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雇主责任险的几个争议

2015-08-26 07:59:18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世界海运 2015年12期
关键词:代位责任险保险人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船东雇主责任险的几个争议

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针对雇主责任险中容易引起争议的保险责任问题,从法理原则和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得出结论为尽管船员本身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但在不能排除工作劳累等工作原因可能会触发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发生的情况下,应得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论断;船员是否在工作岗位,如从时间上判断,应以船员为登船离家起,至船员离船回到家止;如从例外角度判断,在该时间段内,除非船员上岸时由于自身的违法行为,否则都应视为在工作岗位。针对船舶碰撞等侵权行为导致船员人身伤亡情形下,侵权方的赔偿是否应抵销保险赔付的问题,认为侵权方的赔偿应按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得到清偿的比例从责任保险人应赔付的金额中扣除。

船东;雇主责任;保险争议

船东对船员的责任有多种形式,如支付船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船员进行劳动保护的责任,对船员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的责任等。本文探讨的责任仅限于船员人身伤亡的责任。由于人身伤亡责任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大,因此船东总是寻求减轻其责任的途径。对此,船东针对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通过投保工伤保险的方式,将船员人身伤亡的责任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工伤保险的保险机构;针对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则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方式来试图减轻其赔偿责任。后者在“自由船员”①自由船员是指与船东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其社保缴交通常在其户口所在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投保。越来越多的背景下,关系到船东能否如愿减轻其责任,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文中,笔者结合已经发生的案例,对后者涉及的典型保险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一、船员本身有疾病,该自身疾病是死亡原因时,保险人是否予以赔偿?

船员本身疾病也是致死原因之一时,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是近年来在海事审判中频繁出现的争议,之所以常见,主要是因为船员的饮食多以荤类为主,易导致心血管疾病,[1]以及中老年船员随着年龄增大,也自然容易产生高血压、中风等疾病。司法如何来处理,关系船员的民生,关系船东、保险人的合理诉求。

1.案例情况

案例1:

甲海运公司诉乙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甲海运公司以其已就丙轮船员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船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丙轮在锦州港海域时,二副林某被发现意外死亡在房间,其已赔偿林某家属550 000元为由,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20 000元。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林某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的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完全可能系由于死者生前劳累、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而诱发猝死,且死者生前做过体检,各项指标正常,未发现有重大疾病。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工作、生活均在船上,船上即是其工作岗位,因此对于船员是否在岗,应以其死亡地点是否在船上,而不应以其是否当班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主张林某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应举证证明。根据在案的证据,林某死亡的原因既可能是因为生前劳累、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而诱发,也可能是因为心源性疾病而引起,即死因不明。因乙公司无法证明死因为心源性疾病,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维持原判。

2. 争议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血压、心脏病等导致的船员死亡,根据责任险的条款,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依法可以不予赔偿。自身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船员,其死亡的原因基本上是疾病。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船员本身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但在不能排除工作劳累等工作原因可能会触发高血压、心脏病等发生的情况下,从保护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出发,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笔者的分析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的理由有:

其一,就保险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

保险人主张船员系由疾病死亡,其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必须证明其已就该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还必须举证证明船员的死亡系由于疾病直接导致,并且该疾病的发生与工作没有任何的联系。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可以通过该条款的醒目标示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签字的已明确说明的事实来证明其已履行。但导致船员死亡的疾病的发生与工作原因无关的举证责任一般难以完成,因为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触发,往往可能出于船上的饮食情况、工作劳累及其导致的精神紧张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高血压、心脏病的船员不得投保的条款,但该条款是否有效有待认定(因为该条款可能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平等权利),即使有效,如何认定高血压、心脏病的患病时间也是一个难点。因此,保险人就船员因高血压、心脏病导致死亡主张免责,从其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而言,难度极大,多数情形下,保险人仍须承担保险责任。案例1中保险人的免责抗辩,因此没有被法院采纳。

其二,就保险的近因原则来说。

船员死亡即使经过鉴定是高血压、心脏病导致,但由于高血压、心脏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而工作劳累、饮食不合理、人际关系紧张导致的精神紧张不仅会加重高血压、心脏病的发病率,而且会导致船员身体免疫力下降,因此,就船员死亡的近因来说,其直接作用的原因可能有船员自身的疾病,也可能同时有工作的劳累等。故从保险近因原则来说,不能确定高血压、心脏病就是船员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船员24 h(少数时间上岸外)都在船上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排除工作原因系近因之一。

