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程序瑕疵减资债权人保护制度

2022-12-20 22:19冯文倩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30期
关键词:清偿瑕疵出资

冯文倩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简称“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照法定程序减低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减资对资本结构调整、改良公司经营规模、提高资金利用高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公司减资涉及公司资本变动,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进行了限制,要求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但未对违反减资通知义务的瑕疵减资效力及民事后果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程序瑕疵减资债权人纠纷案件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故公司违反通知债权人义务的瑕疵减资问题亟待规范。

一、我国公司程序瑕疵减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公司程序瑕疵减资效力不明确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程序,公司在减资过程中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做出减资决议后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此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及债权的实现。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程序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而减资是否有效直接影响了公司资本是否发生了变更,公司的责任资产、资信能力以及债权人权利能否顺利实现都将受到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回避了程序瑕疵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而类推适用其他法律或公司法原则解决公司股东责任问题。小部分法院认定程序瑕疵减资行为相对无效行为,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即程序瑕疵减资对未收到通知、没有获得债务清偿或者担保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个别法院借鉴了域外法的规定认定程序瑕疵减资无效,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其认为域外多数国家均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作为减资的生效要件,故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序瑕疵减资行为认定为无效。

(二)公司程序瑕疵减资责任不清晰

我国《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公司减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的行政责任,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然而此规定依然使公司程序瑕疵减资责任不明确。首先,“责令改正”的内涵不明。责令公司改正是公司减资无效将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公司重新依程序减资;还是在认可公司说减资效力的前提下,补充通知债权人,对不同意减资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弥补程序瑕疵,存在不同理解。其次,公司法仅规定程序瑕疵减资的行政责任,但却未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及范围予以明确,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最后,在责任主体认定方面,只将公司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忽视了对减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责任承担的规定。

(三)公司程序瑕疵减资纠纷规则适用不规范

由于立法制度上的缺失,绝大多数法院采用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规则或瑕疵出资规则,判决瑕疵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在“德力西案”中,法院认为,从债权人损害性质出发,未通知债权人的公司减资与抽逃出资类似,均是未经法定程序使公司资产流回股东,故法院将其认定为以减资之名实抽逃出资之实,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如“今科达减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瑕疵减资使股东有违全面出资与维持资本原则,故应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尽管类推适用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是否符合类推规则值得考量。类推适用是当存在法律漏洞时,将法律对某情形所明确规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规定的案件类型上。类推适用以相似性为基础,主要从弄清价值、事实以及规范取向三个方面判断是否具有相似性。应当肯定在价值层面上惩戒瑕疵减资行为与瑕疵出资规则与抽逃出资规则相一致,其均指向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维护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从事实上看,尽管抽逃出资与瑕疵减资有所相似,即表现为股东出资后注册资本又流回股东。但是从行为性质上看,瑕疵减资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有着本质差别。瑕疵减资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体现是公司整体意志的公司行为,而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仅是股东个人行为。故在规范取向上,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是直接的股东个人责任,但程序瑕疵减资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公司而非减资股东个人。因而尽管在瑕疵减资与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中均存在股东责任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但其中的归责逻辑是相反的,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为主要责任承担者,而在程序瑕疵减资中减资股东是在公司责任下承担补充责任。因而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在事实与规范上相差较大,类推适用其规则并不恰当。

二、域外法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制度模式

我国公司减资制度采用的德国模式,但在体系架构上还不够严密,因而可借鉴不同国家公司减资制度,为我国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提供思路。

(一)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

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的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模式,其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债权人通知程序和债权人申报程序的要求,即公司减资向债权人通知发出减资公告,不同意减资的债权人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减资公司需完成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才可进行减资登记,不完成减资登记公司减资不生效。《德国股份公司法》明确将债权申报程序以及债权清偿或提供担保作为公司减资必要条件,若减资公司未履行完全申报债权的清偿或向申报债权人提供担保,则公司不得进行减资登记,并规定了管理董事的保证责任。《日本公司法》规定减资公司债权人有权就公司减资提出异议,公司对债权人的减资异议程序应及时履行及回应,若债权人减资手续未完成,则不得进行减资登记。而减资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若向债权人发布虚假减资公告或未解决债权人减资异议而进行减资登记,则需对债权人损害承担责任。同时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确认减资无效的救济权利。

