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 李传斌
摘 要:律师利益意识的状态影响着其对利益的判断、权衡与选择。理想的律师利益状态,应体现出个体利益意识与物质利益意识的适度收敛,并彰显整体利益意识的核心地位。然而,现实生活中,律师利益意识的结构并不总是平衡的。因此,需要借助制度的安排、德性的塑造以及实践的磨炼来激励律师利益意识,使其不断趋于理想状态,从而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律师利益意识;应然状态;激励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79-03
人类活动的动因与指向,往往与一定的利益有关。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主体利益意识的作用不可忽视。具体到律师职业,其利益意识的现实状态,既影响着他们在职业活动中的利益判断,也影响着他们最终对利益的权衡与选择。从根本上讲,律师职业的法律性以及内在伦理,不仅昭示着该职业存在的合理理由,也在客观上要求律师的利益行为能够产生适当的结果;而这种“适当结果”的达成,与理想的律师利益意识状态是分不开的。因此,如何激励律师利益意识并使之不断趋于理想状态,是律师事业发展中值得思考和研究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理想的追寻与现实的反思
理想的律師利益状态,应该是各种利益意识形态在结构上的平衡。在利益意识的主体结构上,应体现个体利益意识的适度收敛或限制;在利益意识的内容结构上,应体现物质利益意识的适度收敛或限制,同时整体利益意识应成为律师利益意识的核心。这种状态,不仅是律师职业法律性的要求,也是其内在伦理的要求[1]。不过,现实状态的律师利益意识是具有层次性的,体现为不同层次的利益状态同时存在。当然,我们不能对律师群体的所有成员在利益意识状态上有整齐划一的要求。但是,理想状态的设定必须趋于较高层次,而非仅仅止于底线。
现实中的律师利益意识结构,却并不总是平衡的,在一定程度或一定时候与理想的律师利益状态存在差距。比如,近年来,人们所议论的律师“对当事人的盲目忠诚”,“对无利可图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失去热情”,“对法律服务商业回报的过分追求”等等现象,无不反映出律师利益意识的消极状态,不仅影响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也影响了律师职业的社会效果。客观地讲,律师利益意识结构的短暂、轻微的失衡,一般不会影响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社会的良性运行、进步与发展离不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而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又离不开合理、正当的利益。所以,应当鼓励律师对个体利益和物质利益的合理追求。但是,倘若任由律师个人利益意识或是物质利益意识的肆意扩张,并且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起码关怀,那么,这种失衡,必然导致更多的消极现象产生;反过来,现实中的消极现象又会进一步加剧律师利益意识结构的失衡,最终容易形成一种恶性的循环。故而,激励律师利益意识,追寻律师利益意识的理想状态是十分紧迫的现实需要。
从心理学上讲,人的任何行为都需要不断地被激励,律师利益行为也是如此。这种激励可以是物质的奖励、他人的认可,或是自我的认可等正面激励,也可以是约束、惩戒等负面激励。对律师利益意识的激励,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鼓励律师追求个体正当利益、关怀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抑制其个体利益意识和物质利益意识的过分扩张。然而,理想的达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通过外部推动与内部自觉的不断交互作用。在具体安排上,需要借助制度的设置、德性的塑造以及实践的磨炼。
二、制度是激励律师利益意识的必要条件
有的学者在谈及当下中国律师界存在的逐利趋向时,认为“其根本症结在于,中国的律师制度对于法律职业的公益/私益属性的定位及相关制度安排的缺失。”[2]的确,律师职业的法律定位以及相关的制度安排,涉及该职业角色地位、权利与责任的法律认同,无疑会对律师利益意识起到重要的定向和导向作用;况且,制度的设计,本身即是通过利益博弈及权衡的过程而达到的利益相对均衡的结果。那么,如何认识及确定律师职业的定位呢?
