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视野中的资本维持原则

2015-01-29 18:40雷兴虎薛波
政法学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雷兴虎,薛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武汉 430073)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视野中的资本维持原则

雷兴虎,薛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武汉 430073)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将注册资本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限,相应的登记程序也得以简化。仅从形式特征上解释,我国目前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依然是法定资本制,但是,在资本制度变革之后,我国公司的信用基础已彻底从资本走向资产。公司信用基础的转型,给传统资本维持原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一方面,资本维持在对象、过程、程度和功能四方维度上面临更新和重塑;另一方面,资本维持项下的子规范体系,抽逃出资、公司担保、利润分配、减资等规范也逐一需要反思和调整。

认缴资本制;资本维持;价值理念;规则体系

公司资本三原则从确立至今,“一向为公司法学者奉为资本制度设计之圭臬”。[1]其涵盖的规则贯穿了公司设立至解散的全过程,对公司资金的筹措、累积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均影响深远。在资本三原则中,唯有资本维持是三原则之中唯一连接形式与实质资本者[1],是资本三原则的关键与核心。既往研究中,要么从宏观层面关注资本维持原则的缓和趋势[2];要么就资本三原则之间的矛盾关系加以论证[1],对此,我们不想加以重复。本文试图变换一视角,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为分析背景,重新审视资本制度变革后我国资本维持原则面临的新问题,以期助益于未来《公司法》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内容的三维解读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修改。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内容:第一,将注册资本从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额、资本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等事项可依据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第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完全取消了普通商事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之规定;第三,相应的登记事项和程序也得以简化。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首次出资的验资程序取消,公司登记亦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对此,我们尝试从以下三个维度做简要解读:

其一,从资本形成制度而言,修改后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形式特征上依然是法定资本制,而非授权资本制。[3]第一,新《公司法》依然存在“注册资本”这一法律概念。股东在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额并确定各自认缴的股本数额后,通过工商登记体现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即为股东法定的出资义务,股东违反章程约定不出资、未完全出资或出资不适当均不能免除其出资的义务,其他发起人对这种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虽然修改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属于法定资本制,但是,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和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改采认缴资本制后,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资本总额无需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全部缴纳,股东(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分期逐次缴纳,并且缴纳方式、数额、期限均和公司的成立与否没有直接的联系;同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也彻底取消。这些举措基本抽空了法定资本制的内核,使得法定资本制下“资本法定”的要求无处体现也无法体现。第三,认缴资本制也非授权资本制,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发行资本和注册资本是一致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发行完毕。公司注册资本并非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董事会无权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依职权筹集资本,这不符合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点。

其二,从修法目标上观察,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加强股东自治以激发企业活力,实现由管制公司法向自由公司法的过渡是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4]公司注册资本事项,本属于股东个人意思独断的、绝对的支配领域,本就不具有维持公司的信用能力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之功能,它只不过是一个账面数字,藉此表明股东按其出资额履行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而已。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司立法、司法均认为,如果将公司注册资本交由股东意思自治,将可能诱发公司滥设、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并危及交易安全之实现。以此观念而设计的公司资本制度,僵化地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同公司的信用能力捆绑在一起。在股东出资、公司行为等相关制度安排上厉行资本约束和管制,以确保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能够通过公司的资本额判断公司的履约和践约能力,确定交易的范围和条件。这种“法律父爱主义式”的资本信用观严重扭曲了注册资本的制度功能。注册资本在于为公司经营所需的资金、预示公司未来发展的规模大小,而非偿债。前者是出发点,是根本的目的性问题,偿债只是经营行为衍生的后果。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改进,使得附加在注册资本周身的种种限制和枷锁彻底解除,充分尊重了投资者意思自治和章程在确定公司资本相关事项上的主导功能,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放松政府对公司的行政监管;基本复原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本来面貌,客观上使得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呼吁的从静态的资本信用观转向动态的资产信用观在立法层面得以呈现[5],反映了公司注册资本理念和制度的价值回归。

