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方
内容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以导致轻伤或类似于轻伤以上后果为标准,否则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应运用犯罪多元化概念,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 暴力程度 刑事责任年龄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0岁)和吴某(男,15岁)到某卫生院内实施盗窃,二人商定由张某放风,吴某实施盗窃,当吴某刚将一辆摩托车(价值1500元)的点火线剪断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便衣民警发现,民警上前亮明身份后将吴某抓获,吴某为逃脱而用力掰民警的手,导致该民警的双手被轻微抓伤。此时,张某也被公安人员控制,张某朝一民警身上猛打一拳,挣脱该民警的控制向卫生院外逃去,但被守候在卫生院门口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对张某和吴某刑事拘留。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实务部门产生分歧:
观点一认为,张某和吴某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张某和吴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公安人员实施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观点二认为,张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吴某不构成该罪。理由是张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且暴力程度足以造成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因而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而吴某用力挣脱的行为只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然反应,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其实施盗窃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观点三认为,张某与吴某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与普通抢劫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在暴力程度上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中为了抗拒抓捕,张某与吴某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都不足以对公安人员的抓捕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就程度而言,所谓的“暴力行为”远没有达到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要求,因此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对比以上观点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及其程度如何认定;二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却未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时,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二、法理分析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认定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相当罪名的罪状存在“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描述,但其标准如何把握,立法却少有阐述。以至于不仅理论上学说纷呈,实务中也争议不断。其中尤其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如何认定,更是问题重重。概而言之,存在以下诸种观点:
第一,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与普通抢劫罪相同。原因在于,既然《刑法》第269条已经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务就应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暴力”或“暴力威胁”在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中应为同一概念,坚持同一认定标准,否则就会出现罪名相同但认定标准不同的现象,损害刑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1]
第二,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高于普通抢劫罪。理由在于,作为一种拟制犯罪,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均轻于普通抢劫罪,其暴力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普通抢劫罪中暴力的目的是为直接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当场劫取财物,比较而言,后者对被害人的人身危害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暴力程度的认定上二者应当有所区分。对普通抢劫罪来说,轻微的暴力也构成犯罪,但转化型抢劫罪,只有暴力程度较重的情形下才能发生转化。[2]
第三,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论者将转化型抢劫罪进一步分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和准转化型抢劫罪,[3]二者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区分标准,构成犯罪的为正转化型抢劫罪,未构成犯罪的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前者的暴力程度等同于普通抢劫罪,后者的暴力程度则应高于普通抢劫罪。
笔者认为,观点一显然忽视了拟制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异。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仅取决于行为的客观表现,还应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考察。虽同为抢劫罪,但普通抢劫罪中行为人是为劫财而加害被害人人身,足以反映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只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前者,故在法律的规范评价上,应该对二者予以区分,以体现罪刑相适应。但该论者将两者中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暴力在程度上等同评价,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精神。观点二将轻微暴力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之外,较好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公平性,也维护了犯罪构成理论的稳定性。但相比普通抢劫罪究竟应在多大范围上把握暴力的程度,该说并没有再进一步提出具有建设性的界定标准,因此不能不说是个极大的遗憾。观点三对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进一步区分,其探索精神固然可嘉,但似乎又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因为就转化型抢劫罪而言,作为转化基本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未必必须构成犯罪早已是基本共识,相关司法解释也都严格贯彻这一观点,所以,无视这一事实的任何构建都似乎显得不太严肃,而且立足其理论主张,也不能将抓、咬等轻微暴力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这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不符,因此也不科学。
鉴于以上诸说的理论缺陷,在笔者看来,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做如下理解才具科学性:首先,就程度而言,应当重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且应以致一人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为具体标准;其次,单就“暴力威胁”而言,应以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为具体内容。
基于此,即使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只要没有达到上述程度标准,便不能认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只能以已构成的犯罪进行追责。这是因为:其一,如前述,作为一种拟制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均轻于普通抢劫罪,基于此其犯罪构成标准必然要高于普通抢劫罪,具体反映到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表现之一就是应对二者所要求的暴力在程度上予以区分,且在范围上要略高于普通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其二,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在内容上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既然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于普通抢劫罪,那么在内容上就至少应该达到致使或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轻伤害或相当于轻伤害结果的程度,如致多人轻微伤等,惟其如此,才能体现严格犯罪构成的精神。
就本案而言,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虽然张某与吴某都实施了所谓的“暴力行为”,但张某只对公安人员打了一拳,吴某也只是将公安人员手部轻微抓伤,其暴力行为既未造成轻伤或类似于轻伤的后果,也不足以使公安人员产生恐惧感或导致抓捕行为中止,因此在程度上远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要求,所以,二人行为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豁免权”,[4]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构成说)。原因在于:其一,从规范层面看,《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规定特殊要求,基于规范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普通抢劫罪的主体要件亦应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据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应当对转化型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其二,从理论层面看,转化型抢劫犯罪与普通抢劫犯罪在实行行为上都表现为侵财行为与暴力或胁迫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复合型实行行为,[5]所要求的暴力和胁迫的力度也都是最狭义范畴,即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6]对于复合型的实行行为,不能将其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截然分开或简单相加,而应对数个行为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进行整体评价。因此,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与普通抢劫罪同等对待,不能“重此轻彼”。其三,从现实层面看,当前我国社会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强调宽大和非刑罚化,无异于姑息养奸,不但正义难以伸张,而且也不利于犯罪预防。
否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后续暴力、胁迫行为构成何罪就定何罪,比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等。理由在于:其一,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只有16周岁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进而在具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下发生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根本不存在发生转化抢劫罪问题。其二,从刑事政策层面看,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轻易承认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实质上有违我国一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涉及到刑法基本理论、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政策等诸多因素,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均有失偏颇。肯定说立足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强调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同质性,因此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其不仅忽视了两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也过于强调刑法的打击功能,弱化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功能,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保护。否定说虽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绝对排除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之外,则又对该类犯罪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利于打击犯罪及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问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当在运用犯罪多元化概念,贯通刑法学基本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其一,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其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为没有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二,如果上述暴力达到致人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个轻微伤等)以上后果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三,对于当前两高相互冲突的两个司法解释,应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在保护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一个科学的平衡点,重新做出解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予以细化,这样既能定纷止争,也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标准。
三、本案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导致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个轻微伤等)以上后果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既不足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也未给追赶、抓捕等人员造成一定伤害,便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张某为抗拒抓捕只是朝民警身上猛打一拳,行为的暴力程度显然未达到这一要求,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认定的关键也在于其暴力行为是否给追赶或抓捕人员造成轻伤或类似于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吴某行为也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因此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注释:
[1]杜辉:《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行为出罪化解释的探讨》,载《南都学坛》2009年第4期。
[2]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3]但未丽:《抢劫罪研究概况及评述》,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4]杨晓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如何处理》,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6]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