在学术界,对于律师法律服务的性质是有争议的。如,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服务本身属于公共物品[2],因而,肯定律师与社会公益的联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很大程度上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3],或者“显然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因而,不赞同所谓“律师是正义之化身”这种虚拟的角色定位[4]。我们认为,“公共物品”或“私人物品”的概念是否能够用于解释律师法律服务的性质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公共物品”作为公共财政理论中的基础性概念,在经济学界和公共管理学界,对其内涵的理解、标准的界定始终就存在很大分歧。因此,法学领域能否直接借用这一概念尚需充分的论证。
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关于律师职业的定位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期间为从198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到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第二阶段,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期间为从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实施,到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施行;第三阶段,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期间为从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实施至今。第一阶段的定位,侧重于“公务性”。第二阶段的定位,侧重于“社会性”、“服务性”。第三阶段的定位,是国家立法对律师职业的最新定位。就法律规定而言,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规定“标志着新律师法建构以律师—委托人关系为中心的基础性关系的努力。”[5]其对律师职业的定位侧重于“当事人性”、“服务性”。不过,单从该款规定考察,显然更倾向于描述律师的专业属性,却缺乏对律师职业的完整定位。但是,我们认为,对律师职业属性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法律的某一个具体条款,而应在整个法律制度的背景下综合考察,比如,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同时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该规定也应成为理解律师职业定位的法律基础。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不仅肯定律师职业的专业性、法律性和服务性,同时也强调了它的社会担当。这是激励律师利益意识的法律前提。
诚然,从律师职业的法律性以及律师职业伦理的角度,从法律制度的整体设计理念上,我们可以推导出律师与公共利益的联系以及激励律师利益意识的合理理由。但是,法律上明确的律师职业定位仍然是必需的。因为,完整、明确的法律定位无疑会给律师利益行为以更加明确的指引。2012年2月3日,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中,出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表述。这一表述,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律师职业的政治属性,也自然蕴含了律师与公共利益的联系及其对社会正义的责任。但是,这一《决定》在性质上毕竟只属于部门规章,国家法律需要在更高的层面上做出明确的定位。
律师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出对律师利益意识的激励作用,应当把张扬律师积极利益意识以及抑制律师消极利益意识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和价值导向,从而为激励律师利益意识创造必要的法律条件。
三、德性是激励律师利益意识的内在力量
德性,是伦理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不过,在伦理学领域,一直是个有争议的概念。不同类型的伦理学有着自己的德性概念,不同流派的伦理思想有着自己的德性观。仅从字面上理解,“德性”为道德品性之义。但在学术观念上,却有广、狭义等不同理解。广义上的德性观念,关注的不只是道德意义上的善,而且也指向一般意义上的好,即价值意义上的好的或值得赞扬的性质。狭义的德性主要是指道德意义上的善或好。其实,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认识德性,能够肯定的是:德性是一种好的特质,而这种好的特质能够使人做出好的行为,使人成为好人。也就是说,德性所蕴含的“善”的品质具有一种内在的力量。
在激励律师利益意识方面,制度的安排是必要的。但是,制度的安排毕竟是外在的机制,一般只能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主体的德性,决定了其是否能够自觉自愿地接收制度的安排,并努力使自己的利益意识趋向应然状态,从而达到外在行为与内在意识的统一。这就提醒我们:在激励律师利益意识时,应当重视律师的德性塑造。事实上,对于绝大多数律师而言,精神利益意识始终是其利益意识的重要内容,他们有着根植于内心的对法律的信仰,他们渴望职业价值的社会认同和正面评价,他们追求职业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感受。正如美国学者克罗曼所感叹的,“尽管有律师们丰厚物质生活的粉饰,它仍然是一种触动他们核心的职业自豪感的精神危机”[6]。对于美国律师来说,这里的“它”,指的是律师政治家理想。律师自身的这种信仰、渴望与追求,指向律师职业实践的精神利益或政治利益;反过来,如果缺乏必要的德性,这种精神利益或政治利益就与律师无缘,律师就无法获得这种满足的愉悦感受。可见,德性是激励和抑制律师利益意识的内驱力。