其三,从修法实效上考量,实行认缴资本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跟进的实缴出资义务也被取消,缴付出资进行相应的验资程序也被废止,缴付行为只需由股东之间相互确认即可。这些举措彻底降低了投资人开办普通公司的门槛,赋予股东和章程自治以极大的发挥空间,有助于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债权人利益保护情势堪忧。众所周知,如何妥当平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来都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果彻底的动摇或者放弃保护债权人的目标,将是在动摇公司法制之根基。因此,我国公司法需要顺应资本信用转型的趋势,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进行反思和调整。[6]

综上可知,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是实质性的理念与制度的根本性改革,其改变了法定资本制下我国公司法所固守的的资本信用观,使既有的公司法规范体系与之发生了严重的功能错位与不协调。在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框架下,资本维持原则的命运如何呢?有论者指出,现有的资本制度构成形式上已经难以找到资本三原则的制度模型,在实质上已经拆除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固有理念的根基。[7]我们认为,若仅从理论层面而言,该种担忧具有一定的道理的,但过于绝对。公司注册资本改为完全认缴制后,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在理念及规则体系两方面将面临更新和改革。

二、资本维持理念更新的四维透视

(一)维持对象:认缴资本制下维持的对象既不可能为注册资本,也非实缴资本,更不是发行资本或者授权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净资产。第一,认缴资本制由于允许股东(发起人)认购的资金份额或者股份可以约定缴纳期限,注册资本只是表明公司财产的价值数额和应有状况。在发起人或者股东就其出资只是认而不缴时,公司部分或者全部注册资本处于应收资本状况,属于公司对股东或发起人享有的无约定期限的债权。注册资本仅仅起到公示公司责任能力大小的作用。注册资本难以准确、真实的反映公司资产规模与结构的优劣,基本丧失了向债权人提示公司信用能力的指标功能。第二,实缴资本也同样难以成为资本维持的对象,举例为之,按照认缴资本制度的要求,假如一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际只首次缴付100元,余额在章程中约定自公司成立后50年或者100年时再缴付到位。如果坚持资本维持的维持对象是公司的实缴资本,立法只能强制性的要求公司在运营中的资信水准始终保持在100元上下浮动,这样的维持标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三,认缴资本制下资本维持的对象准确的说是公司的净资产,公司的净资产=公司的总资产-公司负债,公司净资产的大小取决于公司总资产的规模以及公司总资产和公司负债的比例关系,资产负债率(总负债÷总资产)越低,表明公司净资产率(净资产÷总资产)越高;反之,资产负债率越高,公司的的净资产率就越低。公司的净资产率成为反映公司责任能力范围和清偿能力大小的最直接指标[8],净资产才是整个公司运营过程中维持的真正基准和指标。

(二)维持过程:认缴资本制下资本维持的过程也需要重新审视,资本形成中的维持过程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尽管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资本总额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登记后的注册资本经公示后体现在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上,构成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认购股份数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等事项;同时,法定的资本最低限额与验资程序也被取消,这将使得出资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难度。例如,A股东就B公司的出资期限约定100年,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此处约定的出资期限于法有据。可是,公司B一旦投入到运营活动中,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其A股东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以实现其债权,在现行公司法上却找不到支持债权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可以预见,未来公司法就有关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履行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实践中普遍关心的原始资本充实责任等疑难问题如何及时、妥善的作出制度回应将面临挑战。

