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铁军
摘 要:《TRIPS协定》①的签订,更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结合,打破了原有的保护体制,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提高到了一个新阶段,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形成。主要探讨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形成和特点,并就发展中国家如何应对这一新体系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TRIPS协;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中国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0-0286-04
自从19世纪以来,各国逐渐进入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运动。国家间保护知识产权的合作在初期主要是通过互惠乃至通过单方承担保护义务得以实现,这种合作很快被主要通过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合作所取代,各国在多边条约的基础上建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形成。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原有的保护体系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矛盾日益激烈,高新技术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保护。在发达国家的强烈要求和推动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正式签订,第一次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世界贸易体系,使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和统一化,并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程序和争端解决机制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形成。
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历史的回顾和对TRIPS主要特点的研究,揭示出当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特征和实质,指出《TRIPS协定》是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高压下妥协的结果,发展中国家在这一新的体系下,既要尊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制,又要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利益平衡,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实现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涵和产生原因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涵。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一国参加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并履行公约或条约设定的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对其境内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对于知识产权公约的参加国来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首先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国家的‘公行为(如立法等)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这首先是要使本国国内法至少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2]可见,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实质上包含两个部分,一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条约的缔结;二是通过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条约的接轨实现对国际公约、条约的履行。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原因。知识产权作为国家授予权利人的一种专有权,从产生之时就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特征,即一国只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权利予以保护,这种保护在国外是无效的。然而,知识产品的传播却不受国界限制,极易流向国外。知识资产的流动性决定国外可能存在着该企业的竞争者,如果没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国外的企业就会进行仿制,在稍后的时间里就会与最先的创新企业展开国内外的市场竞争,从而可能使创新企业失去其依照产品周期论应当有的市场。为解决这一矛盾,最初一国往往会通过外交途径,与外国政府合作以求对本国在他国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效果并不明显。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步伐不断加快,知识产权与贸易之间的联系也日益紧密,知识产权日益商品化。特别是20世纪的两大革命性技术——信息通信技术和生命科学技术,其在工业领域的广泛利用,使得与之相关的产业在产品和服务市场上获得了巨大的利益[3]。原来的创新者(一般为发达国家)为从其知识产品中获得独占利益,防止他人“搭便车”行为,必然会坚持要外国尤其是技术缺乏的发展中国家尊重它们的知识产权,这样就出现了国际性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动力[4]。
(二)早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与缺陷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缔结及WIPO的建立。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而各国由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得不到保护而拒绝参加,由此引发了各国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关注。为解决知识产权地域性与流动性的冲突,实现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主要发达国家逐渐开始同意互相承认知识产权并达成一些共同保护的协定,1883年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5]。此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多边条约不断涌现,如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891年的《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1891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这些公约奠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使知识产权逐渐进入国际保护时期。
为了更有效地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和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原有的两个机构合并,成立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从而有效地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6]。由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保护体系形成。
2.早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存在的缺陷。尽管多边条约的缔结和WIPO的建立使得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一是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准不一。该体制认可了不同国家发展水平上的固有差异,各国在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方面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差异很大。二是多边条约缺乏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公约成员国参差不一,如《专利法公约》(PLT)仅有14个成员,而《华盛顿公约》(1989)也一直未能生效。三是WIPO组织缺乏对公约执行的保障措施,没有强制其成员信守条约的机制,同时也没有较为可行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四是公约缔约时间较早,对新的发明如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缺乏保护。由于这一体制的缺陷和弱点,造成了各国法律和实践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激烈,贸易形势日益紧张,甚至引发了贸易冲突和贸易报复。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所有者和输出者的发达国家认为上述问题阻碍了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实现,因此,它们特别希望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7]。
(三)以TRIPS多边协定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建立
《TRIPS协定》的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它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最终文件之一,也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协定名称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词的由来,主要与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历史有关,实际上该协定并未涉及贸易问题,而全部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8]。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进一步解决各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争端和摩擦,在发达国家的极力主张下,关贸总协定(GATT)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按照美国、日本、欧洲共同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份文件的说法,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协调,而应是消除由于一些国家未能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到国际标准而造成的贸易扭曲现象[9]。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吸纳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公约的成果的基础上,各国经过长达7年的谈判,终于在1993年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并将文件载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TRIPS协定》的签订,打破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专属管辖的格局,建立了以《TRIPS协定》为核心、WTO与WIPO及其他国际组织相互支持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系,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二、《TRIPS协定》的主要特点
(一)《TRIPS协定》是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妥协的结果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因而在国际磋商与对话中所持的立场和既定目标也相去甚远。GATT/WTO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论坛,东西方国家围绕着知识产权问题展开斗争与妥协[10]。罗伯特·吉尔培恩等人的“霸权稳定理论”认为,“制约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制度是由经济实力的大小决定(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其中霸权国主要承担着维持制度的职能”。霸权国家最有效的手段是把贸易同知识产权问题结合一起,即不保护其知识产权就不对它们开放本国市场。“本国市场”中的市场可能是指某种相关的产品市场,比如电影对电影,也可能是不相关的产品市场,比如不保护电影版权而封锁化工产品市场。而对于那些中等国家来说,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可能也是本国企业的需要,同时由于对国际市场的依赖,会屈从于霸权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TRIPS协定》正是发展中国家为获得加入世界自由贸易的权利和利益而对发达国家作出妥协的结果。
(二)实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化和统一化
《TRIPS协定》的生效,使得知识产权正式从智力创造领域进入国际贸易领域,同时也标志着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统一标准的新阶段,从而在推动协调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活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这一协定所确立的保护标准是一项“最低标准”,各成员必须修改、调整其国内法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达到这一最低标准。在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保护水平、标准和方式、内容、范围以及限制时,新的国际保护体制降低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条件,权利的享有更为完善和尽可能延伸,延长知识产权的最短保护期限,严格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的适用条件等,赋予了知识产权人以统一的更为广泛的权利,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整体水平得以一次性大幅度提高[11]。
