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视角上的供述自愿性保障机制

2015-02-06 18:43廖嘉颖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自愿性刑诉法供述

廖嘉颖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一、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供述自由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表现之一。而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往往同时具有当事人和言词证据的提供者的诉讼角色。①当其处于后者的位置,无论其选择做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经常是处于一种“强迫性”的状态,被追诉人的供述自愿性难以得到普遍保障。特别是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被追诉人的供述,这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现象,近几年在我国被频频曝光。而且从证据能力的角度来看,被追诉人的供述如果缺乏自愿性、任意性,该证据材料获取程序不正当,则不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对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应当得到正视。

当然,这并不意味建设完善的供述自愿性保障机制,就能保证每位被追诉人都愿意配合国家机关自愿地供述其犯罪事实,也并不能保证被追诉人供述率的提高,相反供述自愿性保障程度越高越呈现出供述率低的趋势。但是,完善供述自愿性的相关保障措施,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有进步意义,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出现。而且从另一个角度看,这还会影响侦查讯问机制向现代化转变、也会引导我国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提高侦查水平。

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在刑诉法中有所体现,如: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诉法还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使得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同时完善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利;另外,刑诉法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有关学者的分类,将上述的规定称为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②至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立法上体现为明确了侦查讯问的起始及持续时间、审讯的场所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时自2009年以来我国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的警务机制改革亦反映出以规制侦查权力的方式保障供述自愿性。但是遗憾的,上述立法的修改及机制改革非从保障被追诉人的供述自愿性为落脚点,因而出现改革不彻底、司法实践中未能落实立法初衷。

本文将首先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含义,然后分析供述自愿性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关联,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几项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热议制度作出分析。

二、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

对于供述自愿性,人们已达成一种共识,即自愿性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可采性或者说证据能力的根本性前提,带有强迫性质的供述都是非自愿供述,亦即非法证据,都应当排除。因而侦查人员采用的讯问方法只要对犯罪嫌疑人供与不供的意志自由施加了影响,就属于非法的讯问方法,违反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理念。但侦查人员讯问被追诉人时,或多或少都体现了强迫性因素。首先表现为较明显的,如采用刑讯逼供、恶语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供述;其次强迫性因素隐含于周围的环境,如在讯问场所、空间、时间等的特殊安排上,须在特定的审讯室进行讯问、审讯室内部格局采取“隔离式”布局并选用灰暗色调的装修、在凌晨开始讯问等,营造出一种冷肃的氛围。第三,撇开外在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国家严厉打击犯罪,对于被追诉人自身而言,其心理无论如何也会受到影响,从而导致其供述并非完全自由。

显然,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由并非追求纯粹的、完全的自愿,即保障供述自愿性非须包含上述三方面的内容。所以,笔者强调是,所谓自愿是一种相对自愿,非完全自愿。自愿性非泛指心理学上的“自愿”心理,如陈瑞华教授对自愿性的评价,即“所谓自愿性,就是非强迫性的另一种称谓,也就是说,只要禁止了那些法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就排除了强迫取证的可能,因而应被视为具有自愿性的供述。”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应得到法律保障,但是法律制度的有限性,并不能确保被追诉人供述时的完全自愿,而且处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是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被侦查机关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行使讯问权是对该被追诉人有无犯罪、犯罪如何进行展开的调查,具有正当性,对被追诉人供述自愿的保障应尽量,但不得过于限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否则影响侦查效果。因而在制度建设中应当充分缓解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供述自愿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其中第14条第3款第(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该项规定也即理论上所谓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具体而言,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或自由):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③前者属于消极权利,使被追诉人有权免于遭受各种强制性手段的讯问,所以被追诉人如果拒绝陈述或拒绝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时,追诉机关无权对其加以苛责,更加不得以获取对被追诉人不利的陈述为借口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后者则是被追诉人的积极选择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所禁止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非人道或侵犯人权的强迫性的手段,但并不禁止被追诉人自愿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所以,在没有强迫的情形下,被追诉人自愿、理性作出是否陈述的抉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④

