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物在民法中的限缩与延伸

2015-03-26 16:13刘轩妤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格物人格权物权

刘轩妤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一、人格物的理论构建及其法律属性

(一)人格物从何而来

依据法律解释方法之文义解释法,人格物顾名思义,是指附有人格意义之物。美国学者Margaret JaneRadin最早在其著作中指出,大多数人都拥有一类特定物,这些物与其人格紧密相连,已成为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人们赖以继续作为个体存活于世的依托之一。①Margaret Jane Radin.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ford Law Review,1982(34),p.23.国内学者芮木先生曾在讨论其他问题时提到“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即为广义的无形财产。②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年第7期。徐国栋先生也引进了“人格财产”(Personal property)的概念,认为它是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予以补救的财产,是“人化”的财产。③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盖以论之,人格物是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的物。

(二)人格物之“人格”——一般人格利益在物上的延伸

若要探讨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属性,就必须先释明何为人格权益。“人格权是指以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等为内容的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④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学界将人格权又划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后者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王利明教授在此对人格权所作的定义应为具体人格权。而人格物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人与物的特殊联系,物的毁损使依附于其上的主体所特有的精神利益和情感价值被损坏,从而导致权利人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利益和价值无法同具体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姓名等人格权一一对应,该抽象利益只能以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来涵盖。人格与人格物的差异之处在于:(1)权利载体的差异。传统概念中的人格须依附活体人身而存在,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人格物中的人格是以物为载体的,随物的客观存在而存在。(2)权利可否修复的差异。一些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益受损,主体可依《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通过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回复部分乃至全部受损权益,必要时也可依侵害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后果、影响的严重程度请求赔偿损失。人格物则基于其载体的客观物质属性而存在。一旦毁损灭失,不利后果将不可逆转,物之载体之上的人格利益也不可修复。

(三)人格物之“物”——人格物与一般性财产的本质区别

一般性财产依是否被权利人指定可分为具有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不可替代的特定物。由于其所体现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都能以金钱换算,不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其利益损失总能得到物质上的补偿。但在人格物的权利构造中,物仅仅是人格的载体,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往往远大于载体物质本身的价值,单纯以同种物替换或以市场价赔偿都不能弥补权利人遭受的巨大精神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这一新的物的概念,明确了在这类物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我国已将包含人格意义的物品明确为一种特定物,并表明受害人之所以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其人格与特定物之间强有力的联系。

那么,何种财产可以被界定为人格物呢?Margarer Jane Radin认为,人格物虽因人而异,但诸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和家宅通常会被认定为人格物。①Margaret Jane Radin.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ford Law Review,1982(34),p.23.以上列举的物往往已经包含很高的财产价值:婚戒是贵重珠宝;肖像画和传家宝是古董收藏品;家宅作为不动产,已经具备远高于大部分动产的价值。而国内的司法实践涉及的人格意义上的受损财产本身通常并无重大价值,如只对特定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影像资料②在1992年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经法院调解,同意额外赔付原告482元的经济补偿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6页。、亲人的骨灰③在1996年俞秀英等人诉三明市殡仪馆遗失其亲属陈训忠骨灰案中,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38000元。参见王佳华、张庆东:《骨灰盒丢失,殡仪馆应负何责》,《中国律师》2003年第5期。等。显然,衡量人格物价值的高低主要是依据载体物之上的人格利益价值的大小。就此看来,人格物的物之属性大概有以下几点:(1)人格物是特定物,其不可替代性导致人格物权的不可修复性。(2)人格物是人格与物紧密结合的产物,一旦丧失了依附关系,人格物便成为普通财产。(3)人格物的价值是作为载体的财产本身在市场交易中的价值加上所附的人格利益的价值。(4)人格物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人格物权利构造中的限缩与延伸

(一)人格物权利主体的延伸

人格利益最初是同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许多国家认为一般人格权仅为自然人所享有,未扩及至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逐步认同法人享有信用、名誉、名称等权利。我国现行立法也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1条和第102条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其他组织享有名称权。但正如上文所述,人格物与具体人格的载体大不相同。那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中是否也被注入了人格利益呢?美国曾有判例认定,宣判者除非证明自己没有适当的替代选择,否则不得剥夺用于宗教目的的地块。④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宗教用地为宗教团体所有的财产,因其蕴含着宗教信仰和精神依托,理应被归纳为人格物,如供奉佛神的寺庙、教堂,甚至一座城市⑤麦加是伊斯兰教的第一圣地,也被称为“宗教之都”。每年在伊斯兰教的第12个月,数以百万计的穆斯林都会聚集在沙特的麦加,参加一年一度的朝觐。参见http://baike.baidu.com/link?ur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5XTxCXigtL7lpJlSafF_AZm_0Hld8o8qiHSvvq_rnaZ1crGrXoxSkyfw4XVEf9o5,2014年1月4日访问。、一个国家⑥梵蒂冈城国作为政教合一的国家,是近13亿天主教徒的精神中心。。因此,应当将人格物权的主体延伸至法人及其他组织,以确保其民事主体地位。

(二)人格物种类内容的限缩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的内容总是局限于创设之初的社会背景框架。随着社会变迁速度的加剧,一些旧有的规范已被时代淘汰,而新出现的问题却未被及时规制。《解释》仅把具有人格意义的物限定为纪念品。未来立法应当追加人格物这一新的物的分类,通过规范人格物的种类和内容,防止权利范围过广造成的权利滥用。