其三,就船东作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考虑。

合理期待原则[2]在保险合同领域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合理期待原则通过维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来保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船东出资投保船员责任险的目的是一旦其需要对船员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就可以通过该保险得到补偿,从而减轻自身的负担。案例中,保单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船东)根据劳动法或者其他法律应该承担的在岗船员人身伤亡的责任,鲜明地体现了船东投保责任险的合理期待。即只要劳动法或其他法律确定船东须对船员承担责任,保险人就应对船东承担的责任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岗位患病死亡或患病后48 h内死亡的都属于工伤,因此即使船员在船上患病后上岸,只要在48 h内死亡,船东也应予以赔偿。相应地,保险人同样应对船东承担的该责任予以赔偿。船员如果在船上患病死亡,很明显属于工伤,船东更应予以赔偿。保险人以船员属于疾病死亡拒赔,既违背了其保险条款的约定,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

其四,就民生、人文关怀的角度考虑。

航运业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船员这一职业却属于危险性、辛劳程度比较高的行当。有的船员,从年轻时入行,经历多年后,由于船上饮食结构不合理、长期远离亲人、工作劳累等原因,日积月累,患上了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如果因此在船上患病死亡而得不到赔偿,既是对船员长期贡献的漠视,也违背天理人伦,更会使船员的家庭陷入经济困难的窘境。况且,船员的人身保障不力,也不利于年轻人积极加入到船员队伍中,对于航运业的发展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就民生、人文关怀角度考虑,船员在船上因疾病死亡,船东应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船东承担赔付责任。如果保险人因此增加了保险成本,可以通过增加保费的形式来保障其利益。

二、船员是否在工作岗位如何认定

工作岗位[3]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

船员人身伤亡时是否在工作岗位,是雇主责任险纠纷中保险人经常提出的抗辩。只要船员不是在驾驶台或者机舱中发生人身伤亡,保险人通常就以船员不在工作岗位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因此,对该问题,有必要予以厘清。

1. 案例情况

案例2:

A海运公司诉B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①某高院二审案号:2012民终字第776号。。A公司向B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其所属的C轮船长吴某在船上突然摔倒死亡。A公司为此赔偿了吴某家属400 000元,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保险款300 000元。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某死亡时是否在岗及死亡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金,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于船舶航行期间在船上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构成工伤的规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认为吴某死于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300 000元。B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2. 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某人是否在工作岗位,应以该人特定时间是否在特定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为判断的标准,因此认为,船员如果不是在当班,就不能认为是在工作岗位。

还有人认为,从侧重保护劳动者出发,应对劳动者是否在工作岗位作延伸解释,因此船员只要尚未办手续下船,就应认定船员在岗,即使船员上岸采购日用品或在船舱休息也不例外。

3. 笔者的分析

笔者倾向于后者的观点。理由之一,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考虑。船员登船后,除了船靠港时可能短暂上岸采购、饮食娱乐外,工作和生活都在船上。船员在船上即使没有当班,但由于海上风险的复杂性,也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而且,即使是在船上休息,也是为了更好地当班服务,并按船长的指令进行。因此,从在船船员工作、生活地点的同一性,时刻处于随时待命状态的备班性,船上生活休息系服务工作的从属性等特殊性考虑,应认定只要船员在船上就是在工作岗位,包括短暂的上岸采购、联系业务等,但上岸从事非法行为的除外。

理由之二,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船员登船后,动辄几个月,甚至几年时间离家在外,工作和生活全部服从于船东的指挥,因此就船员家属的合理判断而言,只要船员未回到家,就属于船员还在工作。船东对下船的船员须支付遣返费、路费的法律规定,实际也是对这一合理期待的肯定。因此,船员在回家之前,如非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而遭受伤亡,船东以船员没有当班为由拒绝赔偿,既违背法理,也不符情理,更不利于船东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多数船员愿意漂泊在外的主要原因还是为了赚钱养家糊口,如果允许船东以船员不当班为由不予赔偿,势必使船员及其家属不仅遭受人身和精神上的痛苦,还遭受经济上的沉重打击,无法体现法律在社会经济可承受范围内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平衡意图。

理由之三,从已得到实践检验的司法判例看。人民法院在审理关于工作岗位如何确定的纠纷中,已作出了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应作适当延伸解释的判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72号判决认定,“工作岗位既包括日常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的工作岗位,还包括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又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行终字第550号判决认定,“工作岗位除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附属建筑物的范畴”。这些判例经过实践检验,既能起到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又不至于超过社会的经济承受力,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有一个较好的平衡。

