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红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91
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吴晓红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91
随着科技的进步,冷冻胚胎这一名词慢慢进入人们的视线,与此相关纠纷的不断涌现,学者也开始对其法律属性等问题进行探讨。脱离了身体的冷冻胚胎具有物的属性,但其具有强烈的人格利益和遗传信息,又具体归属为人格物。夫妻作为所有权人享有胚胎的物权,而这对其上所附着的人格利益使得胚胎在具体的保护机制上又区别于一般的物,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机制的规制。
胚胎;人格物;物上所有权;特殊保护机制
对于胚胎的属性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主要分为“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1]主体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或者组织是限定的人的范畴,强调身体的完整性,即使是此刻脱离了身体,但若以今后重新与身体结合为目的,脱离的器官或者组织造成伤害也就是对于人身造成伤害,要承担损害赔偿。[2]客观说主张胚胎如果脱离了人体就不再是身体的一部分,可以被称为是“组织”或者以其他名称命名,它建立了所有权,那么它就属于物,具有物的一般属性,不同的是这种所有权因胚胎本身具有的人身特征使之在行使时将受到法律的限制。[3]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表明,“人身不是物,但是从人体分离出来的某些部分,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也可以作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4]折中说认为,“我国民法应当坚持绿色原则,而该原则正是在人的出生线和死亡线上控制欲望主体的数量得到实现的,从而可以较好地协调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与维护妇女健康、促进科学发展三个方面的关系。”[5]其所追求的是在人与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但在实践中,除非在立法上对胚胎的法律属性单独定位,否则在具体的适用中仍然会与胚胎的基本属性这一问题相遇。
笔者认同胚胎之物之属性这一理论。史尚宽先生认为:“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6]体外胚胎脱离了人的身体就不能作为人身的一部分,而是具有的物的属性。换言之,身体虽不是物,但人体的一部分如已分离,不问其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由其人当然的取得所有权,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7]倘若无视其物的属性,将其等同于人一样,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民事主体资格显然是不合适的。
明确了胚胎物的定位后,再来考虑胚胎作为物,它与一般物的区别。显而易见,胚胎最主要的特征是其人身性,或者说胚胎是一种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
罗斯科·庞德认为人格利益包括人的身体和健康方面的利益、个人意志自由行使的利益、个人荣誉与和名誉的利益、私人秘密和宗教情感以及信仰和言论自由等。[8]而在人文主义大行其道的现今,人和物二元化模式日益模糊,人格的物化和物的人格化越加盛行,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与物的这种密切联系,出现了许多的包含有人格利益的物——人格物,“我通过使之为我物,而给它打上人格的印记,因此,有人侵害之就是侵害我的人格。谁若殴打之,就是殴打含于其中的我自身——所有权无非扩展到物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9]
每个人都拥有承载着自己特殊感情的无可取代的物,其损坏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是不能通过其他类似的代替物进行补偿减轻的,失去它好像失去自己的一部分。这种物称之为人格物。[10]而胚胎就是典型代表,身体的部分与特定人的身体分离成为物,由于具有浓重的个人色彩和人格利益,毋庸置疑应纳入人格物的范畴。
胚胎作为物,其上当然的存在物权。以下将具体分析胚胎作为物上的所有权的相关权利。胚胎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夫妻,其当然的享有胚胎的占有、使用、处分权。
胚胎通常由医院或者相关的科研机构保管,但是这并不是占有,只有占有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基于保管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产生的一种暂时的保管行为,所以并不能当然的认为胚胎在医院或者科研机构的管领和控制中就认为医院或科研机构是胚胎的占有人或者所有人。
其次,作为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的夫妻,可以依照其自身意愿使用胚胎,决定何时将其植入女性体内孕育成人。[11]
最后是胚胎的所有权上的处分,处分是指物权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的物享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最终处置的权利。对于胚胎亦是如此,而且这也是实践当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以胚胎的继承为例,如果按照胚胎物之属性,则夫妻双方完全可以将胚胎作为遗产留给其家属,不管其用途是为了将其孕育成为生命或者只是为了纪念,这是由物权的上的权利内涵所赋予的,但在实践中,它却往往受到政策等因素的围困难以实现。例如,卫生部新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禁止胚胎赠送,禁止在患者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将配子、合子、胚胎转送他人。这实际上就是对于胚胎所有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否合理,是否应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该项规范以维护伦理为由强势的进入到司法实践中去,并且为很多法官所采用,但是它所产生的后果与其主张的理念完全相反,这不是对伦理的维护,而是对于一个潜在生命的扼杀。所以以政策为依据指导司法,一方面对于其是否有资格干预法律——这里具体所指为物权法——存在质疑,另一方面它所禁止的效果与其想实现的理论也存在着冲突。
至于胚胎的收益权才是真正涉及到伦理的地方,笔者认为此处对于胚胎可以类比器官在法律上的禁止规定,以避免有人企图以此获利。但是显然这不构成对于胚胎的物权属性的动摇,所以笔者认为胚胎具有物权所包含的权利的内涵。
胚胎作为物,除了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还应该就其所附带的人格利益享有特殊保护。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就是针对胚胎侵害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原本是不承认侵害物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民法中的物,即包含了人格利益的物,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通过自由裁量做出过适当调整,然而法律上具体规则的缺失依旧带来许多的不便,所以越来越多这样案例出现的现实要求法律对此做出相应的完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现实的需要,对侵害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限制性承认:《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实质是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在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物品上,体现了人格的内容,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侵害物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司法上的一个很大的进步。[12]但是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显然不足以涵盖现实中所需要保护的人格物的范畴,以胚胎为例,作为来自于特定人身体的物的典型类型,其上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因素源于人身的遗传信息,如果受到侵害,其上的人格利益必然受损,当事人的感情也会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痛苦,故笔者认为源于特定人身体的物作为人格物的一种类型也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
胚胎没有自我意识,所以只能将胚胎看作生物上的生命体,其并不能享有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13]脱离了身体的冷冻胚胎具有物的属性,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物又不同,胚胎因其本身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应当归属为物中的人格物范畴。作为形成胚胎的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夫妻当然的享有胚胎的所有权,尽管与一般物不同,但是在物上的权利内涵是一致的,现实当中对于胚胎所有权具体权能的限制除了收益这一部分可以被理解之外,其他的限制笔者认为均是不合理的,国家企图通过政策来对抗法律上物权的内涵显得十分的荒唐,而且政策本身实现的效果和保护伦理的理念相违背,对于潜在生命的扼杀本身就是对于伦理道德冲击。笔者认为基于胚胎上的人格利益,应当对于胚胎除了物权保护外的特殊机制加以保护,具体而言即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对其进行保护。2001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胚胎损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方向,但法律层面没有规定,期待之后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立法文件能否对人格物(包括胚胎)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明确。
[1]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J].人民司法(理论前沿),2014(13).
[2]张民安,龚赛红.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性而承担的侵权责任[J].中外法学,2002(2).
[3]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J].中国法学,2006(1).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242.
[5]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50,65 -66.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1.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8.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60-261.
[9][德]耶林.为权利而斗阵[A].胡宝海译.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2.
[10]Margaret Jane Radin,“ 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ford law review,vol.34.p.959.
[11]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J].人民司法(理论前沿),2014(13).
[12]袁丽红.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J].新余学院学报,2011(4):24.
[13]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111.
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4-0103-02
吴晓红(1988-),女,汉族,山西大同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