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军(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623)
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
□曹军(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623)
民事调查核实权由民行调查取证权演变而来,亦属于民事诉讼法首次确定的权力。但目前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分析了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基本概念、特征、原则,以及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的解决方案,期望能为民事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提供参考。
民事检察权;民事检察制度;调查核实权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首次从国家基本法层面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的民事调查核实权。从历史渊源来看,民事调查核实权由民行调查取证权演变而来。毫无疑问,民事调查核实权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与现实意义。然而,在检察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认识存在偏差、民事调查核实面临实际的困难较多,且新民诉法及检察机关新的民事办案规则对民事调查核实权制度的规定亦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从而影响了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和民事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鉴于此,笔者拟对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澄清检察机关对民事调查核实权如何行使的模糊认识,纠正“不敢行使、随意行使”的民事调查核实观,规范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正确行使。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缺乏透彻准确的分析。有的将调查权限定在抗诉中,难免缩小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现行法定监督方式不仅包括抗诉还包括检察建议,甚至在实践中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方式,调查权理应包含在其他监督方式中;有的将调查权限定在“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上,排除对审判人员的调查,显然偏离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向。
笔者认为,理清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概念,必须先理清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对哪些事项可以进行监督。根据新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进行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定义应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依法通过调阅案件材料、查询、咨询、勘验、鉴定、询问当事人、案外人和审判人员等方式,收集、调取、查证、核实相关事实的权力。
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原则,是一项贯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全过程的基本准则与基本规则。笔者认为,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我国目前采取的审判模式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如诉讼中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申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调查证据时,检察机关就应当审查该证据是否属于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如不是则不能帮助当事人调查证据。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必须依据《监督规则》规定的监督范围、手段、程序、启动方式依法调查,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
二是谦抑性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权力,不当行使必然被滥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谈及中国的检察改革时指出,“法律监督权不可干涉其他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行使。”[1]因此,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民事调查核实必须保持谦抑性,调查核实的界限在于不侵害私权自治性,不破坏“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造,不违背依法院独立审判和审判终局性原则,否则就有可能侵蚀民事检察监督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是调查核实原审卷宗为主、调取其他证据为辅的调查原则。在法律真实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也应当围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展开调查,看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推导出的法律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有误必然导致法律事实的错误,也必然作出错误实体判决。检察机关也只有此时才能展开更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而不是一开始就另行调查新的事实,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查核实应遵循调查核实原审卷宗材料为主调取其他证据为辅的调查原则,先审查核实原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后针对“法院应调查未调查的证据”、“法院采信的证据是伪证”再展开调查取证,以更接近的法律真实还原客观真实,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
(一)主要内容
我国民事调查核实权制度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由新民诉法第210条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8日出台了《监督规则》,该办案规则在第六十五条至七十三条对新民诉法关于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具体细化,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是规定了调查对象。检察机关可以向案外人或者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也可就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二是规定了调查核实的事项。包括:调查核实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抗诉事由;调查核实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三是规定了启动调查核实的方式。目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是依职权启动。四是规定了调查核实的手段与措施。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五是规定了调查核实的程序。六是规定了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可以协助调查、委托调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七是规定了调查核实对象的配合义务与责任。
(二)不足之处
