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彬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83)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来,公司资本制所发挥的保护债权人功能逐渐弱化,转而更强调公司自治与公司运营。[1]这在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公司减资制度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公司减资是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优化资本运营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股东退出或变现资本的一种途径。[2]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对于公司减资规定较为简洁,并未规定减资事由,这增加了公司减资的任意性,也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及法律后果,这使得此项制度设计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实践中因公司减资瑕疵而引起的争议案件不可胜数。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减资中的通知程序进行细致研究,进而完善公司减资制度。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的通知主体为公司,但减资决议系股东意思结果,因此,股东是否属于通知主体?明确这一问题对于股东责任的认定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我国目前法院的判决来看,有的法院①认为股东负有通知义务,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股东只具有合理注意义务。上述两个观点都有值得思考之处,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负有通知义务,这意味着当股东未通知债权人时,则可能出现如下情况:第一,股东明知而未通知,股东与公司存在着逃避债务的故意,恶意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股东因疏忽大意而未通知,股东存在过失,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公司分别承担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混同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并未理清公司义务与股东义务。[3]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即需要督促公司通知债权人。但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其执行主体是董事会,只有股东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才会涉及信义义务的履行。因而,并非所有股东都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股东并非公司减资的通知主体。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无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不负有查清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情况的义务,更不会详细地知晓公司现实的或潜在的债权人。此外,若规定股东具有通知义务,是否意味着所有明知的股东都要尽到该义务,还是由减资股东亦或是股东选出代表通知债权人也需要讨论,但无论由谁通知,其目的皆是为了公司利益,其通知成本亦需要计入公司成本,此时,公司所负担的将是双重成本,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依其文义解释,董事、高管只对公司负有义务,对股东、其他利益主体不负有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公司负有通知义务的基础上董事并不负有通知义务。
在特殊情况下,董事是否负有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例如,在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批公司”)诉越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溪置业公司”)减资纠纷案②中,工批公司在减资时已负有大量债务且资不抵债,符合申请破产条件,此时越溪置业公司(工批公司股东)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且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也即在公司面临破产时,是否有必要将风险防范于事前,将债权人利益置于董事的信义义务中,规定董事的减资通知义务。
当公司符合破产情形还未进入破产程序时,董事负有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被削弱的义务,若董事明知公司股东存在通过减资决议逃避债务或其行为性质相当于抽逃出资仍协助,则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董事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另行规定董事对债权人具有通知义务。而且,从董事信义义务设置的目的看,课以董事信义义务主要是对控制权主体进行限制,防止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4]若董事在公司减资程序中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时,则不存在义务来源的依据,因此,规定董事通知义务的基础并不存在。若此后公司破产,可根据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做法,对于债权人进行事后保护,追回债务人财产,无需再对董事以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提起诉讼追究董事责任。
目前,在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采取信息披露机制的严格保护模式下,是否需要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从而进行不同的减资通知程序设计,需要结合我国目前减资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来,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在形式上仍为法定资本制。[5]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公司减资意味着注册资本的减少。[6]一般来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会有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改变股东出资比例,减少资本总额;二是不改变出资比例,减少各股东出资。前者在实践中给予了股东退出公司的可能性,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特别是当股东未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即退出公司,公司的偿债能力会因股东的出资及减资后需要向股东支付对价而降低;而后者则对债权人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仍需要对公司减资后不能承担的债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负有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由此看来,注册资本的减少也存在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情形。
而我国目前公司法并未对减资类型进行区分,统一依照较为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进行减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减资成本,导致实践中公司规避减资程序的情形增加。特别是对于经营亏损严重的企业来说,当企业必须通过减资恢复生机时,企业会选择放弃减资或瑕疵减资。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中公司减资形式,③对不同的减资形式规定不同的程序,比如,针对形式减资规定简易程序,公告即可,当然也鼓励公司履行通知并公告的程序,而对于实质减资则需要履行普通程序,通知并通告。
