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思想源于古希腊自然法思想之正义观。作为一项法律规范,它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在法律文化的变迁过程中,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刑法谦抑主义、正当程序等刑事法律思想为该原则的形成提供了思想滋养与理论支撑。但是,由于缺乏对该原则内涵的准确把握,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至今仍存在多种滥用该原则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也削弱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所以,对该原则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和使用阶段需要从司法实践出发认真思考。
关键词:有利于被告人;存疑;理解;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6.05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成果,这对于克服“有罪推定”、“疑罪从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真理再向前一步就会成为谬误”。时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简单化、绝对化,成为一种时髦,一种包治百病的法宝——不问案件的疑点是来自事实还是来自法律,也不考量这种疑问是否为“合理怀疑”,即一律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断,大有“只要作有利于被告人处断就不会错”的意思。结果,这种做法放纵了犯罪,削弱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影响了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以保证该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源流考察为弄清“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确切内涵,有必要对其历史源流作一考察。
在思想渊源上,该原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自然法思想之正义观。古希腊前期智者哲学的自然主义是自然法思想的萌芽,斯多葛学派则正式提出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是与理性相连的,自然法就是理性,是理性的体现。古希腊正义观,集中于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徒三代一脉相承的政治学体系中。他们主张,法律只有具有道德基础才能具有正当性,法律的道德基础就是正义。国家(城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实现个人的善德,而公民生活在国家中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
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正义观经西塞罗介绍,被罗马法学家和教会接受,对古罗马的法律和宗教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法律方面,首先,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是罗马博大精深法律体系得以建立的思想指导。对此,梅因曾评述道:“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参见: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2.)其次,罗马法律思想也深受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正义观的影响。如关于法律的概念,公元1世纪初的法学家塞尔苏斯认为,“法律是善良公正的艺术。” 《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序言就是这样定义法律的,善良是指道德,公平就是指正义。关于法学的定义,乌尔比安认为“法学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这一概念被吸收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之中。(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5.)关于法的实现,西塞罗主张,在司法上应该坚持审判公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律不仅应对官员的权力的限度做出规定,而且应对公民的服从程度做出规定。在宗教方面,基督教作为一种高级宗教,是希伯来教这种初级宗教吸收了古希腊哲学思想、哲理化而成的结果,所以,基督教经典《圣经》闪耀着自然法思想的光芒。如“听讼不可分贵贱”,“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不可欺压雇工,不得拖欠他们的工钱”,“要善待穷人、妇女和老人”参见:圣经·旧约[M].南京:爱德印刷有限公司,1995:178,265.等。从上述事实不难发现,在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正义观的影响下,古罗马的法律和宗教中包含着浓郁的人文情怀,关爱人的价值、尊严,追求正义,保护弱者,限制权力的思想为当时的思想家、法学家或神学家所珍视。这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诞生播下了思想的种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吴冀原:“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正确理解适用在规范渊源上,该原则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的刑事法律制度。“in dubio pro reo”是这一原则的拉丁文表述,即“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作为罗马历代著名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和法律解答的权威史料汇编,《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保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众多相关记载。据该书记载,疑罪从无的思想最早表达于皇帝图拉真(公元98—117年在位)给裘里奥·弗隆拖的批复中,该批复说:“基于嫌疑,也不得判处。因为与其让无辜者被判处还不如让犯罪的行为不受惩罚。”[22]意思是,如果没有充足证据支持而只是怀疑,是不得判处被告人有罪的,因为与其冤枉无辜还不如让罪犯逃脱处罚。