民事诉讼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制度的设计仍然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单一。目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是依职权启动,而之前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旧办案规则》)曾规定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相比较而言,目前检察机关这种依职权启动调查的方式过于单一,没有区别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首要的是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因为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行为直接关系司法的公正与公平,以及社会对司法评价与信心。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对此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亦具有无可争辩的合理性。问题是,《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能否也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核实依职权启动并无不妥,因为,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本身,即表明了申诉人要求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正确性予以查明。申诉人出于个人的目的,其提供的材料并非真实,并非与原审材料一致,若检察机关只凭申诉人提供材料就作出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正确与否的结论,难免有“不负责”、“草率”之嫌,亦是对审判权的不尊重,极易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原审卷宗材料中没有的证据,如:新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等,则应当坚持依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启动调查核实。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这类证据的调查核实也应坚持本人举证为前提,若申诉人未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则不必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该证据。
2、未规定调查核实期限。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具体期限,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期限法律则有明确的规定—三个月。换言之,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如果需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必须在办案期限内完成,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不得中止、延长。“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新的办案制度无疑从程序上确保了申诉人申诉权的及时实现、杜绝“久拖不决”现象发生具有积极作用,但新的办案制度不规定调查核实期限,显然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违反科学规律。任何事情的发生都可能存在特殊性,民事调查核实亦不例外。有些案件比较复杂,往往需要鉴定,需要跨部门、跨地区到相关的单位调取材料,案件审查的期限无法预料。
3、调查核实的对象规定模糊。关于民事调查核实的对象,新民诉法以及《新办案规则》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时,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需要,可以向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那么,哪些是“案外人”,“案外人是否包含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加强法律监督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以对法官的渎职行为开展违法行为调查,但新民诉法以及《监督规则》则语焉不详,从而导致检法两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仅可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证据,不得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这篇文章似乎代表了法院的观点,检察机关在民事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对法官进行调查核实。而检察机关则与法院的观点大相径庭,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对象当然包括法官:首先,司法的公平正义虽然与法律制度密不可分,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在司法中的作用同样不能忽视;其次,《两高三部加强法律监督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以对法官的渎职行为开展违法行为调查;最后,查处司法背后的腐败问题,揪出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不仅是检察机关当然的职责与义务,而且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平、公正。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果不能对法官调查取证,该再审事由将被虚化。
4、调查核实权运行的保障措施缺乏操作性。调查核实权运行的保障手段与措施是民事检察监督权能否正常发挥的关键与前提。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和个人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核实存在不配合,甚至故意刁难的现象,使检察机关无法顺利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调查对象单位而言,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村委会、居委会等明确有上级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向这类单位发出责令改正的检察建议似乎有一定的作用与效果,上级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对下级单位的这类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但对于私有单位如果拒绝甚至妨碍检察机关调查,向这类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纠正检察建议并不能起到好的效果。就调查对象人而言,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一)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级别、不同地区之间行使调查核实权存在不同
从横向的地区差别看,沿海省份对调查的态度更趋于理性,在调查的使用上相对谨慎,而在中西部地区调查权使用得相对较多;从纵向的层级差别看,调查权的使用呈金字塔形分布,越往基层,主张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的人越多,态度越坚决,办案中进行调查的越多;反之,越往高层,主张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的人越少,态度更趋于理性,办案中进行调查的也越少;从时间上来看,以《监督规则》为分界线,颁行前进行调查的案件数量较多,而颁行后进行调查的民行案件数量很少。检察机关内部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包括:第一,大多数民行科的人并非民行专业出身,而多数是从反贪、公诉等业务部门调入,长期的执法习惯使他们更趋向于进行调查;第二,越是高层,执法的阻力越小,越往基层执法的阻力越大,所收到的干扰也越大。而阻力越大基层就越希望通过行使调查权来突破执法阻力,因此,基层认为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是履行职能所必须;第三,由于越往底层,案件越少,除了协助上级院进行案件办理外,自有的业务案件量很少,因此,调查也成了其业务之一。[3]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方面存在两种不同认识
一是调查核实过度。有的检察人员缺乏民事诉讼证据理念,用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不注重对原审材料的审查,习惯于外出调查取证,片面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对新证据的理解存在错误认识,利用公权力为当事人寻求新证据、寻找新抗点;基于当前息诉罢访的压力,对当事人请求调查的证据,不加分析一律予以调查。二是调查核实不积极。有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诉阶段亦不例外。申诉人应当对自己申诉主张加以证明,检察机关只需对原审卷宗材料加以调查核实即可,而不需要外出调查核实其他证据。
(三)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存在诸多困难
