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修梅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00)
对完善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王修梅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0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树立司法权威,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而且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理念。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新刑诉法修改之后所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其有关非法证据的法律条文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急需立法者予以重视并寻求解决措施。
刑讯逼供;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
随着当前社会有关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理念的深入人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诉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被越来越多的法治国家所认可,并在各自的法律规范中广为体现。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无到有、从有名无实到立法确立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时间。2012年新刑诉法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采纳了该规则,标志着该规则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该规则的确立,既顺应了世界法治发展的进程,同时也是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
新刑诉法第一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层面上呈现出来,无论是赋予辩方申请启动排除程序的诉权,还是程序启动后法庭围绕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初具诉讼形态的程序性裁判,都说明新刑诉法力求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运行情况并不乐观,实践中各法院操作差异较大。针对这一问题,东部地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省各级法院自2010年7月1日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在对各个法院实践做法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拟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率低。
根据调查,该省法院近四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有60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极低的比率,其中提出申请之后又撤回申请的有10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更易于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启动庭前会议的有16件,但仅成功排除7件,庭审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有8件。同时排除非法证据的成功率较低,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60件案件中,最终因排除非法证据减少认定犯罪实施的案件只有4件,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6.67%。
2.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实践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多为毒品犯罪及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此类犯罪中客观证据通常较少,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此类案件最易因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和程序违法而产生非法证据。同时,由于此类案件对于言词证据的倚重,如果认定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一旦发生变化,便有可能给事实认定带来困难。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希望通过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改变有罪供述来逃避法律制裁。
3.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相对集中。
实践中被告人多以遭受暴力(殴打)、威胁(威胁认罪态度不好将重判或以较重罪名起诉)、欺骗(许诺认定立功、自首或声称承认后直接释放)或以办案人员不让睡觉等为由,称前期供述系非法取得,进而否认其先前供述的自愿性。另有少数被告人同时以讯问笔录记录不全、未仔细核对讯问笔录便签字等为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1.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1)立法本身的缺陷。
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虽然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对我国证据制度的一项突破性的改革措施,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阻碍了审判人员对该制度的适用。首先,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模糊不清。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是因为其是违法所得还是其不可靠?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是基于证据能力的排除还是基于证明力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在程序上的排除还是在实体上对证据的考量?在基层法院的法官中普遍存在着这些理念不清的问题。其次,非法证据的范围、证明标准等不够明确,对重复供述以及裁判方式等语焉不详,导致法官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使不同法院遇到此类问题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再者,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面,规定得非常笼统,对启动的方式、处理方式等仅仅只是大致的规定,在具体实施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非法证据处理后果的法律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该制度在实施效果上大打折扣。最后,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如律师调查令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律师在场制度、前庭听审程序等制度,来保障支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以上所述的立法缺陷,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功能的发挥,亟需立法机关对此作出回应。
(2)当前司法环境的影响。