(三)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根据《TRIPS协定》第二部分的规定,国际贸易领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有形货物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其范围包括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和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并将科技发展中产生的新产品引入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中,特别强调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电影作品及录音制品、驰名商标、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记、药品及农药化学产品的未公开配方或数据的特殊保护。此外,随着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国际社会也已开始重视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12]。知识产权体系是—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还将不断地扩大,高新技术产品、信息化作品等都将得到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四)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
《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的突出成果,强化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执行力度,解决了原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缺乏权利保护的具体措施以及有关争端的防止和解决措施的问题。《TRIPS协定》在其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中强制性地规定了各成员应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与救济措施,使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标准获得了执行与救济程序的支持和保障。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体制挂钩,以贸易制裁手段作为改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后盾[13]。《TRIPS协定》第64条第一款规定: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由《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详述与实施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这些规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国际贸易制裁确保各方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得到了空前强化。
三、发展中国家在TRIPS框架下的应对——转变与挑战
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现实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国际化和高标准化,TRIPS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保护其知识产权、维护其垄断地位的迫切要求,向着“弱化非互惠安排、关注权利保护”的方向发展。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象征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其措词相当模糊,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几乎所有这类法律条款都难以得到确实的执行,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所迫切需要的技术转让规则则在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下变得日益孱弱。追寻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的历史,发展中国家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会顾及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而在双边或多边谈判中作出让步,而需要自力更生,积极主动地适应新的游戏规则,并在新规则的制定中发挥积极的影响力。
(一)既要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又要避免盲目拔高
1.制定、修改法律,使保护水平达到TRIPS的要求。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否达到《TRIPS协定》的要求,是它们能否进入WTO国际组织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发展中国家不仅要完善专利、商标和版权等领域中传统项目的立法,还必须顺应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最前沿要求,提供药品专利、服务商标、计算机软件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等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短短几年内构筑起符合《TRIPS协定》要求的、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而这一过程发达国家用了三四百年时间。发展中国家在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必须迎接挑战,在技术水平发展的较低阶段适用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充分运用《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原则。自1989 年以来,中美知识产权四次谈判达成的协议和备忘录,不仅使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国 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趋于一致,甚至超越了我国经济与技术发展水平,使某些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超国民待遇”、“超世界水平”的境地[14]。如我国政府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国际公约,只要是我国参加的,便自动生效,不必专门发布法规予以承认)[15],便出现了软件的登记及保护期对外保护水平高于对内保护水平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又如我国政府1995年7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比TRIPS协议的要求更为严格。[16]这是与我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不相符的,脱离了我国的国情。在完善国内立法的同时,应避免为迎合发达国家的需要而“超国际水平”的制定国内知识产权法,相反应充分利用《TRIPS协定》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这一原则,制定符合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建立良好的竞争和投资环境
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准高低,除了表现在立法上,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其司法、执法的发展情况上。法律理念和文化差异以及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的落后,使得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将其发展策略建立在“搭便车”行为之上,盗版、仿制和抄袭的现象比较严重,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不足是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发生贸易摩擦与冲突的主要原因。TRIPS协议的签订,使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互融合,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国际技术贸易与商品贸易的规则与条件,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不仅对本国技术革新和发展提供激励,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公平的竞争环境,吸引外资和与外国企业的经贸往来。在加强执法的同时,也要积极维护本国技术在外国的正当权利,对国外对本国实施的歧视和不当行为,应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平解决。
(三)加强与发达国家对话,推动公共领域的国际合作
发展中国家依据《TRIPS协定》规则尊重他国知识产权,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化进程加快的必然,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强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强调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差别待遇。2001年11月的WTO多哈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重点关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公众健康问题。宣言一方面重申了在WTO框架之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同时认为《RIPS协定》不会、也不应当阻碍组织成员采取措施保护公众健康。TRIPS规则能够、而且应当解释成与各国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相符,特别是保证公众得到医药与救治的权利。因而,部长会议确认,成员可以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在符合国际习惯的情况下依照本国的情况规定诸如“强制许可”、“紧急状况”、“用尽权利”的含义;并且鼓励发达国家采取措施增强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合作。这一宣言体现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的特殊考虑,是在很多国家的共同努力争取下得来的成果,也是知识产权规则有可能变得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个信号[17]。在商品市场全球化、世界经济相互依赖程度增高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腾飞对于全球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充分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符合目前的世界政治经济潮流的,也是为建立一个公正、互利的国际经济秩序所必需的。在一个强化的、广泛的需要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协调一致的统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中,理应充分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利益。
四、结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商业重要性及其对全球经济的作用日益彰显,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也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由一国国内法规范逐步发展为以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进行保护,并最终形成了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这一体系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加强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障措施,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然而,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技术水平上的巨大差异,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一直为发达国家所主导,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紧密相连,并且纳入到WTO的“规则取向”体系中,使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极不适应的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在国际经济的任何领域,发展中国家都应当既面向历史,更着眼未来。在全球正逐渐步入法治社会之时,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应尊重既存的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依据现有规则尊重他国的知识产权,这是大势所趋,是不应抗拒、不能抗拒、也不必抗拒的;另一方面,应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强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和差别待遇,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向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进步、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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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 娟]