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庭审理案件中部分事实与法院在审内容重叠的处理建议

2015-02-06 18:43:55郭文政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袁某仲裁庭审理

郭文政

湖南省株洲市委党校法学部,湖南 株洲 412000

案例:仲裁庭依据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受理了申请人长建公司(施工方)与被申请人花电公司(建设方)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该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范围包括办公用房一栋,配套用房两栋,道路两公里。审理中,仲裁庭为查明事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建筑工程合同结算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待出具。鉴定过程中,自然人袁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依据其与长建公司签订的无仲裁条款道路建设分包施工协议,就两公里道路施工结算争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花电公司为被告。法院为查明结算金额,就道路结算事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与仲裁机构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一致),鉴定结论待出具。据此,被申请人花电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仲裁案件。待法院审理结论确定后再行恢复。申请人长建公司申请将道路部分从鉴定事项中剔除,以避免同一事项产生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

审理查明,袁某系与申请人长建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分包合同,没有经过被申请人花建公司签署和认可。合同范围为仲裁庭受理的建筑工程中道路部分。且没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受理案件和委托鉴定时间均在法院之前。就仲裁审理中部分内容与法院审理内容相重叠部分的处置,仲裁庭形成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仲裁庭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仲裁庭正在审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包括了法院正在审理的道路施工合同部分的结算。如果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与仲裁庭就该部分事实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肯定不会一致),会出现同一工程内容出现两个鉴定结算结果的情况,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故应当中止鉴定和中止审理,待法院审理结论出来后,再行恢复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庭应当致函法院,告知其所审理范围在仲裁范围内,且案件在先受理,建议法院中止鉴定和中止审理。理由是《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袁某与长建公司虽然没有仲裁协议,但其分包内容属于仲裁协议中一个部分。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事实得到实施。故法院不应就同一事项受理。由于袁某与长建公司没有仲裁条款,法院基于不同的当事人受理案件。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151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待仲裁结论出来后,再根据生效仲裁结论做为证据,判断袁某请求的合法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鉴于法院审判权和仲裁庭准司法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且法院受理案件的权利主张人与仲裁庭无关,仲裁庭应当依据《仲裁法》《仲裁规则》自行处理。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没有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实际施工人,且其获得施工资格的合同,是独立于有仲裁协议之外的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的计价原则、取费标准、风险因素均不同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个人承包建设行为本身存在缺陷。故两个合同是独立的,不可能合并审理。而且,即使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也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因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与内容。

哪种观点正确呢?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分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貌似合理,且抓住了审理结论的公正性与公平性来判断,极为容易让人接受。但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本案出现仲裁所涉及部分事实与法院审理部分事实重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首先,民诉法第151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事实不存在[1]。仲裁案件不应当以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依据。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于与仲裁案件不同当事人而生产的。由于合同基础不同,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风险因素设定不同、计价原则的不同,该部分道路的结算的计算方法与仲裁案件对于该部分道路结算的计算方法并不一致,自然会出现两个不同的结论。这种不一致是合法存在的。其次,本案所涉及并非同一案件,而仅仅是部分案件事实的重合,不是全部案件事实的重合。这部分客观事实仅仅只是仲裁案件的一个部分,不能因为部分问题处理而影响其它问题的解决。最后,所有案件处理依据均得以依据法律事实,而不是全部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是可以证实的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是事件的发展真实过程。当证据无法证明客观事实时,且相对方不承认该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在法律上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本仲裁案件与法院受理的案件,基于不同论据,计算出不现的结算结论,属于不同证据条件下确认的不同法律事实,均是裁决案件的依据,均是合法结论。

第二种观点错误是很明显的,其实质就是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使用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是指“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的“诉权消耗理论”,是指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是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2]。诉权行使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3]。简单来说,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依据本仲裁案件所涉事实,以及诉请事项和仲裁请求事实,该事实根本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首先,本仲裁案件所涉及诉权,或者说请求权,来源诉讼属系为花电公司与长建公司施工承包合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该合同中道路施工部分,仅是总施工项目中的一个部分,它与该施工工地购进一批螺丝并无法律上的区别。而法院受理的袁某诉长建公司的诉权,来源于袁某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且该分包协议仅限于道路部分。该道路部分的结算纠纷,和施工工地购进一批螺丝形成欠款纠纷本质并无区别。我们不能因欠款纠纷形成的诉权而等同于施工合同纠纷。

第二种观点中向法院发出终止审理的建议函于法无据,不能使用。同时,向法院建议中止审理的权利,是仲裁庭不具备的。是否申请诉讼中止审理的权利在当事人,同意与否的权利在法院。仲裁庭在本案中不能越权作为。

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所谓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存在。仲裁机构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结算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确定有结算条件,包括计价原则、风险因素等条件。而法院受理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道路结算结论,依据为袁某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件,是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坚持[4]。包括仲裁或者法院,均无权干涉。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1.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2.

[3]郑立工作室.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22.

[4]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0.

猜你喜欢
袁某仲裁庭审理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对旁听人员有哪些要求?
兵团工运(2019年7期)2019-12-13 13:37:39
什么情形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兵团工运(2019年7期)2019-12-13 13:37:39
知名案件法院审理与ICC意见对比
中国外汇(2019年18期)2019-11-25 01:41:58
国际投资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探析
仲裁研究(2019年2期)2019-09-25 07:31:46
遗嘱部分无效,房产应当归谁
长寿(2019年6期)2019-03-23 01:47:57
男子为救母监守自盗,自首获缓刑
方圆(2017年8期)2017-05-04 10:12:28
砸在手里的“活动经费”
廉政瞭望(2017年4期)2017-04-26 14:07:58
浅谈基层审计机关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襄垣县审计局创新审理新机制
科学之友(2012年18期)2012-08-15 00:4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