公司减资方式的不同对于债权人影响也不同,各国关于公司减资方式归结起来有如下几种:减少股份总数、降低每股金额、退还股东实缴股本、免除未缴资本。[7]减少股份总数一般适用于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形,公司因亏损而缩股时,公司资本与公司净资产之间的差距缩小,公司资本信用状况也能得到真实反映。[8]因此,此种减资方式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至于降低股份面额一般适用于注销公司亏损情形,对于此种减资方法,由于不改变股份总数、只降低每股面额,债权人原则上也无异议。[9]而对于退还实缴股本,实缴股本一经缴纳即为公司财产,正常经营下公司因资产盈余而退还,对债权人影响较小;若因其他原因退还,则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甚至是股东出资责任的免除,对债权人影响较大。至于免除未缴资本,实践中更易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有必要针对于不同的减资方式规定不同的减资通知程序。
1.债权人范围
依据减资决议形成时债权是否确定,可将债权人分为确定的债权人与潜在的债权人。前者强调双方对债权的存在并无争议,而后者则强调公司减资前债权基础已存在但减资后债权才产生。对于潜在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减资通知的范围,存在着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或然债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公司减资不会对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因而不属于权利保护的范围。[10]另一种观点④认为,减资前双方债权基础已存在,公司减资时应该预见到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应该就减资事宜通知潜在的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会丧失对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清偿或担保的机会。
总的来看,潜在的债权人并不属于减资通知的范围。首先,即使减资前双方债权基础存在,公司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但此时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仍处于争议阶段,因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减资即为了损害该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未通知潜在的债权人不一定会导致担保或清偿的权利丧失,权利只能放弃或被剥夺。当公司减资后或然债权变成确定债权,此时,若或然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清偿,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破产等来解决;而且对于某些自愿债权人如银行本就设有契约机制、担保机制等自我保护机制,合同债权人一般在进行交易时也会做好尽职调查或通过担保机制对债权予以保护;对于非自愿债权人,多数公司也会通过经营风险外部化的方式将风险转移。[11]因此,不宜将债权人范围扩大,增加公司运营成本。
2.通知方式
《公司法》第177条并未明确通知与公告的关系。依其文义解释,通知与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
但是否真有必要规定如此严格的减资通知程序,需要综合各因素进行考虑。从制度设计的目的看,严格的信息披露方式似乎更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意图依靠严格的事前防范而不规定事后具体有效的救济途径,并不能达到保护目的。从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平衡角度考虑,注册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并不一定意味着债权人利益的受损。相反,严格统一的减资通知程序则会给公司带来较高的减资成本。有的公司即使偿债能力强,但基于成本或其他因素考虑也可能会故意不予通知,只公告,并愿意承担行政责任和事后偿还债权人债权。特别在公司减资并未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情况下,双重程序的履行会降低公司减资效率,影响公司经营。因此,不宜规定如此严格的通知方式,应根据减资形式、减资事由等区分对待。
至于具体的通知与公告形式,类比民事诉讼法文书送达方式,通知应为一种直接、有效的减资方式,意在对因减资受到实质影响的债权人进行有效保护;而公告则是通知无法实现情形下的替代选择与提高公司减资效率的选择。考虑到减资事项的重要性与债权人知悉的范围,公告载体应为省市级或国家级公开发行的正式性报刊。
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并未规定瑕疵减资情形下减资行为的效力。学界对此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公司减资无效;[12]另一种观点认为减资通知程序为减资对抗要件,不通知并不影响减资效力;[1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减资效力原则上不受债权人异议程序的影响,但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可主张减资行为无效。[14]司法实践中⑤法院则倾向于将通知程序的履行认定为减资的对抗要件,认为公司可以基于自身情况或需要进行减资,无需债权人同意。
原则上,公司减资不受通知程序的影响,但对于减资的效力需要结合减资类型与减资事由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从通知程序设置的目的看,履行减资通知程序意在要求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从而给予债权人及时提出异议、减少损害的权利。但在公司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面临不同减资方式的情况下,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在此情况下,是否能完全否定减资的效力也值得思考。比如,在形式减资时,未通知并不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实质损害,债权人并无理由干预公司正常经营,此时不能认定减资无效或减资有效但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即使在公司进行实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程序也并不意味着不能偿还债务。因此,因未通知不能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否决减资效力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其次,从经济法学的角度看,否认减资的效力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这意味着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等成本会变得毫无价值,对于在公司减资后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也会恢复到初始状态,这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因此,相比起否决减资的效力,提供更好的事后救济机制更为经济。
比如,可以借鉴英国关于股东后减资义务的规定,在公司减资后对于债权人未能偿付的债务,股东需以足以偿付该债权人为限向公司缴付出资。[15]