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把婚戒、婚礼的录像、稀有的已故亲人照片等作为人格物,但以下物能否被认定为人格物则颇具争议。

尸体。有学者认为,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了“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⑦[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页。根据“权利客体说”,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死亡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肉体回归为自然物,该物的所有权应由继承人享有。但基于该躯体生前曾承载过死者的精神,死后也寄托着亲人的眷恋之情,我们应当如此理解:死者的遗体在其生前承载的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死后蕴含的则是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伴侣动物。《德国民法典》第90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此规定为动物成为主体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学者大多对动物的主体资格持否定态度,但值得肯定的是,动物并非一般的物,法律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应当注意,伴侣动物在当今社会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在欧美国家,儿童与家庭宠物一同成长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国内,自计划生育政策执行以来,失独家庭的比例正逐步提高,许多孤寡老人已经把饲养的宠物看作其“亲人”,以填补伴侣的空缺,慰藉孤寂的心灵。与饲主情感羁绊较深的宠物的受伤和死亡势必对其所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应当把伴侣动物认定为人格物,以确保权利主体人格利益的不可侵犯性。

三、人格物权利保护中的限缩与延伸

(一)人格物于物权变动中适用的限缩性

1.共有人格物的继承受限于继承人的人格利益与物的关联程度

人格物作为遗物被继承时,可能存在三种分割情形:第一,对整个家庭有特别纪念意义的遗物,只要继承人中有一人提出异议,就不得变卖。所有继承人应协商确定该物的归属。①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二,若各个继承人的人格利益与被继承之人格物之间有亲疏之分,则应按照该密切程度,由强及弱,由相关权利人依序享有处分权。第三,仅与特定继承人具有特定情感关联的遗物,只能由该特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例如,死去的丈夫遗留的结婚戒指是凝聚了夫妻情缘的婚姻纪念品,因而只能由其妻子继承。

2.人格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可获得他人无权处分之物的所有权。该制度旨在确定已成立的新财产关系,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确保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但第107条又对善意取得制度加以限制,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该制度。这一限制应建立在这样的认识之上:遗失物是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②郭明瑞主编:《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而通常意义上,无权处分物的脱离占有是原物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该物托付于他人管理。因此,当合法占有人无权处分财产时,原物权人本应基于其选任委托人的过失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而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形中,原物权人无此过失,自不应承担无权转让的不利后果。

人格物同样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在于:第一,《物权法》调整的是纯财产性权益的关系,故在设立之初,未将人格物纳入其体系中予以保护。但基于前文所述,人格物与一般性财产的最大差异就在于人格物的价值衡量以载体物所蕴含的人格价值为主,“因此,《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③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学家》2009年第5期。,而不应扩及至人格物之上。第二,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层面来看,法律对人格的维护应当优先于对财产的保护。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高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④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人格物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蕴含的人格利益上,故应当优先保护人格物所体现出来的人格利益,且人格物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不可分割的特点也会导致第三人无法取得财产利益。

(二)人格物于侵权责任中保护的延伸性

1.侵犯人格物的赔偿方式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作为财产类型之一,人格物的毁损灭失必然涉及物质利益的减少。因此,当人格性财产被侵犯时,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性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但人格物的两大特性又决定了单纯的财产性赔偿无法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这两大特性表现在:(1)人格物为不可替代物,一旦毁损,其所载的人格利益就不可回复;(2)人格物权以人格利益为主导,财产利益为辅。前者表现为人格物受损只能以金钱偿付,后者表明侵害人不仅要赔偿纯财产利益,更主要的是要补偿人格利益。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2001年《解释》除了规定人身权益外,还将适用范围扩及至“遗体、遗骨”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品”这些特定类型的物。人身权益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以往人们认为人格仅附存于自然人人身之上,以至于遗体是否享有人身权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议①根据“人格利益说”,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可以在遗体上得以延续,而“权利客体说”认为遗体作为物不具有人格,其所有权由近亲属取得。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而随着人类自我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对人格权保护的不断关注,人们开始意识到,人格是可以与财产相依附的。因此,只要确定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被侵害,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2.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应增加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上文所述,人格物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拥有蕴含着某种精神利益的财产,如企业创始人的肖像、老字号的牌匾、宗教团体象征信仰的物件等。《解释》第5条否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其在人格利益遭受损害时,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请求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否定了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认为即使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如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其损害也只能表现为财产的减少,而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精神痛苦的一种补偿,只有具备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才具有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

诚然,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无法感知精神痛苦的,但社会组织是由自然人组合而成的,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职员等。法人及其他组织所遭受的人格利益上的损害实际上已转化为自然人成员的精神痛苦。例如,在“瑞云古寺遭强拆事件”②《瑞云寺老法师面对强拆从容拜佛》,http://sd.ifeng.com/chinese/fojiaorenwen/detail_2013_12/10/1571672_0.shtml,2014年12月11日访问。中,瑞云寺虽非个人所有或自然人集体共有,却是住寺僧侣信仰的载体和情感寄托的对象。寺庙被强拆不仅造成了佛像等文物财产的损失,也给僧侣们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是,由于受害人并非寺庙建筑、佛像等物的所有权人,所以无法主张人格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为此,应当追加法人及其他组织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1]Margaret Jane Radin.Property and Personhood[J].Stanford Law Review,1982(34).

[2]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J].法学,2007(7).

[4]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郭明瑞.民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8]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J].法学家,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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