司法行为需要在一定的司法环境中进行,良好的司法环境有利于良好的司法规则功能的发挥。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功能的发挥仍受到当前中国大司法环境的影响。首先,受传统司法实践只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只注重快速打击犯罪而轻视人权保障思想的影响,难免在侦查过程中通过简单粗暴的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其次,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各方面的转型期,社会总体治安形势虽然较好,但刑事案件总量依然很大且危害严重。基于惩治犯罪的目的,各级领导机关对司法部门赋予很高的工作要求。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为了效率而产生非法证据的可能性。再者,现代犯罪手段日益科技化,新兴犯罪手法层出不穷。但目前我国侦查部门的条件并无太大改变,办案经费少,侦查设备差,现代化的专业侦查人员、仪器缺乏。在这种司法环境下,侦查人员难免过度依赖口供。当被追诉人出现屡不招供的情形时,侦查人员就容易产生急躁情绪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恨心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
2.适用过程的客观困难。
(1)侦查机关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工作的开展确实是非常困难,多种因素导致其在犯罪侦查阶段程序意识不强,往往只是重视实体证据的获得而忽视程序上的合法性。①侦查人员专业素养层次不齐,侦查取证难免存在疏漏。例如,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遗漏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或未能准确客观反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②证据收集不全,证据锁链存在薄弱环节,使被告人翻供有机可乘。③个别侦查人员办案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反程序、手段简单粗暴等现象。侦查中的不规范、不文明,还会使得相关录音录像等取证过程的佐证材料难以公开,常常成为被告人、辩护人心目中的彼方“软肋”。④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效果不佳,回答问题随意,缺少法言法语培训,不能抓住问题重点。
(2)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具有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的职责。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主要通过对侦查人员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首先,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发现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在很多情况下,案卷材料已被侦查人员做了技术处理,并不能真实再现侦查场景。其次,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批捕、公诉部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诉讼期间,导致其不得不在现有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限内挤出一定的时间来完成调查核实侦查取证工作。但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七天,审查起诉的时间也仅为一个月,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使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想要进行细致的调查也比较困难。此外,由于检察人员专业素养的问题,同样存在怠于取证,对辩方申请不够重视,不愿意做相关工作等问题。综上,由于检察机关介入知悉侦查活动的渠道不畅、机制不健全,直接导致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调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效果大打折扣。故检察机关同样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3)法院自身的问题。
随着当前经济的迅速发展,法院庭审设备渐趋科技化,但是基础设备更新供给不及时,讯问录像数量较多,影响了法院当庭播放的积极性。法院担心被告人滥用申请权,妨碍庭审效率,通常不会主动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部分法院书写判决书存在智慧性意识,在列证部分为增加判决书的说理性和伦理性,习惯列写一句“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予以证明或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加写“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这种不够谨慎或者过度重视口供的做法往往因口供发生变化给案件稳定性留下把柄。此外,部分法院存在中立性地位不足,颠倒了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对辩方“初步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而对公诉方对“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过低。法官之间的专业素养层次不齐,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知存在不足之处。且易受当前熟人社会思想以及多年来形成的习惯性的办案思维的影响,以及被害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压力,部分法官有为难和抵触情绪,通常在办案过程中不会依职权启动程序,即使辩方提出申请也多数选择漠视辩方的诉权请求。
1.完善立法规定。
(1)明确适用范围,修正理解偏差。
非法证据排除是基于证据能力的排除,是程序上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初衷在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维护程序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就取证手段而言,除法律规定的绝对排除的言词证据外,凡是在能够引起肉体或精神痛苦等的其他非法手段,如变相肉刑、疲劳审讯、极度精神压迫等取得的证据都应当纳入到非法证据之列。其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诉讼参与人意志,造成其肉体或精神痛苦。其中对于疲劳审讯,由于个体承受力的不同,不应对其进行时间上的限定。建议建立相关的专家学者制度,由有关专家学者给予专业意见,方便把握好度,方便办案人员自由裁量。就证据种类而言,不应限定于言词证据,只要取得的证据与基本人权相违背,便可进入到非法证据之列。
(2)弥补立法空白,规范法律术语。
对于多次重复性供述,笔者认为主要看认定非法证据的时间,在此之前的供述予以排除,反之不予排除。非法收集供述在前,合法收集在后,前后供述一致产生重复性供述,此时可不予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问题系程序性问题,其处理意见可通过刑事裁定或决定形式裁量。对于庭前申请的处理,可以书面决定也可以口头决定,口头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对于庭审中提出的申请,若当庭排除则无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若驳回申请且证据出现在判决书中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以裁定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经过违法程序而取得的实体性证据能否采用问题,法律应当给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司法改革注重坚持程序性正义优先的理念,即如果一个证据获得的前提是建立在程序违法的基础之上,且这种违法性非常明显和强烈,已经严重妨碍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使,那么这个证据在定案中应该予以排除。反之,取证程序仅是存在瑕疵,则应当允许补正。此外,法律需要赋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的处理期限,避免因审限问题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最后新刑诉法设置开庭前听取意见的程序,但是对于听审程序启动时间、听审方式、处理结果等规定不明晰,往往导致庭审制度有名无实。立法者应当从制度层面搭建起控辩双方在庭前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交流意见,由法官居中听审的程序机制。
