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洨沙
内容摘要:2012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作出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办案人员对法律的误读,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其应有价值,应在厘清调查报告属性的基础上理解其在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作用和功能。
关键词:未成年人 特别程序 社会调查 量刑 矫正
要想从根源上解决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首先应当对个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这样才能更好的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便对其作出合理处遇。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正式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全面调查原则。但是,由于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法律也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的各个阶段对调查报告的运用比较混乱。因此,应在厘清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基础上,区分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的地位和功能,使之真正发挥有效作用。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不明确,是报告没有发挥应有作用的最根本的原因。社会调查报告到底是证据还是其他材料,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一些争议。如有观点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是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判断时的参考依据。[1]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社会调查结论中的品格证据具备诉讼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并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证据的定义改为材料说,明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的外延也变为开发式,由此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种种争议,给实践中调查报告的运用带来很大问题。因此,前述案例一中公安机关认为报告并非诉讼程序中应当收集的证据,而只是可有可无的参考,制作时敷衍了事甚至不进行调查。前述案例二中法院不将报告认定为证据,因此不会对此进行法庭质证。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不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对调查材料的效力理解不一致,使调查报告应有的作用大打折扣。
因此,要解决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运用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调查报告的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在各个诉讼环节都可使用,不能说在这些情况下都是证据。具体来说,办案人员在对未成年人作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对非羁押措施的可行性和潜在风险进行测评。办案人员可以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的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一贯表现、管护教育条件、再犯可能性等信息作为依据,这时社会调查报告是办案的参考。在审判的定罪阶段,社会调查报告通常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轻重并无直接相关。但是,在量刑阶段,社会调查报告的很多内容与酌定量刑情节有密切联系。社会调查报告通常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客观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家庭情况等内容,还有一部分是主观内容,如社区矫正机构对量刑的意见。客观内容有助于法官在充分了解其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决定。这时,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量刑证据使用。而主观内容则属于参考意见,不是证据。因此,案例二中法院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报告不属于证据为由拒绝律师质证有失妥当。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各阶段运用的依据
虽然自立案开始一直到执行完毕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要对未成年人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社会调查报告在各个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在不同诉讼环节运用社会调查报告有不同的依据:
其一,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适用时应贯彻必要性与适度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具体刑事案件的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才能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不仅与犯罪行为的情节有关,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身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相关。人身危险性越大,实施妨害刑事司法行为的可能性越大,相应的强制措施的程度应当更强。
《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根据《规则》第487条、第48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因此,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反映出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且通过对其家庭、邻居、学校、社区的走访调查,可了解未成年人是否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为办案机关准确、合理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参考依据。
其二,法官进行量刑的依据。现代刑罚的适用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是为了达到公正量刑的目的,实现个别公正与整体公正、个别预防与报应的相互统一。因此,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在对犯罪行为人科处刑罚时,不仅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也要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原因、人格特征等具体情况,对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进行判断,使刑罚的适用更有针对性。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列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这一特殊群体来说,法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并不仅仅在于解决其是否有罪的问题,既然少年刑事司法应当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那么未成年人为何会实施犯罪,如何有针对性的对其采取教育、挽救的措施,才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更加关注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包括其成长经历、生理、心理状态、个性特点、道德品行等因素,以此为基础判断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矫正的难易程度,对其判处刑罚。
其三,矫正的依据。少年司法的目的是使其获得教育矫治并促进重新回归社会,而非对其进行惩罚。人的社会化是个体在与周围环境接触、互动的过程中,通过模仿、观察等方式学习社会准则,逐步成为扮演一定的社会角色并且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的社会人的过程。个体在成年之前,已经完成了基本的社会化。未成年人正处于社会化过程的关键阶段,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尚不成熟,很容易产生性格及行为偏差。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行为处事有时易感情用事,好奇心和模仿欲较强,与成年人相比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往往带有很大的冲动性、随意性和盲目性,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通常来说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行为方式尚未定型这种特点,使之相较成年人有更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改造。如将其安置在适当的场所,使之生活环境得到改善、净化,由专业人员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进行辅导教育,就能矫正其不良品行。社会调查报告里包含的未成年人的品格特征、行为方式是外在表现,反映其内在的心理状况。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品格特征的正确把握有助于了解其成长经历与犯罪轨迹,是矫正其不良行为、重塑其人格的基础与依据。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各阶段运用的完善
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全面、细致的调查是分析其犯罪原因的前提,也是对其进行教育、矫治的基础。要想充分发挥调查报告的作用,应按照其在诉讼各阶段的不同功能进行规制,而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形成一份科学、系统的调查报告是保障其效力的前提。
(一)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
为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应有作用,应从以下方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加以规范:
