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云波,王新村(.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00875;.武冈市人民法院 湖南武冈 4400)
对贿赂犯罪立法的宏观考察
——以基本刑事政策为视角
黄云波1,王新村2
(1.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2.武冈市人民法院 湖南武冈 422400)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分别是我国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这些刑事政策对贿赂犯罪的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对其进行准确理解是贿赂犯罪科学立法的重要保障。为了在贿赂犯罪立法中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改变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宽严失衡的现状,改变贿赂犯罪立法前瞻性不足与稳定性不足的现状,改变贿赂犯罪的立法权过分扩张与司法权紧缩的现状。
刑事政策;贿赂犯罪;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
刑法是有力的反腐工具,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而贿赂犯罪是腐败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因而,如果能对刑事政策指导下的贿赂犯罪立法进行梳理,指出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并为其指明今后的发展方向,将对我国的反腐工作大有助益。不过,由于刑法学界对刑事政策本身就有着诸多的不同理解 ,对于贿赂犯罪所涉及的刑事政策具体有哪些类型更是远未形成定论,为避免因对刑事政策概念的不同认识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本文将以学界认识较为一致的基本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作一番宏观考察。
基本刑事政策是较长时期内在犯罪控制全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政策,具有稳定性、广延性与主导性,同时具备此三个特征的刑事政策就是基本刑事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同时符合以上三个特征,能称得上基本刑事政策的主要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过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这两项基本刑事政策都是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逐步发展演变而来,因此,为了对这两项基本刑事政策形成更为系统的认识,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做简要介绍也有必要 。
(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作为一项政策思想,最早萌芽于土地革命根据地时期[2],而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则是产生于抗日战争时期。为打击汉奸,1938年中共六届六中全会指出:“对敌人应各个击破,分别处理,打击主力,争取胁从。”1940年中央社会部《关于锄奸政策与锄奸工作的指示》中提出:为了正确进行锄奸工作,以加强反奸细斗争,需要坚持一系列的锄奸政策。在刑事政策上主要有“联合多数”,“打击主力,争取胁从”。1940年毛泽东同志《论政策》一文也对锄奸政策做了论述,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雏形初定。1942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这标志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已正式定型。1950年毛泽东在《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中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并明确了其内涵为:“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在此后的“五反”运动中,该表述进一步发展成了“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一内容更为全面的表述方式[3]。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是在“无产阶级改造世界的历史使命观”和“对敌区别对待,利用矛盾,各个击破”的斗争策略基础之上产生的刑事政策,是对敌斗争的政治策略在刑事领域的运用。
(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1956年在中共第八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的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的处置。”[4]从此,“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过渡成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推广到适用于反革命犯罪之外的一切犯罪。1979年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被载入了刑法典,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其后,虽然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严打”方针逐渐被提到了显著位置,但这一基本政策的统领作用仍然不能否定。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扬弃。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不是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而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时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全国人民的主要任务已经变成了集中力量发展生产力,实现国家工业化,逐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如果仍然言必称“镇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因此有必要制定新的刑事政策以适应新的形势[3]。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另一方面是对犯罪实施以后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5年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宽严相济”第一次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得以提出,该政策是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以及为了与国外“两极化”刑事政策相协调而产生[5]。其内容有: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当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存在传承关系,是由这两个政策逐步发展而来。应当说,就当前的国家与社会的发展形势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比前两个政策更为符合时代要求。因为,在前两个政策当中,不论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还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大”一词均是被置于“镇压”与“惩办”之后的。从这一用词顺序中可以发现,这两项政策的重点是严厉打击犯罪,侧重点是如何镇压与惩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前两项政策的最显著区别则是“宽”被提至“严”之前,用意非常明显,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已经从原来的“镇压”与“惩办”转向了“宽”的一面。
(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下的贿赂犯罪立法。