较疑罪从无更进一步的无罪推定思想见于马切尔的《论公诉》:对于一个先于判决而死亡的行为人来说,“在罗马作出判决并宣告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被判罪。”[1]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罗马法被适用于帝国统治所及的地区,“到处都由罗马法官根据罗马法进行判决,从而使地方上的社会秩序都被宣布无效。因为它们与罗马法制不相符合。”[2]日耳曼人于公元476年攻陷罗马并开始对欧洲的统治后,吸收罗马法原则,借用罗马法的术语和概念,在罗马法学家的帮助下制定了《萨利克法典》,到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化的加深,该法典终于废弃,日耳曼法也与罗马法彻底融合。在中世纪,教会法也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它以《圣经》为其伦理基础,吸收了许多罗马法的原则、内容和形式,可以说是罗马法与《圣经》的混合物。开始于11世纪末的罗马法复兴,打破了西方中世纪法律思想的沉寂,使已经熄灭了好几个世纪的古典法治思想的火炬重又燃起,自然法、理性、正义的法治思想再次发出耀眼的光芒,借着思想启蒙运动的东风在这场启蒙运动中,许多思想家都有关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论述。如霍布斯主张:“在凡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播下罗马法的火种。1789年,法国以宪法性文件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随后,意大利、俄罗斯和德国分别把无罪推定确认为宪法、刑事诉讼法原则。在英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思想形成于17世纪,至18世纪已经确立为普通法的一个诉讼原则,规定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其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使用“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表述,但毫无疑问地表达了无罪推定精神。
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理论基础通过溯源“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在强调人是目的、尊重人权的历史潮流中,与无罪推定、刑法谦抑主义、正当程序等刑事法律思想相伴而行的,并得益于后者的滋养与支撑。这些刑事法理论见证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产生、发展历程,既是该原则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也是据以确定其内涵的理论标准。
(一)犯罪人的大宪章
犹如矛与盾,有罪就有刑。但成文刑法是在这对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而且其出现主要不是为了打击犯罪之目的,甚至可以说是为打击犯罪设置障碍而产生的。在人类文明初期的很长历史时期里,“临事制刑,不预设法”,为统治阶级打击犯罪提供最大可能的方便,在天马行空、无拘无束的环境下,统治阶级根据特定目的可以任意调整其打击力度,甚至随意出入人罪。刑法的成文化就是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否定,是对国家(统治阶级)刑罚权的限制。因为国家刑罚权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刑法不仅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机能,还有保护个人尤其是被告人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以罪刑法定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启动,以罪刑相适应来控制国家刑罚权的适量施加,即限制国家的定罪行为和量刑行为。因此,李斯特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其实,“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3] 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受到刑事追诉而成为被追诉人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张氏叔侄强奸案”的“罪犯”张辉、张高平无罪,张高平说:“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保障,说不定他们也会被冤枉,也会在死刑边缘徘徊。”,所以对被追诉人权利自由的保障,实际上也是对所有人权利自由的保障。因此,刑法的两个机能,即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两者之间要实现平衡,既要发挥“善良人的大宪章”的作用,又要发挥“犯罪人的大宪章”的作用,在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断。可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是刑法机能的双重性之要求。
(二)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的基本区别[4]
人类选择刑事诉讼这种方式同犯罪作斗争,是因为诉讼是以平等对抗、理性说服为基本特征的,其目的是为了约束国家与犯罪斗争之权力——刑罚权。权力不仅有趋于腐败的天性,而且有恣意妄为的天性,所以,必须把权力装进笼子里。刑罚权也是如此。有效约束刑罚权的笼子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在现代法制的语境里,程序是一个与人权和公权力相关联的概念,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抵制公权力对人权的非法侵害。程序犹如一座城堡把国家恣意惩处犯罪的行为挡在正义的大门之外,国家刑罚权必须按照程序的要求方能从正义之门进入城堡追究犯罪。
“正当程序是指法律程序的设置、司法裁判的过程,必须符合一定的善的、正义的标准”,包括“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平等武装、判决说理等”[5]。正当程序把被告人当成诉讼主体——享有沉默权、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清白的人,而非诉讼客体——只能束手待毙地等待国家处理、消极被动地承受国家追究的司法奴隶,从而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三)程序的最高价值目标是避免冤枉无辜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价值目标是防止冤假错案、避免冤枉无辜。(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2.)