第一,规范调查主体,提高调查人员水平。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除了办案人员,还有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查,一方面可以保障调查报告的全面性、中立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在各个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和矫正。社会调查人员不仅应具备法学知识,还需要一定的心理学、教育学知识。在实践中,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青少年组织、妇女儿童组织、心理咨询师、专业社工、志愿者等,这些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网瘾治疗等专门知识的多领域人才可能成为下一诉讼阶段的帮教或矫正主体,有效实现社会辅助机制与诉讼程序的对接。
社会调查报告往往是庞杂的一套工作流程,除了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完成信息的调查、收集,还需要对此进行深入评估或综合的鉴定,而目前我国各个地区规定的调查时间普遍不超过10天,这就对调查人员的各方面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社会调查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对调查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考虑通过综合能力考试的形式选拔社会调查人员,并定期进行职业培训,保障调查员的职业化。另外,有必要从立法层面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社会调查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使其能够名正言顺的参加法庭审判,针对调查报告的问题接受各方质证,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第二,规范调查的内容。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在于充分收集涉罪未成年人的各种信息,以此作为对其作出处遇决定的参考。一般情况下,调查应包括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背景、教育背景、社会交往、社区环境、犯罪前后的表现、帮教条件等内容。但是,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调查的内容也应该有所侧重。例如,在性犯罪案件中需要侧重调查未成年人的心理、家庭、学校的性教育等方面内容。具体调查内容应包括: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这部分内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受教育程度、家庭住址、学习和工作单位、健康状况、个人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等。第二,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未成年人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家庭成员是否固定、家庭是否出现重大变故以及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方法。第三,工作、学习及社会交往情况。包括未成年人工作中的表现、学习学业情况、是否辍学、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社会交往情况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其平时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或经常性从事某种社会活动,多与哪些人来往,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作案动机、前科及劣迹、前科与本案的关系,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悔改行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是否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悔改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第五,犯罪原因分析。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平时是否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行为,犯罪前是否经历了特殊情况等。第六,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具体帮教措施或如何处理的参考性意见。
第三,规范调查方式。办案人员可采取访谈、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法进行调查。对于拥有本地户籍或者长期居住在本地的未成年人,实地考察、走访为必要的调查方式,这可使调查人员尽可能的获得第一手资料。只有在直接会见、访谈等方式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或者由于存在其他障碍而无法进行走访时,才考虑采取书信等方式进行调查。比较常见的情况如调查对象跨行政区的,可以采取电话访谈、函调、证明等方法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调查,例如某检察院与全国律协未保委建立联系,启动委托志愿者律师调查。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方法,均应在调查中注意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比如在调查中,检察人员尽量不要身着检服走访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老师、同学。在案例二中,调查人员采取座谈会等公开形式在未成年人生活的社区、学校或单位进行调查,也容易过分扩大未成年人信息的泄露,引起其亲属的反感。
(二)区分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诉讼阶段中的作用
如上所述,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作用和功能不同。检察机关应结合社会调查报告,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办案人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载明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有无监护条件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在社会调查报告涵盖的各方面信息中,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教育经历等属于比较客观的材料,还有很大一部分信息是通过未成年人品格特征的形式,即其一贯表现、社会评价及以往的特定行为来体现出来的,这类信息往往是分析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为办案机关作出最适合的处分措施提供依据的关键。通过开展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的适用。例如,昆明市盘龙区的调查清晰地展示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在减少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适用方面的效果。在该区全面开展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试点工作之前,区划调整前原来六个派出所在2002年时对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率仅为1.5%;而试点工作开展期间,这六个派出所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均在11%以上,最高为15%;区划调整后新增十三个派出所的取保候审率最低为5.8%,最高为13%,也远高于试点工作全面开展前1.5%的取保候审率。科学、细致的调查报告可以使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可行性进行全面的评估,作出适当的决定。
在审判阶段,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解决其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未成年人为何会实施犯罪,如何促使其回归社会。如何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原因,更有针对性的对其采取教育、挽救的措施,才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就需要更加关注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家庭背景以及所处的社会环境等因素,以此为基础制定最适合其人格特征的矫正措施。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量刑证据使用,自然应当遵循法庭质证的一般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因此,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有质疑的,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应出庭对调查报告进行说明,接受法官和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询问,使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并作出最终的裁决,这也有助于加强量刑的公正性和说服力。
在矫正阶段,事实上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规范教育,是一种再社会化的过程。强制犯罪行为人改变与社会相悖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人格品质,能够自觉地遵守社会规定的准则和规范,再次适应社会。矫正过程是以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为目的。对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能否有效的展开,前提是司法人员能否正确鉴别犯罪行为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及犯罪原因,从而决定在何种矫正场所对行为人实施何种最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实现其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应与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生理特征、心理特征、精神状况相配合,更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注释:
[1]参见郑圣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1日。
[2]参见陈旭、刘晶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规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