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130次政务会议通过、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规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依照当时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要求,“为了把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把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以达到惩前毖后和除恶务尽的目的,我们在处理贪污、盗窃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所指示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6]该条例一方面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思悔改的此类改造比较困难的犯罪人实施严厉打击,从重或者加重处罚,以体现“镇压”的政策。例如该《条例》第4条规定:“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1)对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者;(2)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者;(3)贪脏枉法者;(4)敲诈勒索者;(5)集体贪污的组织者;(6)屡犯不改者;(7)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8)为消灭罪迹而损坏公共财物者;(9)为掩饰贪污罪行嫁祸于人者;(10)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者;(11)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者。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
另一方面对具有坦白、悔过、立功等情节的比较容易改造的犯罪人则尽量宽大处理,甚至做了大量的激励性规定,很好的体现了中共利用矛盾,分化瓦解敌人的斗争策略,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从宽的原则。例如条例的第5条规定:“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1)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2)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3)检举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而立功者;(4)年岁较轻或一向廉洁,偶犯贪污罪又愿真诚悔改者。”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其被勒索的财物,应追还原主。”
不过,就整体而言,《惩治贪污条例》更多的是倾向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的“镇压”要求,主要体现了我国从严治吏的历史传统。其所规定的贿赂犯罪的主体非常宽泛,犯罪的客观方面非常抽象、概括;对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与受贿罪同等处罚且均规定了死刑;为了更好的发挥“镇压”的功能,“本条例的许多条文就不能不带着很大的伸缩性”[6]。
(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下的贿赂犯罪立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制定结束了新中国成立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其中涉及贿赂犯罪的是第1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文规定了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罪三个罪名。与之前的贿赂犯罪立法相比较,此次刑法典中所规定的贿赂犯罪发生了两个明显的变化:首先,贿赂犯罪从贪污罪中脱离出来,独立成罪;其次,1979年《刑法》改变了《惩治贪污条例》中行贿、介绍贿赂、受贿罪同等处罚的规定,整体上对贿赂犯罪规定的刑罚趋于轻缓,取消了贿赂犯罪的死刑,受贿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行贿与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贿赂犯罪独立成罪主要是我国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贿赂犯罪的刑罚趋于轻缓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方面,由于立法者“考虑到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而且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的犯罪目的必须通过受贿人的犯罪活动才能实现,因此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应当认为比行贿、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7]当然,这也仍然是我国从严治吏历史传统的反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率极低,受时代所限立法者难以预见此后的社会剧烈变革。因此,1979年《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与《惩治贪污条例》的规定相比,贿赂犯罪的范围有所缩小,法定刑亦有所减轻。
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1979年《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似乎过于“宽大”,以致此后的十多年时间中产生了多个的法律文件对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正 ,不仅将刑罚提高至死刑,犯罪主体也被扩张,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也被不断修正。无论是对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还是对人权的保障而言,都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
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订,其中涉及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发生了较大的改变。1997年《刑法》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从此我国刑法形成了一个系统的贿赂犯罪法律体系。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中的贿赂犯罪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个特征,贿赂犯罪的主体有所扩大。首先,犯罪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了单位。由于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单位并不存在自身的特殊经济利益。不过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了经济活动之中,单位行贿或受贿案件逐渐增多,形成了自然人、单位单独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为了应对复杂的犯罪形式,1997年《刑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确立了以单位为主体的贿赂犯罪相关罪名。其次,犯罪主体由原来单一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区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经济组织基本上都是属于公有制经济组织,公司、企业的厂长、经理、中高级管理人员等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979年《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已经足以调整发生于公司、企业当中的各种贿赂犯罪形式。不过,随着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包含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相关人员。因此,为了实现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贿赂犯罪进行规制,贿赂犯罪被分成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犯罪和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犯罪两种不同的罪名体系。并且相关罪名因公有属性与非公有属性的区别被分别置于第3章和第8章之中。第二个特征,贿赂犯罪的刑罚有所加重。1979年《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刑罚都较为轻缓,而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死刑,对行贿罪则规定了无期徒刑。第三个特征,形成了以身份或作用为基础区分不同罪名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因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设置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设置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因作用的不同而设置了介绍贿赂罪。