因此,船员是否在工作岗位,如从时间上判断,应以船员为登船离家起,至船员离船回到家止;如从例外角度判断,在该时间段内,除非船员上岸时自身的行为违法,否则都应视为在工作岗位。

三、雇主责任险中,船舶碰撞等侵权行为导致船员人身伤亡情形下,侵权方的赔偿是否应从保险人应赔付的金额中扣除

船舶碰撞导致己船船员人身伤亡时,对方船舶如已按碰撞责任比例补偿了己船船东的人身伤亡赔款,该款项在己船船东向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提出索赔时,能否抵销保险人应赔的款项,如何抵销。

1. 案例情况

案例3:

某船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该船公司的船舶与某海运公司的船舶发生碰撞。该船公司的船员发生伤亡,为此该船公司赔偿船员或家属100万元。之后,根据碰撞的责任比例,某海运公司因此赔偿该船公司30万元。由于船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船员投保了责任险,因此其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80万元。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海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否应从保险公司应赔款项中抵扣。

2.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雇主责任险系对船东已承担责任的补偿的理解,即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理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偿70万元,即应以船东实际的赔付为保险人赔偿的基础。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责任保险系对船东已赔付数额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角度理解,保险人赔偿的数额应为50万元,即船东100万元的赔款,根据保险合同本可以从保险人处获赔80万元,但由于船东已从他方获得了30万元的补偿,因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相应减轻为5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为80万元减去80万元可以从第三者追偿的数额(即80万元除以100万元乘以30万元的数额),为56万元。即从追偿权的角度理解,船东和保险人应按承担责任的比例分享追偿得来的30万元。

3. 笔者的分析

三种观点,哪个更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保险法的原理,可以从保险追偿权的角度,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理如何实际运用的角度等进行分析判断。

其一,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看。如果是船东本身的过错导致其须对船员或其家属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保险人自然不能向船东追偿,否则就违背了船东投保的目的。此外,船东出于社会伦理等考虑,也会要求在保险合同里约定,船东的雇员或者姐妹船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得追偿,因此,对于该种情形,保险人也不具有追偿权。但是,对于其他情形下,船员责任险保险人是否具有追偿权有争议。《保险法》未直接规定以船员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或者其他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还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从而导致了这一争议。

有人认为雇主责任险系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船员的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特征,而保险的代位追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因此该险种的保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不同的观点认为,船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该责任表现为赔偿金钱损失,属于财产性质的范畴,符合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特征,因此该责任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

笔者赞同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理由之一,尽管船员的人身伤亡是引起责任的原因,但保险人赔付的决定性因素是船东是否因此需要对船员或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是财产的支付,因此船员的人身伤亡只是导致保险标的责任出现的原因,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理由之二,假设保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那么作为投保人的船东可以再向导致船员人身伤亡后果的侵权第三人索赔,获取双重赔偿,显然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案例3中,假设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那么船东既从碰撞对方获得了30万元,又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80万元,超过了其所遭受的100万元的损失。理由之三,类似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司法实践表明责任险的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如果机动车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但过错却在机动车碰撞事故的对方车辆时,机动车的保险人享有向有过错的对方车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案例。

其二,从保险追偿权的角度看。如果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在赔付后,依法能取得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人可在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请求侵权的第三人赔偿。如此一来,如果船东尚未从侵权方得到任何赔偿,那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船东承担责任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船东在向保险人索赔前,就已获得了侵权方的赔偿,那么保险人应赔付船东的款项应扣除假设船东未得到侵权人任何赔偿,保险人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的数额。由于案例3中,船东已向碰撞对方追偿了全部可以追偿的数额,保险人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后,已无法向侵权第三人代位追偿,因此保险人应赔付船东的数额应扣除其代位求偿权本可获偿的数额。故第三种观点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要求,而第二种观点则错误理解了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在保险人依合同只需赔偿80万元的情况下,却认为保险人可以取得全部100万元的代位求偿权。

其三,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看。依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保险人所应补偿的损失应是保险事故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或赔付责任,而不是指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后剩余的损失数额。因此第一种观点系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曲解所得出的结论。

因此,船舶碰撞等侵权行为导致船员人身伤亡情形下,侵权方的赔偿应按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得到清偿的比例从保险人应赔付的金额中扣除。由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1]李军,陈尚义.海员不良心理症状的分析及对策[J].世界海运,2013(6):6.

[2]李利,许崇民.论在我国保险法上确立合理期待原则[J].保险研究,2011(4):104-109.

[3]任志中.特殊情形下工作岗位的认定[J].人民司法,2012(14):105-108.

10.16176/j.cnki.21-128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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