根据上述分析,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个人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一方面限制司法机关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对个人的强迫从而有利于从程序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确立该原则并非是禁止个人进行陈述,个人在自愿、理性情况下放弃该项权利与司法机关配合,也是行使该项权利的表现和结果。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际上反映了供述自愿性理念,供述自愿性要求确认并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实现。因而,从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角度出发,如何落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该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是关键。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新法修订之初,有学者对该表述仍有怀疑,认为我国并未实质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⑥其理由主要包括:第一,根据体系解释方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五章的证据部分,只是表明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第二,若该原则确定,则应当同时规定施行了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应法律后果,比如国家责任、官员责任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两者责任是否有所规定暂且不说,但必须认识到新法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适用范围实质上是相当有限的,并不涵盖所有以强迫方式所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第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作为一项权利,应当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即沉默权以及自白任意规则,该两种措施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延伸,然而新刑诉法中仍旧没有提及,甚至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关于讯问程序的规定,仍然保留“如实陈述”的义务。

尽管在新刑诉法修订案出台之初,仍有部分学者对我国是否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争议,但是随着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理论界对此争议的声音越来越小,并已基本达成认同我国已经确立该原则的共识。而进一步看,理论界更多的是在讨论如何落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实现。笔者下面将对律师在场权、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律师在场权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各国均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从侦查阶段起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追诉机关的告知义务、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2012年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规定“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与支持,但即便引进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声音依旧,我国刑诉法仍没有赋予被追诉人在被讯问时享有律师在场权。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但辩护律师的这些权利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最多起到事后权利保障。如在讯问过程中遭受刑讯作出违背自愿性的供述,被追诉人只有在受“刑”后才可告知律师让其申诉控告,被追诉人供述自由因为缺乏事前或事中的保护而被严重侵犯,而且由于被告方在非法证据排除上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律师在取证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即便讯问时有录像记录,但录像处于追诉机关的管理之下,律师并非能顺利调取,而且录像本身具有易篡改性、非全面性等缺陷,所以,及时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告知其被非法讯问,最终能否把违背自愿性的供述排除还存在未知之数。在现有的体制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还是很有限,而且存在诸多阻碍。

所以应赋予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一方面律师在场,对讯问人员起到监督作用,大大降低非法审讯的可能,保障被追诉人的供述自由,另一方面,讯问时律师在场,有利于律师对笔录的内容及形成的了解,防止讯问笔录只记载有利于追诉机关控诉的部分,影响审判阶段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项制度的引入,还应全面分析其可行性。赋予被追诉人享有律师在场权能对供述自愿性提供有效保障,但却是对侦查权力的大大限制。律师在场主要的作用在于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但侦查人员行使讯问权时直接受到利益对立方的制衡,一些处于灰色地带的但却能有效获取有罪供述的讯问方法可能会受到限制。而且律师在场还会严重影响被追诉人的供述率。的确,律师在场可以保障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供述,保障其是否供述的自由,但在此自由之上,并不能积极促进被追诉人供述其犯罪事实。基于律师的专业辩护,一些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在律师在场时被追诉人往往会选择保密,又或是经过与律师的探讨只部分性地供述,以便后续在庭审中对抗检控方的控诉。基于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之间强烈的利益冲突,是否引入律师在场权仍应当慎重考虑。从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角度,该制度的建立当然是强而有效的方法,但在我国现状下,并非是平衡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良药。贸然引入该律师在场权,会严重限制侦查权力,与现有的侦查体制不能融合,将会影响国家打击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安全。笔者并非强调现有的侦查体制已达到完善无须革新的状态,相反我国的侦查体制,出现如观念落后、执法不规范等各种问题,应当逐步进行改革。而笔者所要说明的是律师在场权应当在侦查体制改革已完成或初步完成时才引入,如此一来,才不会激化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录音、录像制度

