释规则”与之共同构成对格式合同弱势方的救济方式。
首先保险人对于涉及保险相对人可获得利益的条款——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未提示者中有涉及免责的内容一律归于无效。其次,依照“内容控制规则”,免责条款中有免除保险人法定责任的,以及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即违背强行性规范的条款直接判定为无效。最后,经过程序上的提示,投保人对不理解的条款进行询问,其中有歧义的条款,经“说明”后变得只有单一的理解,从而避免了纷争(这里假定每次说明都是清晰无疑的,如果说明后条款仍有歧义,且无通常理解,则继续适用“不明确条款解释规则”)。而那些未经说明的免责条款若产生歧义,没有通常理解的情况下,则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以充分保护保险相对人的权益,此即为“不明确条款解释规则”。通过对保险公司课以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内容限制规则和不明确条款解释规则,投保人的权利得到了平衡,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整个制度的关系可以用图1表示:
图1: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
2、微观上: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程式重构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具体制度上,较为理想的业务操作模式是,保险人只须对被保险人于其保险可获得利益产生影响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经提示后,在投保人仔细阅读过提示内容后,就其不理解的部分,再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不对投保人课以过度的责任,保险人需要保证保单文本易于阅读,给予投保人合理的阅读期,并以询问表格的形式确定投保人不理解的内容,以便保险人有针对性地履行说明义务。
(1)文本:易于阅读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涉及投保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条款文本。文本应达到使投保人易于阅读及了解的状态。纽约州保险法第3102条(C)项对于保险合同的易读性(readability)作出了规定:除另有规定,保险单应符合以下条件,始得于本州签发:(A)以清晰及连续的方式书写;(B)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须使用日常的用语以利于被保险人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E)除说明书、计划书或者表格外,保险单的字体不得小于十号;(F)保险单应合理分段、并加注标题顺序排列,每一部分应包含具有底线、粗体或以其他方式显著表示的标题,表明该部分内容或性质;(G)保险单超过三千字或保单条款超过三页,应作出目录或内容索引;(H)有足够的页边空白以利于阅读;(I)用不同颜色墨水或纸张印刷以利于阅读。由此可归纳出交予投保人阅读的文本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字数简明。具体来说,合同文本只选取对投保人获得利益产生影响的部分,字数宜控制在三至五千字。
第二,排版上,主题突出,段落分明。将所有内容按主题归类,每一部分应包含具有底线、粗体或以其他方式显著表示的标题,表明该部分内容或性质。对其中特别重要的条款,采取字号突出、加黑、文字说明等方式进行提示。字体、页边距、行间距应便于阅读。
第三,语言上,用语易于普通人理解。使用日常用语,以利于被保险人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2)阅读期
保险人在将保险合同的阅读文本交付投保人后,应给付其合理的期间(如不少于十日)以供阅读。导致投保人直接签字而不阅读保单等弃权行为的原因有二,一是保单难于阅读,二是没有时间阅读。所以,在保证保单易于阅读的前提下,即应给付投保人足够的时间阅读,“使其有充分时间了解定型化约款之内容”[21]。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11条第1款中明文规定了“定型化契约的审阅期间”,该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阅定型化契约前,应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这值得参考。同时,基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宜规定此阅读期规则不得以其他方案回避(例如勾选已阅读并了解或者是虽尚未阅读但自愿放弃等项目,以此取代阅读)[22],从而真正保证投保人的知情权。
(3)询问表格
在给予投保人阅读文本的同时,应同时向其提供一份询问表格。投保人对阅读文本中不理解的地方可以在该表上书面询问,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要求作出书面说明,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合同为止。之所以采取书面形式,是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取证。相对于保险金的数额,这样一项营业成本微不足道,而且保险人可以将它分摊到保费当中,但它所发挥的定纷止争的作用却能为双方当事人乃至司法程序节约不少成本。
具体操作上可参照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人先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利用询问表格),针对投保人的问题作出书面的明确说明。德国法上的咨询建议义务由三项子义务构成:询问义务(是否需要说明、何处需要说明)、提供咨询建议义务、将其提供的建议及理由制作成文件[15]120,121[19]62,63。保险人利用询问表格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再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对阅读文本中不理解的地方作出书面说明,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合同为止。最后,投保人书面作出完全理解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保险人签发保单,保险合同自此成立。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一直是立法、司法、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比较保险法与合同法、新消保法规定的差异,建议调整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方式,以增强义务履行的可操作性,通过控制提示说明的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任何法律都是利益平衡的过程,而提示说明义务只是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的一个环节,不能孤立看待。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尚有“内容控制规则”、“不明确条款解释规则”与之共同作用,应协调好这三者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真正实现对投保人的保护。
① 如广东、浙江、山东、云南、四川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程度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指导意见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极大的冲突。
② 有法院认为,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发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的,即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参见(2009)甬慈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有法院却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单中该免责条款字体极小,不易阅读,即使有保险人已详细介绍保险条款内容的投保人声明,但相关文件内容繁多,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参见(2011)厦民终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强化说”参见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一文,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8期;于海纯“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一文,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限制说”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一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232页。“折中说”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2-189页。
④ 保险人的义务有许多,如保费返还义务、通知义务等,但保险金给付义务无疑是保险人最为重要的义务。故本文仅以保险金给付义务作为讨论对象,下同。
⑤ 关于格式合同的一篇经典文章便是以保险合同作为主要例子。See Friedrich Kessler.Contracts of Adhesion-Some Thoughts about Freedom of Contract,43 colum.L.Rev.629(1943).
⑥ 参见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保险简上字第六号、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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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Insurer’s Obligations to Give Hints and Explanations
FAN QINGRONG
Compared with Contract Law and the new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article 17 of Insurance Law is inappropriate. According to foreign legislative examples, the scope of Hints and Explanations provided by insurers should be expanded. Insurers should fulfill his obligations passively instea of actively. Specific operation suggestions, such as the adding of reading periods and ask tables,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operability of the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
obligations to give hints and explanations; scope; passive instructions; the consensus of parties; specific operation
D922.284
A
1008-472X(2015)03-0097-09
2015-02-1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保险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研究——以保险消费者保护为中心》,项目号:(14YJC820057)。
范庆荣(1990-),女,湖南邵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推荐专家:
陈本寒,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