(三)维持程度:认缴资本制下,随着资本维持对象的变化,资本维持的程度只能是相对维持,再也无法固守法定资本制下以注册资本的数额作为资本维持指标的绝对资本维持观。公司的净资产率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随时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公司总资产规模的大小、公司负债的具体情况均在相反的方向上决定着公司净资产率的高低。一方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仅仅依据公司的财务报表判断公司资信大小,也不能仅仅依靠公司静态、抽象的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数额来判断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理性的第三人必须细为观察公司运营中的净资产规模大小;另一方面,资本维持禁止公司资本不得非法减损,有学者认为:“法律保持公司资产在原始资本金额的范围内免遭股东的侵害,这一分配阻却机制被认为是公司法律的支柱和核心。”[9]366、367可问题是,认缴资本制下“原始资金范围”这一维持标准到底指示什么?按照认缴资本制的要求,注册资本仅仅预示公司未来可能达到的财产规模水平,只具有纸面上的象征意义,很显然注册资本不能肩负起反映公司财力状况的指标功能。

(四)维持功能:资本制下资本维持的内涵变迁,也客观上需要对资本维持的债权人保护核心功能进行重新审视。认缴资本制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明确体现出了以强化公司自治,提高公司效率,重视公司经营功能的价值追求,与之相应则明显弱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在现有公司法规范体系框架下,债权人保护将面临新挑战。那么,资本维持能否肩负起债权人保护的重担呢?如前文分析所示,资本维持原本试图通过维持公司的资本基本保持在注册资本的额度范围内浮动,以此来对外彰显公司的信用,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提供交易的条件额范围。可是,认缴资本制下,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注册资本额只是一个抽象的数字,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的外部第三人难以查知其资产状况与信用信息,可以说法定资本制依靠公司初始资本的确定与维持基础上的债权保障实机制几近废弃,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功能面临失效之困境。

三、资本维持规范体系的五维检讨

(一)抽逃出资规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二百条就股东或者发起人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就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也对抽逃出资相关裁判规范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和冲击。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要求限制,改采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和交付期限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这意味着公司注册登记将不再关注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与否,股东的出资不是公司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降低,股东没有必要在如此宽缓的资本制度下为了抽回其出资而置法于不顾,理性的股东只需细为考量其认缴出资的数额和实缴期限,以将自己承担的责任风险控制在认缴的出资额度之内。

另外,有论者认为,改革之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性将大大降低,我们对此表示反对。根据认缴资本制之法理,股东或者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资本总额并进行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后,即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成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然存在出资义务,那么相应的司法实践中就不能排除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只是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的行为的重要性、司法裁判中行为的认定等相关问题将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注册资本改革在弱化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强调了公司财产的重要性,反映了公司立法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向的趋势。因此,有学者主张用“侵占公司财产”概念取代“抽逃出资”概念。[10]我们对此表示赞同,可问题是,“抽逃出资”概念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过程中,早已被广为接受且长期沿用。改采“侵占公司财产”概念,既有有关抽逃出资的制度设计及立法、司法观念如何与之协调将面临巨大考验。

(二)公司担保规范。担保对公司而言实为利弊共存之行为,一方面,将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可能直接或者间接面临公司资产减损或者丧失的风险;另一方面担保又为商事实践中正常的商业活动中所必需。不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下资本维持的理念不同,立法对公司担保的限制强度有所不同,如何看待认缴资本制下我国公司担保的规范立法及其实践?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就公司担保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处于混乱状态。

其中,《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属性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尤为典型。目前,有部分学者仍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担保合同的效力。[11]从认缴资本制下资本维持理念视之,我们认为应该对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持宽容态度。公司担保可能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和商业往来之需要,长远角度看更有助于增进公司之利益。不能过于强调通过判定担保合同无效以防止公司的资产流失,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固然重要,但如果将维护公司资产稳定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加于公司担保规范之上,那将是公司担保不可承受之重。

其实,从立法本意角度考量,《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仅仅属于调整公司担保事项问题的内部程序性法律规范,属于有关公司内部对对外担保事项的公司意思形成方式之规定,其不控制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司法实务中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范。公司内部担保决议违反公司法或章程之规定,与公司担保合同之间无牵连效应。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理规则处理,也即除非债权人明知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否则《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则上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这种解释符合公司担保规范的立法本意和规范功能,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大量的案例支持。