与律师在场权相同,规定讯问时采取录音、录像的侦讯方式,也是对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事中保障。因为在录像对讯问时的过程以声音及图像视频方式固定记存,不仅是对被追诉人供述的记录,而且应当对整个讯问室内的人员,包括讯问人员的讯问。如此一来,录像对讯问人员而言也是一种无形的监督,保障被追诉人的供述自由。2006年最高检已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讯问程序中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从2007年起,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高检还制定了《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技术规范(试行)》对采用全程录音、录像方式进行讯问的方法做了比较详尽规定。2012年刑诉法对侦查讯问时实行录音、录像作出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可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应当录音或者录像。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作出相应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或者录像,而且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实践中,公安机关亦确实在逐步向全国公安机关推广录音、录像制度。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全程不间断地录音、录像保证了讯问过程的非完全封闭性,能有效防止讯问人员非法取证现象,保障被追诉人在讯问时不受强迫,其供述自愿性得以有效保证。录音、录像制度对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明显的,但也正如此,遭到处于利益对立地位的侦查机关的误解,认为该制度更多的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利益而设置,限制了侦查权的行使。而笔者则认为,录音、录像制度实际上能实现四方面的功能:转变侦查执法观念、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型、提高侦查机关本身的侦查水平;监督讯问活动、保障人权;固定作为证据的供述材料、遏制被追诉人翻供;保护侦查人员不受诬告陷害。暂且不谈需要长期积累才能转变执法观念、提高侦查水平这一功能,就个案中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能够固定证据、防止被告人翻供,从而避免“劳而无功”,且在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上,检控方还可依据录音、录像说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证明其没有侵犯被追诉人供述的自由。因而,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同时平衡了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两者的利益,是值得应用并推广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落实该制度,还需要各级财政支持、也需要侦查人员诉讼观念上的逐步转变,其中必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从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角度出发,还应注意:第一,录像设备的设置,如角度摆放,录像设备不仅应对着被追诉人,还应对着讯问人员,而且还需要有对整个审讯室的全角摄录;第二,录像设备的制作及管理。首先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在讯问时使用录音、录像,在得知讯问过程在录音、录像下进行,被追诉人知晓非法讯问手段出现的几率大大减少,体现了讯问过程合法性,减轻被追诉人的心理压力,促进其自由供述。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告知义务已作规定:“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均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追诉人在录音、录像”。其次是谁来进行录像及录像资料的保管。现行规定“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也就是说,录音、录像的操作与管理,实际上均是由检察机关的内部人员进行。笔者认为,从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角度看,应当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其他外部技术人员进行录音、录像,否则,仍以同一机关的内部人员进行录像,实际只是等同于在审讯室增多一名侦查讯问人员,并不能有效监督讯问过程,讯问人员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并不能得到有效制衡。但基于侦查的秘密性,如果贸然由侦查机关以外的外部人员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存在泄密风险影响侦查。因而,在现阶段没有一个独立合法的外部机构对讯问过程进行专门录音、录像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设立一个独立部门专门进行制作及管理讯问的录音、录像,聘用专门人员,而非由承办案件侦查的办案人员进行录音、录像。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了禁止讯问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被追诉人的言词证据,从而保障被追诉人供述不受强迫,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必要且有效的行径。当被追诉人在各种非法手段的强迫下作出了有罪供述,根据该规则,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受到限制,必须排除。从成本-效益角度分析,既然非法取证手段所获取的有罪供述会被法庭排除,不能作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也就不会选择并尽量遏制非法讯问手段,更何况其还须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我国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针对的非法审讯行为只是强迫程度较高的非法行为,而程度中等或者较弱但也违背被追诉人意愿的强迫行为则不在排除范围内。而且,关于该规则的适用上,什么才算是较高程度的强迫缺乏认定标准,实际也难以划分该标准。实践中,被追诉人受到哪个程度的强迫所作的供述才能被排除,不得而知,也难以操作。所以,在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上,我国现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没有很好地体现,似乎只是对近些年出现的刑讯逼供引起的错案做的一个直接回应,并非从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角度出发。针对该问题上,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与侦查权力有效行使之间仍严重侧重对后者的利益保护。不彻底主义的影响,将导致司法改革只能达到司法改良的地步。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不但大量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将得不到排除,而且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将绝大部分得不到排除。

[注 释]

①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J].法学杂志,2012.6.

②马静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J].法学研究,2013.3.

③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80-281.

④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2.

⑤樊崇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J].人民检察,2007(11).

⑥梁欣.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几个问题——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9 条[J].法律适用,2012.3.

[1]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J].法学杂志,2012.6.

[2]马静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J].法学研究,2013.3.

[3]李建明.人权保障视野中讯问方法的合法运用[J].现代法学,2005.5.

[4]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2.

[5]樊崇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J].人民检察,2007(11).

[6]梁欣.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几个问题——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9 条[J].法律适用,2012.3.

[7]张建伟.司法改良、妥协和不彻底主义——以刑诉法再修改中证据制度为对象的分析[J].法学,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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