(3)建立配套制度,完善保障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行,需要一系列的保障性措施保驾护航。首先,法律应当赋予辩方不仅在审判阶段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在庭审之前的阶段同样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同时应当限制辩方提出申请的次数,避免权利滥用。其次,法律应当确立重大刑事案件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促使办案人员依法办案,从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从源头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以及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保障辩方在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申请调取证据权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完善立法保障法律落实。最后,需要建立非法证据的影响消除制度以及反向惩戒制度。不能因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认定其缺乏悔罪表现,对其在量刑上产生影响。
2.推进司法环境的良性发展。
优异的司法环境为司法规则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完整的司法环境既包括司法传统又包括司法现实,推进司法环境的良性发展,需要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转变只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的思想,不能因为提高办案效率就忽略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其次,需要逐步改善现实的办案设备,提高侦查仪器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改善传统办案思想,坚持与时俱进。
3.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适当扩大侦查机关侦查警力的编制,改变侦查机关人力资源不足的局面。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严格案件侦查阶段的标准,做到证据收集齐全,证据锁链环环相扣。加强对侦查人员专业培训,提高专业素养,规范办案流程,保障证据收集规范、文明、合法。建立侦查人员出庭考核制度,鼓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改变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取证合法性效果不佳的局面。
充分发挥检察院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法律监督作用,保障监督渠道畅通。提高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标准,严格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行。完善证据合法性证明体系,保障证明手段和方式的多样性,应对辩方的翻供,改变庭审证明形式化。转变办案人员的理念,提高专业素养,重视辩方的排除申请,依法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
加大对法院系统的资金支持,提高法庭庭审设备的科技化并赋予辩方提前获取视听资料的权利。于法院而言,其公正司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不能因为诉讼理念或者利益方面的考虑失去该有的中立地位。法院对于判决书需要持有谨慎的态度,没有审查不可随便写,不能因为智慧型意识为案件留下把柄。对于法官而言,需要术业专攻提高专业素养,增加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知;改变传统的办案理念,不能过度依赖言词证据;坚持职业原则,保持职业操守;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改变畏难和抵触情绪,必要时依职权启动程序排除非法证据。
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加强合作,相互监督,相互配合。对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及时给以答复,解决问题,避免把问题焦点推到法院审判阶段解决。鉴于录音录像的特殊性,法检很难判断音像资料是否完整,故建议建立公检法共同控制的数据平台,以此来保障音像资料的完整性。加强三机关的制约作用,避免三机关之间过度“沟通”和“协调”,导致法院中立性不足,使非法证据排除成为一纸空文。
总之,我们依然需要保持世界眼光,立足中国国情,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探讨研究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断完善健全自成体系而且富有中国特色。这符合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需要。
[1]赵潇.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4,(4).
[2]陈卫东.“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的真实调研[N].法制日报,2012-03-07.
[3]解璇.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4]樊崇义.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正义[J].法学杂志,2010,(6).
[5]王超.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难以激活的原因及对策[J].政治与法律,2013,(6).
[6]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J].证据科学,2010,(5).
[7]陈卫东.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3,(01).
[8]杨宇冠.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特点及实施[J].中国审判,2012,(4).
[9]郭松.非法证据为何难以有效排除兼及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未来[J].法学论坛,2012,(04).
[10]徐朝阳.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Reflection on Perfecting and Refin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s of Illegal Evidence
Wang Xiumei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100000)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s of illegal evidence is not only beneficial to standardize the behaviors of judicial organizations,establish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enhance public trusts in the judiciary,but also beneficial to ensure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truly realize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However,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exposed problems after revising the new criminal law are also increasingly prominent,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to illegal evidence are still inadequate which require legislators to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at and seek solutions.
torture;illegal evidence;exclusionary rules of illegal evidence;perfection
D915.13
A
1671-2862(2015)01-0047-04
2014-10-25
王修梅,女,山东沂水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