最后,从减资决议本身来看,减资决议是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据团体的意思作出的法律行为。依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减资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具有约束团体的意思。但减资决议作出后并非立即产生减资效果,需要履行通知程序、变更登记手续,才能产生对外效力。这种效力主要表现在:若公司正常减资,债权人债权仍未能得到清偿,则股东不承担责任;若瑕疵减资,债权人可请求公司提供清偿或担保、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等。也即在决定履行通知程序与否时才牵涉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产生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瑕疵减资的行政责任,即由工商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至于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以及股东、高管属否属于担责主体、责任的性质、责任的范围等并没有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观点:其一,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其实质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并无不同,股东应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⑥其二,认为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仍减资并隐瞒事实故意不通知,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⑦其三,认为股东出具的《偿债能力声明》系股东对公司遗留债务担责的承诺,当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需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⑧其四,认为公司瑕疵减资间接免除了股东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即股东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构成瑕疵出资,因此,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⑨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公司担责的类型(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股东属于担责主体问题上并无争议,但在责任性质与责任范围认定上存在争议。下文将在此基础上,对瑕疵减资的法律责任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公司瑕疵减资,债权人得到足额清偿。此时,股东无需对公司瑕疵减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一,股东与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的行为,由于股东并不负有通知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无诉的利益,股东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公司瑕疵减资,不能清偿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此时,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需要区分来看:(1)股东出资未到期,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公司也可进行减资。若因瑕疵减资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股东相当于将公司资本抽回,减资减少了股东原本应缴的出资额,因而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股东出资期限届至,公司进行减资。在股东出资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股东往往会利用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义务或规避出资义务,此时,股东相当于期至未按期缴纳出资,构成瑕疵出资。[16]类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⑩之规定,股东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减资股东已缴付全部出资,公司瑕疵减资。当股东缴付全部出资后,公司进行减资,意味着公司又将资本返还给股东。此时,因瑕疵减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实现而股东利益得到实现,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股东需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董事是否需要对公司减资瑕疵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只要董事不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我国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规定较为笼统的情况下,董事仍需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责任。比如当公司面临破产但还未进入破产程序时,若董事明知但未采取措施,导致公司将资本返还给股东,董事应需对公司因未尽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17]但由于不负有减资通知义务,因而无需对债权人担责;若董事明知公司股东存在通过减资决议逃避债务仍协助的,则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董事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瑕疵减资时,若减资尚未开始或已开始但尚未完成,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停止减资,若减资完成后债权人才发现公司瑕疵减资,是否可以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提起减资无效之诉。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就形式减资来看,由于没有诉的利益,债权人并不具有上述权利。因此,下文将重点就实质减资时债权人是否具有上述权利进行分析。
当公司瑕疵减资致使债权人不能及时获得救济,若减资尚未完成,此时应赋予债权人减资停止请求权,通过诉讼外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其一,这是对瑕疵减资结果的事前防范,避免公司因减资后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其二,这给予了债权人与公司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避免公司因陷入诉讼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三,这是对债权人异议制度的切实实施,有利于减资程序的落实。
至于债权人是否拥有减资无效诉权,应结合该制度设置的必要性与法律效果来分析。当公司瑕疵减资完成后,债权人行使该权利会使公司恢复到减资之前的状态,对于债权人来说,这无疑是最有效的事后救济措施。但是,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减资无效诉权的行使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公司在减资中签订的相关投资经营协议也会受到影响,这不利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从权利设置的目的看,在公司法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并规定瑕疵减资后公司与股东法律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已足以得到充分保护,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等也能为债权人提供良好的救济。因此,原则上,无需赋予债权人减资无效诉权,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减资无效诉权又可能拥有适用余地,此时需由法律明确规定。
注释
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书。
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第8159号民事判决书。
③ 《德国股份法》在“减资措施”一章规定了三种减资方式,分别为:简易减资、普通减资、回赎减资。
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书。
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第6253号民事判决书。
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⑦ 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292号民事判决书。
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书。
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
⑩ 此条款规定了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