一是被申请人不配合的现象比较普遍,检察机关对此却没有更有效的对策予以应对。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出发,往往很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绝大多数往往会以各种借口不予配合,甚至避而不见,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二是受办案“倒三角”机制的影响,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主力,案件多任务重,牵扯了大部分工作精力,从而对一些如“虚假诉讼”的调查核实案件无精力顾及。而基层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案件却很少,有的面临“无米下锅”的尴尬局面,致使有的基层检察机关在民行干部的人员配备上严重不足,无人力开展“虚假诉讼”、“法官职务犯罪”等民事调查核实工作。三是基层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受地方影响较多,影响检察权效能的正常发挥。
(一)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1、确立正确的民事调查核实启动方式。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调查核实,不仅与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一致,而且有利于及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亦必须在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框架内履行职责,当事人申请法律监督,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外,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对当事人在申诉阶段未提出调查核实请求,或者在诉讼中因个人原因怠于举证未提出调查请求,却在申诉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调查的,检察机关均应予以驳回。[4]否则,检察机关则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破坏诉讼平衡,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民事诉讼法或者《监督规则》进行局部修改,将原来单一的启动方式变更为两种启动方式,即检察机关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需要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开展民事调查核实工作。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启动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权利应交当事人来行使,即由当事人选择是否需要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请启动,检察机关一般不得随意进行调查取证活动。[5]但在一些民事案件中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2、确立民事调查权运行具体期限。目前,新民诉法以及《监督规则》均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具体期限,而未规定民事调查权运行的具体期限。《监督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四种中止审查情形:一是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二是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四是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通过对上述中止情形的比较,不难得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不属于《新办案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前三种中止审查情形,那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是否可以依据《监督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第四种中止审查呢?答案亦是否定的。我国法律的立法模式普遍采取列举式条款和兜底性条款并存,兜底性条款往往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而对列举的条款的一种补充,但二者必须遵循一定法理,即兜底性条款所反映的内容应与列举条款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不能依据《监督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止审查。然而,民事调查核实工作往往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因素,非人为所能及。这种制度设计,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和操作性,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健康发展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民事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特殊性,通过修改法律的方法,合理确定民事调查核实权期限。例如,在《监督规则》第七十四条原有四种中止情形的基础上增加其他一些因调查核实需要中止的情形:如果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对主要材料、证据进行鉴定、评估、勘验、调查核实,而鉴定、评估、勘验、调查核实又无法确定准确的期限的,检察机关可以中止审查;如果法院卷宗被其他部门借走调查,无法确定归还时间的,检察机关可以中止审查;其他无法确定调查核实时间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中止审查。
3、明确调查对象。“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一项制度、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与人的素质息息相关,同样的制度与法律由不同德行的人实施,必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6]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是审判权行使的直接参与者、裁判者,维护着群众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的良好秩序,其的素质如何,关乎群众的利益,关乎社会的稳定,更关乎法治建设的有序推进。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防止法官恣意擅断、维护司法权威的最有效手段,是确保审判权在法治的轨道下健康运行的重要举措,因此,法院那种将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排除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范围之外的想法是错误的,也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造成法院这种认识的原因至少有两点:一是民事检察制度设计含糊不清。何谓“案外人”?就民事裁判案件本身而言,案外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也包括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而法官则是裁判者、审判人员,不属于民诉法概念意义上的案外人。而就检察机关监督事项而言,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是案外人,法官亦不例外。二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存在一种天然的、本能的对抗关系,法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案外人”理解为不包括法官,不足为奇。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法,将“案外人”予以明确,或将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直接纳入监督范围。