但是,德性的塑造是一个综合各种因素的复杂历程。对于现代法律职业伦理来说,由于规范性越来越明显,“在很多时候,它成了指引法律人如何在因职业行为与大众道德冲突时,处理道德困境时的一种技术规范。”[7]因而,这种职业伦理似乎更关注于“行为”的善而忽视了“品德”的善。尽管如此,这种外在规则的约束却是务实的,因而,也不能一概地加以否定。因为,它起码可以首先使律师在行为上合乎规范,进而减少其不当职业行为的负面效果,然后在促使律师形成良好职业行为习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在律师德性塑造方面,本土资源显然具有很深的挖掘价值。中华民族在长达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积淀了内涵丰富的优良道德传统。在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中,认同德性塑造的可能性,强调主体的自觉性,追求德性的高尚境界。在个人观方面,“相较于西方社会的个人观仅限于个人权利地位的静态保护,中国儒家式的个人观,则是一种动态的自我追求与自我要求……这样的个人观,究其实质,可说是一种对‘团体的服务”,“对个人的能力保持高度的乐观和信心,认为通过个人自身的努力,可以达到“圣贤”的地位[8]。之所谓“人人皆可为尧舜”。在义利观方面,传统道德强调的“贵义重利”、“取利于义”、“见利思义”、“先义后利”等等观念,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整体利益、倡导责任意识和奉献精神的道德品质。凡此种种合理的道德观念,对于今天律师的德性塑造,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另外,社会主义道德观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律师的德性塑造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社会主义道德观所蕴含的为人民服务的价值取向和集体主义原则,为律师处理个人利益与人民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国家层面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社会层面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个人层面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取向,正是律师德性的必备内容,是律师德性塑造的方向。
当然,现实中,律师可能遭遇的如“好律师与好人”之类的道德难题,也迫切需要实用的操作规则来消解;不过,倘若失去德性的基础,规则的设定未必合乎理性。所以,德性的塑造是激励律师利益意识的内在力量,不可忽视。
四、实践是激励律师利益意识的有效途径
在社会心理学家的研究结论里,认为态度与行为之间的关系也以相反的方向起作用:不仅态度会影响行为,行为也可能影响态度[9]。这一结论启示我们:一个人稳定的态度倾向与行为习惯,需要在态度和行为不断反复的良性互动中建立;而实践,则是达成这一目的的桥梁。同样,律师利益意识也需要经过实践的磨炼,方能达到理想的状态。无论是制度的激励,还是德性的塑造,都需要在实践中检验、修正并达成。
事实上,不单是職业实践活动,乃至律师的其他社会实践活动,都是激励或抑制律师利益意识的有益途径。目前来说,鼓励律师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则是一个关键的切入点。在具体方式上,首先,可以引导律师积极参与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等情形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虽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个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不过,其积极意义仍然值得肯定。对于律师而言,现行法律规定下虽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依然可以寻求适当的形式参与公益诉讼;其次,可以鼓励律师提供无偿公益法律服务。事实上,许多律师都曾提供过法律援助服务。然而,法律援助涉及的范围毕竟有限,应当鼓励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之外自觉提供更多的无偿公益法律服务;此外,也可以激发律师的政治参与热情,以参政议政的方式在更大层面上履行社会责任。如竞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等。
在波斯纳的描述中,“职业的标志是这样一种信念,即这是一个有相当公共意义的工作岗位。”[10]对于律师来说,既然选择以法律服务为业,那么,就“不要把公共精神作为别的职业的义务,而是完整的法律职业生活的一部分。”[11]倘若律师能够秉持这样的职业信念,其对利益关系的处理就会更理想;倘若通过实践的磨炼,社会责任意识和公共服务意识能够成为律师的主导意识,那么他们的利益判断和行为选择自然更合乎理想状态。我们看到,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律师能够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并在职业实践中,努力使自己的利益意识不断达至理想状态。由此,我们也能感受到中国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无限希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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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4-10-27
作者简介:王静(1966-),女,江苏连云港人,副教授,硕士,从事法理学与高校德育研究;李传斌(1964-),男,江苏连云港人,主任,一级律师,从事法理学与司法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