(三)公司减资规范。 资本的增减运动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所必须。减资,依照公司的净资产从公司流出与否,可以区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前者仅仅是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的净资产并没有向外流出;后者减少的是公司的实缴资本,即将股东的出资返还给股东以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对债权利益影响较大。我国有关减资的程序规范设计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条在借鉴传统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下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基础之上演化而来,可分解为如下五层意思:其一,立法允许公司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减资;其二,减资的对象是注册资本;其三,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付账表和财产清单;其四,减资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披露程序,在规定的期间内告知公司的债权人;其五,债权人在接到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我们认为,认缴资本制下我国减资规范需要重新检讨和反思。

第一,该条试图通过严格的减资程序来限制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通过赋予债权人的担保权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以期达到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平衡,其制度设计的实际效果有待仔细考量。

第二,该条明确规定减资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可是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理念由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公司的注册资本仅具有形式意义,净资产率和净资产的数额才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因此减少注册资本实质上并不必然危及债权人利益。

第三,赋予债权人就其未到期债权有权要求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权利,其立意至善,可立法就设定担保限额、标准却未具明文,实务操作中将难以准确把握担保的合理限额;

第四,简洁但不实用的立法将会影响该条文功能的发挥,使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难以作为裁判规范为法官所用。仅仅规定减资的程序要求,没有对减资做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区分,也没有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减资存在程序瑕疵时,赋予债权人诸如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之类的救济措施。同时,减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变革,其必然引发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从立法层面对中小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之利益提供合理保护,然而,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找不到相关的制度设计。

第五,减资属于常态的商业活动,在英美法系属于董事的商业判断,我国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将减资的权限配置给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如果将减资定位为董事的商业判断活动的话,那么规制董事的行为而非静态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才是上策之选。其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前半句之表述,是否减资完全在于公司的“实际需要”,立法者注意到了减资的商业属性,但在减资的决议程序安排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确规定减资必须经2/3表决权股东或所持表决权2/3以上决议通过,减资决议规范和程序规范之间明显存在体系上的矛盾和不协调。

总之,认缴资本制下,资本形成制度理念的改革需要重新审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设计理念及规范效果,以妥当平衡减资过程中的公司内外部各法律主体的利益。

(四)税后润分配规范。公司利润分配是反映公司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的矛盾的焦点,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例如分配的原则和程序做了相应规定。从本文观察的视角而言: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但书”规定,允许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之后,应按照股东出资份额或者持股比例分配利润。但同时立法又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就提取公积金及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安排,体现出一定的自治性,这也符合认缴资本制下突出公司章程自治本质的特点。

第二,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税后利润仍强制性的要求公司必须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其立法目的和实践效果均需要重新检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半吊子的资本充实原则。[12]194其没有考虑到公司型基金等投资型基金希望资本退出的公司的特殊需要,降低了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可取的思路是,在我国目前公司资本制度约束软化的背景下,可借鉴美国标准公司法、加利福尼亚公司法对分配的财务比率限制方法,在公司法中取消法定盈余公积金制度。[13]131第三,立法规范公司利润分配的底线应该在哪里?采纳何种标准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底线,和一国采纳何种公司信用理念有关。[12]在认缴资本制度和公司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取消的背景下,资产信用的理念已经彰显,因此,理论和实务界需要重新思考公司利润分配的标尺和底线。

(五)股权收回和股份回购规范。公司买回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或股权,容易导致资本的实质性减少,因而被认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份有限公司例外回购自己股份具体情形做了明文规定。其中,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份回购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也较为深入。本文在此需要探讨和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从比较法上看,国外对股份回购的规制模式有两种。一种为美国式的“原则上允许并附加限制条件”模式;另一种为德国式“原则上禁止例外情况下允许”的模式。从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范内容来看,目前仍然采用德国模式,其内容包括:

其一,回购目的限制。原则上明确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仅有限列举了四种情况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与其它公司合并、奖励职工持股,对有对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份时允许公司收购其股份。