4、明确调查保障手段。《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实际情况,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的保障手段与措施进行细化,以适用检察实际的需要:第一,应加强对被调查对象——私有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和无业人员的制裁。发挥社会征信体系作用,对于那些不予配合检察机关的被调查者,赋予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布相关信息权利。所有被调查对象均有向检察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和积极配合调查的义务。对于那些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故意躲避检察机关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有权向相关单位公布其不诚信的行为;第二,检察机关如有证据证明被调查对象掌握“新证据”,而被调查对象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又不愿意向检察机关提供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掌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可参照法院做法,在《监督规则》中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协助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罚款的权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再审理由予以审查的程序,可能引起法院再审和法院裁判文书的更改,因此,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制度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延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协助调查的行为进行罚款具有法的正当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察机关的调查不予配合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而且妨碍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正常进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协助调查的行为进行罚款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的机制建设
1、建立上下级检察院办案“一体化”机制。所谓办案“倒三角”,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现实状况,即检察机关从基层院至最高检察院,行政级别越高,办案数量就越多,任务就越重。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制度规定,同级检察机关可以受理同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而下级检察机关无权受理上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但绝大部分民事申诉案件均是二审生效的案件,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基层检察院不能受理二审生效的民事案件,从而导致目前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状况是,基层院几乎没有案件可以办理,而市一级、省一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案件却非常多。同时,在现有制度下,检察机关办案“倒三角”现象短期内无法彻底改变,它造成的后果则令人担忧:一是基层检察院民事部门可能日渐萎缩。由于基层检察院办案数量少,导致部分基层检察院在民事部门干警的配备上出现问题,有的将原本属于民事部门的干警调走至其他部门,人数配备严重不足;有的安排一些学历低、缺乏民商事法律知识的人员充数,人员素质难以适应民事检察监督需要。二是市一级、省一级检察院民事部门的发展受到严重束缚。由于市一级以上的检察机关承担着绝大部份的民事监督案件,致使其无暇顾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违法案件、虚假诉讼案件。而这些监督案件往往又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整合基层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的办案资源,形成“一体化”办案模式,上下级检察院“联合作战”,共同完成法律赋予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一体化”办案模式,是一种先由上级检察机关任命下级检察院民事部门干警为上级检察院助理检察官,上级检察院受理民事案件之后交由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办理,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将案件办结后,交由上级检察机关审批,最后由上级检察院对申诉人、被申诉人予以书面答复的办案模式。这种办案模式的好处为:一是可以使基层院“有事可做”,不至于萎缩;二是可以使市一级以上的检察院有时间开展其他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如违法行为调查、法官职务犯罪、公益诉讼、虚假诉讼等;三是可以充分发挥上下两级院的优势,取长补短,进一步促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
2、建立沟通联络机制。第一,建立与法院沟通联络的机制。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法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应检察监督与支持并重的理念,而不是以监督者高高在上的态势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建立与法院交流与沟通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职责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自身发展必然前提。2010年1月,“两高”联合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发表意见。2010年6月,“两高”办公厅联合下发通知,对检察机关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的范围、期限、方式、程序等作了规定。“两高”作为法院与检察院“最高级”单位,此举可谓开了好头。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应在“两高”已有的框架内与法院进一步加强交流,拓展合作领域。当然监督者应坚持一定的超然性,应防止与被监督者串通一气。第二,建立民事检察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机制。例如,检察机关民事部门在调查核实法官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时,其办案的经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往往会不如本院自侦部门。检察机关民事部门若能充分利用本院自侦部门的优势,开展与本院自侦部门协调与合作,必将在查办法官违法行为上起到很好的办案效果。又如,检察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也应与公安部门多沟通联系,“巧借东风”、“联合作战”。一宗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涉及伪造公文印章、伪造证据、合同诈骗等罪名。民事检察部门在查明这些事实时往往缺乏这类案件的办案权限的,如将这些线索交由公安部门办理,不仅可以及时查明事实,而且为民事检察部门开展调查核实,揭开虚假诉讼的真面目提供了可能。
3、建立培训教育机制。人才队伍建设是民事检察发展的的根本与保障。建立一系列规章制度,加强对民事检察干警队伍的培训与教育,主要目的是澄清他们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的模糊认识,纠正“不调查”、“乱调查”的调查核实观,促进民事检察监督的健康发展:其一,明确培训教育的形式。针对民事检察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特点,培训教育形式可采取集中培训、与名牌大学合作办学等,并通过岗位练兵制度,开展调查核实培训工作,提升每个民事检察干警民事调查核实的能力。其二,明确培训教育的内容。培训教育应涵盖调查核实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查核实应当坚持一定原则,即应当坚持合法性、谦抑性、调查核实原审卷宗为主调查核实其他证据为辅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查核实若离开了这一基本原则,将使其开展的民事检察监督失去正当性、合法性,将严重干扰审判权与审判权威;培训教育应涵盖调查核实的基本方法。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调查核实、虚假诉讼行为的调查核实、以及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均有一定的规律、方法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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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权雄
D6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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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744(2015)04—0042—08
2015—4—7
曹军(1972—),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检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