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

2015-02-07 08:42:17黄丽丽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留守儿童办法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

黄丽丽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4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腾飞,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日益突出,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鉴于此,本文将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并给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为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办法

中图分类号:D923

作者简介:黄丽丽(1991-),女,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转移到了城市中,但是受经济、户籍制度等因素的影响,这些进城务工的农民无法享受到与城市人同样的待遇,更不用说其子女了,所以他们会选择将子女留在家中,于是他们的子女就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留守儿童,由此不难看出,对该群体的监护制度进行研究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监护人的确定及监护的三种类型。依据第1款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当然选择,监护此时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同时父母并不因离婚而丧失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资格。根据第2款规定,第二顺位法定监护人分两类:第一类是父母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父母以及兄姐,此种监护称为抚养型监护;第二类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前提是本人愿意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此种监护因其没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可称为自愿型监护或亲友型监护。既没有除父母外的近亲属也没有亲朋好友愿意监护时,父母所在单位、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由祖辈监护

由祖父母暂代外出打工的父母监护留守子女,爷孙两代相依为命的生活方式就称之为祖辈监护。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模式中,这种监护类型最为常见,也是最容易埋下教育隐患的监护方式之一。

(二)由留守于家中的父或母一方监督

这种监护方式只有母或父一方与孩子留守家中生活,另一方家长外出务工,这种监护方式与单亲家庭对子女的监护没有太大的差别,长此以往容易影响留守儿童良好习惯的形成,个别留守儿童还会出现明显的性格缺陷。

(三)由直系血亲以外的人监督

父母均外出打工,将子女交由叔叔、姑姑、舅舅等与父母同辈的人照看的监护方式就是直系血亲以外的监护。由于子女并非“己出”,监护人不一定会尽心照料被监护儿童,被监护儿童也会因为长期过着“寄人篱下”的生活而出现抑郁、自卑、孤僻等不良情绪,这严重影响了其身心的健康成长。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缺乏先进性

现阶段,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条款已体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这也是导致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日益缺乏可操作性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如此,就我国法制环境和水平的现状而言,法制建设落后也在所难免。尤其是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今社会,传统的监护制度早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与教育需求,这自然会使得该问题变得越来越棘手。

(二)委托监护不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可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监护自己的子女。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父母进城务工而子女无人照顾的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很难找到满足监护条件的人,比如交由祖父、祖母、爷爷奶奶照顾的话,由于他们学历有限、思想落伍,精力有限,通常无法照顾好孩子;还有一些监护人自身人品就存在极大的缺陷,如酗酒、好赌、品性不端等,这些都影响被监护儿童的品性。在实践过程中,父母要花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好的监护人,据我国侵权法规定,被监护人权时,一旦孩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托者也要负连带责任,这严重挫伤了受托者的积极性。

(三)父母责任不明确

目前,尽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但是说明过于笼统,导致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模糊不清。在现实生活中,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事件层出不穷,而法律却没有明确说明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导致事态严重到无法挽回时才引起人们的重视。加之法律惩罚不到位,力度小,导致这些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明确父母责任,加强父母监护意识,这样才能有效的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健康、快乐的成长。

(四)缺乏完善的监督监护机制

农村留守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自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权行为是无能为力的。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中相关条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监护人是否有监护资格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的证据决定的。由此不难看出,监护人如何侵犯了被监护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负相应的责任。但是,我国民法仅仅给出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没有进行深入说明。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以及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决定由谁担任监护人,并且可以由这些单位亲自担任监

护人。”这些机构由于缺乏经费和忍受等各种原因无法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加之无需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责任,因此这些机构可以说是形同虚设。所以,构建一个完善的被监护人监护监督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方法

(一)坚持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制度

首先,要认真筛选监护人。我们不妨参照国外的做法,将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被监护的未成年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显著行为劣迹的人以及年老体弱无监护能力的人视为不具备监护能力的人,禁止以上人作为监护人。

其次,必须将“父母要定期回家照顾和看望子女”纳入农村留守儿童立法中,这样才能为农村留守儿童营造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如果父母未达到这一要求,则要剥夺其亲权,直接对子女不管不顾的,要追求刑事责任。

(二)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必须在短时间内出台一部完善的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法,法律中必须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模式、监督监护机构、监护程序、国家责任与义务、监护人侵犯被监护者权益所必须接受的惩罚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说明,以作为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依据。除此以外,还要将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中,填补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方面的空白,明确规定委托程序、委托监护人资格,委托合同和被委托人权利、义务、责任,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被监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得到应有的照顾。

(三)构建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

在选择委托监护人方面,要构建完善的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这样才能帮助务工家长找到合适的委托监护人。在筛选监护受托人时,父母和亲属应该严格考察受托人的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和品德素质,确保儿童受到应有的照顾和教育。如果没有条件逐一挑选的话,可如“留守儿童托教中心”等以在农树地区创办关爱留守儿童的专门机构,由政府发挥核心的主导角色和能动作用,以政府为主导,以学校为主体、以社会为后援的组织和政策保障,为留守儿童提供应有的生活照顾。

(四)建立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制

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时,国家应该对此担负起监护责任,并追究父母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比如可以参考挪威,通过在国家监护制度中设立监护权力机构,特别是农村留守儿童专门的监护机构对于在农村地区流浪或者无人管教、监管不力的农村留守儿童,可以由国家作为暂时的监护人,由青少年局暂时监管,以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的问题。

四、结论

综上所述,要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就必须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并从法律层面入手,构建一个完善的农场留守儿童监护机制,这样才能帮助他们健康、快乐的成长。

[参考文献]

[1]何少峰.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J].浙江青年专修学院学报,2008(01).

[2]吕绍清.中国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研究[J].中国妇运,2006(06).

[3]赵富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产生原因探析[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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