(二)偿债能力模式

偿债能力模式是以公司减资后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作为其能否减资的衡量标准。即若公司减资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能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公司可以自由减资,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则公司减资无效。美国是采取偿债能力模式的典型代表,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条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任何减资皆不得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偿债能力模式以公司自信能力判断为核心,对公司减资的程序性限制少,因而相较于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也更为高效。而为了保障公司减资时的债权人利益,对公司董事责任有更高要求,即若因公司减资导致资不抵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董事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法介入的折中模式

司法介入的折中模式是英国所采取的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模式。司法介入模式即公司减资需要法院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在法院确认过程中,审查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合法、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或者保证,债权人具有向法院提出减资异议停止请求权。但司法介入模式程序烦琐,影响减资效力,故英国将偿债能力声明模式作为又对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减资替代程序的折中模式。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做出偿债能力声明并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做出担保替代司法确认。

三、我国公司程序瑕疵减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公司程序瑕疵减资不得对抗债权人

我国公司法减资制度尚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生效要件,而无论是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还是司法介入的折中模式均将登记作为减资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应将减资登记作为公司减资生效要件,减资生效时间为登记时间,而减资效力为相对效力,即公司不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未进行减资登记的程序瑕疵减资不得对抗债权人。

对债权人来说,程序瑕疵减资损害的是其在公司原本资产范围内的债权实现,因而在权利救济上,无论是确认程序瑕疵减资无效,减资股东返还减少的公司资产,而后再清偿债权人债务,还是直接由减资后的公司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减资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没有实质区别,甚至从程序步骤上来看,瑕疵减资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责任比其先返还减资额再由公司清偿更为便捷。从经济效率角度出发,不否定瑕疵减资的效力,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与交易风险。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后续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交易行为,若因程序瑕疵否定减资效力,后续交易行为受到影响使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受到影响。且在公司减资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否定程序瑕疵减资效力,减资股东将公司资本恢复减资前状态后,公司仍需重新进行减资程序,而产生社会经济的利益。而将程序瑕疵减资认定为不得对抗债权人的相对无效,不仅能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且付出较小成本使公司达到减资目的,更为经济高效。

程序瑕疵减资相对无效的立法模式可借鉴我国香港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立法,我国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在公司未对特定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否定减资效力,但股东需在原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债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不为通知及公告程序不得对抗债权人。①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74条:“公司不为前条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在我国减资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立法,在现有第177条的基础上规定:“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或公告的,不得对抗债权人。”

(二)明确公司程序瑕疵减资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程序瑕疵减资相对无效,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瑕疵减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出发,作为减资股东通过减资使公司资产回流致股东个人,从中受益,而公司减资决议本身由股东会做出,关乎减资股东切身利益,对减资执行的法定程序与效果应属明知,减资过程也需要减资股东配合,故当公司瑕疵减资时,减资股东由此获得利益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责任。

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且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故在一般情形下,公司程序瑕疵减资债权人债务清偿的直接责任主体为公司,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减资股东便无须赔偿,若减资后公司资不抵债,则在公司债务清偿后,减资股东对未完全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赔偿范围应当被限制在“减资范围内”。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责任以其出资额或股份额为限,因而在程序瑕疵减资中,瑕疵减资股东对债权人责任应以其减资范围为限,否则有违《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若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仍无法完全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无法以公司程序瑕疵减资为由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外承担清偿责任,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弥补损失。

(三)明确公司程序瑕疵减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勤勉义务,未尽勤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产,防止侵害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执行减资决议,并有通知债权人、进行减资公告、若债权人同意减资依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职责,保证减资程序依法进行。因而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没有尽到勤勉义务而导致瑕疵减资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当对公司的损失以及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当明确公司程序瑕疵减资时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的对外赔偿责任,督促其严格履行减资程序,防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

未尽勤勉义务导致程序瑕疵减资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为减资股东出资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如前所述,减资股东作为瑕疵减资的最大受益人应对瑕疵减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瑕疵减资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瑕疵减资执行人,相对于股东责任,其责任应为次要责任,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下仍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总之,公司减资对于公司运作有着重要作用,但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若不对债权人利益做出充分保护,便会影响交易安全,也会挫伤投资者积极性。目前我国公司程序瑕疵减资债权人保护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应明确公司程序瑕疵减资不得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以及减资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保障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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