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任敏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70
公司减资是指在公司出现特定事由时,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行为。不管是公司的增资还是减资行为,公司的资本状况是债权人密切关注的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77 条对公司减资时的债权人利益保障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的事项是由股东会依法决议的,在这个过程中,因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与财产,不乏会有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义务,这必将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公司法》第204条对公司违规减资进行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债权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类似案件也给法院在判决上带来了司法难题。公司减资过程中,急需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到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保障。
公司减资是否造成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要从公司减资的效力上来认定。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以及通知的方式是否合理,都影响着法院对类似纠纷的判决,也就意味着股东要对因减资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同的责任。
在学术界,不少学者认为公司瑕疵减资的效力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减资绝对无效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瑕疵减资相对无效或者有效。
案例一:甲为乙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将要进行减资,对于乙要进行减资的情况甲是知情的,但是乙在减资前未通知甲,由此甲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减资程序是公司在满足了减资条件时应适用的,由此来确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债权在减资进行前要求减资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偿还债务,来确保自己的利益的实现。减资公司的通知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公司进行的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股东未在减资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其对债权造成的影响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相似。因此,本案中乙公司股东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甲,使甲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乙公司股东被判处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向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减资行为对该未被通知的债权人无效。
案例二:甲公司满足减资的条件,并且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债权人乙,并进行了公告。后甲并未接到乙要求其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同时也未提供三十日的期间等待债权人的决定,遂进行了减资。债权人乙以甲公司减资未经过其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处甲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公司减资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公司法》第177 条的规定,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减资的损害,并不是来否定减资行为的效力。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公司法》要求减资前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在于否定减资行为的效力。即公司减资的生效前提并没有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的要求,公司减资符合条件即生效,但对未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这是所谓的相对无效。
从以上两种较为典型的案例来看,案例一中法官直接参照抽逃出资认定股东对瑕疵减资承担补充责任;案例二的特殊之处在于,股东虽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程序,但是因为未能在三十日后进行减资,也是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减资虽然有效,但股东仍然要承担责任。
笔者通过对一些现实案例的分析发现,虽然理论界的关注点早已超出了《公司法》第177 条的规定,但是其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讨论不能全面的回答典型案例。主流观点的瑕疵减资相对无效说不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减资完成后,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一种效率低且规定模糊的方式。滞后承担责任方式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特别是目前对于瑕疵减资的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衡量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减少司法成本双重问题,努力做到责任分配与权益保护的平衡。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减资,全体股东都应承担瑕疵减资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参与实际减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其他股东可以免责。这两种观点通常被运用到实践中解决典型一类瑕疵减资的问题但是不难发现它们的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是源自于对未完全按照章程出资的股东责任的类推,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均负有相互之间担保出资真实的资本充实义务;第二种观点源自于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法律责任的类推,但抽逃出资与瑕疵减资存在明显的区别,抽逃出资是有关股东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将出资抽回,其他的股东并不知情,而瑕疵减资无论是否是全体股东参与,未实际减资的股东对这一行为是知情的,所以对于瑕疵减资的责任应该予以承担。考虑到在公司设立阶段需要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出资设立公司,发起人被资本充实义务所要求,相互之间有较强的担保义务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减资阶段中,这一程序并不需要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若强制要求反对减资的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因此,可以,仅仅由参会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瑕疵减资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其责任承担便落实在股东身上,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只要实际参与减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即可。笔者认为,实际参加减资的股东应该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持股比例较小的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股东追偿。
减资行为是公司的整体行为,《公司法》中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也是公司,相应的董事、高管对于此项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股东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具有直接责任的董事或者高管应该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通过上述判例看出,当债权人的利益因瑕疵减资而受损时,是不能依照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的相关规定得到及时有效、足额的赔偿的。为了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针对现阶段公司减资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避免更多损害的发生。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公司的减资条件,公司减资的大多原因是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之前的规模继续运行。正是因为没有对减资的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让恶意抽逃出资的股东有机可乘,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需要法律规定严格的条件,结合我国目前公司发展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走向,列举出公司可以进行减资的条件 。只有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减资的条件和减资的情况,补足《公司法》对减资法定情形的缺陷,才能从源头上有效制止部分恶意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根据对《公司法》第177 条的文义解释,只有债权确定的债权人,才列于被通知的范围内,这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以及处于诉讼中诉而未决的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允,不论是从基本原理的角度还是公平诚信的原则来说,支持减资的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减资过程中,将公司股东知情但实际未确定的债权排除在减资的通知程序范围外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审判过程中,支持减资但未实际减资的股东也应承担起赔偿相关债权人损失的责任,至少为补充性责任。公司的实际运营需要每位股东尽责决断,每一次责任的承担不应当将参与决策的股东排除在外。严格要求股东正确、诚信行使权力,是减少瑕疵减资的重要保障。
《公司法》第177 条简单的规定了公司减资要进行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程序,但是对通知的内容、时间以及发布媒体的级别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虽然公司尽到义务,但是债权人没有及时收到减资的信息状况。因此,必须明确公司公告与通知债权人的程序。例如,以县市为单位,指定固定的发布减资公告的主体,公告的内容具体明确;对债权人的通知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需要本人签收;还要对公告内容加以规定,将减资原因、减资方式、减资额度、减资后的股权结构等基本信息说明,让债权人做出合理的选择。
公司减资在进行过程中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保障与减资相关的各方利益也是保障公司日后稳定运行的重要条件。不管是从哪一方的角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保护公司的秩序同等重要,目前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面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这既需要有关机关结合中国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规定,通过对公司减资加强监管来保障债权人利益,也是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