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完善

2015-02-07 08:42:17张佳宁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法律完善社区矫正犯罪

试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完善

张佳宁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辽宁沈阳110100

摘要:《社区矫正法》已纳入我国立法规划中,社区矫正制度首次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其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尚有诸多需完善之处。未成年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关怀。因此笔者试图从社区矫正制度出发,探索对未成年犯保护的法律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犯;犯罪;社区矫正;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8

作者简介:张佳宁(1984-),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本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法学(在职研究生)专业。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界定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在各国有不同的界定。社区矫正制度在西方某些国家被称为“更生保护”“社区惩罚”“非监禁刑罚”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首次出现在《社区矫正法》已纳入我国立法规划中,社区矫正制度首次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对社区矫正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其第285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综上所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就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特殊之处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领导社区管理执行工作,民间组织、志愿者、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社会工作者、学校、相关监护人等主体协助刑罚的执行工作。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内涵界定

未成年犯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犯罪主体,之所以对未成年犯给予更多的保护和关怀是因为其处于青春发育阶段,心智尚未成熟,由于社会的负面影响和家庭教育的缺失,导致逆反心理加深,最终走向了犯罪的深渊,若社会、学习以及家庭给予该类人群足够的关怀和教育,其犯罪率将会得到大幅度下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给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人权保障和人文关怀,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保障未成年人改造,重新融入社会的强有力的举措。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无专门规定。但从上述我国立法主旨和立法方向来看,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犯应坚持感化、教育和挽救的理念,给以关注和保护。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主体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是将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主体,但在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中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却少之又少,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力度不够,这无疑对社区矫正工作未起到应有的制度设计作用,也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实质上的价值和意义。

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社区矫正的辅助人员,其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未成年犯能否成功改造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社区工作人员由于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认识不够以及缺乏职业训练等原因,导致其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职业荣誉感和重视度缺失,导致该制度形式化。这对未成年犯在社区内进行矫正和改造产生了巨大的障碍。

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关键力量,其中部分人员具有专业的知识,但由于社会责任感和社会关注度缺乏等原因,导致其参与度较低。通过国外的成功案例表明,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具有明显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却没用充分调动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充分参与的积极性。

(二)社区矫正的经费缺乏保障

在部分省市的实践中,虽然制定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办法,但由于政令不一,以及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经费来源及使用问题一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和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基础设施不完备。社区矫正制度缺乏专门的工作场所,由于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不同,未成年犯需要与成年犯的办公场所相分离,但我国却并未做到工作场所上的保障;其次,司法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低,积极性不高,无法吸收并留住专业化的优秀人才。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其矫正活动需要以未成年犯心理治疗为重,补充以义务性和职业性教育。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较低,专业性的人才难以被吸引并长期留此工作,这使得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徒有其表。

(三)社区矫正的方式和内容缺乏针对性

在当前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法仅局限于谈话教育、公益劳动、思想汇报、学习培训等传统的教育方式,尚未探索处有针对性的教育方式。面对社会发展和诱惑的多样性,及时调整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才能应对犯罪形式的多样化。我国急需探索出一套适合于未成年犯心理特点,有利于未成年犯成长的严格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尽量与家庭、学校教育形成相辅相成的教育环境。为未成年犯改邪归正,重返校园,重返社会提供制度、人力和物力保障和便利条件。对于未成年犯去标签化,重获新生具有重要意义。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完善

(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地位

司法行政机关势必要承担起社区矫正的责任。其作为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专门机关,由其成为执法主体,更能够有效的感化、教育、说服和挽救未成年犯,让社区矫正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尤其是让以乡镇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

因此,我国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使其名正言顺的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赋予其应有的法律职权。同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担负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日常管理以及组织实施工作。给予其执法权才能更好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

(二)针对未成年人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法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性规定,因此采用与成年犯同样的矫正方法。但我们又不得不明确的是未成年犯相较于成年犯有其特殊之处,其需要更多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方案和矫正方式。传统的千篇一律的每月提交思想汇报,遵守禁止令的规定并不能够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犯的思想偏差,不能够正确的引导未成年犯的心理发展方向,更不能够对其进行心灵上的洗礼,督促其改过自新。因此,应当创新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方案,有针对性的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三)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素质,鼓励志愿者参与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者,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决定着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是我们不得不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执行者,其对未成年犯的态度和矫正工作的方式,以及其人生观和价值观都决定着未成年犯的心理发展和改过自新的进度,因此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势在必行。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对其进行改为培训,我国还应当有针对性的对其进行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工作,进行专业性的知识培训,只有其在掌握未成年犯心理特点和培训技巧,以及过硬的心理基础后才能允许其接触未成年犯,进而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其次,相关部门还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和岗位培训,一旦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出现不适宜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停职培训,以免其对未成年犯造成负面影响。

(四)加强与社会力量的联系和合作

上文已提到,在国外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工作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志愿者的积极性却未被充分调动。掌握专业知识的社会团体也为发挥其专业优势服务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积极性。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普及和宣传力度。只有群众认识到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制度的特殊性和深刻意义,才能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其次,政府还应当加强对社会公益力量的扶持力度。由政府出资,整合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社会优势力量,有效的将社会资源和社区矫正制度对接,给予社区矫正工作一定的工作扶持和经费支持;最后,基层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与当地的高校进行协作,通过法学专业学生的实习工作来为社区矫正工作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张怡.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构想[J].社科纵横,2012(06).

[2]甘秉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完善[J].学理论,2015(01):136-137.

[3]赵黄滢,刘畅.浅谈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科技经济市场,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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