其二,回购程序限制。立法明确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其三,回购股份注销期限限制。针对上述四种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公司回购持股必须在6个月和10日内注销。

其四,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来源限制。对因奖励职工持股、减资、公司合并回购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回购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问题,上述规定可谓详细周到,显示体现出在股份回购问题上谨慎保守的立场。可参照上述国外立法趋势,资本形成制度改革背景下解禁公司自己股份取得已成为当今立法的一大趋势,认缴资本制下我国资本制度宽缓化程度至为明显,立法对股份回购采如此严厉的态度是否适当?股份回购原则禁止是否和我国资本制度转型趋势存在理念上的背反?依照目的论解释,立法对回购资金限制在可分配利润范围之内,保持公司资产不被实质性减少以维护债权,其实际效果有待斟酌。严格限制股份取得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剥夺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过于严格的限制有可能使得公司另寻他法。实践中,以他人名义为公司计算取得股份,子公司购买母公司股份,以及为非股东之外第三人购买自己股份提供财政支持等均成为逃避自己股份取得的常见方法。[14]206我们以为,在我国目前实行完全认缴资本制下,需要重新审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之规定,是从从立法论上彻底改革股份回购规制模式,还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做宽缓化解读,均有待仔细斟酌。

第二,就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而言,无论在立法目的还是在规制模式上均和上述股份有限公司相似。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规定极为有限,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适当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在公司全部或主要营业变更,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将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章程修订等情况下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同时依据自治原则允许公司章程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势作出规定,从本文视角观之,我们对此表示赞同。第三,尚需一提的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范意义及其司法适用问题,近年来学界对此已有所关注。[15]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七十四条的解释适用应不拘泥于该条目的和文义解释,需要关注该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间的逻辑结构与意义关联,学界对此论者寥寥。本文提出以下两点意见:其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规定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其股权,但第一百四十二第一款第四项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收购其股份的,却没有规定上述规定。虽属公司形态不同,但同为异议股东提出回购其股份,立法不能厚此薄彼。我们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改增加第一百四十二第一款第四项“合理价格”之规定,或者从解释论上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合理价格”规定可推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其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行使期间为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90日,与之相反的是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款第四项却未具明文。同理遵照上述解决路径,我们认为也可从立法论或解释论的角度为之,要么在未来修法时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要么借助于类推司法技术适用《公司法》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消除这一立法漏洞。

四、结语

综上所述,伴随着域外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宽缓化潮流,我国应时、应势而变,改采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实践,客观需要我们重新审视资本维持的内在价值体系和外在制度体系面临新问题。我们认为,认缴资本制下,我国公司资本信用理念呈现出明显向资产信用理念转型的趋势,资本维持的价值体系需要更新和重塑。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抽逃出资、对外担保、公司减资、利润分配、股权和股份回购等资本形成后资本维持规范体系的适用和完善也面临重新逐一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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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On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Mainten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rporate Capital System Reform

Lei Xing-hu,Xue Bo

(School of Law,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On December 28th, 2013, the Sixth Meeting of 12th Ses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reviewed and approved the modifications to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newly-amended Company Law changed the registered capital from the limited subscribed system to fully subscribed system, cancelled the legally minimum capital limit and simplified the relevant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If interpreted from the form characteristics, the company capital formation system in China is still a legal capital system. However, after the reform of capital system, the company's credit base in China has been completely changed from capital to assets. The transformation of company credit base has a great impact on the traditional principle of capital maintenance. On one hand, capital maintenance needs to be innovated and reconstructed from the four aspects of object, process, degree and funct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 sub-categories of capital maintenance, namely, capital flight, corporate guarantee, profit distribution and capital reduction, need to be readjusted.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capital maintenance; values and concepts; regulation system

2015-06-12

雷兴虎(1961-),男,陕西铜川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商法学研究;薛波(1987-),男,陕西安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证券法学研究。

DF411.92

A

1009-3745(2015)04-00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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