在此最高价值面前,社会秩序、被害人权利都要退让。康德说:“永远不要把人当做工具、手段,而要当做目的,这是道德的最后底线。”[6]如果以冤枉无辜来平息被害方仇恨、维护社会秩序,就是把人当作社会治安的工具和手段,这是彻底的司法失败和最大的非正义。不冤枉无辜者的价值应该高于不放纵有罪的人的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说,“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程序最高价值的体现。
(四)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推定无罪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人类刑事审判一直秉持着有罪推定的理念。一旦被国家追诉权“锁定”,被追诉人就沦为了万劫不复的司法奴隶,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防护,完全裸露在司法暴虐之下,以令人发指的酷刑逼取的口供合法地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所以,中世纪以来直至启蒙时代,人类最关注的权利就是不受政府任意侵害的权利。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7]无罪推定是对有罪推定的否定,是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人权的尊重,其最大的功能是防止国家对公民的任意定罪,防止公民无根据、不公正地被定罪。不仅如此,无罪推定还逐渐发展为一项基本人权并成为许多一般性刑事诉讼权利的产生根据,如沉默权、有效辩护权以及不受任意拘捕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获得公正的审判的权利等。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律设定被告人是无罪的——除非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证明、判处其有罪,换句话说,只有当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证明了其有罪并做出判决时,才能彻底推翻这一法律设定。如果存在疑问,就说明司法机关只是部分地推翻这一法律设定,还不能说是推翻了这一法律设定,被告人的身份(法律地位)仍然是法律原本设定的地位——无罪。可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与无罪推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被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与其他普通公民是一样的,是无罪的;“依法证明”指按照合法地提供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做出“疑罪从无”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五)天平倾向于弱者
司法决斗是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一种神明裁决方式,因为大家相信“上帝站在有理的一方”。根据《圣经》,上帝面前人人平等,所以,决斗的双方要配备相同的武器,这叫做“平等武装”( equality arms)。但司法决斗的实践表明,由于参与决斗者年龄性别、体格强弱不同,完全相同的武器装备往往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于是就出现了“不平等”的决斗规则,比如让年迈体弱的人持剑和盾牌,甚至穿上盔甲,而让体格健壮的人仅仅持剑,表面看来不平等武装恰恰可以弥补双方决斗能力的不平等。
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决斗制度为更文明的司法裁判所取代,但“天平倾向于弱者”作为一种程序正义的理念却被保留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中,衍生出平等对抗、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等一系列诉讼原则。因为,刑事诉讼是一场孤立的个人与国家的战争,控方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拥有雄厚的财力、人力和强大的取证能力等国家司法资源,而被追诉的被告人,作为公民个人,则处于极其弱小的地位,权利极易被不当侵害,所以,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根据“平等对抗”、“天平倾向于弱者”理念,就要给予弱者一些特殊的诉讼保障,加以强者一些特殊的义务。例如,在刑讯逼供问题上,虽然“证有容易证无难”,虽然“谁主张谁举证”,但刑诉法把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重任加之于公诉机关。再如,在证明标准上,凡是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适用相对简单、证明标准较低的自由证明即可;凡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严格证明,否则就“存疑,为被告人利益。”
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一项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是以对其内涵的准确把握为前提的,而对法律原则内涵的把握离不开对该原则的解释。下面笔者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历史源流和理论基础,运用文理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基本方法界定该原则的内涵[8],进而确定其适用条件。
(一)该原则不适用于刑法疑问
一些论者主张,对刑法疑问,即“因为法律规定不明、适用困难以致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所生的疑问”,要适用该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9]。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首先,通过前文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源流考察,该原则历史上是形成并适用于刑事诉讼法领域的,而不是刑法领域。更重要的是,该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即对于事实有疑问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有自然法、无罪推定等理论的支持;而在刑法领域,则缺乏类似的理论支撑。
其次,“疑问”的性质不同,解决方法也不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中的“疑”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疑”是同质的,是事实之疑,即对某案件事实的“不知道”、“没知识”;而刑法疑问之“疑”实质上是法律适用的“意见不同”,也就是案件定性上的争议,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没有必然联系。实务中,经常出现对案件事实没有疑问而对定性意见不一的情况,如“许霆案”就是这样。许霆在ATM上“多取款”17.5万元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但对许霆的行为如何定性,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参与议论的专家学者、普通民众和司法界实务人士不仅各群体间意见不一致,而且上述社会群体内部的争议也很大。有认为构成犯罪的,有主张只是民事侵权的,有认为是道德问题但不违法的,还有不少人认为是“无任何过错的”、正当的行为。在认为构成犯罪的意见群体里,却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争论。显然,争议的原因在于有法律疑问需要澄清,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之澄清。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如果说解释目标是有利于被告,则意味着只有缩小解释是可取的,其他解释方法都得舍弃,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10]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这一观点。因为,如果“穷尽一切解释手段,仍可能存在无法消除的疑问” [11],对法律问题的处理实质上就是价值取舍的问题。首先要寻找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之间的“黄金分割点”——寻求在被告人权利、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其他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之间的平衡;如果无法找到平衡点,就要考虑优先保护哪种价值,这显然是随时空条件而变化的,要考虑政治、经济、内政、外交等因素,而不是一成不变地仅考虑被告人的利益。比如在前不久暴恐活动嚣张猖獗、危害严重的时期,如果一切以被告人利益为准来处理法律疑问——无论什么情况都置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于不顾,就太绝对、太不理性了。