总体来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下的贿赂犯罪立法呈现出一种“前宽后严”的态势。1979年《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主要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中“宽大”的一面,而1997年《刑法》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中“惩办”的一面。比较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后者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为准确。虽然主要偏向于“惩办”方面,但仍然兼顾了“宽大”政策。例如1997年《刑法》第164条、第390条、第392条都规定了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贿赂犯罪立法。
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的大约十年时间,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保持了相对的稳定,虽然期间也存在一些对贿赂犯罪法律制度进行修改的呼声,但立法机关始终没有对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作任何修改。2005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定之后,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我国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作了经三次修改。具体而言,这三次修改分别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向对方身份的身份范围拓展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的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到了贿赂犯罪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增设了第2款,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在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贿赂犯罪的立法作出修改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发布了一系列涉及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 ,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纷繁芜杂、应接不暇的案件。由此可见,这段时间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都是趋“严”的。不过,遗憾的是反贿赂犯罪的效果却并未与立法、司法机关的努力成正比,贿赂犯罪数量仍然居高不下,并呈现出贿赂犯罪媒介新、贿赂犯罪空间新、打击贿赂犯罪非理性化等新特点[8]。民众对贿赂犯罪的反感程度也与日俱增,整个社会因此形成了一种仇富、仇官的社会风气。
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总体呈现一种刑事法网趋密的态势,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合理方向。但是,由于缺乏对刑事政策的准确理解,我国对贿赂犯罪的治理过于依赖刑法手段。虽然在这些贿赂犯罪的立法中也有宽有严,但严多宽少、当严不严,当宽不宽、宽严失当。以致虽然贿赂犯罪的立法不断完善,但贿赂犯罪的实际治理效果却并不明显。笔者认为,要改变我国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这种不合理状况,实现宽严相济的良好的贿赂犯罪治理效果,我们仍需努力。
(一)要改变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宽严失衡的现状。
对合犯(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象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通常认为,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属于对合犯的典型范例,行赌人和受贿人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罪名虽然不同,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对合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9]。因此,从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对合关系来看,对这两类犯罪的处罚不应当有很大的差异。不过,1997年《刑法》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处罚却有着“生死之别”。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行贿犯罪的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而且,1997年《刑法》还为行贿犯罪设置了特殊自首制度。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就已经有所失衡,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比对受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要更为宽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贿赂属于隐秘性比较强的犯罪,犯罪证据的获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贿人的口供。为了得到行贿人的配合,侦查人员常常以不起诉或刑罚方面的优待作为口供的交换条件,由此又进一步拉大了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的差距。这种处罚失衡的立法、司法现状,不仅放纵了犯罪人,对行贿人起到了鼓励作用,还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行贿无罪的错觉,不但不利于打击犯罪,并且可能由此滋生更多的贿赂犯罪。因此,要取得贿赂犯罪治理的良好效果,就必须改变这种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宽严”失衡的现状,从立法和司法上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对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自首、立功条件的当宽则宽,而对于不思悔改者当严则严。
(二)要改变贿赂犯罪立法前瞻性不足与稳定性不足的现状。
立法要具有适当的前瞻性,以应对今后可能发生的事情,立法也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我国在贿赂犯罪的立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就是因为缺乏适当的前瞻性,也就不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从1979年刑法颁布至今,我国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无论是在修改的次数上,还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量上,都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他的犯罪类型。其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严”并不是加强立法就能实现的,贿赂犯罪的立法越多,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越多,反而越能说明过去的立法效果没有实现。