最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决定了不能采用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古罗马法有格言云:“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通过超越法律条文来发现正义。”遇有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条文自相矛盾的情况,怎么办呢?法官就应当放弃对法律条文的机械遵守,依照相关法律原则和刑事政策寻求正义、实现正义。如果对所有法律疑问都机械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则难免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等不公正的情况。
(二)该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的特定阶段
该原则中的“被告人”显然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概念,也就是说该原则是一个刑事诉讼法原则,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所以要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区分,主要是因为考虑到不同的证明对象所涉及的诉讼利益是不一样的。”[12]对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的客体较次要些,加之奉行处分主义,原告、被告可以自认、和解,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低,是优势证明标准,而非严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在行政诉讼领域,因为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告官”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所以其一般证明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特殊情形下适用接近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虽然是刑事诉讼法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而仅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就是说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因为在侦查阶段,对案件的认识过程尚未终结,尚未形成终局性认识,证明标准低于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同时,侦查阶段案件有疑问是正常的,这些疑问正是侦查活动的任务和侦查阶段赖以存在的价值。所以,实务中,将该原则称作“存疑时有利于嫌疑人”的叫法是错误的。以案件有疑问,主张“有利于嫌疑人”,对该拘留的不拘留,该批捕的不批捕,甚至主张“疑罪从无”,显然是把该原则用错了诉讼阶段,也是不正确的。实务中,因案件事实有疑问,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而不拘留、不逮捕的,实际上是对拘留、逮捕条件的把握,而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运用。
另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存疑须是穷尽适当调查后之“疑”,而非审查起诉伊始之疑。实务中,由于侦、诉人员的知识水平、阅历丰富程度和诉讼角色不同,或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发现存有疑点。其中不少疑点是可以通过补充侦查解决的,这也正是法律设定补充侦查制度的目的所在,所以不能一遇到疑点就想起“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存疑不诉决定必经补充侦查程序,即一般须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在无第二次补充侦查必要的情况下要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3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
(三)该原则的实质性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疑问
首先是有疑问,没有疑问是不能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因此,将该原则简称为“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不恰当的。
其次,该疑问系案件事实之疑问。如前所述,该原则中的“疑”与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疑”是同质、同一内涵的,即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而不是法律适用存在疑问。须是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的怀疑,而不是对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的求全责备。刑事诉讼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绝对真实,因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13]所以,不能要求案件所有细节都侦查得“山高月小,水落石出”,那需要“犯罪分子在作案前向有关机关声明,有关机关扛着摄像机在后面跟着”才能达到。
再次,须是“合理”疑问。什么是“合理疑问”或“合理怀疑”,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肖(Shaw)在韦伯斯特案中说,合理怀疑“是指案件的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全面比较和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在陪审团成员心目中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即他们不能说自己对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和确信的确定性感到了有一个可容忍的定罪。”(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667.)但通说认为,“合理怀疑”是有理有据的怀疑,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其一,怀疑须是有根据的怀疑。即怀疑须来源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情况,而不是无端猜疑。因此,“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14]其二,怀疑须是合理的。须是心智正常的人,基于一般经验常识,经过审慎的思考所生之疑,而非偏离常识、理性的奇思乱想。另外,笔者认为,“合理怀疑”还须是正当的,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 [15],而不是带着有色眼镜甚至怀着私心杂念的吹毛求疵,它要求裁判者本着公正、诚实的职业道德进行裁决。
在上述范围、条件之下,“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等。”(参见: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1).) 但仍须防止那种不分青红皂白的滥用做法。例如,对于被告人主张“被害人有过错”,存在疑问的,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谨慎处理,不能一刀切,如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致死刘某某一案,案发于无他人在场的乡间公路上,两人素不相识,而邵某说“被害人先辱骂了他”。对于此案的“被害人有过错”主张,至少应调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平时表现以及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依优势证明标准决定当然,根据证明标准层次理论,被害人过错是量刑情节,其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而非严格证明标准。,而不能贸然支持被告人的说法。再如,在以现金为对象的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害人往往为了多得赔偿和加重惩罚被告人而往大处说,被告人则为了减轻责任而往小处说,另外, 在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具体盗窃、抢劫行为者还可能存在“私吞”赃款的可能,所以与其他负责谋划、望风等共犯的说法也可能不一致。这种情况下也不能简单依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而采信最低数额。
综上所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这种条件可概括为: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审判中,对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节存在合理怀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至于刑事实体法部分,何处应为被告人利益处断,则以刑法的具体明文规定为准(如追诉时效、数罪并罚等);无明文规定的,应依解释规则进行解释,而不能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处理。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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