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之所以出现法律前瞻性不足、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法治建设起步较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缺乏相应的经验,学术界对贿赂犯罪的理论研究也非常不足,由此导致立法水平不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处于经济、文化等社会各个方面迅速发展和转型的时期,要以有限的立法涵盖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几乎不可能,立法者要以有限的几个法条解决复杂的贿赂犯罪问题也就十分困难。如果说以上两点是过去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存在诸多不足的正当理由的话,那么,从今往后如果再以此为由解释贿赂犯罪立法的不足,则显然成立。在经历过三十多年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努力,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术界都已经有了较为深厚的积淀。我国的社会转型也已经接近尾声,社会正逐步进入稳步发展的阶段。因此,今后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立法者必须高瞻远瞩、深思熟虑,对立法之时所面临的问题要提出解决之策,对今后可能产生的问题也要未雨绸缪,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10]。
(三)要改变贿赂犯罪的立法权过分扩张与司法权紧缩的现状。
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对贿赂犯罪规定得极其概括,贿赂犯罪不设独立的罪名,犯罪主体非常宽泛,虽然规定了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但对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做特别规定,仅规定了“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在1979年《刑法》中,对贿赂的内容未作规定,对贿赂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过没有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将“定量”的裁量权留给了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1997年《刑法》对贿赂犯罪不仅规定了数额标准,还增加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例如,受贿罪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增加了“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性条件;行贿罪不仅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还要求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这些限制性条件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也给犯罪人留下了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某些犯罪人利用法律漏洞,只收钱不办事的现象。并且,这些立法还使民众形成了一种“为正当利益而行贿即为合法行为”的错误认识。虽然此后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作了大量的解释工作,但直到现在,关于何为“不正当利益”等问题仍然是争议不断,这不仅浪费了许多司法资源,也浪费大量的学术资源。由于犯罪数额的确定是以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的,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确定的数额已经远远跟不上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数额的把握已经与立法的规定数额标准有了非常大的差距。这不仅导致贿赂犯罪办案标准地区差异过大,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滋生了更多的腐败,也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我国立法机关对贿赂犯罪规定的限制条件不断增加,法律规定越来越细化。从特定角度看来,这似乎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发展的良好结果,但其实是过于依赖刑罚手段,过于强调刑事立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众所周知,权力不能过于集中,国家权力只有在各个部门平衡分配、合理分配,才能实现权力运用的最初目的,如果某部门、某机关权力过于集中,则不仅该权力运行本身会出现问题,还可能对其他部门、其他机关的职能产生不利影响。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如今所存在的问题就是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权力不断扩张,企图将关于贿赂犯罪的所有问题都一并解决,而司法机关由于过多的被立法所束缚,难以发挥司法权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以致司法机关每次遇到问题要么求助于立法机关修正立法,要么违法司法。该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源于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另一方面则还是因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前瞻性不足所致。为了解决此问题,立法者只能不断通过新的立法予以应对。这同时又使民众产生了一种过分迷信法律、特别是迷信刑法手段的错误认识,于是每当出现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民众首先想到的就是立法、想到刑法,而立法者也乐于“顺应民意”趁机扩大立法权。不过由于是因事立法,立法者往往缺乏成熟考虑、缺乏长远考虑,以致形成恶性循环。因此,要想贿赂犯罪的治理取得良好效果,还必须协调好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司法机关不能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机关也不能过于限制其自由裁量权,二者必须明确其权力的合理范围,在立法权与司法权行使之时,也应追求“宽严相济”,而不能“宽严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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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acroscopic Legislative Exploration of Bribe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asic Criminal Policy
HUANG Yun-bo,WANG Xin-cun
Suppression and leniency,punishment and leniency and punishment with mercy are respectively policies in different periods in China with a profound impact on bribery legislation,and the accurate understanding is an important assurance to legislate scientifically.In order to have better criminal policies to realize the punishment with mercy,we must change the current imbalances situation of the punishment of bribery and bribery-taking,change its insufficient prospective situation and stabile legislation,and chang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overextended and judicial austerity.
Criminal policy;Bribery;Suppression and Leniency;Punishment;Strictwith Mercy
DF6
A
1674-5612(2015)03-0086-07
(责任编辑:禹竹蕊)
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轻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情节运用机制研究》(HB14FX046)
2015-03-05
黄云波,(1983-),男,湖南武冈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王新村,(1985-),男,湖南武冈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